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賢
- 被告
- 周關齊
- 被告
- 陳仲武
-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 邱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60、22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賢犯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共陸罪,均累犯,分別處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周關齊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志賢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陳仲武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志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竊取附表一所示陳宏恩、黃錦鳳、曹清行、王秀蕊、丁吳美枝所有或管領之物既遂或未遂(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及經過,詳見附表一所示)。
二、黃志賢與周關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楊太順所有之鋼鐵1 批得逞。
三、嗣因丁吳美枝發覺遭竊(附表一編號6 部分),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黃志賢;黃志賢於犯罪偵查機關知悉其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有犯罪偵查職權之員警供承其有此些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蔡富生(原名「蔡木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被告黃志賢及周關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賢、周關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恩(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黃錦鳳(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19頁)、曹清行(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楊太順(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偵一卷第2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蕊(見警一卷第38頁至第40頁)、丁吳美枝(見警一卷第45頁至第47頁)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黃志賢為本案各次犯行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66頁)、黃志賢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時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 張(警一卷第43頁至第44頁)、黃志賢至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犯罪現場指認照片共14張(見警一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3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黃志賢前於偵查中雖供稱其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時有持老虎鉗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而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蕊於警詢中則指稱:伊小貨車電瓶之電線遭剪斷,固定電瓶之螺絲也遭拔除,該電瓶有被移動之跡象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然被告黃志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堅稱:伊為該次犯行,並未攜帶任何工具,伊於偵查中稱有拿老虎鉗,係因與附表一編號6 部分搞混,附表一編號5 這次,伊是以手將電線從螺絲接合處拔起,而非從電線中間剪斷,並以手將螺絲拔掉等語(見易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64 頁)。查被害人王秀蕊係被告黃志賢為本次犯行後之102 年12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始發現遭竊,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39頁),顯見被告黃志賢為本次犯行時,其並未在場,則其事後發現該電瓶電線斷裂,而稱該電線遭「剪斷」,應屬事後推測之詞。且被告黃志賢堅稱該電線斷裂處係與螺絲接合處,而非不易撕裂之電線中段,則其辯稱以徒手方式拔起電線,並非不可採信。此外,現場亦未扣得任何工具,且無清晰之監視器影像可證(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志賢為該次犯行時有攜帶任何工具。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黃志賢為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以徒手方式所為,而未攜帶任何工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黃志賢、周關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告黃志賢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雖已著手拔除該電瓶之螺絲及電線,然因觸動防盜器,為恐遭發現,乃逕行離去,未將該電瓶取走,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應屬未遂。