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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6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禹宗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禹宗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禹宗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或31日某時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於106年8月2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予以更正),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2日10時2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禹宗男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嫌前,向員警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禹宗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代碼:E10635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6356)各1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2034號、99年度簡字第870號、99年度簡字第19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再以100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販賣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澎湖地方法院以99年度馬簡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21號、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5月,再經澎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53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106年8月2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前科素行(上揭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6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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