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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黃三友詹尚晃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恭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被告
陳振豪
指定辯護人
黃燦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恭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朱誠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朱誠驥、陳振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與朱誠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朱誠驥、趙恭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陳振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朱誠驥、趙恭輝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趙恭輝(綽號「豬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52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趙恭輝、朱誠驥(經本院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與陳振豪(原名陳鐵龍,以下均稱陳振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㈠趙恭輝、朱誠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洪麗真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朱誠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朱誠驥向趙恭輝轉達,而確認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500元一錢(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一錢,約3.75公克),而⑴由朱誠驥帶同趙恭輝,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許前往洪麗真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卡拉OK店,惟因洪麗真僅給付6,500 元之現金,朱誠驥、趙恭輝遂僅交付約2.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趙恭輝並告知洪麗真須將餘款2,000 元交予朱誠驥後,朱誠驥始會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55公克)交予洪麗真;⑵朱誠驥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取得洪麗真所交付之餘款2,000 元,即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與渠等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之陳振豪,而由陳振豪隨至洪麗真所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麗真。

㈡趙恭輝、朱誠驥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振發與朱誠驥聯繫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經朱誠驥轉知趙恭輝,趙恭輝即於101年8月19日14時43分前某時,將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朱誠驥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後,朱誠驥隨於同日14時43分7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振發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李振發交易金額為3500元,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朱誠驥上開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李振發。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940號裁判要旨參照)。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所依據之通訊監察錄音,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且經被告趙恭輝、陳振豪及辯護人對該等譯文之同一性、真實性亦無爭執,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至被告陳振豪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麗真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證人洪麗真於警詢中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不符,而證人洪麗真並未遭警察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又證人洪麗真於警詢中並未面對被告,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考量斟酌利害關係,再決定如何供述,又警詢距案發時間甚近,對事實之經過記憶當較清晰明確,較有可能為真實之供述,依上開警詢時之各項外部環境觀察,證人洪麗真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警詢之陳述,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核符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陳振豪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麗真、共同被告朱誠驥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本案證人洪麗真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其於證述前具結,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朱誠驥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面對被告陳振豪,較無人情壓力,且較少利弊得失考量,依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觀察,共同被告朱誠驥偵查中供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法理,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其餘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趙恭輝並辯護人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審訴卷59 頁、本院卷83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具被告趙恭輝坦承上開事實㈠、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李振發之犯行;被告陳振豪否認上開事實一㈠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之犯行,辯稱:朱誠驥有請我送東西給洪麗真,但我說我沒空,並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麗真云云。然查:

