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幹治強
江佳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9462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0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幹治強、江佳容共同犯毀壞門扇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緣江佳容向劉鳳興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內之房間使用,幹治強與江佳容為男女朋友關係,詎渠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2年7 月29日上午某時許,趁劉鳳興外出之際,以不詳方式破壞前開房屋內劉鳳興所使用房間木門,繼而進入竊取其所有國民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郵局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印章1個、郵局定期存款單1 張(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農會存摺1本等得手後離去。又渠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9日上午11時23分許,一同前往旗山郵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推由幹治強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寫提款金額7 萬元並於存戶簽章欄內蓋用前開印章,再將該偽造提款單連同前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予不知情之旗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幹治強為具有提款權之人,而將現金7 萬元交予幹治強、江佳容,足生損害於郵局對於存提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劉鳳興返家發覺存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鳳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幹治強、江佳容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訊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告訴人劉鳳興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現場照片、前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臨櫃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3年7月18日函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9至12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14001號卷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提高罰金刑之規定,經核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而大門上所附設門板,附著於大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門板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金融機構及郵政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或取款單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用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門扇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幹治強在郵局提款單之「存戶簽章」欄盜蓋告訴人劉鳳興之印章,係用以偽造該提款單,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提款單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偽造提款單藉以向旗山郵局楠梓不知情之櫃臺人員行使詐取款項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2 人就上開毀壞門扇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幹治強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10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案嗣經本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101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佳容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9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 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2 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任意侵入毀壞門扇竊取財物,危害他人居住安全及忽視他人財產權,復盜領告訴人存款,明顯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承認犯行,已有悔意,兼衡渠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末按被告係以告訴人之印章蓋於偽造提款單上,因該印鑑章屬於他人所有,且印文並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至於被告偽造之提款單因已交予旗山郵局櫃臺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