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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智守林岳葳毛妍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福來
被告
黃梅津
被告
黃愛月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辰雨律師
被告
黃同慶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96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梅津、黃同慶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各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黃梅津被訴詐欺得利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七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均無罪。

黃愛月無罪。

陳福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梅津、陳福來(民國104 年9 月14日死亡,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為夫妻,黃同慶則為黃梅津之胞弟。緣陳福來獨資經營之世欣機械企業行(下稱世欣企業行)積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債務未償,亞洲公司對陳福來即世欣企業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3 月20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福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心研磨機4 台。又黃梅津、陳福來積欠陳○○本票債務未償,陳○○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3年7 月6 日向本院聲請對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事件受理並調前揭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黃梅津、陳福來、黃同慶三人均明知陳福來、黃同慶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並無買賣、出租之真意,然為避免該4 台研磨機遭拍賣,其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陳福來不法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陳福來積欠黃同慶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為由,於93年11月29日之前某日,由黃同慶、陳福來簽訂虛偽之機械買賣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內容詳如附表二),佯將陳福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機器出售予黃同慶,以抵償陳福來積欠黃同慶之債務,再由陳福來以每月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黃同慶承租該等機器。嗣推由黃同慶以陳○○為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上開虛偽之機械買賣讓渡書向本院主張黃同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前揭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執行程序,欲使本院陷於錯誤。惟經本院審理後,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黃同慶敗訴,黃同慶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黃同慶敗訴確定,黃梅津、陳福來、黃同慶上開欲規避強制執行程序,使陳福來取得因排除查封所獲得不法利益之犯行,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及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各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727 號卷(下稱易字卷)頁29反、115 至116 、136 反〕,且當事人、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述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梅津、黃同慶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陳福來與黃同慶簽立附表二所示契約,及黃同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固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俱辯稱:陳福來、黃同慶間債權債務是真的,所簽附表二所示契約也是真的云云。被告黃梅津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黃同慶擔任陳福來向亞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陳福來無力清償時,黃同慶代位清償120 萬元,依法對陳福來取得120 萬元之債權後,欲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取償,參酌該4 台研磨機鑑估價格合計92萬元,則黃同慶欲以120萬元債權抵充買賣價金應屬合理。又黃同慶並無使用該等研磨機之必要,故將之租予陳福來,亦與常情相符,附表二所示契約內容均為真實,黃梅津自不該當詐欺得利未遂犯行云云。被告黃同慶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黃同慶因代位清償陳福來積欠亞洲公司債務而取得對陳福來之債權,雖以不實之如附表二所示契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其目的係為確保自身債權之存在,行為雖有不當,但其主觀欠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論以詐欺得利罪,與陳福來、黃梅津之間亦無共犯詐欺得利罪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一、陳福來、黃梅津為夫妻,黃同慶為黃梅津之胞弟。