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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呂俊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昱成
被告
李映嬅
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30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映嬅無罪。

事實

一、吳昱成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多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公眾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封神榜」(網址為:http://fs9999.net)、「新樂園」(網址為:http://ap5588.net)、「天下」(網址為:http://ts333.net)、「AX」(網址為:http://ax6688.net)等運動賭博網站後,再以「扁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至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以吳昱成及李映嬅所押注之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得分、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若吳昱成下注贏,則由「扁仔」依該比賽所訂之賠率,將其輸予吳昱成之金錢交與吳昱成,反之,則由吳昱成將下注所輸之金錢給與「扁仔」,雙方以並約定每周一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及文自路口附近支付或收取賭金。經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吳昱成所有供賭博使用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吳昱成被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㈠本件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員警向本院聲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無證據能力。

⒈經查,鹽埕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迄同(30)日20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實施搜索,現場查獲被告吳昱成及李映嬅,並查扣前揭扣押物品等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9、2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1頁)、扣押物品收(警卷第22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封面(警卷第29至118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卷查證屬實,應堪認定。

⒉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固勿論矣!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警方雖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形式上觀之,雖合乎法定程序者,惟警方據以聲請搜索票之證據資料,若具違法情形,而與本件搜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

⒊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此即學說及實務通稱之「權衡原則」(或「權衡法則」),蓋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64號判例、102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證人即鹽埕分局員警陳朝偉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接獲A1檢舉並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說被告等2人經營職棒簽賭,始知本案犯罪事實並開始偵辦,我不知A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如何取得,雖有看到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有CH14字樣,但並未特別留意,我製作A1檢舉筆錄及相關偵查報告等文書,依A1陳述內容在其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打上相關註解後,再至現場查訪,拍攝如聲搜卷第23至25頁現場照片查證無誤後,因認犯罪事實明確,而聲請搜索票處理偵辦,確有A1這檢舉人存在無誤等語(易字卷第116頁至第123頁反面),又本件警方據以聲請搜索之證據資料,有A1於105年7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之檢舉筆錄、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片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查證照片、A1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A1真實姓名對照表等,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聲搜字第1318號卷查證屬實,則員警陳朝偉依法受理A1檢舉,依A1檢舉內容製作2次警詢筆錄,並製作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保護檢舉人之人身安全,且依A1檢舉之相關涉嫌人年籍,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調取名下車籍資料,並至案發現場進行查訪,確認相關車輛確於案發地點停放無誤,認本件A1檢舉內容尚非無據後,據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員警陳朝偉已善盡查證責任,偵辦過程應屬合法,縱參以A1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搜卷第26至30頁),監視器鏡頭角度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上方,拍攝該房內狀況,且依A1年籍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形式上判斷,A1並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居之權利,A1是否有取得該翻拍照片之合法權源,尚有可疑,惟本件警方既為要式搜索,應認本件員警偵辦此案過程,違反法定程序輕微,亦無惡意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⑵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查本件A1檢舉內容為被告等2人經營職棒簽賭站及吸食毒品,有A1檢舉筆錄(聲搜卷第9頁以下)在卷可稽,惟本案經檢警偵辦後,僅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未扣得任何他人向被告簽注之單據或紀錄,亦未扣得傳真機或數據機等供不特定人簽注營利之工具,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明確(簡字卷第3頁),按居住安寧及隱私權乃憲法所賦予個人之保障,本案警方依A1提供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聲請搜索票後,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形式上雖符合法定程序,惟警方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搜索票偵辦後,僅有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普通賭博罪之相關事證,又A1提供警方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聲搜卷第26至30頁),監視器鏡頭角度為自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上方,拍攝該房內住居人之生活狀況,且形式上判斷,A1並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居之權利,況A1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有被告李映嬅身著家居服,躺在該房間床上滑手機之畫面(見聲搜卷第27頁上方照片),則依聲請搜索票所檢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容判斷,侵害被告等2人所享有之居住安寧或隱私權等權益程度,尚非輕微。

