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紹誠
- 選任辯護人
-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105年度偵字第14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只,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貳肆貳點捌貳公克)、第二級毒品MDA參拾貳顆(合計驗前淨重玖點伍貳肆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玖點肆伍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合計驗前淨重純質淨重約壹壹零點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5年5月28日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武營路與輜汽路口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價格,向綽號「小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2.82公克)、第二級毒品MDA32顆(驗前淨重合計9.5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58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10.8公克)後,即將之藏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而持有之。嗣甲○○於105年5月28日8時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與福壽街口某處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員警據報遂於105年5月28日8時40分許到場處理事故,查知甲○○有毒品前科,並於其開啟隨身包包出示證件時,發現該包包內有疑似毒品夾鏈袋,進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甲○○始自行提出前揭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的其中2包供員警查扣,復經徵得其同意搜索上開小客車,當場在車內扣得前揭甫購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第二級毒品MDA3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其所有而與本件無關之K盤2個、毒品檢驗包2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非其所有而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61萬17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9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7、38至41頁),並有員警105年5月28日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年5月28日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6頁)、查獲現場及上開小客車照片7張(見警卷第51至54頁)、扣押物品照片17張(見警卷第55至6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500679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第二級毒品MDA32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被告以1個購入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417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又因施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嗣上開2罪經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達約242.82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達約110.8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情節非輕,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購入當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期間尚短,另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在中古車行賣車,月薪3至5萬元,現需扶養未成年之胞弟1人(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查本件員警於105年5月28日扣得之不明淡黃色晶體9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42.82公克;扣得之不明綠色圓形錠劑32顆,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MDA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5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458公克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8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19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見偵一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8日刑鑑字第1050067900號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9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員警於105年5月28日扣得之不明白色晶體2包,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110.8公克乙節,有前引之鑑定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39頁)可參,自應屬違禁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9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2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分別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末扣案被告所有之K盤2個、毒品檢驗包2包、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非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現金61萬1700元等物,均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也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