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勇銘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417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233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勇銘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曾勇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持有,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5月間某日,由「阿明」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重量不詳、固液態混合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等物,攜往曾勇銘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委託曾勇銘實行甲基安非他命純化之製造行為。曾勇銘遂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器具,將上開固液態混合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清水混合後熬煮,並以活性碳及漏斗過濾後,即形成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入冰箱內冷藏結晶;另將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瓦斯爐上用火燒烤,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鐵鍋及量杯裝盛,再以水沖洗後,使用濾網將固態部份撈起,置於紙袋上晾乾,液態部份則以放入冰箱內及攪拌之方式欲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等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嗣於102年6月6日下午7時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人員前往曾勇銘上開處所,經曾勇銘同意後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曾勇銘、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至170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勇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只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之方式融化並過濾後,放入冰箱中使之結晶固化而已,未添加副料或消除氧化物等製造行為,現場之高壓反應器亦無毒品反應,伊並無共同製造毒品之行為云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未查獲製造毒品必須之硫酸鋇及氯化鈀2種化學原料,以現場材料並無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僅國中畢業、亦無化工背景及工作經歷,顯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及技術,而認被告僅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該當共同製造毒品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6月6日下午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0之租屋處,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見面接洽並接受委託,因而取得重量不詳、固液態混合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遂以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玻璃燒杯等器具,裝盛前揭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之方式融化並過濾後,放入冰箱中使之結晶固化,以便析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被告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12頁)、偵查(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417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1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349號卷,下稱聲羈一卷,第5至7頁;本院102年度偵聲字第327號,下稱聲羈二卷,第7至9頁;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第80至81頁、第101至105頁、第169頁、第177至180頁)自承在卷,核與證人潘朝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第170至174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3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6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6頁)、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一卷第178頁)、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及支援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79至180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一卷第181至207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532張(見偵一卷第43至1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105號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29至18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9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1至2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225至236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漏斗(含濾紙)1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 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 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有殘渣)1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明液體1 盒、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明液體1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麗龍1 碗(含黑色粉末及濾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麗龍碗1 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經司法警察、檢察官委請鑑定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測得純度約1%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測得純度約2%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明液體1 盒,測得純度約2%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明液體1 杯,測得純度約1%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麗龍1碗(含黑色粉末及濾紙),測得純度約1%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測得純度約27%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袋,測得純度約3%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25至236頁)在卷可稽。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為例,既已經過異構化階段而產生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縱然不乏雜質或純度尚低,不夠好用,但既尚非完全不能施用,自已達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禁制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應為既遂,況若有部分工具之上已然形成晶體渣屑,縱然量至極微,仍難謂非已達既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為固體、液體或氣體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結晶狀甲基安非他命始屬之;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藥品管制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就相關毒品案件之函釋意旨所示,液態或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其成分及施用後對人體之效果皆相同,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可以口服、鼻吸、煙吸(燒烤吸食)或注射等方式施用。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將前揭固液態混合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加水之方式融化並過濾後,放入冰箱中使之結晶固化,以便析出品質較佳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等行為,已如前述。且扣案物中,其中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冰箱1台、附表三編號80所示之高級精鹽1包,揆諸上開說明,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中,第三階段之純化再結晶所必須之原料及設備,又有如附表一編號2、3、7、8所示業經被告以上開純化再結晶步驟所製成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不明液體扣案足佐,堪認被告所為係屬加工於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物質之物,而製成純度較高之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中,編號14、17、79之各色塑膠過濾杓數個,編號16之白色濾布1個,編號18之石棉蕊網1個,編號34之藍色、黃色塑膠籃各1個,編號35之橡膠手套3個,編號36之藍色、橘色塑膠桶數個,編號39之紅色塑膠盆,編號44之金屬茶壺,編號45之藍色塑膠盤,編號46、84之卡式瓦斯爐,編號47之各色塑膠網籃,編號48之藍色、白色塑膠桶,編號64之攪拌棒1支,編號73之金屬環1袋,編號74、99之活性炭數袋,編號56、68、81之各色塑膠漏斗,編號91之電鍋爐1 個,編號100之鋁箔紙2個,編號101之保鮮膜1 個,編號107之果汁機2台,編號121之橡皮塞11個及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玻璃燒杯、塑膠杯、量杯等物,雖均屬普通器具,但參諸上開說明,仍足供被告實施上開「純化再結晶」之製造步驟。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除現場編號2-31、2-32、2-33、4、5-1、5-2、5-3、5-4、6-15、20-5、23-2、23-3、23-4、23-5、23-6、23-7 、23-8、24-5、25、26、31-7、31-8、38(即附表四編號1 至15、19所示之物品),非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者外,其餘物品及原料均係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亦足徵被告確有以加水等方式純化劣質甲基安非他命之加工製造行為。