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志賢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1 支,雖未扣案,然既足供其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時,剪斷電瓶電線及拔除螺絲使用,堪認其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已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是核被告黃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及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另核被告周關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志賢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然其為該次犯行並未攜帶任何工具,而係以徒手方式所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檢察官認黃志賢該次犯行係攜帶兇器所為,容有誤會,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罪名,不妨礙2 造權利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志賢、周關齊就附表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志賢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共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黃志賢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年3 月確定,於101 年2 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周關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 年6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2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黃志賢故意再犯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周關齊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黃志賢就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本案係因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丁吳美枝發現遭竊向警方報案,經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再依竊嫌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發現被告黃志賢涉案,經員警通知黃志賢到案後,黃志賢主動向員警供承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並帶同員警至現場拍照存證等情,業據承辦員警即證人陳政宏偵查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年3 月2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參(審易卷第48頁)。是被告黃志賢於員警尚不知其另有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犯行前,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供承其有此些部分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並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及毒品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均不佳;均值壯年,不思憑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之物,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兼衡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審酌渠等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黃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犯之罪、被告周關齊就附表二所犯之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黃志賢就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及附表二所受之刑應合併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被告黃志賢為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所攜帶之老虎鉗,雖係其犯該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志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蔡富生堆放在該處之鋼鐵得逞或未遂;因認被告黃志賢就此2 部分,另涉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 親等內血親或3 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蔡富生乃被告黃志賢之舅舅(即黃志賢母親之胞弟),渠等間乃3 親等血親關係乙情,有黃志賢、黃志賢之母黃蔡金蓮及蔡富生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易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被告黃志賢如附表三被訴涉犯之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蔡富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此2 部分之告訴,有蔡富生之撤回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易卷第136 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黃志賢附表三所示被訴部分,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無罪部分(告陳仲武被訴故買贓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陳仲武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 號「再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雖可預見被告黃志賢、周關齊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持往「再發資源回收場」向其販售,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在其前揭資源回收場,以附表四所示價格,向被告黃志賢、周關齊購買附表四所示物品;因認被告陳仲武就附表四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仲武有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仲武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志賢及周關齊之證述、「再發資源回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仲武固坦承其為「再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並有如附表四所載向黃志賢、周關齊收購鋼鐵、鋁門窗、電瓶等物,除黃志賢與周關齊一同前來出售廢鐵該次有登記周關齊資料外,其餘向黃志賢收購部分,均未登記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堅稱:黃志賢都是拿不能用的廢棄鋼鐵、生鏽的廢料來賣,伊有問東西來源,黃志賢稱是舅舅修堆高機拆下來的,也有要求黃志賢登記證件,但黃志賢都稱沒有帶證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陳仲武為前揭「再發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有附表四所載,在該資源回收場,向同案被告黃志賢、周關齊收購廢鐵、鋁門窗、電瓶之情,除附表四編號7 