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品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8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品融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黃品融所有之犯罪所得即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黃品融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品融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有期徒刑6月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10日,於民國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3時5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住巷000○0號之陳思偉住處時,見該住處之窗戶未關,欲入內行竊,遂徒手拆卸該住處窗戶的紗窗,造成牆面水泥有剝落情形,再持於現場撿拾之衣架(未扣案)作為工具,將衣架扳直,從未關之窗戶伸入該住處內勾出陳思偉所有之鑰匙1把而竊取之。黃品融竊得前述鑰匙1把後,發現僅係汽車鑰匙而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述鑰匙1把四處測試開啟汽車車門,旋即在上開陳思偉住處門口前某處,開啟停放在該處的陳思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續取走陳思偉放置在車內的現金200元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思偉之胞姊陳詩雯於104年12月12日8時許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品融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23、28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陳詩雯(見警卷第5、6頁)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見警卷第14、15、18頁)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紗窗乃輔助窗戶之功能及作用,應視為窗戶之一部分,自亦屬「其他安全設備」。次按行為人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徒手拆卸紗窗,造成牆面水泥有剝落情形,再撿拾衣架並將衣架扳直,從未關之窗戶伸入屋內勾出告訴人陳思偉所有之鑰匙1把,參諸上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符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再被告本件所犯1個竊盜罪、1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前因竊盜、侵占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3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101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決罰金1萬元,嗣有期徒刑6月執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10日,於102年4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毀越安全設備竊取他人汽車之鑰匙,續持鑰匙開啟車門進而竊取汽車內之現金,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陳思偉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分別為鑰匙1把、現金200元,價值均尚屬輕微,再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太陽能方面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現無需扶養親人(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竊盜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惟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再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既已明文規定,則刑法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中所竊得之鑰匙1把、現金200元,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陳思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竊鑰匙1把之衣架,固為被告之犯罪工具,但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