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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林于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靜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357號、第2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靜君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靜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趙龍欽位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旁空地,徒手竊取趙龍欽置於該處之盆栽3 盆(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旋駕駛機車離去。嗣經趙龍欽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張靜君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盆栽3 盆(均已發還趙龍欽)而查獲。

㈡另於105年11月30日9時45分許,駕駛前開機車,前往章陳不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徒手竊取章陳不之子章烱輝前因施作、支撐現場排水溝混凝土工程而置於溝內之鐵條共14支(價值合計1,400 元),得手後未及離去之際,即遭前往巡視之章烱輝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鐵條14支(均已發還章烱輝),並在距案發現場20至30公尺處之張靜君前開機車上,另扣得手套1雙、飼料袋3個及鐵撬3支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趙龍欽、章烱輝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趙龍欽105年8月12日、證人章烱輝105年11月30 日警詢證述(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頁至第8 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張靜君及辯護人復均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審酌渠等警詢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述傳聞例外之情形,故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就事實一㈠部分辯稱:我沒有偷拿盆栽,那些盆栽是從被害人趙龍欽住處旁水溝裡撿的,颱風天那天盆栽都泡在水溝裡,沒有長葉子,我以為沒人的就拿回家自己種;就事實一㈡部分辯稱:我當天是去撿鐵條,不是偷鐵條,都是在水溝裡撿的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從事資源回收,認定所撿拾之植物、鐵條均屬廢棄物,主觀上無竊盜之故意等語。

㈠被告於105年7月29日2時53 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證人即被害人趙龍欽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住處附近,徒手拿取證人趙龍欽所有之盆栽3 盆,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並發還上開盆栽3 盆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一卷第1 頁至第2頁、偵一卷第55頁、審易緝卷第24頁、易緝卷第114頁),核與證人趙龍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68頁、易緝卷第106頁至第1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8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9時45分許,駕駛上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段0000號地號、證人即被害人章烱輝之母章陳不所有之私人土地,徒手拿取土地內水溝中之鐵條共14支,適遭前往巡視之證人章烱輝發現,員警據報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鐵條14支,並均發還證人章烱輝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二卷第1頁至第4頁、偵二卷第18頁、第32頁反面至第頁33、審易緝卷第24頁、第44頁、易緝卷第37頁),核與證人章烱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6頁至第37頁、易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5年11月30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事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1頁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趙龍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盆栽3盆都放在我住家旁的空地上,其中2盆就擺在住處旁,其中1 盆擺在樹的旁邊,但都沒有放在水溝裡。這些盆栽我都有定期澆水維護,也會自己修剪,起床都會習慣去澆水,所以當時才會發現盆栽怎麼少了。從盆栽擺放的位置及照顧狀態,一般人一眼就可以看出來是有人在種的東西,不是隨便亂丟的東西。被告在警局有承認,也有跟我道歉等語(偵一卷第68頁反面、易緝卷第106頁至第110頁)。參以上開3 盆盆栽放置地點係在兩棟民宅中間空地上,該空地栽種多款植物,並擺放多盆盆栽一節,業據證人趙龍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易緝卷第109 頁),並有Google街景圖附卷可參(易緝卷第93頁至第94頁),由卷附扣案物品照片亦可見3 盆盆栽均經修剪,外形並非雜亂無章,是無論從盆栽之擺放位置,或呈現之照顧狀態,確如證人所述當係一般人一望即知係他人所有並妥為照顧之物,被告辯稱因看起來是沒人的,就自己拿回去種云云,顯與客觀事理相違,難以採信。

⒉且檢視被告歷次供述內容,於105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我看3 盆盆栽放在水溝旁邊,以為沒人的就拿回家自己種等語(警一卷第1頁反面),於105年12月27 日偵查中改稱:這3盆盆栽是我在水溝裡面拿到的等語(偵一卷第54頁),於106年9月2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天是颱風天,我從水溝裡面撿起來的等語(審易緝卷第24頁),於106年9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改稱:我於105年7月29日有到鳳林路,但那3 盆盆栽是我自己買的等語(審易緝卷第44 頁),於106年11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我在被害人住宅旁的大水溝內撿到植物1株,剩下2盆是我自己買的等語(易緝卷第36頁至第37頁),即可見被告就取得盆栽之原因(撿到或自己購買)、數量(3盆或1盆)及地點(水溝旁或水溝裡面),前後有多種互為矛盾之說詞,能否盡信,本有可疑。再者,被告雖稱案發當天係颱風天,盆栽都泡在水溝裡云云,然依卷附案發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路面乾燥亦未下雨,被告未著雨衣,而係穿著一般日常衣物駕駛機車上路,實未見有被告所稱颱風來襲致夾帶大雨盆栽因而泡水之情,且案發當日並無發布颱風警報一節,亦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資料庫颱風列表在卷可參(易緝卷第29頁),益徵被告所辯均屬臨訟矯飾之詞,難以憑採。