黃志賢、周關齊共同前往出售廢鐵該次,有登記周關齊之證件資料及收購之金額、數量外,其餘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向黃志賢收購部分,均未登記等情,業據被告陳仲武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賢(見警一卷第9 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易卷第143 頁至第151 頁)、周關齊(見警二卷第9 頁至第10頁;偵二卷第51頁至第52頁;易卷第155頁至第156 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符,並有「再發資源回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見警一卷第26頁)、「再發資源回收場」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見易卷第36頁)、「再發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共4 張(警一卷第64頁至第6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被告陳仲武如附表四各次向黃志賢等人收購之物,分別係黃志賢(即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及附表三編號1 )所竊取或黃志賢與周關齊共同竊取(即附表二)之物,均為贓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堪認定【黃志賢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然其確有該次竊盜蔡富生鋼鐵之犯行,業據其供承在卷,核與蔡富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警一卷第49頁至第50頁;偵一卷第20頁反面),而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仲武附表四各次收購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惟按故買贓物罪之成立,除所購買之標的確係他人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外,並以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此有所認識,並進而買受,始具故買贓物之故意,如不能證明行為人有贓物認識,雖予以買受,仍不得以故買贓物罪相繩。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被告於故買該財產標的物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法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苟無法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買受,亦無從遽此推斷被告於買受該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查:
1.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第3 條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指實際從事下列行為之行業:…三、其他物品受託寄售或舊貨物品買賣。」、同條例第4 條第1 款規定:「應協力防制贓物銷售之營業,應置備登記簿,記載下列事項,以備主管機關查核:一、從事前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3 款之營業者,於買賣、加工或受託寄售物品時,應登載出售人或寄售人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見易卷第37頁),而課予高雄市舊貨物品買賣業者登載出售人身分資料及收購物品名稱、數量之公法上義務。而該自治條例自101 年10月25日公布施行後,該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101 年11月12日起,即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開始發送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見易卷第194 頁)給轄區各資源回收場,要求資源回收業者只要有買賣,不論買賣物品、數量為何,都要登記,並不定期前往查核等情,固據員警即證人賴价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並有其提出之高雄市防制贓物自治條例實施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1 年11月13日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回收中古物品買賣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然查,該自治條例制訂之目的係為防制贓物銷售,並預防犯罪,而課予舊貨物品賣賣業等業者登載買賣資料之公法上協力義務,並規定違反登記義務者應課處罰緩之公法上法律效果。是資源回收業者於舊貨物品買賣時,固應遵守該自治條例上所課予之登記義務,然若未逐筆據實登記,僅係其是否違反該自治條例之規定而應由主管機關處以行政處罰之問題,尚難以其未登記乙情,即遽認其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贓物罪責而認其有故買贓物之犯意。亦即,行為人於收購時是否有將出售人等交易資料登記在前揭買賣登記表上乙情,固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有刑法上故買贓物犯意之客觀參考事證之一,然不應以此項公法上義務之遵守與否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責之唯一論斷,否則明知為贓物而收購者,只要在買賣資料登記簿上登記即可豁免刑事故買贓物罪責,而不知為贓物者卻因一時疏忽或怠於登記而受有刑責,將有欠公允。從而,本案被告陳仲武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之犯意,仍須綜合其行為時之一切事證予以審認,而不得以其未登記乙情,即認其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查被告陳仲武如附表四編號7 向被告黃志賢、周關齊收購鋼鐵部分,有登記周關齊之身分資料及該次買賣之數量、金額等情,已如前述。就該次收購被告陳仲武是否有詢問鋼鐵來源乙情,被告黃志賢於偵查中先稱未詢問,亦未告知來源(見偵一卷第43頁反面),於院審理時則稱不太記得等語(見易卷第151 頁);被告周關齊雖於審理時稱未詢問等語(見易卷第155 頁),然其於偵查中就同一問題曾4 度更異其詞(見偵二卷第51頁、第52頁);其2 人證述之可信性並非無疑,被告陳仲武該次收購是否有詢問或知曉物品之來源?無從認定。則其對該次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乙情,是否有所認識?並非無疑。
