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泯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6日晚間前之某時許,向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佯稱其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之工安部副理,可推薦A女進台達電公司任職,但報考工安證照須先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報名費云云,致A女陷於錯誤而與己○○相約於102年4月8 日共同搭乘高鐵前往台達電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公司面試,並隨即於102年4月8日9時前之某時許,在高鐵左營站附近之早餐店交付5,000元報名費予己○○。
二、詎A女與己○○於102年4月8日9時許抵達台達電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公司後,己○○乃對A女謊稱副總在開會,尚無法進行面試云云,而不斷讓A女在外等候,俟於同日15時許,己○○以等候多時渠需要休息為由,邀A女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伊都spa會館(下稱系爭汽車旅館),並於進入系爭汽車旅館之某房間後,佯稱欲教導A女應付主管騷擾而使A女閉上雙眼,隨即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脫光自己全身衣物後,違反A女意願,以其身體將A女壓在床上,無視Α女之反對及推卻,強行親吻A女嘴唇,並解開A女之上衣扣子,將A女胸罩往上拉開後同時以口親吻及以手撫摸A女胸部,再接續以手伸進A女內褲中撫摸A女陰部,予以強制猥褻一次得逞。嗣因A女一再對己○○表示拒絕,又適A女家人撥打手機聯絡A女,己○○始停手並於同日17時許與A女一同離去。A女於同日19時許返回高雄後,因發現其遭詐騙,旋報警處理,始悉全情。
三、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己○○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認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對Α女詐得5,000 元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102年度偵字第864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頁反面、102年度偵字第1214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偵訊時就其遭詐騙經過之證述相符(詳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27頁),並有被告門號0971xxxxxx號手機通聯紀錄之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0至1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強制猥褻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雖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對告訴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行為,辯稱:告訴人過程中都沒有說不要,也沒有反抗,從親吻到最後告訴人去接電話這過程大概10分鐘,伊沒有使用強迫的手段,猥褻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然查:1.被告於102年4月8 日與告訴人共同搭乘高鐵至台達電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台北公司面試,因在外等候多時未能進行面試而與告訴人於102年4月8日15 時許進入系爭汽車旅館,隨即脫光衣物將告訴人壓倒在床,並有親吻告訴人嘴唇、胸部及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部等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門號0971xxxxxx號手機通聯紀錄之查詢資料1份、台達電公司網站列印資料1 紙、伊都spa會館網站列印資料1紙、Google地圖之網路列印資料3紙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0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75至79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又上開被告如何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猥褻告訴人,業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進入系爭汽車旅館後,被告佯裝告訴我若與主管相處在同一房間要如何處理,就要我坐在床上閉上眼睛,後來我張開眼睛被告已經全身脫光從我左側撲到我身上,壓住我,我想要推開被告可是被告很重我無法推開,後來被告的左手開始脫我的衣服,強吻我,右手開始撫摸我左側胸部,嘴巴吸舔我右邊的胸部,之後左手伸到我的內褲裡摸我的生殖器,期間我一直掙扎並一直跟被告說不要這樣,被告均不理會我,後來我由空檔閃開而接到我家人電話,被告就開始穿衣服,我也開始穿衣服後離開」等語(詳偵一卷第9至10 頁);於偵查中證述:「在系爭汽車旅館內,被告要我閉上眼睛去想說如果遇到上司性騷擾並用工作威脅時要怎麼辦,並叫我閉上眼睛,後來就聽到被告好像在脫衣服,我張開眼睛後,被告已經全身脫光,然後就過來把我壓在床上,解開我上衣的扣子,把我的胸罩往上扯,被告的一隻手有伸到我的內褲裡摸我的下體,另一隻手摸我的胸部,我覺得很害怕,就跟被告說你不要這樣,也有想要推開被告,但被告壓在我身上,我推不開,我一直跟被告說不要,剛好我家人打電話來,我的手機有響,被告有起來,我就趕快離開床去接電話」等語詳盡(詳偵二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之前一直跟我說職場性騷擾的事問我遇到要如何防範,然後就叫我把眼睛閉起來,在被告對我作這些行為時都不是我自願的,我有抗拒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我有跟被告表達反對的意思,被告壓住我到我去接電話這段時間大概有幾分鐘」等語歷歷(本院易字卷54、57頁),其中不論是關於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信任、猥褻告訴人所使用之手段、告訴人如何抗拒及制止被告而離開系爭汽車旅館之過程等細節,均互核大致相符,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傷痛,絕難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情節之證述如此完整一致,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強制猥褻等情並非捏造虛指,可堪憑採。
