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凱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凱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再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㈠王凱永為謀錄取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鋼皇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鋼皇公司)業務工作,於個人履歷中謊稱係國立成功大學畢業,經鋼皇公司錄取後,因鋼皇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人員要求其提供學歷證明,王凱永乃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3年2 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 月31日前某日),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3樓之11 住處透過網路購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學士學位證書」影本1紙後,旋於同年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7月31日)於鋼皇公司內將該偽造之學士學位證書持向該公司負責人事業務之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立成功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鋼皇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
㈡王凱永獲鋼皇公司錄用後,自 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於鋼皇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訂單處理、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王凱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6月20日,在客戶輝晟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輝晟豐公司)位於高雄市岡山區某處之辦公室收受輝晟豐公司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票號QN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38,667元支票1張、設計費現金8,000元及定金現金7萬元後,未依規定將上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交予鋼皇公司之會計人員荊蓮芳,而逕自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欄盜蓋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旋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金牌當舖,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金牌當舖之負責人林紀耘,藉此向林紀耘貸得款項並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及金錢悉數侵吞入己,並足生損害於鋼皇公司之信用以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㈢王凱永復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鋼皇公司之客戶宗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宗帝公司)所簽發之票號 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2日、票面金額 662,800元支票後,即盜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蓋印於上開支票背書欄,隨即前往前開金牌當舖店內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當舖負責人林紀耘,以向林紀耘貸得款項而供己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支票侵吞入己,且足生損害於鋼皇公司之信用以及票據流通之正確性。
㈣嗣因鋼皇公司人員向王凱永父親查證其學歷,暨荊蓮芳向輝晟豐公司及宗帝公司請款遭拒,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鋼皇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二、被告王凱永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檢察官以 104年8月7日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書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刑案偵(清)查訪問報告表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79頁背面 );經查,該訪問報告表係林園分局員警前往金牌當舖訪查該當鋪負責人林紀耘後所製作之報告表,其性質屬於供述證據,且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證人林紀耘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其審判外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應認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方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一㈠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核與證人即鋼皇公司法定代理人羅濟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本院訴字卷第 48頁、第50頁、第52至53頁 ),並有王凱永鋼皇機械有限公司人事資料表、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87)成學字第638346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校史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他卷第3至7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2年7月31日前某日取得該偽造之學歷證書並於同年 