3.又查,被告陳仲武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各次向被告黃志賢收購,雖均未登記黃志賢資料等交易資訊。然查,渠等此6 次買賣之過程,除黃志賢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而黃志賢前雖於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2 、編號3、編號4 、編號6 該4 次買賣,被告陳仲武並未要求其提供證件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至第1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陳仲武幾乎每次都會叫伊拿身分證登記,但因那時伊被通緝,沒有帶身分證等語(見易卷第146 頁至第148 頁、第150 頁),並稱:陳仲武曾跟伊說過若伊下次再不帶身分證前來登記,就不收購伊賣的物品等語(易卷第152 頁)。又黃志賢前於偵查中雖稱:陳仲武附表四所示各次收購均未問其物品來源,附表四編號1 該次伊則說是在草堆理撿來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4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四編號1 該次買賣曾一度改稱:陳仲武有問該次廢鐵來源,伊說從舅舅那邊拿的(見易卷第144 頁至第145 頁);就附表四各次交易,或稱「偶而有問我東西從哪裡來的,我都說從我舅舅那邊拿」、「有時有問,有時沒問,有問時之日期我不太記得」、「陳仲武每次幾乎都有問」(見易卷第145 頁)、「我不太記得了,我每次去他那邊,他大概每次都會問」(見易卷第146 頁)、「我也不太記得」(見易卷第151 頁)等語。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黃志賢之前揭證述,有前後不一、記憶不清、無法確定之瑕疵證述情形;另參以其本案所犯竊盜次數甚多,其就其各次竊盜之行為時間,尚且無法逐一詳細特定,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不記得及混淆之情形,則其就本案各次竊得物品後轉售予被告陳仲武之買賣過程,是否均能為真實、確切之證述,亦有疑問。執此,其證言之憑信性已甚有問題,自難僅憑其曾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仲武未詢問其出售物品之來源、有未向其要求證件登記之情形,即認其此些部分之證述為真,而執以作為認定陳仲武有故買贓物犯意之證據。
4.又被告陳仲武附表四各次收購之鋼鐵均係廢棄、生鏽之鋼鐵,收購之鋁門窗則係變形壞掉之鋁門窗(見易卷第154 頁)等情,業據黃志賢(見易卷第143 頁、第150 頁、第151 頁、第154 頁;偵一卷第43頁)、周關齊(見偵二卷第51頁)證述在卷;則該些鋼鐵、鋁門窗既係廢棄、損壞者,而非新品或尚得依渠等原本之功能使用者,自難從此些出售之物品推認陳仲武於收購時對該等物品係竊盜之贓物乙情有所認識。而就附表四編號5 所示該次電瓶之買賣,黃志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伊跟陳仲武說是壞掉之廢電池,是在伊舅舅那邊載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2頁;易卷第149 頁)。再被告陳仲武辯稱其收購附表四所示物品,都是以回收市價收購,即鐵製品每公斤9 元,鋁製品每公斤35至40元,電瓶每公斤18元,並未以較便宜之價格收購等語(見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17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詢高雄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結果亦表示:102 年至103 年間回收商收購廢鐵每公斤約9 元左右、廢鋁每公斤約35元左右、廢電瓶每公斤約18元左右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5 月5 日高縣資回收昌字第10422 號函及檢附之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廢鐵牌價公告在卷可參(見易卷第64頁至第77頁);另被告黃志賢於偵查及審理時、周關齊於偵查中均證稱:並未特別跟陳仲武說價錢可以算便宜一點沒關係,陳仲武是用一般價格收購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反面、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偵二卷第52頁;易卷第144 頁);而無積極證據證明陳仲武有低於一般回收價格購入而有認識該等收購物品為贓物之主觀犯意。
五、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陳仲武為附表四各次收購行為時,對其所收購之物為贓物乙情有所認識,而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則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陳仲武確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四所示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仲武犯罪,依法自應為陳仲武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黃志賢單獨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部分)┌─┬───┬────┬────┬────────┬────┬─────┐│編│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經過 │所犯法條│主 文││號│ │ │ │ │ │ │├─┼───┼────┼────┼────────┼────┼─────┤│1 │陳宏恩│102 年10│高雄市岡│以徒手方式,竊取│刑法第32│黃志賢竊盜││ │ │月中旬某│山區嘉興│放置在該處之鋼鐵│0 條第1 │,累犯,處││ │ │日下午3 │路67號後│1 批。 │項竊盜罪│拘役叁拾日││ │ │時許 │方空地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2 │黃錦鳳│102 年11│高雄市路│以徒手方式,竊取│刑法第32│黃志賢竊盜││ │ │月初某日│竹區民主│該處廠房之鋁門窗│0 條第1 │,累犯,處││ │ │上午9 時│路400 號│1 片。 │項竊盜罪│拘役叁拾日││ │ │許 │ │ │ │,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3 │曹清行│102 年11│高雄市岡│以徒手方式,竊取│刑法第32│黃志賢竊盜││ │ │月中旬某│山區為隨│該處廠房內之鋁門│0 條第1 │,累犯,處││ │ │日下午3 │西路138 │窗1 片。 │項竊盜罪│拘役叁拾日││ │ │時許 │號「皆豪│ │ │,如易科罰││ │ │ │公司」後│ │ │金,以新臺││ │ │ │方空地 │ │ │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4 │曹清行│102 年11│高雄市岡│以徒手方式,竊取│刑法第32│黃志賢竊盜││ │ │月中旬某│山區為隨│該處廠房內之鋁門│0 條第1 │,累犯,處││ │ │日下午3 │西路138 │窗1 片。 │項竊盜罪│拘役叁拾日││ │ │時許(為│號「皆豪│ │ │,如易科罰││ │ │前揭編號│公司」後│ │ │金,以新臺││ │ │3 犯行後│方空地 │ │ │幣壹仟元折││ │ │2 日) │ │ │ │算壹日。 │├─┼───┼────┼────┼────────┼────┼─────┤│5 │王秀蕊│102 年12│高雄市岡│以徒手方式,將王│刑法第32│黃志賢竊盜││ │ │月23日凌│山區登科│秀蕊所有停放在該│0 條第3 │未遂,累犯││ │ │晨3 時30│街96號前│處車牌號碼0000-0│項、第1 │,處拘役貳││ │ │分許 │ │V 號自用小貨車之│項之竊盜│拾日,如易││ │ │ │ │電瓶螺絲拔取,並│未遂罪 │科罰金,以││ │ │ │ │將電線從螺絲接合│ │新臺幣壹仟││ │ │ │ │處拔起,然因觸動│ │元折算壹日││ │ │ │ │防盜器,為恐事蹟│ │。 ││ │ │ │ │敗露,乃隨即逃離│ │ ││ │ │ │ │現場,而未遂。 │ │ │├─┼───┼────┼────┼────────┼────┼─────┤│6 │丁吳美│103 年1 │高雄市岡│黃志賢持足對人之│刑法第32│黃志賢攜帶││ │枝 │月16日凌│山區公園│生命、身體、安全│1 條第1 │兇器竊盜,││ │ │晨2 時40│西路2 段│構成威脅,客觀上│項第3 款│累犯,處有││ │ │分許 │133 巷55│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之攜帶兇│期徒刑柒月││ │ │ │號 │作兇器使用之老虎│器加重竊│。 ││ │ │ │ │鉗1 支(未扣案)│盜罪 │ ││ │ │ │ │,竊取丁吳美枝所│ │ ││ │ │ │ │有停放在該處車牌│ │ ││ │ │ │ │號碼2156-UP 號自│ │ ││ │ │ │ │用小貨車之電瓶2 │ │ ││ │ │ │ │顆。 │ │ │└─┴───┴────┴────┴────────┴────┴─────┘【附表二】被告黃志賢、周關齊共同竊盜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被害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經過│所犯法條│主 文│├───┼────┼────┼────┼────┼───────────┤│楊太順│103 年1 │高雄市燕│黃志賢、│刑法第32│黃志賢共同竊盜,累犯,││ │月間某日│巢區滾水│周關齊共│0 條第1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上午9 時│路112 之│同以徒手│項竊盜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許 │6 號後方│方式,竊│ │壹日。 ││ │ │雞寮 │取放置在│ │周關齊共同竊盜,累犯,││ │ │ │該處之鋼│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鐵1 批。│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壹日。 │└───┴────┴────┴────┴────┴───────────┘【附表三】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及編號8 告訴人蔡富生部分)┌─┬──────┬──────┬───────────┬───────┐│編│被訴竊盜時間│被訴竊盜地點│被訴竊盜經過 │被訴涉嫌法條 ││號│ │ │ │ │├─┼──────┼──────┼───────────┼───────┤│1 │103 年1 月初│高雄市岡山區│黃志賢徒手竊取蔡富生堆│刑法第320 條第││ │某日上午9 時│嘉峰路193 巷│放於左揭地點之鋼鐵1 批│1 項竊盜罪 ││ │許 │23號 │。 │ │├─┼──────┼──────┼───────────┼───────┤│2 │103 年1 月初│同上 │黃志賢欲徒手竊取蔡富生│刑法第320 條第││ │某日上午9 時│ │堆放於左揭地點之鋼鐵,│3 項、第1 項之││ │許 │ │然因遭蔡富生發現,大聲│竊盜未遂罪 ││ │ │ │喝叱,而未得逞。 │ │└─┴──────┴──────┴───────────┴───────┘【附表四】被告陳仲武被訴部分┌─┬─────┬───────────────────┬────┐│編│收贓時間 │收贓方式 │收購價格││號│ │ │(新臺幣)│├─┼─────┼───────────────────┼────┤│1 │102 年10月│黃志賢將其自附表一編號1 竊得之廢棄鋼鐵│300餘元 ││ │中旬某日下│1 批持往「再發資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 ││ │午3 時許 │買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2 │102 年11月│黃志賢將其自附表一編號2 竊得之鋁門窗1 │400餘元 ││ │初某日上午│片持往「再發資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 ││ │10時許 │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3 │102 年11月│黃志賢將其自附表一編號3 竊得之鋁門窗1 │200餘元 ││ │中旬某日下│片持往「再發資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 ││ │午3時許 │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4 │102 年11月│黃志賢將其自附表一編號4 竊得之鋁門窗1 │200餘元 ││ │中旬某日下│片持往「再發資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 ││ │午4 時許(│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 │編號3 之收│ │ ││ │贓時間2 日│ │ ││ │後) │ │ │├─┼─────┼───────────────────┼────┤│5 │103 年1 月│黃志賢將其自附表一編號6 竊得之小貨車電│800餘元 ││ │月16日上午│瓶2 顆批持往「再發源回收場」,並由具有│ ││ │6 時許 │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6 │103 年1 月│黃志賢將其自附表三編號1 竊得之鋼鐵1 批│100餘元 ││ │初某日上午│持往「再發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買贓物│ ││ │10時許 │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7 │103 年1 月│黃志賢、周關齊將其自附表二竊得之廢棄鋼│400元 ││ │初某日上午│鐵1 批持往「再發源回收場」,並由具有故│ ││ │10時許 │買贓物未必故意之陳仲武收購之事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