陳福來獨資經營之世欣企業行前於88年3 月5 日向亞洲公司借款150萬元,並由黃梅津、黃同慶、黃鴻燕、黃朝清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陳福來無力清償,亞洲公司遂於89年2 月3 日對陳福來即世欣企業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89年3 月20日以89年度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陳福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心研磨機4 台。又本院依債權人亞洲公司之聲請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連帶保證人黃同慶在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後,黃同慶另向中國農民銀行(已併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取得資金,於92年3月28日代陳福來清償120 萬元予亞洲公司等事實,為黃梅津、黃同慶所不否認〔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50 號卷(下稱他字卷)頁55至56、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下稱審易卷)頁51、易字卷頁29、167 反〕,並有亞洲公司之假扣押聲請狀及所附借款契約書、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等影本1 份、本院89年度全字第711 號假扣押裁定影本、89年3 月20日查封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影本、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00 號影卷(下稱影一卷)頁1 至3 、6 至9 〕、本院92年1 月15日九十二高貴民莊91執字第57160 號執行命令影本1 份(見審易卷頁68至69)、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2年1 月28日高雄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黃同慶之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國農民銀行92年3 月28日匯款回條影本各1 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影卷(下稱影五卷)頁14、17反至18反〕、亞洲公司於92年3 月28日出具之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影卷一(下稱影二卷)頁11〕,則黃同慶代位陳福來清償積欠亞洲公司之債務,而對陳福來取得120 萬元債權乙節,堪可認定。

二、陳○○因故對黃梅津、陳福來取得本票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分別於93年7 月6 日、93年8 月4 日向本院對其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第4127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後案併入前案執行),並調前揭假扣押執行卷進行拍賣。嗣亞洲公司以陳福來之債務已由黃同慶代位清償完畢為由,於93年10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然因尚有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中,故原查封物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並未啟封,本院因而於93年11月2 日以九十三雄院貴民莊89執全字第500號函通知陳福來上情及仍不得處分查封物之意旨,此亦為黃梅津、黃同慶所不爭執,復有陳○○之93年7 月6 日、93年8 月4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6 月24日屏院高民執洪字第93執9729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1份(見影二卷頁1 至4 、本院93年度執字第41279 號影卷頁1 至5 )、亞洲公司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2 日九十三雄院貴民莊89執全字第500 號通知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影一卷頁11至14),亦堪認定。

三、本院前揭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執行事件執行中,黃同慶就該執行事件以陳○○為被告於9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因其代陳福來清償亞洲公司債務120 萬元,而於92年3 月28日與陳福來簽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契約,向陳福來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機器,並以黃同慶前揭代償亞洲公司債務作為買賣價金120 萬元之給付,故其為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之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並向本院提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械買賣讓渡書為證,經本院審理後,於94年2 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黃同慶敗訴。嗣黃同慶以相同事由提起上訴,另提出附表二編號2 所示租賃契約書為證,惟高雄高分院審理後仍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判決黃同慶敗訴確定,此為黃梅津、黃同慶所不爭執(見易字卷頁30),復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影卷(即前述影五卷)、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影卷可參(編為影六卷),堪可認定。

四、黃同慶曾代陳福來清償積欠亞洲公司債務,而對陳福來取得120 萬元債權乙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此時黃同慶僅是陳福來之債權人,並不當然對陳福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財產取得所有權。是本件應審究者,係黃同慶與陳福來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究有無買賣、出租之真意,黃同慶是否因買賣而取得該4 台研磨機之所有權?倘否,則黃梅津、陳福來及黃同慶是否欲藉由提起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規避該4 台研磨機之拍賣程序,使陳福來取得因排除查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經查:

