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惠評
- 選任辯護人
- 張名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被訴通姦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婦產科診所」,明知未獲得配偶甲○○(業已於104 年5 月29日離婚)之同意或授權,自行在000婦產科診所提供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見證人欄上偽簽「甲○○」之署名共2枚,並持甲○○之印章盜蓋「甲○○」之印文共2 枚,藉此表示甲○○已同意其進行人工流產之意思表示,復交予該診所醫護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000醫師據此對乙○○進行子宮搔刮術,以此中止妊娠方式施行人工流產,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審訴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第18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否認000婦產科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見證人之簽名係其親簽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3頁),並有000婦產科診所之乙○○病歷、104 年1 月12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暨超音波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000婦產科診所105 年5 月2 日000字第1050502 號函暨所附乙○○104年1 月12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之正本(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在卷可稽。且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000婦產科診所104 年1 月12日乙○○之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2 式「甲○○」簽名筆跡,經與訊問筆錄上甲○○親簽筆跡比對結果,認其與甲○○本人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該2 式爭議筆跡為他人仿寫或代筆之簽名乙節,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26日調科貳字第10503273360 號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73至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下列情事之一,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
六、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有配偶者依前項第6 款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配偶之同意,優生保健法第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該胎兒已推定為告訴人之子女。又,被告曾因告訴人外遇,試圖與告訴人生第二個孩子,以挽回婚姻,然卻未見成效,被告放棄後,始發現其懷孕,惟此際被告不願再與告訴人有何瓜葛,因而未告知其懷孕,逕行施以人工流產乙情,乃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19頁反面)。是被告之情形應係符合上開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甚明。揆諸上開規定,有配偶者依優生保健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施行人工流產者,應得配偶之同意,益徵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配偶之署押乃配偶行使同意權之意思表示無誤。從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前往000婦產科診所施行人工流產,當時妊娠週數約為6 週又5 天乙節,此有000婦產科診所105 年12月30日000婦產科診所字第1051230 號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6頁)。是以,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而該受胎既被推定為告訴人之子女,且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施行人工流產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押2 枚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2枚,顯已生損害於告訴人灼然。
㈢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見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在000婦產科診所提供之手術同意書及麻罪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2 枚及盜蓋印文2 枚,足使000婦產科診所之醫護人員誤認係經過告訴人甲○○本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在前揭同意書上偽簽「甲○○」署押2 枚及印文2 枚,並向000婦產科診所之醫護人員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其與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懷孕,該受胎依法推定為告訴人之子女,而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施行人工流產時,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簽署告訴人之署押2 枚及盜蓋告訴人印章之印文2 枚,致000婦產科診所誤以為告訴人同意而施行人工流產,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就偽造文書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為實行人工流產而偽造告訴人署押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末斟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自己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與11歲兒子同住之經濟暨生活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㈤末查,前揭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押2 枚及印文2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為夫妻(業已於104 年5 月29日離婚)。被告竟基於通姦之犯意,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103 年11月下旬某日,在不詳地點,與配偶以外之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嗣被告發覺其因上開性行為而懷孕,為避免告訴人知悉通姦情事,遂於104 年1 月12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000婦產科診所」,要求該診所之000醫師進行子宮搔刮術,以此中止妊娠方式施行人工流產。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39 條前段之通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通姦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000於偵查中之證述、㈣000婦產科診所之乙○○104 年1月12日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超音波檢驗報告及病歷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4 年1 月12日,在000婦產科診所內,由000醫師進行子宮搔刮術,以此中止妊娠方式施行人工流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通姦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02 年11月間外遇,曾寫信件給外遇對象表示要共組家庭生小孩,之後告訴人嘲笑我生不出小孩,那一年我們有努力想要生小孩,但後來我放棄了,當我放棄後才發現懷孕,我想要跟告訴人斷絕乾淨,不想讓告訴人知道我懷孕,所以我就去實施人工流產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婚姻存續期間自92年9 月6 日起至104 年5 月29日止。