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044號),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向明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向明華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 月、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102年11月26日入監,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向明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受友人劉自治、宋國華及李祥鳳之託,駕車搭載宋國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某處,由向明華出面以劉自治、宋國華、李祥鳳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與宋國華、劉自治及李祥鳳,在劉自治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樓梯間,由向明華以將購得之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分裝於4支針筒內,各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殆盡,以此方式幫助劉自治、宋國華及李祥鳳施用海洛因。嗣因李祥鳳因合併使用海洛因、安眠藥、抗憂鬱症劑、抗精神病藥物及抗焦慮藥物,導致中樞神經中毒性休克,最後因急性呼吸衰竭而於上開樓梯間意外死亡,於同日晚上9 時許,經劉自治發現報警,且經警採取向明華及劉自治、宋國華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向明華、劉自治之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宋國華之尿液呈嗎啡陰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向明華幫助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本判理由三,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45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劉自治、宋國華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宋國華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則因其尿液檢驗呈陰性反應,業經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向明華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認定
1、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向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見訴字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案號詳後附卷證索引),核與證人劉自治、宋國華、證人即死者李祥鳳前夫吳鎮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劉自治之子劉珂扞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4頁、第64頁至第73頁、第35頁至第42頁、第76頁至第78頁;偵字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4頁;警卷第46頁至第4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司法警察處理變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85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7月7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 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相甲字第85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藥物檢驗報告(2015年6月8日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蒐證及現場照片共13張、電梯內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63頁;相字卷第39頁至第42頁反面、第78頁至第87頁反面、第89頁;審訴字卷第27頁至第33頁;警卷第53頁至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相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出面購買海洛因並將購得之海洛因加水稀釋分裝為4 份,供其與劉自治、宋國華、李祥鳳施用等情,業已認定如上,顯見被告係出面購買海洛因,再供已與劉自治、宋國華、李祥鳳施用,主觀上顯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買,並分享毒品甚明。
3、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有上開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1、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法本條文立法理由謂「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罪責)』,皆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顯然地,在此(新法)的著手「犯罪」之實行,與行為是否具有責性無關,而與舊法採嚴格從屬性有別,後者是以正犯行為具備有責性為前提。
2、查本件被幫助者劉自治、李祥鳳已因被告之幫助而著手施用海洛因犯行,且劉自治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李祥鳳之血液經檢驗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8頁、第31頁;相字卷第82頁至第87頁反面),顯然劉自治、李祥鳳均具備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及有責性,則幫助者即被告自應成立本罪之幫助犯,不因劉自治未受刑事追訴、李祥鳳死亡而受影響。
3、是本件核被告幫助劉自治、李祥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幫助劉自治、李祥鳳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罰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毒品之氾濫,以免危害國民健康,故此規定乃保護單一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被告既在同一時地、以單一行為幫助劉自治、李祥鳳施用第一級毒品,實無從區分先後,且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實質上一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另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刑之加重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78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868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兩案接續執行,102 年11月26日入監,103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8月9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5頁至第4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俱有前述累犯加重及幫助犯減輕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害他人身心健康,且為法律所禁止持有及施用之物,卻無視法令,接受劉自治、李祥鳳委託而出面購買海洛因而持有之,進而將該購得之海洛因摻水稀釋,再提供劉自治、李祥鳳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其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從事送貨員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狀況為父母過世,已離婚,有一子並由前妻照顧(見警卷第1頁、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係劉自治所有,業據證人劉自治於警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且無證據可證上開扣押物與本件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訴幫助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明華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為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5月15日晚上6時許,受友人劉自治、宋國華及李祥鳳之託,駕車搭載宋國華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埤北路某處,由被告出面以劉自治、宋國華、李祥鳳合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隨即於同日晚上9 時許,與宋國華、劉自治及李祥鳳,在劉自治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樓梯間,由被告以將購得之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各自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殆盡,而以此方式幫助劉自治、宋國華及李祥鳳施用海洛因,因認就宋國華部分,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舉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述幫助宋國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宋國華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本件證人宋國華於104 年5月15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地點施用海洛因一次,並於104年5月17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一節,業據證人宋國華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再上開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30頁、第33頁);基上,證人宋國華雖已著手實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未發生犯罪之結果,不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自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再酌以幫助犯係屬從犯,幫助犯之成立須以正犯之犯罪成立為前提,而本件正犯即被幫助者宋國華既不成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縱然被告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不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毋庸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鋕銘到庭執行職務
適用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卷證索引】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高市○○○○○○00000000000號)---------------------------警卷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相字第850號------相字卷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044號----偵字卷4、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79號--------------------審訴字卷5、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02號------------------------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