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潛股
被告
穆志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3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穆志杰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壹拾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壹拾台、點歌本壹拾本,均沒收之。

事實

一、穆志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9年2 月24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於101年11月1日起,以「世光多媒體科技社」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租大唐廠牌之電腦伴唱機設備24台予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B1、1 至2樓之『L 會館』即金吉企業行之負責人陳正輝(另為不起訴處分)。其明知「偶陣雨」、「愛久見人心」、「還是要幸福」、「不想醒來」、「我的歌聲裡」等5 首歌曲,係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聲公司)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視聽著作,並仍在專屬授權期間內,未經揚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上開音樂著作。詎其基於擅自以出租及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 日起,擅自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予陳正輝所承租之上開伴唱機內而一併出租予陳正輝,而侵害揚聲公司之上開著作財產權。嗣揚聲公司於101年11月23日,經派員前往「L會館」店內蒐證,並通知員警於同年12月20日19時4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L會館」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大唐電腦伴唱機10台、電腦伴唱機遙控器10台、點歌本10本,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揚聲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穆志杰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等規定之限制,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亦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穆志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內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3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卷內第29頁背面,且經告訴人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洪菁徽到庭指訴綦詳;復有查獲時之勘查現場照片28幀、告訴人所提出之專屬授權證明書影本5 份(以上詳102 年度偵字第3377號卷內第37頁至第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偵卷內58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穆志杰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同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先後多次之重製舉措,顯出於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且發生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有如事實欄內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歌曲於電腦伴唱機出租予店家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對於他人智慧財產缺乏尊重,有損我國致力保障智慧財產權之努力,亦使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為獲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查,扣案之電腦伴唱機共10臺、電腦伴唱機遙控器共10臺、點歌本共10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智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