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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8號

妨害電腦使用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葉育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55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玲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玲雅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玲雅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與顏宏達兩願離婚後,明知不得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且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竟仍基於妨害他人電腦使用之犯意,於102年3月4日19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4住處,利用該處之電腦設備,先連上顏宏達之電子信箱,無故輸入顏宏達電子信箱之帳號「Z000000000」、密碼「AAAAAAAAAA888888」,而入侵顏宏達之電子信箱系統設備後,旋即又無故點選前開電子信箱內Facebook社群網站通知信中之連結,無需再輸入顏宏達於Facebook社群網站系統之個人帳號、密碼,即入侵其前開社群網站系統設備;楊玲雅入侵後,復將顏宏達前開社群網站之個人密碼擅自變更為「cbd00430」,致生損害於Facebook網站及顏宏達。嗣顏宏達發覺有異,始悉上情。案經顏宏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玲雅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登入告訴人顏宏達之上開電子郵件信箱、Facebook帳號,並修改該Facebook帳號之密碼,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曾同意得各自登錄雙方之Facebook,非故意觸犯刑章,係不知法律規定而致犯罪。又為維護自身名譽,屬正當防衛自身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4日19時3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4住處,連上告訴人之電子信箱,輸入其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後,又點選前開電子信箱內Facebook社群網站通知信中之連結,無需再輸入告訴人於Facebook社群網站系統之個人帳號、密碼,即入侵其前開社群網站系統設備;被告入侵後,復將告訴人前開社群網站之個人密碼擅自變更為「cbd00430」,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Facebook網站留言紀錄5紙附卷可稽,此情可堪認定。

㈡被告業於警詢中供稱伊並不知告訴人Facebook密碼,係利用告訴人電子郵件連結登入告訴人Facebook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方又辯稱已得告訴人同意使用其Facebook,被告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已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其Facebook帳號密碼等語,足證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Facebook帳號,此外,被告既稱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均曾同意得各自登錄雙方之Facebook云云,此情縱為真實,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雙方既已離婚,且從上開事證及被告之供述中,亦可推知被告、告訴人離婚後雙方感情不睦,更無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之行為有得告訴人之同意。復被告既稱係為蒐集告訴人辱罵其之證據方登入告訴人之前開Facebook帳號,告訴人若得知上開情事,豈仍同意被告使用其Facebook帳號,供被告蒐證,以致授人予柄,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不符,要難可採。

㈢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是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存在緊急防衛情狀而實行緊急防衛行為,即有現在違法之侵害,且防衛行為必須出於防衛意思,在客觀上認為必要不可或缺及非防衛權之濫用。本件被告既稱其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係為蒐集告訴人辱罵被告證據等語,是難認被告於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時,該時正遭告訴人侵害其權利,且告訴人縱取得告訴人辱罵被告之證據,該侵害結果亦已發生,被告擅自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之手段,客觀上亦不能認為係必要不可或缺之方法,是被告辯稱其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係屬正當防衛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又按刑法第358條、第360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妨害書信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侵入住宅(刑法第306條),開拆隱匿封緘信函(刑法第315條),窺視、竊聽、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1),或允許醫師等專業人員洩漏因業務知悉之秘密(刑法第316條),則憲法對於居住安全、隱私權之保護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再者,刑事訴訟法亦有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至第153條規定可資參照),並於刑法第307條定有違法搜索罪,益徵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舉證而違法侵害他人權利,洵非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許可之正當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妨害電腦使用之行為,能否因被告為取得遭辱罵之資料等私人緣由,即認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至明。

㈤縱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玲雅未經告訴人顏宏達之同意,無故輸入告訴人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而登入告訴人顏宏達之電子信箱,並透過電子信箱內Facebook社群網站通知信中之連結,而登入告訴人顏宏達之Facebook帳號,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又被告登入告訴人Facebook帳號後,復將告訴人前開社群網站之密碼擅自變更為「cbd00430」,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被告所為前揭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對為蒐集告訴人辱罵其之證據,即無故輸入告訴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密碼,侵入被害人臉書網頁瀏覽,侵害被害人隱私權非輕,亦危及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為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惟考量被告變更告訴人密碼後,已告知告訴人變更後之密碼,告訴人所受損害略有減輕,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58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電腦使用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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