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有德
陳永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有德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永新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有德與陳永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凌晨4時許,由高有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永新,前往黃金璋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晶晶幼稚園」,趁四下無人之際,2人先後攀爬而踰越該幼稚園之欄杆圍牆後,沿樓梯登上該幼稚園3樓,並徒手開啟3樓園長室之未上鎖大門,進入園長室內,並由高有德徒手翻搜財物、陳永新在旁把風方式著手行竊。嗣因2人踰越設置在該幼稚園之欄杆圍牆及進入園長室之際,接續觸動該幼稚園所裝設之台灣星堡保全公司保全系統並顯示異常警訊,該公司之保全人員陳繹允遂前往「晶晶幼稚園」察看並發現高有德及陳永新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金璋委由林欣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及被告高有德、陳永新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各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28頁、院二卷第107頁),復俱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高有德、陳永新固均坦承攀爬而踰越「晶晶幼稚園」之欄杆圍牆,且進入該幼稚園園長室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高有德辯稱:其家人經營的冷凍廠在「晶晶幼稚園」隔壁,因為其未帶冷凍廠大門鑰匙,所以經過「晶晶幼稚園」較為方便,其並無竊盜犯意云云;被告陳永新辯稱:其僅是跟著被告高有德進去,其沒有竊盜的意思云云。然查:
⒈證人陳繹允於警詢時證稱:「(問:請詳述發生時間、地點?)於104年4月10日4時30分許,我接獲台灣星堡保全公司管制中心通報於高雄市○○區○○路00號〈晶晶幼稚園〉保全系統連續訊號異常,我在當(10)日5時許到達現場並入內察看,在上址三樓園長辦公室內發現二名男子躲在辦公桌下方,我當時有詢問男子為何會在該處,二名男子均回答說被人追逐所以跑至三樓辦公室躲藏,我因覺得可疑所以通報警方,請警方到場。」、「(問:公司共接收幾次訊號異常?接收訊號異常時間為何?)共三次。第一次時間為4時30分啟動〈園區內紅外線〉、第二次時間為4時43分啟動〈中楝A301三樓園長室內門窗及音頻〉、第三次時間為4時43分啟動〈中棟A301三樓園長室內體溫感知器〉。」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此與證人陳繹允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情節相符一致,復有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檢附之保全契約影本、104年4月10日之保全訊號紀錄表、異常訊號之迴路對照版圖面各1份(院二卷第34至41頁)在卷可證,堪信屬實;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欣融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04年4月10日6時許接獲保全人員通知後,過了一段時間其前往現場查察後,發現三樓的園長室及辦公室的地板上都有許多凌亂的腳印且辦公抽屜皆有遭人翻動之痕跡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陳繹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可採信屬實。
⒉又查,被告高有德於104年4月10日警詢時供稱:「(問:請詳述你行竊之過程?)我在今(10)日2時許撥打電話給陳永新,請陳永新跟我去○○區○○路00號〈晶晶幼稚園〉搬東西,我跟陳永新約在3時0分許到達,然後我就跟陳永新在4時許一同翻入○○區○○路00號〈晶晶幼稚園〉的欄杆,然後到該址三樓一同翻搜財物,其他的教室都有上鎖,所以我們一同進入沒有上鎖的園長室。結果5時許在該址三樓的園長室被趕來的保全人員及員警發現,因為知道難逃法網所以主動向警方坦承犯下該起竊盜案。」、「(問:如何至○○區○○路00號〈晶晶幼稚園〉?)我開車〈自小客、車號000-0000〉到陳永新住處附近〈鼓山區詳細地址我不清楚〉載他然後前往該處。」、「(問:你犯下該起竊盜案時有無使用工具?有無其他共犯?)沒有使用工具。陳永新跟我一同犯下該案。」、「(問:如何聯繫陳永新,聯絡內容為何?)我撥打陳永新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給他,我是請他過來幫忙搬東西。」、「(問:在現場與陳永新如何分工?如何分贓?)我入內翻搜財物,陳永新在旁邊觀看。沒有討論到分贓。」、「(問:你與陳永新關係為何?有無仇恨糾紛?)我認識他快十年,是朋友關係。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警卷第6至7頁),被告高有德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是否有在今日凌晨2點左右,打電話給陳永新,請陳永新跟你去○○區○○路00號晶晶幼稚園搬東西?)有。」、「(問:是否你與陳永新在凌晨2點就到達晶晶幼稚園,在凌晨4點跟陳永新一起翻入晶晶幼雅園的欄杆?)是。」、「(問:之後你與陳永新一起到三樓要找找看有無財物,但是教室都上鎖,所以你與陳永新就一起進入沒有上鎖的園長室?)是。」、「(問:但凌晨5點時在園長室為保全人員及警方發現?)