7月31日行使之,然依據被告之供述,其係於獲鋼皇公司錄取約半年後始上網購得該學歷證明並持以行使(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公訴檢察官亦當庭更正此部分之犯罪時間為103年2月間某日,故此部分之犯罪時間應係103年2月間某日,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輝晟豐公司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並未將該支票及金錢交予鋼皇公司之會計人員荊蓮芳,而係於前開支票背面背書欄蓋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並前往金牌當舖,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金牌當舖負責人林紀耘,藉此向林紀耘貸得款項供己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事實上向鋼皇公司借貸40幾萬元,且公司也有收到伊簽發的本票及收據,公司每個月都有收款的紀錄,負責人會不定期找業務去詢問,追蹤該筆款項,伊有向負責人說當時經濟困難,希望能將向輝晟豐公司收得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借給伊云云。
㈡經查,被告自 102年8月3日起至103年7月22日止,於鋼皇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負責案件開發、詢價、議價、報價、訂單處理、交貨、請款、收款、售後服務等工作,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背面),且經證人羅濟欽、荊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背面、第114頁、第120頁背面),堪認屬實;又被告於收受輝晟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並未交予鋼皇公司會計人員荊蓮芳,且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人欄蓋用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並背書轉讓予林紀耘以貸得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3至24頁、第128頁背面至129頁),核與證人荊蓮芳、林紀耘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108至121頁 ),且有卷內輝晟豐公司提供之付款簽收單及現金支出傳票影本、鋼皇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印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年9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QN0000000號支票影本各 1份可佐(見他卷第9至10頁、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99頁),此情洵堪認定屬實。
㈢再查,根據證人羅濟欽、荊蓮芳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業務向客戶收到錢後當天要將支票或現金交給會計荊蓮芳處理,若當天收到貨款來不及繳回公司,一定要打電話向業務主管或會計報告已經收到貨款,公司沒有一個月才報一次帳給公司的制度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第48頁背面、第51頁背面、第118頁背面),顯見被告身為業務人員,除有不及繳回公司之情形外,應於收受客戶之貨款後立即將該款項繳回公司會計人員荊蓮芳,然被告卻於收受輝晟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後,並未立即繳回鋼皇公司,且另以於支票背面蓋用告訴人公司大小章方式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林紀耘以貸得金錢,顯然將上開金錢及物品易持有為所有,而該當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要件無疑。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前於 103年10月16日偵訊中供稱:「尚未收款我就有與老闆回報我需要用錢」( 見偵卷第11頁),嗣於103年11月11日偵訊中復改口供稱:「……我曾向羅濟欽說明我有先挪用款項,……我是錢先入自己戶頭才跟羅濟欽說要借」等語(見偵卷第30至31頁),其後復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分別陳稱:「我將輝晟豐公司的款項收完後沒有交給鋼皇公司,而且我是在收完該款項後才跟公司負責人說我想要借貸這筆款項」、「我收到定金、支票、設計費時在103年7月底跟鋼皇的負責人說我家裡有急用,我跟他說以貼現的方式來借款」、「我收到客戶的票、票尚未到期之前就先跟老闆詢問是否可以先用,老闆同意,我當時向老闆坦承這筆錢已經收了,我急需用錢,可否先讓我使用」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129頁),則被告關於其究竟係於收款前、收款後、票據背書前抑或背書後向鋼皇公司負責人表示欲借貸款項,所述屢有矛盾,其所言之真實性殊值懷疑。又查,證人羅濟欽、荊蓮芳均否認被告曾徵得鋼皇公司負責人同意將輝晟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設計費及定金作為借給被告之款項使用(見偵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 49頁、第50頁 ),且被告先前向鋼皇公司及其負責人羅濟欽私人借貸之款項,均曾明確書立借據、本票或簽呈,並經鋼皇公司出納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乙節,有鋼皇公司會計人員荊蓮芳當庭提出之借據、本票、簽呈及轉帳傳票等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第135至155頁 ),衡諸常情,被告與鋼皇公司及其負責人私人間之借貸核與鋼皇公司業務無涉,鋼皇公司負責人自不可能同意被告逕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服務費、定金等款項直接據為己有,作為公司借款給被告之用途,且倘若鋼皇公司負責人羅濟欽確實同意將上開支票及現金借給被告,依公司往例亦應會要求被告書立借據、本票或簽呈等文件,並於公司財務帳目中明確記載該筆借支項目,以確保公司帳目正確無誤,然被告對於其主張之此筆借貸關係卻無法提出任何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其辯詞之真實性,核與常理相違,難謂可採。