㈠黃同慶於本案偵查中供稱:伊沒有跟陳福來買機器,當時亞洲公司扣伊的優惠存款,伊向農民銀行貸款代陳福來去還亞洲公司,之後黃梅津、陳福來找伊去簽機械買賣讓渡書,但機器所有權還是陳福來的,簽讓渡書用意只是黃梅津要讓伊安心,假如日後陳福來不還伊錢,伊就要拿讓渡書去拍賣陳福來的機器。伊對這些機器完全外行,沒有去看,也不知機器叫什麼名字,伊與陳福來間沒有買賣關係,伊沒有買到機器所有權,也沒有把機器租給陳福來等語(見他字卷頁54至57);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陳福來間就機器沒有買賣契約,伊沒有跟陳福來說把機器賣給伊,陳福來也沒有說機器變成伊的,伊與陳福來從來沒有講過機器買賣,也沒有出租,簽讓渡書、租賃契約書都只是書面安心而已,簽約時伊沒有買賣的意思,這些事情是發現機器被查封後才開始做的等語(見易字卷頁142 至144 ),均已坦承其與陳福來簽署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契約時,實質上並無買賣、出租研磨機之真意。參以,陳福來前於高雄高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黃同慶幫伊還亞洲公司120 萬元借款,所以伊把4 部機器讓渡給黃同慶,至於讓渡多少錢沒有講明,伊向黃同慶租機器,每月給黃同慶2 萬5,000 元,包含租金及120 萬元借款,至於租金、借款費各是多少,伊與黃同慶沒有約定等語(見影六卷頁16),依陳福來所述,倘若陳福來確有出賣該等研磨機之真意,理應與黃同慶明確約定買賣價金,且倘陳福來果真出賣研磨機予黃同慶後,又向黃同慶承租研磨機,則陳福來積欠黃同慶之120 萬元應已以買賣價金抵充完畢,其每月應給付黃同慶者僅限租金,無庸再返還欠款予黃同慶,是陳福來前揭所述已與常理有違。況陳福來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同慶幫伊還亞洲公司欠款時,還沒有講買賣機器的事,後來才說每個月還黃同慶2 萬元,這2 萬元算是還黃同慶幫伊清償亞洲公司的錢,還完之後,機器就是伊的。伊與黃同慶沒有講好賣機器的價錢,黃同慶幫伊還亞洲公司多少,伊就還黃同慶多少等語(見易字卷頁166 至166 反),姑不論陳福來所述每月給付黃同慶2 萬元之數額與其前述在民事事件中所述之2 萬5,000 元已有不符,依陳福來於本院所述,其與黃同慶就買賣研磨機一事之意思表示實未達成合致,彼此間亦無買賣真意。準此,陳福來與黃同慶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既無買賣真意,自不成立買賣契約,其二人間自亦無租賃關係存在,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契約表彰之法律關係均屬虛偽,則黃同慶自始不曾取得該等研磨機之所有權。被告黃梅津及其辯護人、黃同慶辯稱:附表二所示買賣契約、租賃契約均為真實,黃同慶為該等研磨機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洵不足採。

㈡證人黃同慶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陳福來、黃梅津找伊去簽讓渡書,伊到黃梅津大灣村住處時,讓渡書內容已寫好,陳福來也簽名蓋章了,伊只是出面去簽名、蓋章。第三人異議之訴是黃梅津找律師提的,也是黃梅津決定要提出上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一、二審都是黃梅津主導等語(見他字卷頁55至57);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三人異議之訴都是黃梅津找律師弄的,伊有出庭,但伊要上班,沒有時間管,訴狀都是黃梅津處理,伊同意黃梅津這樣做等語(見易字卷頁144 至144 反)。參以,被告黃梅津於偵訊中亦坦承:黃同慶被假扣押後,伊向黃同慶開口說要簽機械買賣讓渡書。伊與黃同慶都有說要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律師是伊介紹給黃同慶,不是陳福來找來的,陳福來有去律師事務所,但次數不到5 次等語(見他字卷頁59至60),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黃同慶在本院所述均正確等語(見易字卷頁144 反),足認黃梅津雖非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之所有權人,然基於與陳福來之夫妻關係,實質上乃係處理本件研磨機事務之人,對於附表二所示契約之簽訂、以黃同慶為原告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務,均有實質主導權。準此,黃梅津就陳福來與黃同慶間就該等研磨機實無買賣真意,黃同慶亦未取得研磨機所有權,卻仍以身為該等研磨機所有權人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節,與陳福來、黃同慶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堪可認定。

㈢承上,被告黃梅津、陳福來、黃同慶主觀上既均明知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始終屬陳福來所有,並未因黃同慶代陳福來清償亞洲公司欠款而有轉移,陳福來與黃同慶所簽附表二所示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內容均屬虛偽不實,仍共同推由黃同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後復提起上訴,主張黃同慶因向陳福來購入該等研磨機而取得所有權,訴請撤銷該等研磨機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分別在民事事件第一審、第二審提出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實契約書為證,意圖使法院誤認為真而判決撤銷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使陳福來取得因排除查封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然歷經民事第一、二審法院審理,均判決黃同慶敗訴,則其三人共同以此方式詐欺得利之犯行未能既遂等事實,彰彰甚明,堪以認定。被告黃同慶之辯護人固為黃同慶辯稱:黃同慶主觀上欠缺取得不法利益意圖云云。惟查,黃同慶為44年6 月出生之人,於93年11月29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已年滿49歲,復具備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第三人異議之訴整個訴訟過程中,伊知道伊是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提起訴訟,訴訟進度是黃梅津處理,但伊同意黃梅津這樣做。