⒊至被告另辯稱:其中一盆盆栽的盆子是我自己買的等語,此固據證人趙龍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一卷第23頁上方照片的盆栽裡面的植物是我的,但被告有換過盆子等語(易緝卷第107頁、第109頁反面),而堪認有此事實。然被告既趁證人趙龍欽未及注意之際,竊取其所有之盆栽3 盆得手,並破壞證人趙龍欽對該等盆栽之持有,其後置換器皿之舉,僅係其破壞證人趙龍欽持有狀態之繼續,動機或係出於掩飾犯行,或別有考量,然均無改於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破壞證人趙龍欽持有狀態之情,亦無礙其本案竊盜犯行之成立,是被告執此為己申辯,自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㈢事實一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證人章烱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拿鐵條的土地是我母親在林園區潭頭段2717號地號土地,該土地我們三面有用圍牆圍成ㄇ的形狀,剩下一面有用繩索架在電線桿上圍起來大部分,僅剩下小部分空隙沒辦法圍到,被告所在之處雖然是沒用繩索圍到的部分,但一般人應該知道這是私人用地。被告竊取的鐵條原本固定在水溝裡的混凝土上,當時是開水溝蓋的洞,上面還有一個薄木板,所以要用鐵條支撐木板去撐模,木板我們已經拿起來,就剩下鐵條。鐵條雖有固定在混凝土上,但不是很密合,所以被告徒手很容易可以扳起來。這些鐵條我還有要再利用,是要覆蓋在混凝土上做地基用的等語(偵二卷第36頁反面、易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81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確可見該土地以證人所述方式與四周空間作區隔,凡具一般社會經驗者當可判別該處係私人土地,不得隨意擅自進入逗留,亦理應知悉該土地內之物均係他人所有物,不得隨意拿取,被告竟除恣意進入該土地外,進一步徒手拔取尚附著於該土地內水溝中之鐵條,該等鐵條並非雜亂錯置,而仍附著於私人土地之混凝土上,並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理,被告辯稱認係廢棄物而予撿拾云云,堪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認被告係持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之鐵撬竊取鐵條,而請求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究。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迭稱:我沒有攜帶工具竊取鐵條,警方查獲的鐵撬3 支是我的,我放在機車上,沒有拿下車。鐵撬3 支是我撿拾回收物時,如遇到舊家具上有鐵釘,拿來拔鐵釘用的等語(警二卷第4頁、偵二卷第18 頁反面、第33頁),核與證人章烱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徒手拿鐵條,我看到被告時她身旁並無放著鐵撬,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有帶鐵撬,是等到警察來搜索被告機車時,才知道她有帶鐵撬。被告的機車離案發地點有20至30公尺左右。本案遭竊鐵條徒手拔就可以了,混凝土沒有很密合,所以徒手去扳就可以很容易扳起來等語相符(易緝卷第75頁反面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1頁),本院參以被告行竊時身上並無攜帶鐵撬,鐵撬3 支係於員警到場後在距案發現場20至30公尺處之被告機車上扣得,查扣時上開鐵撬尚壓放在黑色大垃圾袋及長型木板下一同置於機車後座,前述物品復均以黑色繩索固定住等情,有卷附查扣現場照片可參(警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換言之,上開鐵撬不僅距案發地點頗遠,依現場情狀亦無何被告有使用或剛使用過鐵撬之跡象,證人章烱輝於本院審理時復一再表示遭竊鐵條可以徒手輕易扳開,是依卷內既存事證自無足認定被告有攜帶鐵撬行竊之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易緝卷第35頁、第74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時間、地點均有明顯區隔,被害人互異,足認此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36號、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577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反駕駛機車在高雄市林園區各處徒手竊取他人財物,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漠視可見一斑,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並顯見其未能悔悟並深自警惕。並考量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均經員警發還予被害人趙龍欽、章烱輝,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自述未曾受過教育、現為臨時工,罹有淋巴癌、大腸癌第三期等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警二卷第24頁至第25頁、易緝卷第11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參酌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即盆栽3盆及鐵條14 支,均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趙龍欽、章烱輝,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4頁、警二卷第1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於事實一㈡另扣得之手套1雙、飼料袋3個及鐵撬3 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手套1 雙是撿回收時用的,飼料袋3 個是我用來裝拾取的回收物用的,鐵撬3 支是我拾取回收物時,遇到舊家具上有鐵釘,拿來拔鐵釘用的等語(警二卷第3頁至第4頁),依卷內既有事證復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卷證索引
┌─┬───────────────────────┬───┐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4720│警一卷│
│  │28100號刑事調查卷宗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9│警二卷│
│  │581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3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                │偵一卷│
├─┼───────────────────────┼───┤
│4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7985號卷                │偵二卷│
├─┼───────────────────────┼───┤
│5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卷                    │審易卷│
├─┼───────────────────────┼───┤
│6 │本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51號卷                   │審易緝│
│  │                                              │卷    │
├─┼───────────────────────┼───┤
│7 │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卷                     │易緝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0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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