㈤至被告雖提出 103年7月22日之借據1紙(見偵卷第14頁),該借據上記載被告向鋼皇公司無息借款共計40萬元等語,然該借據係被告於離職前自行書立且稱係為了給公司一個保證,然實際上當時除被告積欠告訴人 102,000元及積欠負責人羅濟欽17,000元外,別無其他借款一情,此經證人羅濟欽、荊蓮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9頁背面、第119頁背面至120頁 ),故難以該借據逕作為佐證被告前開辯詞真實性之依據。且查前開借據所記載之借款40萬元,亦核與被告積欠告訴人102,000元及公司負責人羅濟欽 17,000元,以及被告自稱向告訴人貸得之前開輝晟豐公司面額138,667元支票、設計費 8,000元、定金7萬元之總額不符,被告雖辯稱其中包含利息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背面),然其對於利息如何計算卻無法明確說明,且此與上開借據乃記載「無息借款」乙節亦有所扞格,是以,該紙借據應係被告為求脫卸刑責而自行書寫之文件,難以證明其所言之真實性。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宗帝公司的票款不是伊去收的,伊在離職前沒有跟宗帝公司的任何人收過款項,也沒有簽過任何收據,伊沒有在宗帝公司的支票背面蓋用大小章云云。經查,宗帝公司曾簽發票號 FB0000000號、發票日103年7月12日、票面金額662,800元支票1紙,該支票背面背書欄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且背書轉讓予林紀耘,該支票於103年7月16 日經提示兌付一情,有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兌付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頁),此情堪認屬實。
㈡又查,證人林紀耘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曾經拿 1張60幾萬的支票來當舖週轉兌現,該支票就是票號 FB0000000號支票,該張支票伊確定有領到錢,被告大約6月底先拿138,667元支票來,第一張有領過,被告才又拿第二張 662,800元支票過來,伊先給被告 5萬元,等支票到期後兌現了,被告再來當舖拿餘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2頁);再者,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面背書欄所蓋用之印章核與告訴人所提供之業務用公司大小章型式相符,且兩者公司章右下角均有缺角(見他字卷第8頁、第12頁 ),足認係同一枚印章所蓋用之印文無誤;另證人荊蓮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一開始公司三個業務,一人有一組章,都是業務自己管理,後來因為公司有人將業務章拿去隨便亂蓋,所以老闆才將全部印章放伊這裡,如果業務要詢價的話,伊就會借他公司大小章,蓋一蓋還伊,如果要帶出去的話,會請他簽一張借據讓他攜出,所以被告只要有簽借條就可以把大小章帶出去外面,有時候被告會在伊面前蓋章,有時候會拿走在公司內部蓋一蓋就還伊,被告的位置就在伊斜對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6至117頁 ),顯見被告平時即有機會取得並使用告訴人公司業務用大小章,則證人林紀耘證稱被告持背面蓋有告訴人公司大小章之宗帝公司支票來當舖週轉兌現一情,洵堪採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沒有收取宗帝公司之票款,也沒有簽過任何收據及在宗帝公司的支票背面蓋用大小章云云。然查,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面背書欄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核與前揭輝晟豐公司支票背面背書欄所蓋用之印文相同,且均係背書轉讓予金牌當鋪負責人林紀耘,而被告自承其曾經持輝晟豐公司之支票向金牌當鋪負責人林紀耘週轉借款一情,業如前述,顯見該2張支票不論係背書人欄之印文亦或支票流向均屬相同,足以推論宗帝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亦為被告以同一手法,持之向林紀耘借款無疑;況依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岡山分行104年9月15日合金北岡山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輝晟豐公司所簽發之另一紙票號 QN0000000號支票影本背面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印章係橫條章(見本院訴字卷第100頁),非如前揭支票背面所蓋用之鋼皇公司大小章,而證人荊蓮芳亦證稱:我們公司蓋章沒有蓋過這種章,如果公司要背書是蓋橫條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頁背面 ),顯見上開宗帝公司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章,並非經過公司合法授權所蓋用,應係身為業務之被告自行蓋用公司業務用大小章無訛,被告仍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委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4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2至10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業務之便恣意侵占他人財物,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又被告謊報學歷,向他人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嚴重損害他人權益及影響國立成功大學對於學位管理及鋼皇公司管理員工資料之正確性,又於支票背面擅自盜蓋他人印章、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已然妨害告訴人之信用並影響民間票據流通之功能、市場秩序與交易信用,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打零工、月收入1萬多元、有2個小孩須扶養等情( 見本院訴字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載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 74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偽造之國立成功大學(87)成學字第638346號學士學位證書影本以及被告所偽造之各紙支票,因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及證人林紀耘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輝晟豐公司及宗帝公司支票背面所蓋用之印文,係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背面所生,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 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