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盈吉
- 選任辯護人
- 顏宏斌律師
- 被告
- 歐慶忠
- 被告
- 陳峰勳
- 選任辯護人
- 鄭曉東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魏緒孟律師
- 被告
- 黃信吉
鍾世文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103年度偵字第710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凃盈吉處有期徒刑肆年;歐慶忠、陳峰勳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黃信吉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鍾世文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凃盈吉於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 102年10月28日止,受僱於「東日山物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日山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00號9樓 )高雄分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負責東日山公司之客戶傑太日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傑太公司)之菸品保管及進、出貨等事宜,為從事倉庫管理業務之人;歐慶忠、黃信吉、鍾世文受僱於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均擔任司機,陳峰勳則係受僱於成功公司擔任倉庫主任一職,負責調度車輛事宜,於其等職務範圍內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傑太公司向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承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31之1號)碼頭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以存放香菸貨品,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出貨作業流程為傑太公司指派物流配送業者即成功公司人員至系爭倉庫辦理菸品存放、運載及出貨事宜,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管理人員則依傑太公司所提供之出貨時地、數量、指派車次等資料點收菸品入倉,並依出貨時地、數量、指派車次等資料備貨出倉,且由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管理人員之主管審核蓋章准予通行後,交付一式三聯之運送放行單予成功公司司機填寫本櫃車數量等事項後,第一聯交予司機出港通行使用,另二聯留底存參。
二、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等人明知傑太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菸品應妥善保管於系爭倉庫內,且備貨出倉應據實依出貨單據而為之,詎其等竟利用職務之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凃盈吉並與歐慶忠、黃信吉等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時間,在系爭倉庫內,各由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人員彼此分工,將渠等因業務上持有之七星牌(MEVIUS SOFT )軟殼香菸共計1030箱【每箱50條,總價新臺幣(下同)約4120萬元】裝載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歐慶忠、黃信吉所駕駛之貨車上,予以侵占入已( 侵占方式詳如附表侵占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去向欄所示);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3人明知傑太公司並未指派成功公司人員至系爭倉庫辦理菸品出貨事宜,且課長王泰盛並未同意出貨事宜,竟先由凃盈吉私自盜用王泰盛之印章蓋於其業務上作成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空白「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兼出進站放行准單)」(下稱運送單)之「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用以表示王泰盛已核淮貨物出站之不實事項,再將該運送單分別交付予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駕駛歐慶忠、以及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駕駛黃信吉,旋由歐慶忠、黃信吉於運送單上填載本櫃車數量、貨主名稱、車行名稱、車號、司機姓名、駕照號碼等項目,以完成該文書之製作,進而持該登載不實之文書供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查驗後放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碼頭管制查驗之管理正確性。
三、上開香菸經載運出港區後,即分由歐慶忠將該香菸變賣予李明福,陳峰勳將上開香菸予以變賣或託由鍾世文變賣予李明福、林清水、柯佳成(起訴書誤載為柯佳水)、林耀昌( 起訴書誤載為林輝昌 )及其他不特定人,黃信吉則將上開香菸變賣予郭富詰(起訴書誤載為郭家詰)、曾顯清、盧柏松、李明福、陳紹瑋、許智全、林育貞等人(李明福、林清水、柯佳成、林耀昌、郭富詰、曾顯清、盧柏松、陳紹瑋、許智全、林育貞等10人所涉贓物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 ),所得扣除鍾世文之15萬元利潤後,合計3890萬1500元由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及黃信吉等 4人朋分迨盡,其中凃盈吉分得 3352萬6,000元、歐慶忠分得200萬元、陳峰勳分得281萬8,000元、黃信吉分得55萬7500元。嗣於102年11月6日,「東日山公司」人員進行盤點時,發現菸品短少1030箱,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附表編號12、13所示許書維、附表編號13所示李祈賢、黃張淑美所涉幫助業務侵占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13所示鄭乃文、黃辰泰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1059、7105號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並於高雄港務局警察局刑事課辦公室扣得中興保全公司感應磁卡1個、東日山公司鑰匙5支等物。
