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3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395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蘇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明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明億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原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從而,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而言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又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得逕行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至明。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2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之犯行,曾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963號判決有期徒刑為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該判決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亦以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要件判決駁回,後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另定應執行刑,上開二、三審判決既屬程序判決而未就案件之實體事項重行審酌,則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仍屬為前開第一審判決之本院,先予敘明。
五、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2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至9、12、13、1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4、10、11、14、16至22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409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5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5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之罪,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9至22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惟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之22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2所示22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1年2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2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