伊本意是保障自己,伊怕機器被拍賣,陳福來就沒有錢還貸款等語(見易字卷頁144 至144 反),足認黃同慶係擔憂陳福來所有之研磨機倘遭其他債權人拍賣取償,陳福來將失去生財工具,無力償還積欠黃同慶之債務,是其雖明知研磨機仍屬陳福來所有,卻仍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附表二編號1 所示虛偽不實之讓渡書,向本院主張其方為研磨機之所有權人,意圖阻止拍賣程序,其主觀上具備使陳福來取得因排除查封而繼續保有研磨機,進而確保陳福來有資力償還欠款予黃同慶之不法意圖,甚為明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難以資為對黃同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黃梅津、黃同慶、陳福來共同以上開方式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黃梅津、黃同慶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辯各節,均無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梅津、黃同慶所為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甚為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黃梅津、黃同慶為上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月1 日施行;另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刑法94年2 月2 日修正之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4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1、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而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法定刑(與同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相同)中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而當時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23 號、92年度臺上字第5220號、94年度臺上字第85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臺非字第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依前開判決意旨整體比較結果,前開部分以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部分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與同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相同,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法定刑同修正前之第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核被告黃梅津、黃同慶所為,均係犯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黃梅津、黃同慶與陳福來(已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梅津、黃同慶就前揭詐欺得利犯行雖均已著手實施,惟因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未發生得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黃梅津為規避其配偶陳福來之生財工具研磨機遭拍賣,夥同其胞弟黃同慶假造讓渡及租賃契約,向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意圖藉此規避強制執行程序,所為實有可議;兼衡黃梅津斯時經濟陷於困窘,黃同慶則恐陳福來失去研磨機後無力償還積欠黃同慶之債務,二人遂出此下策等犯罪動機,及其等所為干擾強制執行程序、對執行債權人陳○○造成困擾之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均不構成累犯)、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黃梅津、黃同慶二人上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涉罪名與宣告刑均符合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均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依法諭知各該減得之刑,且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梅津、陳福來為夫妻,黃愛月則是黃梅津之胞姐。黃梅津、陳福來前於88年間,由黃梅津擔任會首召募互助會數會,莊○○、陳○○參與互助會為會員,後因上開互助會倒會,陳福來及黃梅津2 人乃共同簽發本票交付予莊○○、陳○○以代清償。陳○○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案件強制執行並查封陳福來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有心研磨機4 台,莊○○則聲請本票裁定及併案執行。陳福來、黃梅津、黃愛月三人均明知黃愛月於88、89年間並無出借102 萬2,000 元予陳福來、黃梅津之事實,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為因應前揭黃同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判決之理由,修正租金交付以匯款方式並將不實買賣契約呈送公證等方式,先於97年7 月前某日,由陳福來、黃梅津2 人虛偽簽發本票5 紙(內容詳如附表四)交予黃愛月,黃愛月於97年7 月間持上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使不知情之法院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本院97年度票字第7167號民事裁定,足生損害於法院裁定之正確性。再於97年9 月間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內容詳如附表三),並將上開買賣契約送予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認證。嗣於99年間,莊○○對陳福來及黃梅津2 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號事件查封陳福來所有之有心研磨機3 台,陳福來、黃梅津、黃愛月等3 人乃以上述修正方式,於100 年6 月17日,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時,將本票裁定併同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等一同提出作為證據而行使之,共同意圖藉此訴訟,企圖使本院陷於錯誤,而規避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使陳福來、黃梅津取得扣案財產之所有權返還之不法利益。嗣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7號、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黃愛月敗訴確定而未遂。