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邱文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大
,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四、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9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如附表所示,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010號、101年度易字第844號、101年度簡字第4080號、101年度簡字第5196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號、101年度訴字第6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憑,其中附表編號5至9所示5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9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至7所示2罪及如附表編號8至9所示2罪,固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確定,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9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4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6至7、8至9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至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2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修正後)、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17日晚上8時 │99年8月19日 │101年3月24日晚上12時│ │ │許 │ │許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250號 │第30770號 │字第2847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010號 │101年度易字第844號 │101年度簡字第4080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8月7日 │ 101年9月12日 │ 101年9月26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4010號 │101年度易字第844號 │101年度簡字第4080號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1年8月28日 │ 101年10月6日 │ 101年10月23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重竊盜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年4月 │有期徒刑8月 │ │ │ │ │ │ ├────────┼──────────┼──────────┼──────────┤ │ │101年7月6日16時30分 │ │ │ │ 犯 罪 日 期 │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 │99年9月20日 │101年3月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99年度少連偵│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4692號 │字第234號 │第17809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19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 │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 │ │事實審│ │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0月22日 │ 101年12月28日 │ 101年12月24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雄高分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519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1265 │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 │ │判 決│ │ │號 │號 │ │ ├────┼──────────┼──────────┼──────────┤ │ │判 決│ 101年11月13日 │ 102年1月22日 │ 102年1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 ┌────────┬──────────┬──────────┬──────────┐ │ 編 號 │ 7 │ 8 │ 9 │ ├────────┼──────────┼──────────┼──────────┤ │ │ │ │ │ │ 罪 名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搶奪(聲請書誤載為加│ │ │ │ │重竊盜)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0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3月9日 │101年3月18日 │101年3月19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1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17809號 │第12111號 │第1211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 │事實審│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1年12月24日 │ 102年1月14日 │ 102年1月14日 │ ├───┼────┼──────────┼──────────┼──────────┤ │ │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03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101年度訴字第650號 │ │判 決│ │號 │ │ │ │ ├────┼──────────┼──────────┼──────────┤ │ │判 決│ 102年1月22日 │102年2月19日(聲請書│102年2月19日(聲請書│ │ │確定日期│ │誤載為102年1月14日)│誤載為102年1月14日)│ │ │ │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