被告確有於104 年1 月12日前往000婦產科診所,由000醫師對其進行子宮搔刮術,以此中止妊娠方式施行人工流產,當時妊娠週數約為6 週又5 天各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63頁,偵字卷第22頁,訴字卷第2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000婦產科醫師000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2頁),並有000婦產科診所之乙○○病歷、104 年1月12日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暨超音波檢驗報告(見他字卷第36至41頁)、000婦產科診所105 年12月30日000婦產科診所字第1051230 號函(見訴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固於警詢時指訴:於103 年11月初發現被告經常晚上到天亮不在家睡覺,留小孩一人在家睡覺,我才開始懷疑被告有外遇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於103 年3 月6 日我搬離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住處,直至103 年12月間被告將該住處門鎖更換,其間我沒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我在蒐證被告外遇情事,確定被告在外過夜,我才會回到仁義街住處,我沒有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被告自103 年3 月起分居,同年11月間回去原住處,發現被告都不在家,所以我才回原住處照顧小孩,當時住處鑰匙還沒有換,直到103 年12月25日經管理員告知被告,我在查她為何沒有回家,被告才將門鎖換掉。分居之前我和被告沒有性生活,並自103 年3 月分居後,迄至103 年12月25日被告換鎖前,我和被告處於交惡狀態,當然也沒有性生活。自從被告開飲料店後,被告認為如果生第二個小孩,飲料店就無法正常經營,所以原先我們想要生第二個小孩的念頭就打消,我們因為經營問題摩擦越來越大,感情交惡,彼此間不可能有夫妻間之性行為。我從103 年11月開始就積極蒐證被告外遇情事,104 年1 月12日我尾隨被告前往000婦產科診所,在診所外面看到被告與000一起進入診所內,當天晚上我看到被告臉書上傳打針照片,好像提到醫療上疏失造成被告身體疼痛,而000則是在臉書發文表示今天少了一個寶貝,我才確定被告已經懷孕,之前我只是懷疑,因為我在家中有看到被告買月子餐的收據等語(見訴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準此,在103 年12月25日被告更換住處門鎖前,告訴人仍持有該住處之鑰匙,得自由出入,且告訴人雖於103 年3 月起分居搬離被告之住處,但告訴人仍不定時回到被告之住處,照顧其與被告所生之子。從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非自103 年3 月起分居,即完全斷絕任何關係,毫無任何接觸碰面之可能。
㈢再者,依告訴人所述其與被告間感情交惡之原因,係出於飲料店經營理念不合所生之摩擦,已如前述。而夫妻間偶有齟齬,感情上分分合合,乃人之常情。是衡酌告訴人所謂感情交惡之狀況,尚非已至感情全然徹底破裂,視彼此為讎寇,老死不相往來之情形甚明。另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固於103年3 月間開始分居,然告訴人於103 年12月25日被告將住處大門換鎖前,仍得自由出入被告之住處,已認定如前;且被告受胎期間尚在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而夫妻間感情時好時壞,是否因此完全排除夫妻間性生活之可能,已非無疑。
㈣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懷孕之胚胎未進行DNA 鑑定,自無從以科學證據判定其生父究竟係告訴人,抑或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男子?再者,告訴人與被告分居期間,直至被告更換門鎖以前,告訴人仍得自由出入被告之住處,且被告受胎期間係在其與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而告訴人與被告2 人間之感情並非全然徹底破裂,已達老死不相往來之程度,因此無法完全排除被告與告訴人間仍有夫妻性生活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遍查卷內所有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懷孕之胚胎係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男子所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之片面單一指訴,遽認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男子通姦之行為。
㈤復查,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當庭勘驗被告之偵訊光碟,關於檢察官多次詢問被告有無與告訴人以外之男性發生性行為,以及被告腹中胎兒之生父係何人等問題,勘驗結果:⑴於104 年4 月20日偵訊時,被告與000均否認有性行為後,檢察官訊問被告「還有沒有其他的男朋友?」、「有沒有跟000以外的男生發生過性行為?」,被告均搖頭且回答「沒有」;⑵於104 年6 月1 日偵訊時,檢察官多次訊問被告施以引產手術之小孩係與何人所生,被告均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追問被告與幾個人發生性行為時,被告亦回答「我不知道」,嗣後被告語帶哽咽地解釋之前與告訴人有半年未避孕想要生第二個孩子。整個訊問過程,被告雙手交握垂放在身前,不時搓揉雙手,神情略有無助、不知所措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是被告於偵訊時,除否認與000發生性行為外,亦否認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男子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之神情、態度並無任何異狀。
㈥證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2人只是普通朋友關係乙節,此有000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 至10頁,他字卷第10、65頁,偵卷第54至55頁),嗣000涉犯相姦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82至85頁)。基此,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懷孕係與證人000有關。是以,公訴人聲請傳喚000到庭作證,無助於本案案情之釐清,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核上情,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施行人工流產時,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偽造文書而行使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動機固然可議,然遍查卷內所有事證,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懷孕之胚胎係被告與告訴人以外之其他男子所為。本件實難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懷孕後施以人工流產之事實,遽認被告確有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事實。從而,被告有無與告訴人以外之人為性交乙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尚難逕認被告有與配偶以外之人通姦之情事。此部分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