是。」、「(問:當時有無竊取到何財物?)沒有。」、「(問:有無攜帶工具?)沒有。」、「(問:除了陳永新外,還有無其他共犯?)沒有。」、「(問:是否有破壞園長室及其他辦公室的門鎖?)沒有。」等語(偵卷第7至8頁),則被告高有德就其行竊之細節、過程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綦詳。雖嗣後被告高有德翻異前詞否認其係基於行竊意思而進入園長室翻搜財物,然被告高有德就其何以進入園長室,先於104年4月27日偵訊時改稱:「(問:你們幾點進入幼稚園?)4點爬攔杆進去。」、「(問:進去做什麼?)無聊進去閒逛,什麼都沒有做,喝啤酒而已。」等語(偵卷第41頁背面);又於105年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有進去晶晶幼稚園的園長室沒有錯,但是因為其家冷凍廠在旁邊,其當天沒有帶冷凍廠大門鑰匙,其需要經過幼稚園比較方便等語(院一卷第127頁背面);又於本院105年5月16日審理時改稱:其原本是要去其家的冷凍廠施用毒品,後來其想就在園長辦公室施用就好了,後來其發現保全到場時,其就偷偷的將毒品丟掉了等語(院二卷第114頁反面),則被告高有德就其何以進入園長室之緣由竟前後有數次不同說詞,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經該分局以苓雅分局105年4月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略以:本案遭竊處所「晶晶幼稚園」旁,雖確有「金內冠冷凍廠」,承租負責人為高尚儉(即被告高有德之父),然該冷凍廠已於103年10月份停止營業等語,並檢附店家資訊、戶籍資料以佐(院二卷第68至72頁),則被告高有德之父所經營之「金內冠冷凍廠」既已未營業,被告高有德所稱其本欲進入該冷凍廠云云,顯有可疑,另被告高有德倘僅係欲施用毒品,何以須大費周章進入「晶晶幼稚園」園長室施用?此亦與事理不符,依此綜合判斷,被告高有德於104年4月10日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應認與事實相符,其嗣後改稱之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高有德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屬實。
⒊再查,觀之被告陳永新坦認其攀爬而踰越「晶晶幼稚園」之欄杆圍牆,且進入該幼稚園園長室之事實,參以前揭二(一)⒉所引之被告高有德於104年4月10日警詢時供述其與被告陳永新相約並前往「晶晶幼稚園」之過程甚詳,而被告陳永新為智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既然已知悉其與被告高有德所攀爬而踰越之欄杆圍牆係「晶晶幼稚園」,復隨同被告高有德進入園長室內,則被告高有德徒手翻搜財物時,被告陳永新顯係在場把風,故被告陳永新辯稱其僅係跟著被告高有德,並無竊盜意思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被告陳永新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
(二)綜上,被告高有德、陳永新所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有德、陳永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高有德、陳永新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兩人侵入告訴人黃金璋所經營之「晶晶幼稚園」行竊,亦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繹允於警詢時證稱:「(問:高雄市○○區○○路00號(晶晶幼稚園)還有無營業?)該處已未營業了,且荒廢很久了。」(警卷第12頁);證人林欣融亦於警詢時證稱:該幼稚園(指「晶晶幼稚園」)目前停業中等語(警卷第10頁),是尚難認本件被告兩人行竊地點仍有人居住在其內之事實,則本件被告兩人行竊地點應認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不能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高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1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高有德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陳永新因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聲字第46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獄,於105年9月18日始假釋期滿,惟被告陳永新於假釋尚未期滿之104年4月10日犯本案之罪,屬尚未執行完畢前所犯,非屬累犯,併此敘明。此外,被告高有德、陳永新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既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高有德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高有德、陳永新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著手行竊,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及被告2人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行竊之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第 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