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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箐吳佳穎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棋
被告
李佳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6968、24674、28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許○○英文名字「Ching 」署名壹枚,沒收之。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於民國一00年六月七日犯竊盜罪部分,無罪。

李佳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竊盜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陳冠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機車搭載「阿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天瑩珠寶銀樓,由陳冠棋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許○○(檢察官誤載為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金飾,並由陳冠棋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許○○之英文姓名署名1枚,用以表示許○○本人就該簽帳單上所載消費金額以信用卡付款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珠寶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許○○本人消費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其所購買之上開商品,足生損害於許○○、○○珠寶銀樓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冠棋及李佳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1日凌晨0 時許,由李佳鎮騎乘機車搭載陳冠棋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並由李佳鎮在旁把風,陳冠棋則持自備鑰匙竊取陳柏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行離去,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陳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1年2月2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又於同日晚間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國軍營站旁停車場內,持不詳工具竊取黃○○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即將該車牌懸掛在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李佳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李○○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大門旁小鐵捲門門鎖侵入李亞臻住宅,而竊取2 樓主臥室抽屜內之李○○配偶歐○○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金手飾數條及現金3,000 餘元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另因行竊李○○住處而得知歐○○之上開銀行提款卡密碼,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上午11時許,持歐○○前開提款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編號00000000號提款機處,未經歐○○同意或授權,利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歐○○前開提款卡插入該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所得知之密碼,接續盜領2萬元、1萬元及2,000 元,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支付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共計3 萬2000元,足以生損害新光商業銀行於對於提款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歐○○,嗣經警勘察現場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黃○○、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岡山分局及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棋、李佳鎮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第178頁背面至第17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林○○、黃○○、李○○、歐○○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至20頁、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至8頁,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所扣押之物、報案三聯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冒用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員警工作紀錄簿、高雄市政府101年7月5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年4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勘查報告、提款機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存摺存款對帳單、ATM監錄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2年3月1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9 至15頁,警二卷第28至30、32至33、35至37、40至46、54至62、72至73頁、偵一卷第24至26頁、偵二卷第32頁、警三卷第15至38頁、偵三卷第3、4頁、本院二卷第45、47至49頁),是被告2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冠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李佳鎮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陳冠棋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許瀞玉英文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李佳鎮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之加重竊盜罪,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陳冠棋與綽號「阿吉」之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被告李佳鎮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李佳鎮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3 次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緊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陳冠棋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 次竊盜罪間;被告李佳鎮所犯之竊盜罪、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佳鎮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6月5 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二卷第140 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冠棋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是自首云云;被告李佳鎮辯稱:其就犯罪事實欄四竊盜部分為自首云云。惟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李佳鎮於101年6月28日警詢時已供稱係與陳冠棋共同犯下(見警二卷第4 頁背面),是時偵查機關已對陳冠棋涉有此部分犯行發生合理懷疑,自難認陳冠棋嗣後於101年8月8 日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被告李佳鎮於101年6月28日警詢時已供稱係陳冠棋所犯下(見警二卷第2 頁),且被告陳冠棋於101年8月8 日警詢時尚且否認此部分犯行,亦難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末犯罪事實欄四部分犯行,係警方於竊案現場採證後送驗,與被告李佳鎮前案留下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4 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15至16頁),是難認李佳鎮嗣後於101年5月11日警詢時自白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皆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犯下本件多次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難輕縱,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被告陳冠棋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李佳鎮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肆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冠棋所犯之4 罪、被告李佳鎮所犯之竊盜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李佳鎮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陳冠棋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佳鎮,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李佳鎮所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與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加重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就被告陳冠棋所犯4 罪及被告李佳鎮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上開2 罪所處之刑,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業已交付與銀行收受,非屬被告陳冠棋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許瀞玉之英文簽名「Ching」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冠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6月7日晚間9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停車場,以不詳方式開啟林○○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車內由林○○配偶許○○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即行離去。因認被告陳冠棋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害人林○○之指述、證人陳○○警詢時之陳述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珠寶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許○○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及簽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綽號「阿吉」之人前往○○珠寶銀樓,並持被害人許○○之信用卡於該銀樓購買金飾,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該信用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林○○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人開啟車門,竊取車內林○○配偶許○○申辦之中信銀行信用卡等情,業經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至背面),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該信用卡遭竊之情,尚無從認定竊取者即為被告陳冠棋。

(二)證人陳○○於警詢中固證稱:跟伊借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者叫「阿文」,其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警一卷第5至7頁),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申設人是被告陳冠棋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參(見警一卷第9 頁)。然上開道路監視器照片係被告陳冠棋與「阿文」盜刷信用卡前後騎乘上開機車之影像(見警卷第10頁),是證人陳○○之證詞及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固可證明被告有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珠寶銀樓盜刷信用卡,然卷內既無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竊盜之其他相關證據,即無從以之認定被告陳冠棋確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又○○珠寶銀樓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被害人許○信用卡遭冒用明細及簽單,僅能作為被告陳冠棋確有拿上開遭竊之信用卡前往銀樓刷卡之證據,而被告持有該信用卡之原因,或為被告竊取、或為「阿吉」竊取、或係他人竊取後復丟棄而為被告或「阿吉」拾得,原因容有多端,礙難僅以被告持有該信用卡之事實,推論被告有竊取該信用卡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冠棋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冠棋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陳冠棋無罪之諭知。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而事實是否同一,應視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並以犯罪構成要件有無罪質上之共通性為具體判斷之標準,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有無差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未指明被告陳冠棋持有許○○遭竊之信用卡係屬收受贓物或侵占脫離他人持有之物,故縱令被告陳冠棋持有上開信用卡涉有贓物或侵占之罪嫌,然此等行為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且該部分與被告陳冠棋上開有罪部分所犯之罪間,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就未經檢察官起訴之贓物或侵占事實部分,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審理(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59號、8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同此意旨),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紙袋              │1個   │
├───┼─────────┼───┤
│ 2    │工具袋            │1個   │
├───┼─────────┼───┤
│ 3    │六角扳手          │1支   │
├───┼─────────┼───┤
│ 4    │扳手              │2支   │
├───┼─────────┼───┤
│ 5    │螺絲起子          │1支   │
├───┼─────────┼───┤
│ 6    │手套              │1雙   │
├───┼─────────┼───┤
│ 7    │發票              │3張   │
├───┼─────────┼───┤
│ 8    │充電器            │2個   │
├───┼─────────┼───┤
│ 9    │行動電話(IMEI:35│1支   │
│      │0000000000000)   │      │
├───┼─────────┼───┤
│ 10   │舒跑空罐          │1個   │
├───┼─────────┼───┤
│ 11   │檳榔空盒          │1個   │
├───┼─────────┼───┤
│ 12   │衛生紙            │2張   │
├───┼─────────┼───┤
│ 13   │眼鏡              │1副   │
├───┼─────────┼───┤
│ 14   │剪刀              │1支   │
├───┼─────────┼───┤
│ 15   │原子筆            │2支   │
├───┼─────────┼───┤
│ 16   │塑膠吸管          │1支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7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