⒌被告雖辯稱:因為需要將第一階段製造出來之氧化物放在高壓反應器內,加入氫氣消滅氧化物後,放在搖台慢慢搖後才能製造滷水出來,而現場之高壓反應器內是乾淨的,並無毒品反應,顯然伊未製造滷水;現場滷水是伊將「阿明」交付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加水融化後所得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9頁),然被告既非實施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鹵化反應」及「氫化反應」階段之製程,自無須使用附表三編號77之高壓反應器之必要,是該高壓反應器雖經被告聲請送驗而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亦難憑此認定被告即非為上開加工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是辯護人所辯:現場查扣物品及原料不足以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況觀諸被告使用之上開器具中有量杯、鐵鍋、磅秤、濾網、湯匙等物品(詳見附表三所示),俱屬上開純化製程中所必需之物,且經送鑑結果,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粉末、結晶狀及液態狀液體,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25至236頁),核與純化製毒流程大致相符。另觀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記載製毒過程之紙張1張(見偵一卷第116頁反面),內容確實記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及原料配方;佐以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既專程攜帶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委託被告予以篩選、純化等情,堪認被告確有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能力,是辯護人稱被告僅國中畢業、無化工背景,缺乏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知識技術云云,即無可採。綜上,可信被告確有以上開物品、器具,使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以純化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精煉製造無訛。
(四)綜上各節,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上開自承犯行之時,俱對其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委託篩選、純化甲基安非他命,而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扣案物之客觀狀態不爭執,堪認已對其犯行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參諸前開見解,自不影響該等供述為自白,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指稱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為提供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而認該男子為其所涉本案之「上游」,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為供出「毒品來源」,惟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係委由被告實行純化劣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行為,二人係共同正犯,所查獲者亦僅被告本案犯行,並未有效破獲製造毒品組織及斷絕供給之源頭(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亦無法確實查獲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5日高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應認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為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之開端,惡性不輕;惟念及本件無證據證明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流入市面,且慮及被告雖僅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俱對其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及扣案物之客觀狀態不爭執;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本件製造毒品之數量、規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漏斗(含濾紙)1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 個、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夾鏈袋(有殘渣)1個、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不明液體1 盒、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不明液體1杯、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保麗龍1 碗(含黑色粉末及濾紙)、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麗龍碗1 碗、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袋,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225至236頁)在卷可稽,是上開器具既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從析離,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其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9頁),是上開物品自屬供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物,復查無實據認該等物品為專供製造毒品之器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違禁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明白色粉末1 包,經鑑定後檢出純度約82%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成分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233頁)在卷可稽,是該等查獲之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乃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雖無處罰持有之規定,但因本案所查扣且為供被告實行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其餘扣案物: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所有,惟尚乏事證認被告確以之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聯繫製毒事項,或以該等物品從事與本案有關之製毒工作,自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溝通、學習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應與本案並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銷燬)之法條 │ 備 考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7-4/附表二41)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含紙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微量係指││ │漏斗(含濾紙)1個 │係甲醇潤洗液。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純度未達││ │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 │1%。 ││ │ │ amphetamine )成分。 │ │ ││ │ │2.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 │ ││ │ │ 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2 │(7-5/附表二42)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3 │(7-12/附表二45)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 │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thamphetamine)成分。 │ │ │├──┼────────────┼────────────────┼───────────┤ ││4 │(7-14/附表二47) │經檢視為白色細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測得純度約1%。 │ │ │├──┼────────────┼────────────────┼───────────┤ ││5 │(7-16/附表二48)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塑膠杯(含白色粉末)1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測得純度約2%。 │ │ │├──┼────────────┼────────────────┼───────────┤ ││6 │(7-17/附表二49) │經檢視為殘渣袋1個,以有機溶劑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夾鏈袋(有殘渣)1個 │醇洗滌,取洗滌液鑑定。 │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 ││ │ │phetamine)成分。 │ │ │├──┼────────────┼────────────────┼───────────┤ ││7 │(18/附表二64)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液體1盒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檢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 ││ │ │ doephedrine )成分。 │ │ ││ │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假麻│ │ ││ │ │ 黃純度約7%。 │ │ │├──┼────────────┼────────────────┼───────────┤ ││8 │(19/附表二65) │經檢視為無色透明液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液體1杯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9 │(22-2/附表二68)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保麗龍碗1碗(含黑色粉末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及濾紙)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 │ ││ │ │ 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10 │(22-5/附表二70) │經檢視為黑色粉末。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保麗龍碗1碗 │1.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Meth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 doephedrine)成分。 │ │ │├──┼────────────┼────────────────┼───────────┤ ││11 │(32-6/附表一22) │經檢視為灰白色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白色粉末1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測得純度約27%。 │ │ │├──┼────────────┼────────────────┼───────────┤ ││12 │(32-7/附表一23) │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 │不明白色粉末1袋 │1.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 ││ │ │ amphetamine)成分。 │ │ ││ │ │2.檢出微量N,N-二甲基安非他命(N,│ │ ││ │ │ N-Dimethylamphetamine)成分。 │ │ ││ │ │3.檢出微量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Pseu doephedrine)成分。 │ │ ││ │ │4.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3%。 │ │ │└──┴────────────┴────────────────┴───────────┴────┘┌───────────────────────────────────────────────┐│附表二: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鑑 定 結 果 │ 沒收(銷燬)之法條 │備考││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20-6/附表一17) │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 │不明白色粉末1包 │1.檢出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Me│沒收。 │ ││ │ │ thylephedrine)成分。 │ │ ││ │ │4.測得甲基麻黃純度約82%。 │ │ │└──┴────────────┴────────────────┴───────────┴──┘┌─────────────────────────────────┐│附表三: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沒收(銷燬)之法條 │備考││ │物品名稱及數量 │ │ │├──┼──────────────┼────────────┼──┤│1 │(1-1/附表一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酒石酸白色粉末玻璃瓶1 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 │(1-2、1-8/附表一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HCOONH4白色結晶玻璃瓶1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甲酸銨)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 │(1-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NaBH4白色塑膠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 │(1-4/附表一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硫酸銅藍色粉末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硫酸銅)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 │(1-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檬透明玻璃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 │(1-6/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錫粉玻璃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 │(1-7/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海玻璃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 │(1-9、1-15/附表一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透明液體1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甲胺)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 │(1-10/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黃白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 │(1-1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淡黃色粉末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 │(1-12至14、1-16至17/起訴書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未列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不明液體褐色玻璃瓶5瓶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 │(1-18/附表一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標示碳酸鈉不明白色粉末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碳酸鈉)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 │(2-1/附表一6、附表二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陶瓷漏斗(含殘留黑色粉末) 2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碳)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4 │(2-2、2-6/附表二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過濾杓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5 │(2-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蓋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6 │(2-4/附表二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濾布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7 │(2-5/附表二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橘色塑膠過濾杓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8 │(2-7/附表二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石棉蕊網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9 │(2-8/附表二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酒精燈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0 │(2-9/附表二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1 │(2-10、2-11/附表二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紅色空塑膠瓶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2 │(2-12/附表二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分液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3 │(2-13/附表二1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圓底三孔燒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4 │(2-14/附表二1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形瓶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5 │(2-15/附表二1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管1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6 │(2-16/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陶瓷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7 │(2-17/附表二1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轉接頭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8 │(2-18/附表二1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瓶蓋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29 │(2-19、2-20/附表二1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空油瓶及塑膠瓶蓋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 │30 │(2-21、2-22/附表二1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綠色塑膠盆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1 │(2-23/附表二1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型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2 │(2-24/附表二1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3 │(2-25/附表二1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4 │(2-26、2-27/附表二2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黃色塑膠籃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5 │(2-28至30/附表二2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橡膠手套3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6 │(2-34至37/附表二2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桶1個及橘色塑膠桶3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7 │(3-1/附表二2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空塑膠量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8 │(3-2/附表二2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蛇型冷凝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39 │(3-3/附表二2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紅色塑膠盆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0 │(3-4至12/附表二2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量杯9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1 │(3-13/附表二2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圓形玻璃分燒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2 │(3-14、3-15/附表二3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燒杯夾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3 │(3-16/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灰色結晶體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4 │(3-17/附表二3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屬茶壺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5 │(6-1至6/附表二3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盤6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6 │(6-7/附表二3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卡式瓦斯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7 │(6-8至12/附表二3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塑膠網籃1個、青藍色塑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膠網籃2個、紅色塑膠網籃1個、│條第1 項沒收之。 │ ││ │藍色塑膠網籃1個 │ │ │├──┼──────────────┼────────────┤ ││48 │(6-13、6-14/附表二3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白色塑膠桶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49 │(7-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殘留紙團)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0 │(7-2/附表二4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1 │(7-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殘留黑色紙團)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2 │(7-6/附表二4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陶瓷漏斗(含黑色物質)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3 │(7-7/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透明液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4 │(7-8、7-9/附表一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不明粉末)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氯化鈉)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5 │(7-10/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吸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6 │(7-11/附表二4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黃色塑膠漏斗(含黑色物質)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個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7 │(7-13/附表二4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含吸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8 │(7-1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59 │(7-18/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0 │(8/附表二5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1 │(9/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抽氣馬達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2 │(10/附表二5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管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3 │(11、37-3/附表一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2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丙酮)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4 │(12/附表二5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攪拌棒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5 │(13/附表二5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量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6 │(14/附表二5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CO2綠色鋼瓶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7 │(15-1至3、15-5至7/附表二5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玻璃燒杯6個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8 │(15-4/附表二5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69 │(15-8/附表二5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氧氣表1組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0 │(15-9/附表二5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管1條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1 │(15-10/附表一1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醋酸鈉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2 │(15-11、15-12、30-1/附表一9│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不明白色片狀物3包 │條第1 項沒收之。 │ ││ │(氫氧化鈉) │ │ │├──┼──────────────┼────────────┤ ││73 │(15-13/附表二6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屬環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4 │(15-14/附表一1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活性炭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5 │(15-15/附表二6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子磅秤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6 │(15-16/附表二6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搖台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7 │(16/附表二6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高壓反應器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8 │(17/附表二6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冰箱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79 │(20-1、20-3、20-4/附表二6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紫色、藍色、綠色塑膠過濾杓各│條第1 項沒收之。 │ ││ │1個 │ │ │├──┼──────────────┼────────────┤ ││80 │(20-2/附表一1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高級精鹽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1 │(21、22-1/附表二6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綠色塑膠漏斗各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2 │(22-3、22-4/附表二6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藍色塑膠盆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3 │(22-6至8/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瓶3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4 │(23/附表二7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卡式瓦斯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5 │(23-1/附表二7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杯(含不明褐色液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6 │(24-1/附表二7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形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7 │(24-2/附表一1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亞硫醠氯)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8 │(24-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三星手機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89 │(24-4/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記載製毒過程之白紙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0 │(27/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機油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1 │(28-1/附表二8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鍋爐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2 │(28-2/附表二8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燒杯(含不明液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3 │(29/附表二8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抽氣馬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4 │(30-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白色結晶體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5 │(30-2/附表一1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粉末1罐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硫酸鎂)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6 │(30-3/附表一1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乙醚)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7 │(30-4/附表一2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鹽酸)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8 │(30-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不明液體1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99 │(30-6、30-7/附表一2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活性炭2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0 │(30-8、30-9/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鋁箔紙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1 │(30-10/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保鮮膜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2 │(30-11/附表二8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3 │(30-12至17/附表二8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濾紙6盒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4 │(30-18/附表二8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夾鏈袋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5 │(31-1/附表二8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加熱器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6 │(31-2/附表二8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密封器具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7 │(31-3、31-4/附表二8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果汁機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8 │(31-5/附表二8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沈水馬達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09 │(31-6/附表二9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金屬模具1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0 │(31-9/附表二9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中噴槍(含粉紅色不明液體)1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支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1 │(32-1、32-2/附表二9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鑽2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2 │(32-3、32-4、32-13/附表二93│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金屬攪拌棒3支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3 │(32-5/附表二9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電子磅秤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4 │(32-8/附表二9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滴管12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5 │(32-9/附表二9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酸鹼檢測試紙1盒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6 │(32-10/附表二9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燒杯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7 │(32-11、32-12、32-15/附表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98)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玻璃量筒3個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8 │(32-14/附表二9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綠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19 │(32-16至20/附表二10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刮板5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0 │(32-21、32-22/附表二101)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試管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1 │(32-23/附表二102)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橡皮塞1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2 │(32-24/附表二103)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塑膠滴管4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3 │(32-25、33-1/附表二104)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吸食器2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4 │(33-2/附表二105)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PH值檢測器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5 │(33-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飲料鋁箔包(含2根吸管)1包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6 │(33-4/附表二106)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酒精燈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7 │(33-5/附表二107)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分液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8 │(34/附表二108)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綠色塑膠漏斗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29 │(35-1/附表二109)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玻璃錐形瓶1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0 │(36/附表二110)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洗衣機1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1 │(37-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粉紅色液體4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甲醇)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2 │(37-2/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無色透明不明液體1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3 │(37-4/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無色透明液體1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乙醇)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4 │(未編號/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牙紋轉換器1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 ││135 │(未編號/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 │真空馬達1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 │ │條第1 項沒收之。 │ │└──┴──────────────┴────────────┴──┘┌─────────────────────────┐│附表四: 102年度訴字第748號│├──┬────────────┬─────────┤│編號│(現場編號/起訴書編號) │ 備 註 ││ │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2-31、2-32/附表二2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錐形金屬漏斗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 │(2-33/附表二23)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白色棉袋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3 │(4/附表二32)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風扇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4 │(5-1、5-4/附表二33)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藍色塑膠桶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5 │(5-2、5-3/附表二34)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紅色塑膠盆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6 │(6-15/附表二39)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火鍋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7 │(20-5/附表一16)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凡末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8 │(23-2/附表二73)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單柄金屬鍋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9 │(23-3/附表二74)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金屬湯杓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0 │(23-4/附表二75)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金屬過濾湯杓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1 │(23-5、23-6、23-7/附表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二76)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金屬鍋3個 │ │├──┼────────────┼─────────┤│12 │(23-8/附表二77)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茶壺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3 │(24-5/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行李箱1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4 │(25、26/附表二79)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電風扇2個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5 │(31-7、31-8/起訴書未列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入)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三星牌手機2支 │ │├──┼────────────┼─────────┤│16 │(35-2/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三星牌手機1支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7 │(35-3/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諾基亞牌手機1支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8 │(38/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19 │(38-1/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檳榔渣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0 │(38-2/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煙蒂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21 │(39/起訴書未列入)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明與本案犯行有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