四、案經東日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等5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第105至106頁),核與證人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美、黃辰泰、鄭乃文、柯佳成、林耀昌、李明福、許智全、林育貞、郭富詰、曾顯清、陳紹瑋、盧柏松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王泰盛、張卓立、沙正心、李大山、葉財銘、曾家琪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61至267頁、第 278至282頁、第294至298頁、第302至306頁、第310至314頁、第322至326頁、第 341至346頁、第350至354頁、第359至363頁、第366至370頁、第 375至379頁、第383至387頁、第390至394頁、第397至400頁、第404至407頁、第411至414頁、第416至418頁、第429至432頁、第 434至440頁、第449至452頁、第457至461頁,他字卷第13至21頁,103年度偵字第105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0至98頁、第 107至114頁,103年度偵字第71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 38至45頁、第90至98頁),此外,復有格上租車貨車出貨單、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涂盈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2013/08/01~2013/11/06)、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凃盈吉運送單、凃盈吉出貨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8366-ZZ、車種:租賃小貨車、引擎號碼:4M42Y007775、車身樣式:廂式車身號碼:8B007790)、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港都分行交易明細表、凃盈吉盜賣「東日山公司」七星牌香菸103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盜賣日期:8/5~10/26)、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照片、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102年10月26日,車號:000-00,司機姓名:歐慶忠 )、歐慶忠職業大貨車執照、衛星導航地圖、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歐慶忠)、歐慶忠出貨清單、歐慶忠部分監視器畫面、嫌疑人歐慶忠、陳峰勳等2人盜賣「東日山公司」七星牌香菸90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陳峰勳指認鍾世文、陳清水資料、陳峰勳收貨清單、販賣分布圖、陳峰勳收、賣貨清單、嫌疑人陳峰勳另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3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黃信吉部分運送單、東日山物流公司員工業務侵占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 3張、嫌疑人黃信吉盜賣「東日山公司」七星牌香菸 13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監視攝影畫面6張、林清水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208箱銷贓所得明細表、嫌疑人鍾世文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60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柯佳成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47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林耀昌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130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李明福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2箱銷贓所得明細表、許智全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1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林育貞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51箱銷贓所得明細表、郭富詰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9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曾顯清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5箱銷贓所得明細表、陳紹瑋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5箱銷贓所得明細表、盧柏松收購販賣七星牌香菸 3箱銷贓所得明細表、海關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編號:BZ0000000000、進口報單暨清單:關01001、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自2013/08/23至2013/09/06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庫存總表、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現況圖、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 102年11月28日報案補充陳報狀、李大山部分監視錄影畫面4張、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2013/10/20至2013/11/06 )、東日山物流國際(股)公司高雄分公司貨櫃(物)運送單( 102.10.26,60箱,司機姓名:黃信吉)、車輛詳細資料( 車主: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牌照號碼:4929- WY、牌照範圍:汽車、車種:自用小貨車、總排氣量:2999C.C.、出廠年月:2009年8月、車身號碼:RFMNHR85E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22 -XK、車種:營業小貨車、引擎號碼:N63389、車身樣式:1.廂式2.冷凍、二、牌照號碼:052-YX、車種:營業小貨車、引擎號碼:283643、車身樣式:1.廂式2.冷凍、三、牌照號碼:048-AI、車種: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J0 8CTR13747、車身樣式:1.