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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2號

                        第1194號

                        第14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可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21號、第2262號、第3188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可欣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潘可欣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5 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60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 年2 月20日23時45分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6 年2 月20日2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潘可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於106 年3 月24日12時42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於106 年5 月1 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僅略載於106 年5 月3 日14時1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明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補充)。另於106 年5 月2 日23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5 月3 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江街口,因乘坐何永賢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與車籍不符而為警攔檢,並在車內扣得何永賢所有之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注射針筒3 支(何永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57 、976 、1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物品確定),經潘可欣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潘可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警二卷第6 至12頁、警三卷第1 至7 頁、毒偵二卷第26頁、本院審訴一卷第66頁、第73頁),又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該尿液檢體就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項目之檢驗結果均為陽性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 年6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6 年3 月24日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106 年3 月24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06 年5 月3 日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6年6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 至6 頁、第8 頁、警二卷第20至23頁、警三卷第37頁、毒偵一卷第22頁、毒偵二卷第4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因贓物、詐欺、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簡字第5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8 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就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106 年2 月21日警詢時並未坦承施用毒品(見警一卷第1 至2 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警方因對李雅玲執行通訊監察,而查悉被告涉嫌於106 年2 月間向李雅玲購買毒品,進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對被告實施採尿送驗,此有被告於106 年3 月24日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二卷第6 至12頁),是員警已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足夠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亦屬自白而非自首。再者,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在被告乘坐之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注射針筒3 支,有被告之106 年5月3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三卷第2 至3 頁),員警於扣押上開毒品及吸毒器具之際,即有足夠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雖向員警坦承施用海洛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僅屬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固曾於警詢時供陳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李雅玲購得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惟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對李雅玲持用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即已得知李雅玲為被告之毒品上游,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3至15頁),足見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雅玲,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4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審酌被告前次因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五、至警方於106 年5 月3 日5 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與南江街口扣得之海洛因24包、甲基安非他命4 包及注射針筒3 支,均非被告所有,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三卷第2 至5 頁、審訴三卷第135頁),核與何永賢之證述相符(見警三卷第9 至10頁),堪予採信,且上開扣押物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757 、976 、1102號判決認定係何永賢所有施用剩餘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工具,而予以沒收(銷燬)確定,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2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