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智盛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9、2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詹智盛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詹智盛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752號、98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872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2年10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嗣宋修玲、劉紹邦察覺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修玲、劉紹邦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智盛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審易卷第32、33反面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修玲、劉紹邦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6頁;警二卷第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104087)暨勘察報告所附照片共16張、現場勘察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簿、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共11張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6、32-45頁;警二卷第6-8頁;偵二卷證物袋),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一)部分,被告踰越告訴人宋修玲之2樓浴室窗戶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另本件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破壞告訴人劉紹邦前揭鳥園之木板牆壁後而侵入行竊,已使該牆垣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毀越牆垣竊盜。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毀損、侵入住宅、竊盜三罪分別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是被告毀損及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一)部分漏未論列「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尚有未合,惟此僅屬犯罪加重要件之漏列,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屢屢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另被告所犯各罪情節,對於法律秩序之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之侵擾,暨其行為所展現的法之對抗性均非輕,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且所竊財物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實有不該;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
│(一)│104年8月│高雄市鼓山區│徒手卸下該屋2樓浴室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詹智盛犯踰越安全設│
│ │4日凌晨 │青海路76號2 │玻璃窗後,踰越該窗戶│1款、第2款 │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1時許 │樓 │(起訴書漏載)而侵入│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該住宅後,竊取宋修玲│ │年。 │
│ │ │ │所有之錄影機1台、水 │ │ │
│ │ │ │晶1粒、彌勒佛神像1尊│ │ │
│ │ │ │得手(價值總計約新台│ │ │
│ │ │ │幣【下同】11,000元)│ │ │
│ │ │ │。 │ │ │
├──┼────┼──────┼──────────┼─────────┼─────────┤
│(二)│104年9月│高雄市三民區│以徒手方式破壞該建物│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詹智盛犯毀越牆垣竊│
│ │7日凌晨3│孝順街537巷 │之木板牆壁後進入該建│第2款 │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44分許│1號谷樹鳥園 │物內,竊取劉紹邦所有│ │徒刑壹年。 │
│ │ │ │之鳥隻金頭凱克1隻、 │ │ │
│ │ │ │綠月輪1隻、綠和尚1隻│ │ │
│ │ │ │得手(價值總計約 │ │ │
│ │ │ │37,500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