廂式2.昇降尾門、四、牌照號碼:900-YZ號、車種:營業大貨車、引擎號碼:J08ETB22444、車身樣式:1. 廂式2.昇降尾門 )、汽車使用執照、保險登記證、運輸行程表來源倉:高雄完稅倉,高雄完稅出倉貨合計表、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貨明細表、成功速配物流公司配送 JTI公司煙品行程管制表、遭侵占菸品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扣押物照片、失竊案相關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東日山國際物流公司倉庫七星牌香菸1030箱遭竊贓物流向表、高雄港務警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東日山國際物流公司 321號倉庫七星牌軟殼香菸1030箱失竊相關照片等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2至40頁、第58至70頁、第76頁、第83頁、第86至95頁、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17頁、第132至141頁、第154至177頁、第183至184頁、第191至194頁、第219至220頁、第225至227頁、第249至251頁、第255至259頁、第315至317頁、第 328頁、第338頁、第348頁、第357頁、第364頁、第 371頁、第374頁、第382頁、第389頁、第396頁、第402頁、第409頁、第419至420頁、第422至428頁、第441至444頁、第 447頁、第449頁、第456頁、第462至495頁、第497頁、第499頁、第501至503頁、第506至507頁、第509頁、第511至 523頁、第525至530頁、第532至533頁、第535至543頁、第545至619頁、第621至661頁,他字卷第1至8頁,偵一卷第8頁、第 69頁、第77至81頁、第83頁、第115至128頁,偵二卷第46至49頁、第51頁、第54至57頁),足認被告等5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峰勳、鍾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就前揭業務侵占犯行間,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凃盈吉盜用王泰盛印章蓋用於運送單上之行為,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階段行為,應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另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等 3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另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偽造署押罪嫌,然被告凃盈吉除盜用王泰盛印章外,別無其他偽造王泰盛署押之行為,且被告凃盈吉盜用王泰盛印章蓋用於運送單上之行為,為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業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論罪法條,顯屬誤引及贅載,附此敘明。
二、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就附表所列各次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就附表所示各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其犯罪時空尚屬密接,手法相類,且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前揭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應屬接續犯,而應分別論以一罪。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 3人侵占上開菸品後,旋共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所掌文書進而持之供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查驗以行使,其等業務侵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之地點均相同,雖其行為之時間在自然意義上僅相近而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議,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被告黃信吉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鍾世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 102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71至173 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凃盈吉受僱於東日山公司擔任倉庫管理人員,本應克盡職責,忠實執行保管貨物及處理進出貨等事宜,詎其竟為遂行一己貪念,監守自盜,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歐慶忠、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等人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與被告凃盈吉共同侵占上開貨品,造成被害人損失甚鉅,所為亦值非難,另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等 3人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以影響東日山公司貨物管理及高雄港務局警察局碼頭管制查驗之正確性,殊值予以非難,惟念渠等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凃盈吉自稱其將侵占獲利金額拿去購買運動彩券( 見警一卷第56頁,本院易字卷第160頁背面),迄今未返還任何財物或賠償金錢予被害人,以及各名被告獲利金額多寡、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陳峰勳、黃信吉、鍾世文已將不法所得暫時交付成功速配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並審酌被告凃盈吉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倉庫管理員、月收入約 29,500元至4萬多元,被告歐慶忠學歷為高工肄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6,000元、被告陳峰勳學歷為高工畢業、職業為理貨員、月收入約 3萬元、被告黃信吉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6,000元、被告鍾世文學歷為高工肄業、職業為司機、月收入約36,000元( 