因認被告陳福來、黃梅津、黃愛月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梅津、黃愛月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黃梅津、黃愛月之供述;陳福來、莊○○之陳述;相關民事判決、強制執行卷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本票裁定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黃梅津、黃愛月固均不否認前揭黃愛月聲請本票裁定、與陳福來簽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並公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被告黃梅津辯稱:伊確實有欠黃愛月錢,所以開本票給黃愛月,陳福來與黃愛月的買賣契約、租約都是真的等語;被告黃愛月辯稱:陳福來、黃梅津於88年間倒會時向伊借錢去周轉,所以開本票給伊。黃梅津與陳○○和解後,才由陳福來以研磨機作價100 萬元抵給伊,伊不會使用研磨機,所以又租給陳福來,伊真的有買機器等語。其二人共同辯護人則以:黃愛月對陳福來、黃梅津確有102 萬2,000 元之債權,而黃梅津名下無財產,陳福來名下僅有研磨機,黃愛月欲自研磨機取償合乎常理。黃愛月不諳研磨機之操作使用,故其取得研磨機後作為出租以收取租金,亦與常理相符。黃愛月有鑑於黃同慶前與陳福來締結契約時便宜行事,致遭法院認定雙方無買賣、租賃合意而敗訴,為謹慎起見,始與陳福來就研磨機買賣契約為公證。從而,黃愛月、黃梅津、陳福來三人所為非屬詐欺,亦無偽造文書犯行等語,為被告黃愛月、黃梅津置辯。經查:

一、黃梅津、陳福來為夫妻,黃愛月則為黃梅津之胞姐。緣告訴人莊○○因故對黃梅津、陳福來取得本票債權,並取得執行名義後,於99年11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其二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12月22日查封陳福來所有之研磨機3 台及其他財物後,黃愛月於100 年6 月17日以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黃梅津、陳福來於88、89年間積欠黃愛月102 萬2,000 元並開立本票5 張予黃愛月,因未受清償,黃梅津與陳福來於96年7 月16日再開立與舊本票面額相同之本票5 張以承認債務(96年7 月16日開立之本票內容詳如附表四,88、89年間開立之本票內容則如附表四刮號內所示),黃愛月聲請本票裁定後,復於97年9 月26日向陳福來購入上開遭查封之研磨機3 台而取得所有權,並提出附表三所示經公證之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附表四所示96年7 月16日開立之本票5 張及88、89年間開立之舊本票5 張為證,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號執行事件其中就研磨機3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理後,於101 年2 月22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黃愛月敗訴,黃愛月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高雄高分院於101 年5 月30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黃愛月敗訴確定等情,為黃梅津、黃愛月所不爭執,復有莊○○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本院97年11月27日雄院高94執意字第44984 號債權憑證影本、莊○○之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本票影本、本院查封筆錄影本、指封切結影本、查封物品清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號影卷(下稱影七卷)頁1 至10反〕、黃愛月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書影本、附表四所示本票影本各1 份、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7號影卷(下稱影八卷)頁1 至5 反、30至32、高雄高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1 號影卷頁14至16〕,堪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認黃愛月於88、89年間實無出借102 萬2,000 元予陳福來、黃梅津,進而認陳福來、黃梅津所簽發予黃愛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所表彰債權不存在,黃愛月與陳福來所簽訂附表三所示契約內容亦均屬虛偽等語。惟查:

㈠黃愛月前於本院民事100 年度訴字第1727第三人異議之訴中以原告身分具結後稱:黃梅津欠伊102 萬2,000 元,其中17萬2,000 元是黃梅津約於88、89年間向伊借用以補貼支票票款,黃梅津當場開本票給伊,其餘款項則是黃梅津欠伊的會錢,黃梅津後來倒會,沒有繼續進行,所以黃梅津開本票給伊,陳福來則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影八卷頁19反至20);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88年間黃梅津跑支票3 點半找伊借錢,伊給黃梅津17萬5,000 元(應為2,000 元之誤)現金,其他是黃梅津欠伊互助會的錢,陳福來是連帶保證人,黃梅津、陳福來一起開本票給伊。後來黃梅津說欠別人的債務都還完了,要還伊錢了,說伊的本票都舊了,要重新換過,所以黃梅津、陳福來重新簽本票給伊等語(見易字卷頁145 至146 );黃梅津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伊確實有向黃愛月借錢,所以開本票給黃愛月等語(見審易卷頁51)。衡之黃愛月前於上開民事事件第一審中確有提出本票共10張,其中5 張為88、89年間簽發、另5 張則為96年7 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31萬元、15萬元、23萬元、16萬元、17萬2,000 元,96年7 月16日簽發之本票5 張亦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黃愛月於前揭民事事件第二審中亦提出以黃梅津為會首、會員分別有62人、33人、42人之合會單共3 份,該3 份合會單所列載會員均有黃愛月,起會、標會、加標時間及會員組成均不盡相同,則黃愛月辯稱因參與黃梅津之合會而對黃梅津取得債權乙節,並非無據。又黃愛月與黃梅津為姊妹,基於姊妹情誼,出借款項予黃梅津應急,以及陳福來基於夫妻關係而願擔任黃梅津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均乃人情之常,則黃愛月、黃梅津供稱因黃梅津於88、89年間積欠黃愛月102 萬2,000 元,而由黃梅津、陳福來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02 萬2,000 元之本票共5 張予黃愛月,復於96年7 月16日重新簽發金額相同之本票5 張交黃愛月收執等節,尚難認純屬虛妄之詞。