㈠、就被告趙恭輝、陳振豪關於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趙恭輝夥同朱誠驥有如事實㈠⑴、⑵所示,由朱誠驥與洪麗真以附表編號1 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被告趙恭輝、朱誠驥再於101年8月1日凌晨1時許,至洪麗真經營之上開卡拉OK店,因洪麗真僅給付6,500 元之現金予朱誠驥,朱誠驥、趙恭輝遂僅交付約2.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趙恭輝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75公克)留給朱誠驥,表示洪麗真交付餘款後,朱誠驥再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麗真,嗣洪麗真於101 年8月1日下午某時交付餘款2,000 元予朱誠驥,朱誠驥即委由被告陳振豪隨後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洪麗真等情,為被告趙恭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82-83 頁、審訴卷56頁、本院卷191 頁),並被告朱誠驥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我有介紹洪麗真向趙恭輝購買毒品,那次是洪麗真打電話給我,我帶趙恭輝去洪麗真的小吃部,交易8,500元,洪麗真說不夠2,000元,可否欠著,並請我向趙恭輝商量,趙恭輝說可以,但是他給洪麗真的量不足,要先扣2,000元的量起來,之後那2,000元的量,…是我叫陳振豪送去洪麗真等語(警卷13頁、偵卷81-82 頁、本院審訴卷56頁)。而證人洪麗真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跟趙恭輝不熟,是透過朱誠驥連絡,與趙恭輝交易毒品,有在我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店裏以8500元向趙恭輝購買1錢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我購毒金額不足欠2000元,實際賣給我只有2.2公克,…趙恭輝向我說明2,000元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他會把它交給朱誠驥,朱誠驥會交給我,朱誠驥請陳振豪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警卷58-61頁、偵卷80-81頁);且證人洪麗真於本院審理中亦同證稱:有經被告朱誠驥聯繫,與被告趙恭輝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分2次取得該次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本院卷184-188 頁)明確。此外,復有證人洪麗真與被告朱誠驥以行動電話聯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2份在卷可佐(警卷62頁),且被告朱誠驥與證人洪麗真均一致供述,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實為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無訛。至被告趙恭輝雖另辯稱:洪麗真於事實㈠⑴時所交付之金額為4,000 元云云,然事實㈠⑴交易時,洪麗真交付的價金為6500元一情,為證人洪麗真與被告朱誠驥一致供述如前,且證人洪麗真該次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亦超過全部交易數量之一半,則證人洪麗真該次所交付之金額理應交易金額之半數始合理,是被告趙恭輝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⒉而被告陳振豪確係受被告朱誠驥指示,交付事實㈠⑵所示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洪麗真之人,業經被告朱誠驥、證人洪麗真一致供述如前,證人洪麗真更證稱:朱誠驥會請陳振豪把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是因為他是朱誠驥的小弟等語(偵卷81頁),再參酌被告陳振豪於此之前,實已曾替被告朱誠驥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購毒者一情,業據被告朱誠驥於偵查中供稱:(0000000000《申登人李文守》是誰的電話? )是一位叫「志龍」用的。(你叫陳振豪送什麼給志龍? )我叫陳振豪送安非他命給志龍,但志龍那天(101年7月30日)沒來。那天我有打電話,並沒有碰面,是陳振豪幫我送兩次安非他命給「志龍」,但都沒有與「志龍」碰到面等語(偵卷66頁,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起訴),且有被告朱誠驥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申登人李文守)於101年7月30日如附表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43頁),且被告朱誠驥亦確實因101 年間之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顯見朱誠驥確實有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而被告陳振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則被告陳振豪對毒品交易模式絕非陌生,其對友人即被告朱誠驥非僅一次要求代送毒品予並無特殊親誼關係之特定人士,此等與一般販賣毒品交易常態相符之情形,顯無可能對被告朱誠驥係在販賣毒品毫無所覺,然被告陳振豪卻仍依照被告朱誠驥之請託,代送毒品予購毒者,足認被告陳振豪應係明知上情,而依朱誠驥之指示,交付洪麗真所購買之事實㈠⑵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被告陳振豪空言否認,辯稱:不知道朱誠驥有在販賣毒品,朱誠驥有請我送東西給洪麗真,但我說我沒空,並沒有送甲基安非他命給洪麗真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⒊至證人洪麗真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證稱:我請朱誠驥打電話給趙恭輝買8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趙恭輝本人分兩次交毒品給我,第一次是趙恭輝單獨到我店內交付毒品,因為我錢不夠,趙恭輝回去後,朱誠驥打電話告訴我餘款拿給他,他會拿給趙恭輝,當天晚上我打電話給朱誠驥,朱誠驥到我店內拿錢,隔日,趙恭輝就到我店內把剩下的毒品交給我等語(本院卷184-188 頁),然證人洪麗真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非但與其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不符,且與被告趙恭輝前於偵查所為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第一次是朱誠驥與我一同到洪麗真的店內交付毒品,剩餘毒品我就交給朱誠驥,並交代朱誠驥收錢,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交付予洪麗真等語(本院卷188 頁)不符,亦與被告朱誠驥前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曾陪同被告趙恭輝到洪麗真的店內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請陳振豪交付等節,均不符合。況且,經本院詢之證人洪麗真如果係被告趙恭輝交付剩餘之毒品,何以於警詢、偵查中卻一再證稱係被告陳振豪交付所購買之剩餘毒品時,證人洪麗真竟證稱:係因被告朱誠驥曾說要叫陳振豪送毒品之故等語(本院卷187 頁),然被告朱誠驥曾告知要由陳振豪送毒品,與實際由陳振豪送毒品乃截然不同之二事,證人洪麗真絕無混淆之理,再觀以證人洪麗真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購毒經過,與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明顯有淡化被告朱誠驥、陳振豪參與情節之情況,堪認證人洪麗真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屬迴護被告陳振豪之詞,並非事實,無可採信,更無從依此為有利被告陳振豪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趙恭輝、被告朱誠驥、陳振豪以上開事實㈠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告趙恭輝關於事實㈡部分: 被告趙恭輝夥同被告朱誠驥共同於事實㈡所示時地,以事實㈡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振發之事實,業經被告趙恭輝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82-83 頁、審訴卷56頁、本院卷191 頁),且被告朱誠驥亦於偵查中供稱:李振發有向趙恭輝買過安非他命,是在我家碰到,附表編號2的譯文是3500元半錢的安非他命,李振發向趙恭輝買毒品,「保留」是指李振發請我轉達趙恭輝替他保留毒品等語(偵卷81-8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事實㈡之客觀事實(本院審訴卷56頁),核與證人李振發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附表編號2 譯文內容是我向綽號豬頭之男子(趙恭輝)購買3500元「俗稱八一」的海洛因毒品,因為我要先趕回去工作,所以請趙恭輝先把海洛因寄放在朱誠驥那邊,我當天晚上再過去向朱誠驥拿毒品等語(警卷81頁);附表編號2 的譯文,是我與朱誠驥的對話,(這次交易)是在朱誠驥家裡,我是請朱誠驥先幫我留(毒品)下來等語(偵卷9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譯文在卷可佐(警卷84-85頁),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至證人李振發雖另證稱:已交付購買毒品價金3500元予趙恭輝等語(警卷81頁、偵卷93頁),然被告趙恭輝堅決否認曾收受李振發交付之毒品價金,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趙恭輝確有收受李振發之3500元,依罪疑為輕原則,尚無法認定被告趙恭輝有收受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所得,亦予敘明。