見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中興保全公司感應磁卡1個、東日山公司鑰匙5支等物品,乃東日山公司交予被告凃盈吉保管之物,該物所有權仍屬於公司,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被告凃盈吉陳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30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凃盈吉於運送單「 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中所蓋用之「王泰盛」印文,係以王泰盛本人放置於公司內桌上之印章所蓋,此據證人王泰盛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417頁),是該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所登載不實之運送單共13份(一份 3聯),其中第一聯均提出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已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運送單第二、三聯則均經丟棄,此經歐慶忠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 180頁),核無沒收之實益及必要,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凃盈吉未經課長王泰盛同意,持王泰盛之印章於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之空白運送單之「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蓋章,用以表示王泰盛核淮貨物出站,再交由附表編號 2至11所示之駕駛即被告歐慶忠、及附表編號12、13之駕駛即被告黃信吉自行填寫本櫃車務量後,並持偽造之私文書供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員警查驗後放行,足生損害於東日山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及高雄港務警察局碼頭管制查驗之管理正確性,因認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經查,根據證人即東日山公司職員葉財銘於警詢中證稱:貨出港區由公司開出港單,交貨運司機交給管制站警察核對,出港單3員(即凃盈吉、李大山、葉財銘)都可以開等語(見警一卷第451頁),足認被告凃盈吉為有權製作運送單文書之人,其盜蓋課長王泰盛印章於運送單之「核准出站領關員或自主簽章」欄位之行為,僅係表彰主管核准出貨之意,而與該文書之製作無關,是被告凃盈吉、歐慶忠、黃信吉 3人之行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 3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占方式、所得財物及財物去向 │侵占數│貨櫃(物│ │號│ │ │ │ │量(箱│)運送單│ │ │ │ │ │ │) │編號 │ ├─┼───┼───────┼───────┼─────────────────┼───┼────┤ │1 │凃盈吉│102年8月5日至 │高雄市前鎮區大│凃盈吉與歐慶忠、陳慶峰 3人約定凃盈│25 │不詳 │ │ │歐慶忠│10月26日 │華一路高港32之│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 3萬5000元之價│ │ │ │ │陳峰勳│ │1號碼頭倉庫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慶峰後,由凃盈吉│ │ │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分計10次,每次3至5│ │ │ │ │ │ │ │箱放置歐慶忠所駕駛不詳車牌之貨車上│ │ │ │ │ │ │ │,將香菸25箱予以侵占入己,再由凃盈│ │ │ │ │ │ │ │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准單交予歐慶忠後│ │ │ │ │ │ │ │,由歐慶忠持之,以夾帶上開菸品方式│ │ │ │ │ │ │ │載運出高雄港區交予陳慶峰,再由陳慶│ │ │ │ │ │ │ │峰、歐慶忠以每箱 3萬5500元之價格,│ │ │ │ │ │ │ │變賣予不特定人。3人合計所得合計88 │ │ │ │ │ │ │ │萬7500元,凃盈吉分得87萬5000元,歐│ │ │ │ │ │ │ │慶忠、陳慶峰2人朋分1萬2500元。 │ │ │ ├─┼───┼───────┼───────┼─────────────────┼───┼────┤ │2 │凃盈吉│102年8月31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慶峰3人約定凃盈 │50 │0000000 │ │ │歐慶忠│19時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3萬5000元之價 │ │(運送單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上填載數│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量為13箱│ │ │ │ │ │牌022-XK號貨車上,將香菸50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陳峰勳以每箱3萬8500元、3萬5500元之│ │ │ │ │ │ │ │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3人所得合計182│ │ │ │ │ │ │ │萬9000元,凃盈吉分得175萬元,餘款7│ │ │ │ │ │ │ │萬9000元由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 │ │ │ │ │ │ │ │用。 │ │ │ ├─┼───┼───────┼───────┼─────────────────┼───┼────┤ │3 │凃盈吉│102年9月7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 3人約定凃盈│50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 3萬5000元之價│ │(運送單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上填戴數│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量為11箱│ │ │ │ │ │牌022-XK號貨車上,將香菸50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陳峰勳以每箱3萬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 │ │ │ │ │ │ │ │不特定人,所得合計192萬5000元,凃 │ │ │ │ │ │ │ │盈吉分得175萬元,餘款17萬5000元由 │ │ │ │ │ │ │ │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4 │凃盈吉│102年9月13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 3人約定凃盈│50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 3萬5000元之價│ │(運送單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上填戴數│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量為16箱│ │ │ │ │ │牌052-YX號貨車上,將香菸50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陳峰勳以每箱 3萬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 │ │ │ │ │ │ │不特定人,所得合計 192萬5000元,凃│ │ │ │ │ │ │ │盈吉分得 175萬元,餘款17萬5000元由│ │ │ │ │ │ │ │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5 │凃盈吉│102年9月18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 3人約定凃盈│35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 3萬5000元之價│ │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 │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 │ │ │ │ │ │牌053-YX號貨車上,將香菸35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陳峰勳以每箱 3萬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 │ │ │ │ │ │ │不特定人,所得合計134萬7500元(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誤載為122萬5000元),凃盈吉│ │ │ │ │ │ │ │分得122萬5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175萬元),餘款12萬2500元由歐慶忠、│ │ │ │ │ │ │ │陳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6 │凃盈吉│102年9月24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3人約定凃盈 │48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3萬5000元之價 │ │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 │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 │ │ │ │ │ │牌053-YX號貨車上,將香菸48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陳峰勳以每箱3萬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 │ │ │ │ │ │ │ │不特定人,所得合計184萬8000元,凃 │ │ │ │ │ │ │ │盈吉分得168萬元,餘款16萬8000元由 │ │ │ │ │ │ │ │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7 │凃盈吉│102年10月4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慶峰 3人約定凃盈│35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 3萬5000元之價│ │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 │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 │ │ │ │ │ │牌052-YX號貨車上,將香菸35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陳峰勳以每箱 3萬8500元之價格變賣予│ │ │ │ │ │ │ │不特定人,所得合計 134萬7500元,凃│ │ │ │ │ │ │ │盈吉分得 122萬5000元,餘款12萬2500│ │ │ │ │ │ │ │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12萬5000元)由│ │ │ │ │ │ │ │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8 │凃盈吉│102年10月16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 4人│172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約定凃盈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3萬300│ │(運送單 │ │ │陳峰勳│ │ │0元之價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 │ │上填戴數│ │ │鍾世文│ │ │由陳峰勳委託鍾世文幫忙銷售,凃盈吉│ │量為170 │ │ │ │ │ │遂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 │箱) │ │ │ │ │ │車牌048-AI號貨車上,將香菸 172箱予│ │ │ │ │ │ │ │以侵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 │ │ │ │ │ │ │放行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 │ │ │ │ │ │ │載運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前往高雄市│ │ │ │ │ │ │ │仁武區中華路旁交予鍾世文處理,再由│ │ │ │ │ │ │ │鍾世文以每箱至少 3萬7200元之價格變│ │ │ │ │ │ │ │賣予不特定人,經鍾世文抽成後,再將│ │ │ │ │ │ │ │其中所得660萬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 │ │ │ │ │ │ │567萬6000元)交予歐慶忠及陳峰勳,其│ │ │ │ │ │ │ │中凃盈吉分得567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 │ │ │ │ │ │ │一誤載為175萬元),餘款92萬4000元由│ │ │ │ │ │ │ │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9 │凃盈吉│102年10月18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 4人│163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時許 │ │約定凃盈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3萬300│ │ │ │ │陳峰勳│ │ │0元之價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 │ │ │ │ │鍾世文│ │ │由陳峰勳委託鍾世文幫忙銷售,凃盈吉│ │ │ │ │ │ │ │遂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 │ │ │ │ │ │ │車牌048-AI號貨車上,將香菸163箱予 │ │ │ │ │ │ │ │以侵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 │ │ │ │ │ │ │放行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 │ │ │ │ │ │ │載運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鍾世文,│ │ │ │ │ │ │ │再由鍾世文以每箱至少3萬7500元之價 │ │ │ │ │ │ │ │格變賣予不特定之人,經鍾世文抽成後│ │ │ │ │ │ │ │,再交其中所得合計626萬2500元交予 │ │ │ │ │ │ │ │陳峰勳及歐慶忠,凃盈吉分得537萬 │ │ │ │ │ │ │ │9000元,餘款88萬3500元由歐慶忠、陳│ │ │ │ │ │ │ │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10│凃盈吉│102年10月24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3人約定凃盈 │52 │0000000 │ │ │歐慶忠│18時至19許 │ │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3萬3000元之價 │ │(運送單 │ │ │陳峰勳│ │ │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由凃盈吉│ │上填戴數│ │ │ │ │ │將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 │量為50箱│ │ │ │ │ │牌053-YX號貨車上,將香菸52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陳峰勳,再由│ │ │ │ │ │ │ │歐慶忠、陳峰勳以每箱3萬8500元(起訴│ │ │ │ │ │ │ │書附表一誤載為3萬850元)之價格變賣 │ │ │ │ │ │ │ │予綽號水伯之人,所得合計200萬2000 │ │ │ │ │ │ │ │元,凃盈吉分得171萬6000元,餘款28 │ │ │ │ │ │ │ │萬6000元由歐慶忠、陳峰勳2人朋分花 │ │ │ │ │ │ │ │用。 │ │ │ ├─┼───┼───────┼───────┼─────────────────┼───┼────┤ │11│凃盈吉│102年10月26日 │同上 │凃盈吉與歐慶忠、陳峰勳、鍾世文 4人│220 │0000000 │ │ │歐慶忠│7時許 │ │約定凃盈吉以七星牌菸品每箱以3萬元 │ │(運送單 │ │ │陳峰勳│ │ │之價格販賣予歐慶忠、陳峰勳後,再由│ │上填戴數│ │ │鍾世文│ │ │陳峰勳託鍾世文幫忙銷貨,凃盈吉遂將│ │量為22箱│ │ │ │ │ │其所管領之菸品放置歐慶忠所駕駛車牌│ │) │ │ │ │ │ │900-YZ號貨車上,將香菸 220箱予以侵│ │ │ │ │ │ │ │占入己,再由凃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 │ │ │ │ │ │ │准單交予歐慶忠後,由歐慶忠持之載運│ │ │ │ │ │ │ │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交予鍾世文,再由│ │ │ │ │ │ │ │鍾世文以每箱至少3萬8500元之價格變 │ │ │ │ │ │ │ │賣予不特定人,經鍾世文抽成後再將其│ │ │ │ │ │ │ │中所得847萬元交予歐慶忠,凃盈吉分 │ │ │ │ │ │ │ │得660萬元,餘款187萬元由歐慶忠、陳│ │ │ │ │ │ │ │峰勳2人朋分花用。 │ │ │ ├─┼───┼───────┼───────┼─────────────────┼───┼────┤ │12│凃盈吉│102年10月8日 │同上 │凃盈吉與黃信吉約定凃盈吉將七星牌菸│70 │0000000 │ │ │黃信吉│19時30分 │ │品以每箱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信吉後 │ │(運送單 │ │ │許書維│ │ │,黃信吉即於102年10月8日19時30分許│ │數量欄位│ │ │ │ │ │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謝枝蔚借得之車牌│ │空白) │ │ │ │ │ │4929-WY號貨車,附載許書維(所涉幫助│ │ │ │ │ │ │ │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職權不起訴處分) │ │ │ │ │ │ │ │前往系爭倉庫接應,由凃盈吉、黃信吉│ │ │ │ │ │ │ │以推高機搬運香菸70箱,許書維則在旁│ │ │ │ │ │ │ │把風之分工方式,將香菸70箱予以侵占│ │ │ │ │ │ │ │入已,得手後裝載於貨車上矇混離去,│ │ │ │ │ │ │ │再由涂盈吉將不實之運送放行准單交予│ │ │ │ │ │ │ │黃信吉後,由黃信吉持之載運上開菸品│ │ │ │ │ │ │ │出高雄港區,再由黃信吉以每箱3萬500│ │ │ │ │ │ │ │0元、3萬3000元、3萬2500 元之價格變│ │ │ │ │ │ │ │賣予不特定人,所得合計 237萬2500元│ │ │ │ │ │ │ │,凃盈吉分得210萬元,黃信吉分得27 │ │ │ │ │ │ │ │萬2500元。 │ │ │ ├─┼───┼───────┼───────┼─────────────────┼───┼────┤ │13│凃盈吉│102年10月26日 │同上 │凃盈吉與黃信吉約定凃盈吉菸品每箱以│60 │0000000 │ │ │黃信吉│9時許 │ │3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信吉,2人先前往│ │ │ │ │李祈賢│ │ │租車公司承租車牌 8366-ZZ號自小貨車│ │ │ │ │鄭乃文│ │ │,再由凃盈吉出資2萬元交由黃信吉尋 │ │ │ │ │黃辰泰│ │ │找幫手,以每人3000元之代價雇用鄭乃│ │ │ │ │許書維│ │ │文、黃辰泰、許書維、李祈賢、黃張淑│ │ │ │ │黃張淑│ │ │美等5人(分別另經職權不起訴及不起訴│ │ │ │ │ 美 │ │ │處分)協助裝載及封箱。凃盈吉等7人於│ │ │ │ │ │ │ │上址倉庫會合後,將凃盈吉所管領之菸│ │ │ │ │ │ │ │品放置黃信吉所駕駛上揭貨車上,並將│ │ │ │ │ │ │ │香菸空箱以膠帶封裝,空箱堆疊藏放在│ │ │ │ │ │ │ │棧板內側後,矇混離去。再由凃盈吉將│ │ │ │ │ │ │ │不實之運送放行准單交予黃信吉後,由│ │ │ │ │ │ │ │黃信吉持之載運上開菸品出高雄港區,│ │ │ │ │ │ │ │再由黃信吉以每箱3萬5000元、3萬2500│ │ │ │ │ │ │ │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特定人,所得合計20│ │ │ │ │ │ │ │8萬5000元,凃盈吉分得180萬元,黃信│ │ │ │ │ │ │ │吉分得28萬50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