㈡黃梅津、陳福來前因積欠陳○○債務,經陳○○持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執行事件對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乙節,業如前述。在前揭執行事件中,莊○○固於94年8 月25日聲請對黃梅津、陳福來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44984 號事件受理後,併入前揭以陳○○為執行債權人之執行事件,然嗣後莊○○因故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陳○○則與黃梅津、陳福來協商後同意調降債權總額,並由陳福來於97年9 月23日全數清償完畢,經陳○○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後,本院將原查封之動產即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均啟封並發還陳福來等情,業據莊○○於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明確(見他字卷頁1 反),復有莊○○提出之本院94年度執字第44984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份(見影七卷頁1 反至2 )、本院繫屬案件查詢紀錄1 紙(見易字卷頁199 )、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執行筆錄、調查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影卷二頁13反至14、16至20〕,堪可認定。又黃愛月係於97年7月4 日持黃梅津、陳福來於96年7 月16日重新簽發之本票5張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嗣於97年9 月26日、97年9 月27日(即陳福來、黃梅津與陳○○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後)與陳福來簽訂附表三所示研磨機之買賣、租賃契約,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公證等情,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7167號本票裁定影本、附表四所示本票影本、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玉鳳事務所99年12月31日99民鳳發字第0089號函所附黃愛月認證事件卷宗繕本1 份在卷可稽(見影七卷頁13-3至14、16至16反、11-2至13)。準此,黃愛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黃梅津97年間說欠別人的債務都還完了,要還伊錢了,伊當然好。伊怕黃梅津、陳福來反悔,或又有債權人來討,97年9 月26日就約黃梅津、陳福來去黃玉鳳公證人那裡公證研磨機的買賣契約,契約內容是伊、陳福來、黃梅津跟公證人說,公證人寫的,契約是陳福來讓渡機器給伊,叫伊用買的,當作還伊欠款100 萬元,餘款2 萬(應為2 萬2,000 元)黃梅津拿現金給伊,因伊不會做,所以簽租約把機器租給陳福來一個月1 萬元。伊買過來後,陳福來、黃梅津每個月匯1 萬元到伊郵局帳戶內,還了22萬元(應為25萬元),陳福來說機器被拍賣,就沒有再匯。陳福來雖然之前就相同的機器有跟黃同慶簽讓渡書,但陳福來說欠黃同慶的款項已還清,黃同慶已歸還研磨機,所以伊又與陳福來就同一批機器簽買賣契約。簽約之後機器就是伊的,假如黃梅津、陳福來100 萬元有還清,還要再拿錢向伊買回機器等語(見易字卷頁146 至150 ),並舉其設立於鳳山鳳松路郵局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陳福來匯款予黃愛月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為證(見影七卷頁18反至35),依該存摺交易明細及匯款執據觀之,陳福來確自97年10月27日起至99年9 月29日、99年12月29日每月匯款1 萬元予黃愛月,合計25萬元,與黃愛月前揭所述尚屬相符。另依時序觀之,黃梅津、陳福來既於97年9月23日將積欠陳○○之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債權人莊○○則於之前即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黃同慶亦證稱:陳福來積欠伊的錢,後來都有還完等語(見易字卷頁168),則黃梅津、陳福來於97年9月間欲清償積欠黃愛月已久之款項,先由黃愛月於97年7月4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繼而與陳福來於97年9月26日簽訂研磨機之買賣契約,由陳福來出售研磨機予黃愛月,買賣價金100萬元以積欠黃愛月之債務抵充(餘款2萬2,000元由陳福來或黃梅津以現金償還),然因黃愛月不諳研磨機之操作使用,故以每月1萬元之代價出租予陳福來使用,尚難認有違常理。至債權人莊玉燕固於99年11月1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對陳福來、黃梅津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號),本院因而再次查封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其中3台研磨機後,經黃愛月以研磨機所有權人身分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莊○○聲請強制執行之時間距黃愛月買受研磨機已有2年之久,則黃愛月、陳福來簽訂研磨機買賣契約時,是否即已預見莊○○日後會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事先以虛構買賣、租賃契約之方式加以預防,尚有可疑,自難認其等簽訂買賣、租賃契約之目的在規避日後可能發生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而認定其等所簽訂買賣、租賃契約均屬虛偽不實。

㈢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研磨機4 台第一次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事件查封後,經本院囑託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值,估價師於93年10月30日鑑估總價為92萬元乙節,有鑑估報告書1 份可參(見影二卷頁14反至15反),而機器會隨使用磨耗而減低價值乙節,固為事實,是黃愛月於97年9 月26日向陳福來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研磨機共5 台時,約定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固有偏高之虞,且約定租賃期間為10年亦屬稍長。就此,黃愛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懂機器價值,也不知道一個月可以賺多少,但伊想說黃梅津要還伊錢,加減好,黃梅津經濟不好,如果有錢還伊,伊也覺得好。伊與陳福來簽租約,約定租10年,每月租金1 萬元是伊與陳福來、黃梅津共同決定的,因為陳福來、黃梅津說要用10年把錢還清,陳福來是伊妹婿,伊很信任陳福來等語(見易字卷頁168 反至169 反)。衡諸陳福來、黃梅津自88、89年間即積欠黃愛月款項,多年未償,且其二人自89年起即陸續經亞洲公司、陳○○、莊○○聲請強制執行,足見其二人財務甚屬困窘,直至97年9 月23日陳福來、黃梅津陸續還清積欠黃同慶(代償亞洲公司之債務)、陳○○之債務,當時另一債權人莊○○亦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業如前述,則黃愛月於97年9 月26日、27日簽約當時,主觀上認黃梅津、陳福來開始有資力償還積欠多年之款項,基於聊勝於無及信任自己胞妹、妹婿之心態,同意以100 萬元向陳福來購買研磨機,並簽訂10年之租約,尚難認顯有違常理。從而,黃愛月、黃梅津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均為真實乙節,尚非無據。