3.復考之被告前於偵查中先供稱:係伊詢問告訴人要不要到旅館休息,告訴人也同意才去旅館,且猥褻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的云云(詳偵二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到快要三點多的時候,是告訴人自己問伊說知不知道哪裡有旅館,渠等進去旅館後,伊與告訴人慢慢接觸,並作了親密的舉動,因為告訴人都沒有反抗,所以伊認為告訴人同意了云云(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則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事先同意與否之辯詞先後齟齬、自相矛盾,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以上開告訴人之言語、行動觀之,告訴人已以言語或肢體動作明確表示其意願,而被告乃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可解讀告訴人之意願,然被告竟仍持續將告訴人壓在床上為猥褻行為,縱其所施之強制力未達完全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然已足妨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更足徵被告為上開猥褻之行為時,已違反告訴人意願,而屬強制猥褻行為無疑。被告辯稱:猥褻行為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堪信採。
4.另查,告訴人係因被告曾為告訴人父母友人之房客,並曾於102年3月間介紹工作給證人即告訴人父母友人之子丙○○,也有介紹工作給告訴人之胞姐,始因而認識被告,雙方應該不算熟,接觸的範圍只有被告自稱介紹的工作,告訴人去臺北之前只有跟被告見過3、4次面,雙方間並非朋友的交往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證人丙○○證述一致(詳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53、57頁背面、第60頁),被告亦自承其與告訴人認識沒有幾天等語(詳偵二卷第33頁),足見渠等間平時確無甚互動,幾與陌生人無異,再觀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71xxxxxx號手機之通聯紀錄顯示,告訴人係於102年4月8日北上前,始以其持用門號0916xxxxxx 號手機與被告密集通過6次電話,除此之外告訴人於整個4月間僅另與被告有過1次通話之紀錄,此有被告門號0971xxxxxx 號手機通聯紀錄之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佐(詳偵二卷第10至19頁),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毫無情感交流,僅止出於介紹工作之需要與被告偶然短暫接觸,衡情自難想像告訴人會僅因不到1 天之相處即率然對被告之猥褻行為予以同意,是被告所稱猥褻行為係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核屬脫罪之詞,委無可採。
5.被告固另辯稱:若伊真有對告訴人作這些強制的事情,為何渠等離開系爭汽車旅館到高鐵時告訴人不報警,回高雄後還邀伊一起到告訴人父母友人家吃飯云云。然被害人受性侵害後之感受深淺有別,反應各異,判斷被害人所為,是否合乎常情,除應考量彼此關係、當時現場情境外,亦宜斟酌被害人之個性,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或受家人或男友責難而不敢聲張等)而定,倘事後以客觀理性之角度加以評論,對被害人而言,實非公允。告訴人就渠離開系爭汽車旅館後仍與被告同搭高鐵南下,並於是日晚上一同吃飯之緣由,已證稱:當下接電話後沒跟家人說伊在旅館是因為怕被告會生氣,也怕家人會擔心,伊沒報警,是覺得這種事情暴露在陽光底下對一個女孩子情何以堪,而伊跟被告說要一起去丙○○家吃飯,也是因為怕家人覺得奇怪,講出來也怕家人責備等語(詳偵二卷第25至26、52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復依告訴人自陳其並未曾在臺北求學或生活,臺北對其而言很陌生,且其從畢業出社會到現在都還是同一份報關行的工作等語(詳偵二卷第2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並有告訴人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附卷可佐(詳偵二卷彌封袋),足見告訴人本屬涉世未深、思考單純之人,其警覺判斷能力較弱,突遭被告強勢侵犯,因過度驚嚇、恐懼,自會影響其臨場應變能力及處理方式,況告訴人當時身處在其全然陌生之臺北,或因感覺仍須依靠被告幫忙返回高雄而未於案發後即時報警,或因在意家人想法及外界觀感,而遲遲無法在第一時間告知實情,核屬情理之常,尚難遽因告訴人案發後一時採取逃避、忍讓之處理方式,未曾積極向他人求救,即以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此外,被告雖又辯稱:是因為伊騙告訴人說伊是台達電公司的副理,告訴人發現與事實不符後,才說伊是強制猥褻云云,惟除就告訴人前揭所述堪以採信之緣由已詳如前述,即便告訴人確因事後察覺遭被告訛騙而有所不滿,然其究有無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攸關個人自身名節,可能因揭發此案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身心承受許多壓力,如非確有其事,何必甘冒承受壓力及偽證罪之風險,不顧所述內容涉及個人私節,而再三堅指被告有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是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非攀誣被告之詞,而確係本諸親身經歷所言,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堪予採認。
