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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經業

      吳崇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經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吳崇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經業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70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16號、100年度易字第306號、100年度簡字第1889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6月、8月確定;嗣上揭5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翌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吳崇誌前因偽證、贓物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易字第601號、100年度易字第834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54號、100年度簡字第4139號、102年度易字第67號、102年度訴字第7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8月、5月、6月、4月、5月、5月確定;嗣上揭8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因需要交通工具載運廢鐵去變賣,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起訴書誤載為102年)8月30日14時許,由張經業騎乘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吳崇誌(張經業竊取機車部分,另由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吳崇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出發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見吳秋木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車主為吳秋木之女兒吳靜華)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張經業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把(未扣案)破壞車門鎖入內開啟電門,吳崇誌則負責現場把風,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由張經業駕駛上開竊得之廂式自小客貨車,吳崇誌則騎乘上開機車跟隨張經業而相偕離去,一同返回吳崇誌位於上址之住處附近停放。嗣吳秋木發現上開自小客貨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及被告張經業、吳崇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經業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經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5頁、院二卷第75、78頁),核與證人吳秋木、吳斌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見警卷第40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張經業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2至6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張經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經業所為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吳崇誌部分:訊據被告吳崇誌固坦承其曾於前述時間,乘坐被告張經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並於被告張經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後,分別由被告張經業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伊則騎乘被告張經業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一同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張經業當天是要偷車,被告張經業僅說要伊陪同一起去牽車云云。經查:

⒈被告張經業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吳崇誌一同前往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嗣被告張經業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後,由被告吳崇誌騎乘原由被告張經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吳崇誌並跟隨被告張經業駕駛之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貨車一同離開;被害人吳秋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係停放在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遭人竊取等情,均業經被告吳崇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張經業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證人吳秋木於警詢中證述前揭自小貨車失竊之事實均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7至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見警卷第3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紙(見警卷第40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指認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9至51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吳崇誌雖以前詞否認共同竊盜犯行,然關於被告吳崇誌與被告張經業共同竊取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之情形及始末,被告張經業於警詢中供稱:「(問:據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供你指認騎乘重機車861-MCY之男子是否為你本人?)我一開始騎乘該部861-MCY重型機車至吳崇誌家找他,竊得XC-8663自小客貨車後,再由他騎乘重機車861-MCY號,跟我一同離去。」、「(問:你們竊取XC-8663該部汽車,是由何人提議?)我忘記是誰提議的。不過我們兩個人都達成協議要一同去偷XC-8663該部汽車。」、「(問:你為何找上吳崇誌與你一同竊取該部汽車?)我那時候常去吳祟誌家借住,所以就找他一同前往。」、「(問:你們如何竊取該部汽車?如何分工?)我是用T型扳手撬開該車的門鎖後進入該車並用T型扳手開起引擎電門後開走。我下手行竊,吳崇誌騎乘861-MCY機車在旁把風。」、「(問:你竊取完該部汽車後你開往何處?)我開到吳崇誌家。」、「(問:如何銷贓?如何分贓?)我當時偷到這部汽車後,立刻與吳崇誌一同前往大樹區〈詳細地址不知道〉的一處工地搬運廢鐵。搬運完廢鐵後,我就把這部車丟棄到大樹區的某個山上。沒有分贓。」、「(問:為何吳崇誌於警詢筆錄中稱他根本不知道你要去偷車,他只是好心載你去牽車?)他只是想要脫罪,才講出這些話。這個偷車案件事實上是我們兩個一起去偷的。他都知情。」、「(問:你與吳崇誌如何選定目標竊取車輛?)我們一起同意隨機選定目標竊取車輛。」、「(問:你與吳崇誌竊取車輛欲作何用途?)純粹要去載廢鐵。」等語綦詳,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被告張經業部分警詢錄音光碟勘驗報告(見偵卷第52至62頁)、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經業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見院二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證。雖證人即被告張經業於偵查中、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係因被告吳崇誌欠伊錢未還,才供稱被告吳崇誌知情,實際上整個偷竊過程僅有伊自己知情,被告吳崇誌不知情,伊騙被告吳崇誌說要跟朋友借車云云(見偵卷第41頁反面、院二卷第75頁)。然查,被告吳崇誌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被告張經業告訴伊該失竊自小客貨車係被告張經業所有,故伊對於被告張經業之竊車行為不知情云云(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41頁),則被告張經業於邀約被告吳崇誌一同前往台糖花市第二停車場牽車之說詞究係為何?被告張經業、吳崇誌之說詞已顯有歧異;另查,被告吳崇誌於審理時復供稱:因伊有欠被告張經業錢,所以伊將駕駛怪手時挖到一些廢鐵的事告知被告張經業,以便被告張經業去載運廢鐵並予以變賣獲取金錢,以此方式清償部分伊欠被告張經業的錢等語(見院二卷第77頁),此亦為被告張經業所不爭執,依此可見,被告吳崇誌並非賴帳不還之人,則被告張經業稱:其係因被告吳崇誌欠款未還,故於警詢時不實指述被告吳崇誌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依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張經業頭戴安全帽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旁開啟該貨車之車門同時,被告吳崇誌係在上開失竊自小客貨車前方等候,並乘坐在被告張經業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乙情明確(見警卷第20至2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經業復以手持T型扳手撬開車門方式行竊,依此可知,被告張經業於警詢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其於偵查中、審理中改稱之供詞,顯係迴護被告吳崇誌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吳崇誌前揭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崇誌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張經業持以行竊之T型扳手雖未扣案,然衡以一般之T型扳手應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復參酌被告張經業得持該T型扳手破壞車門鎖乙節,足認該T型扳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張經業、吳崇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張經業、吳崇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經業、吳崇誌分別前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張經業、吳崇誌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均分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張經業、吳崇誌均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恣意持T型扳手竊取車輛使用,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另兼衡本件遭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自小客貨車已尋獲(見警卷第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被告兩人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分工情節、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張經業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告吳崇誌則一再飾詞否認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被告張經業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之T型扳手1把並未扣案,且被告張經業否認該T型扳手為其所有(見院二卷第75頁),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T型扳手確屬被告張經業或吳崇誌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90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