三、黃愛月、黃梅津所辯關於黃梅津、陳福來積欠黃愛月102 萬2,000 元,因而簽發本票予黃愛月,嗣於97年9 月26日將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研磨機5 台以100 萬元出賣予黃愛月,價金以積欠黃愛月之款項作抵,餘款2 萬2,000 元另以現金清償,黃愛月因買賣而取得附表一所示研磨機之所有權等節,均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公訴意旨認黃愛月、黃梅津、陳福來藉由假造本票債權、簽立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在本院依莊○○之聲請,查封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其中3 台研磨機後,推由黃愛月持該等買賣契約、租賃契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欲使本院陷於錯誤,誤信黃愛月為研磨機所有權人,藉此規避執行程序,而共犯詐欺得利罪嫌等情,均尚缺乏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至公訴意旨認其三人推由黃愛月持附表四所示本票5 張向本院聲請裁定,使本院承辦人作成97年度票字第7167號本票裁定後,再由黃愛月持以向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27號承審法官)行使,係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乙節,惟黃愛月辯稱對黃梅津、陳福來有102 萬2,000 元本票債權乙節,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其所辯純屬子虛,業經論述如前。況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上字第19號、97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僅須黃梅津、陳福來所簽發予黃愛月如附表四所示本票為真,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黃愛月即得行使本票上之權利,此與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黃梅津有無積欠黃愛月如票面所載金額已屬二事,縱黃愛月實際上不曾借款102 萬2,000 元予黃梅津,其持附表四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亦僅屬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則其之後在第三人異議之訴中提出作為證據,自亦非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一併敘明。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黃梅津、黃愛月上開罪嫌,其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梅津、黃愛月犯罪,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黃梅津、黃愛月無罪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福來與黃梅津、黃同慶共同以首揭犯罪事實所述方式(即本院認定黃梅津、黃同慶有罪部分),共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被告陳福來與黃梅津、黃愛月共同以前述乙、壹、公訴意旨所述方式(即本院認定黃梅津、黃愛月無罪部分),共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福來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04 年9 月14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頁194 至196 ),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就被告陳福來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5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毛妍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查封物                      │備註                          │
├──┼──────────────┼───────────────┤
│1   │350型(自動)有心研磨機1台  │一、經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500 號│
├──┼──────────────┤    假扣押執行事件於89年3 月20│
│2   │350型(自動)有心研磨機1台  │    日查封,嗣於本院93年度執字│
├──┼──────────────┤    第34304 號調卷執行,於97年│
│3   │500型(自動)有心研磨機1台  │    9 月23日啟封。            │
├──┼──────────────┤二、經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40067│
│4   │500型(手動)有心研磨機1台  │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9年12月22│
│    │                            │    日查封其中3 台研磨機。    │
├──┼──────────────┼───────────────┤
│5   │內孔研磨機1台               │無                            │
└──┴──────────────┴───────────────┘
附表二:
┌─┬──────┬──────┬─────────────────────────┐
│編│契約名稱及所│契約當事人  │契約內容(僅記概要)                              │
│號│載簽約時間  │            │                                                  │
├─┼──────┼──────┼─────────────────────────┤
