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偉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朱偉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偉鳴於104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趁去王台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跟她先生喝酒、王台珍不在家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上開地點之王台珍房間內,徒手竊取王台珍所有、置於包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得手。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旋即持前揭竊得之存摺、印章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鳳郵局,在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載上開存款帳戶局號、帳號及提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資料,並盜用王台珍之上開印章蓋用於上開提款單上之「請蓋原留印鑑」欄位內偽造提款單,進而持以行使,使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王台珍或王台珍授權之人前來提款,而如數交付提款單上所載之金額予朱偉鳴,朱偉鳴遂詐領50,000元得手,得手後再將提款單及印章放回王台珍包包內,所得供已花費之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台珍及郵局對儲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王台珍發現上開存款帳戶遭盜領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台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偉鳴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至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台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高鳳郵局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6至7頁、第10至11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存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朱偉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王台珍」之印章蓋用於提款單「原留印鑑欄」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於上開提款單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王台珍」之印章,係用以偽造提款單,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提款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係基於單一決意,為達成該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71號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9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8月確定,前揭假釋即遭撤銷,尚餘殘刑2月15日(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9、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0年度易字地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0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7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四案接續執行,甲罪部分應自100年4月25日執行至100年7月9日,乙罪部分應自100年7月10日執行至101年7月9日,丙罪部分應自101年7月10日執行至102年12月3日,丁罪部分應自102年12月4日執行至105年1月3日,被告於100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至104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尚未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依上說明,被告既係於丙罪徒刑執行期滿後故意再犯本案,即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趁去告訴人住處飲酒之機會,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存摺、印章等物後盜領存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遭盜領之存款因已花用無法返還,損失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各該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持以領款之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已持交郵局行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章於上開提款單所生之印文,既非偽造,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