㈢、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倘被告趙恭輝、陳振豪未因販賣上開毒品而從中牟利,當無冒險購買昂貴毒品、聯繫、及耗時費力送毒品之閒情,堪認渠等,必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主觀上確營利之不法意圖。

㈣、綜上所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趙恭輝、陳振豪犯行,均可認定。至被告陳振豪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朱誠驥,因被告朱誠驥業因逃匿,經本院通緝在案,有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是此部分證據之聲請,顯已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趙恭輝、陳振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趙恭輝就事實㈠⑴、⑵所示兩次交付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出於同一次毒品交易之合意,而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販賣毒品行為,為接續犯。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仍應負共同正犯罪責(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704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⒈就事實㈠部分,被告趙恭輝、朱誠驥,經由朱誠驥以電話聯繫後,共同交付事實一⑴所示2.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麗真,並收取6500元,嗣由朱誠驥收受餘款2000元,由陳振豪交付事實㈠⑵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洪麗真,則被告趙恭輝、朱誠驥就事實㈠⑴⑵所示接續二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陳振豪既係交付事實㈠⑵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洪麗真之人,雖受朱誠驥請託,而僅直接與朱誠驥接觸,惟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仍與被告趙恭輝、朱誠驥有犯意聯絡,且被告陳振豪係為交付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就事實㈠⑵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與被告趙恭輝、朱誠驥,為共同正犯。⒉就事實㈡部分,被告趙恭輝、朱誠驥就事實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如事實㈡所示之分工模式,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豪事實㈠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陳振豪既係交付事實㈠⑵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洪麗真之人,所為係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與被告趙恭輝、朱誠驥就事實㈠⑵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亦為共同正犯,業如前述,是其所為應係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振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尚嫌未合,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當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㈣、被告趙恭輝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被告趙恭輝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被告趙恭輝,就其所犯事實㈠、㈡所示2 罪,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又被告陳振豪為上開㈠⑵行為,係因友人朱誠驥無暇,而偶受友人朱誠驥之請託,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又對於磋商等過程並無參與,而對上述毒品之交易並無支配力,審酌被告陳振豪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趙恭輝辯護人主張: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罪,所得不多,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查被告趙恭輝主導本件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業如前述,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趙恭輝所為本件犯行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甚鉅,被告趙恭輝、陳俊豪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他人深受毒品之害,不僅危害國民健康,亦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進而影響社會治安,被告趙恭輝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振豪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慮及被告趙恭輝、陳俊豪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犯罪所得,及被告趙恭輝主導犯罪,被告陳俊豪係受指示而交付毒品,尚非屬主導之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趙恭輝、陳俊豪所犯上開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趙恭輝部分,考量其所犯上開2 罪,犯罪手段、態樣均屬相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前後歷時期間非長,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是爰就被告趙恭輝就上開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惟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趙恭輝本件定應執行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結果,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沒收:

⒈扣案(扣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朱誠驥所有,而為供聯繫事實㈠、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編號1、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為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趙恭輝事實㈠⑴之販賣毒品所得6,500 元,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與朱誠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朱誠驥之財產連帶抵償;又被告趙恭輝、陳振豪事實㈠⑵之販賣毒品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與朱誠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朱誠驥之財產連帶抵償。至被告趙恭輝事實㈠⑵之販賣毒品部分,被告趙恭輝否認有收取價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趙恭輝確實有收取價金,業如前述,尚無犯罪所得,而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於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
│ 1  │1之1│101年07月31日 │朱誠驥0000000000←洪麗真0000000000            │
│    │    │18時51分45秒  │(簡訊)85 Ok嗎‥.??                       │
│    ├──┼───────┼───────────────────────┤
│    │1之2│101年07月31日 │朱誠驥0000000000→洪麗真0000000000            │
│    │    │20時04分52秒  │(簡訊)好。                                  │
├──┴──┼───────┼───────────────────────┤
│ 2        │101年8月19日  │朱誠驥(A)0000000000→李振發(B)0000000000  │
│          │14時43分07秒  │A:喂!我幫你保留,你今天35要拿給「豬頭」咧。   │
│          │              │B:喔。                                        │
│          │              │A:沒問題啦。                                  │
│          │              │B:嗯。                                        │
│          │              │A:那等一下我叫他打給你                        │
├─────┼───────┼───────────────────────┤
│3         │101年7月30日15│朱誠驥(A)0000000000←「志龍(門號申登人為李 │
│          │時53分40秒    │文守)」(B)0000000000                       │
│          │              │A:喂!                                         │
│          │              │B:我都聽不到你在講什麼,那麼快就掛電話        │
│          │              │A:我有事情啦                                  │
│          │              │B:啊,所以咧                                  │
│          │              │A:好啦                                        │
│          │              │B:朋友有沒有要去啦                            │
│          │              │A:有有,朋友已經在等你了                      │
│          │              │B:朋友是誰                                    │
│          │              │A:就是「鐵龍」啦                              │
│          │              │B:喔! 他就是在那邊是不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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