7.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固聲請調閱告訴人上開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以證明當時告訴人於系爭汽車旅館內有無接聽電話之情形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2頁)。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本件被告所欲調取之告訴人通聯紀錄迄今業逾6 月,已無法調取,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處103年10月27日信客一(一)警密(103)字第1048號函1紙在卷為佐(詳本院易字卷第38 頁),且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乃認此等調查證據聲請核無必要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 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另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至於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1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以教導如何應付主管騷擾為由,要告訴人閉上雙眼,隨後即以身體壓制告訴人,無視告訴人表示拒絕、不要,仍強吻告訴人嘴唇,並解開告訴人之上衣扣子,同時以口親吻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復緊接以手伸進告訴人內褲中撫摸告訴人陰部,按上說明,告訴人之嘴部、胸部、陰部乃為其身體私密之部位,對之加以碰觸,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被告個人性慾,且告訴人已有明確表示不願意被告對其為前揭舉措後,被告仍以身體壓制告訴人長達數分鐘,雖並未見有達到強暴行為之舉措,然所為亦屬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尚非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突發性、短暫性、偷襲性」之性騷擾行為至明。雖被告最終於告訴人反對下即未再繼續強制猥褻行為,然此亦無解於被告業已成立之強制猥褻行為,併此陳明。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觸摸其胸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並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詳本院審易字卷第17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論罪法條予以審究,又本院同時賦予被告就此為完整防禦辯論之機會,以及檢察官變更後之適用法條已稱恰當,即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強吻告訴人嘴唇、胸部及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部之行為,均係出於對告訴人強制猥褻目的所為之數舉動,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且係於同一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前開2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詐害他人之財產而使其受有損害,雖已返還部分款項(3,000 元)予告訴人,所為仍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未思予兩性應有之尊重,竟不顧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僅為滿足自身一時之慾念,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親吻告訴人嘴唇、胸部,以及撫摸告訴人之胸部、陰部,皆已導致告訴人身心傷害匪淺,亦可能損及日後告訴人對於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被告犯罪之危害性至為重大,應予嚴加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詳本院易字卷第10頁)、小康之家境(詳偵一卷第4 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檢察官請求命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部分,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因認被告前尚曾犯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而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惟參以本院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已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認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改善其危險性格,避免日後再犯,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在本件事情之後其都有正常工作,並不是以犯罪維生,且其本身有工業電子的執照,亦曾在高雄榮民總醫院服務過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85頁),顯見其本身並非以此作為主要謀生途徑,亦與一般以此為常業者動輒詐騙數十人甚至數百人之情迥然不同,自無從據此、且亦無其他證據認為被告係「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核與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合,本院認為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2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