│1 │92年3 月28日│出讓人陳福來│一、陳福來將世欣機械行內之研磨機5 台(即附表一編號│
│  │機械買賣讓渡│受讓人黃同慶│    1 至5 )出賣讓渡給黃同慶,即日起交黃同慶接管完│
│  │書          │            │    畢。                                          │
│  │            │            │二、價金120 萬元業經黃同慶代償陳福來欠亞洲公司債務│
│  │            │            │    120萬元完畢。                                 │
├─┼──────┼──────┼─────────────────────────┤
│2 │92年3 月28日│出租人黃同慶│一、黃同慶將所有之有心研磨機5 台(即附表一編號1 至│
│  │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陳福來│    5 )出租給陳福來。                            │
│  │            │            │二、租期自92年3 月28日起至107 年3 月27日止,共15年│
│  │            │            │    ,每月租金2萬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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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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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契約名稱及所│契約當事人  │契約內容(僅記概要)                              │
│號│載簽約時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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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9 月26日│買方黃愛月  │一、陳福來將所有之研磨機5 台(按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
│  │買賣契約    │賣方陳福來  │    ),以總價100 萬元出售予黃愛月。              │
│  │            │            │二、陳福來與黃梅津共同簽發本票5 張、票款總額102 萬│
│  │            │            │    2,000 元,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7167號裁定准予強制│
│  │            │            │    執行在案。陳福來與黃梅津所欠黃愛月上開票款,以│
│  │            │            │    黃愛月上開機器賣價作抵,不足差額2 萬2,000 元由│
│  │            │            │    陳福來以現金給付黃愛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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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7年9 月27日│出租人黃愛月│一、黃愛月將所有機械5 台(按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出│
│  │租賃契約書  │承租人陳福來│    租給陳福來。                                  │
│  │            │            │二、租期自97年9 月27日起至107 年9 月26日止,共10年│
│  │            │            │    ,租金每月1 萬元,匯入黃愛月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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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下列表格刮號內為被告黃梅津、黃愛月所主張88、89年
        間所簽發之舊本票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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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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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梅津│96年7 月16日    │96年8月16日     │31萬元    │0000000號   │
│  │陳福來│(89年1 月31日)│(無)          │          │(534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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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96年7月16日     │96年9月28日     │15萬元    │0000000號   │
│  │      │(88年11月30日)│(88年12月29日)│          │(534830號)│
├─┼───┼────────┼────────┼─────┼──────┤
│3 │同上  │96年7月16日     │96年11月30日    │23萬元    │0000000號   │
│  │      │(89年1月31日) │(無)          │          │(534959號)│
├─┼───┼────────┼────────┼─────┼──────┤
│4 │同上  │96年7月16日     │96年12月31日    │16萬元    │0000000號   │
│  │      │(89年1月31日) │(無)          │          │(534955號)│
├─┼───┼────────┼────────┼─────┼──────┤
│5 │同上  │96年7月16日     │97年1月31日     │17萬2,000 │0000000號   │
│  │      │(88年12月5日) │(89年1月30日) │元        │(534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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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