⑶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本件為警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尚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等罪,本件檢察官偵辦後,亦以被告等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法定刑為1000元以下罰金,該罪所保護法益為社會淳樸美善之公序良俗,因本件之賭博方式為在住處內透由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接簽賭網站而下注簽賭,行為人從事賭博破壞社會公序良俗,雖具可非難性,然衡諸其賭博行為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影響,仍屬輕微,且顯較槍砲、毒品等違禁物之相關犯罪為低,足見本件因賭博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對國家社會亦不致產生巨大危害。

⑷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按賭博者之賭博行為,多係反覆、長期為之或持續一定期間,則本件偵辦員警若非將A1檢舉所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據以聲請搜索,而透由多方查證,妥適安排勤務以進行查緝,應無不能發現上開證據之情事,而上開經搜索而得之證據,若不予排除,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顯屬不利。

⑸綜上各項判斷結果,本院認經權衡被告等2人之個人基本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依比例原則,認定本件搜索所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等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吳昱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7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㈠被告吳昱成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警卷第4至8頁)、偵訊(偵字卷第5至6頁)及審理(易字卷第56、74頁、第133頁反面)時,均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員警未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業經本院於107年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查證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易字卷第74至78頁)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張哲南於偵訊(偵卷第52頁、第52頁反面)及審理(易字卷第112頁)時;證人劉得龍於審理時(易字卷第124至125頁反面)證述明確,足認被告吳昱成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吳昱成之辯護人於107年2月13日準備程序後,復於107年3月12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徐志維,待證事實同證人劉得龍,均為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所述為員警陳朝偉所指導云云,有聲請調查證據狀1份(易字卷第95之1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吳昱成對前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已如上述,又證人張哲南、劉得龍及徐志維於105年7月31日偕同至鹽埕分局找員警陳朝龍,但未進入鹽埕分局內,證人張哲南至鹽埕分局時,其見聞內容均與證人徐志維相同,員警陳朝龍未具體指示被告吳昱成警詢時如何陳述,僅要被告吳昱成好好配合、不要節外生枝等語,業經證人張哲南、劉得龍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易字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124、125頁),況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之詢問過程,無不正詢問之情,業經本院勘驗警詢錄影畫面查證屬實,已如上述,此部分之事實已臻明瞭,而無調查必要。

㈢又被告吳昱成之辯護人於審理中固聲請傳喚檢舉人A1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確認A1是否真實存在?惟查,司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有可能係其主動發掘犯罪嫌疑者,抑有可能經由他人檢舉而查獲,惟不論係主動偵查或他人檢舉,司法警察(官)均應調查犯罪事實與證據,查有犯罪嫌疑者,即應移送檢察官偵辦。故A1之檢舉筆錄,充其量僅能促使司法警察(官)發動刑事偵查,尚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況衡諸秘密證人向員警檢舉他人涉有犯罪嫌疑,其動機不一而足,縱認檢舉人係出於與被檢舉人有恩怨始出面檢舉,須查明者仍係被檢舉人是否確有遭檢舉之犯罪事實,而非據此即推認係檢舉人「栽贓」。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被告是否涉有檢舉人所檢舉之賭博犯行。至檢舉者之檢舉動機、檢舉者與被檢舉者間關係等事項,則非本案重點,亦非本院應予調查事項。況本院未以A1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犯賭博罪之依據。是本件尚難以A1檢舉被告吳昱成涉嫌賭博,即遽認有傳喚A1到庭作證必要。故被告吳昱成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上揭調查證據之聲請,揆諸上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昱成利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核被告吳昱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昱成自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以電腦設備上網連結進入前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賭博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次賭博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昱成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以網路簽賭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不良風氣。

⒉犯罪之手段:被告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連結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從事貿易公司,年約千萬之收入(易字卷第133頁反面)。

⒋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5頁),素行尚可。

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易字卷第133頁反面)。

⒍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係因檢舉人A1檢舉被告經營職棒簽賭及吸食毒品,經檢警偵辦後,以被告涉犯刑法普通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⒎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

⒏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罪,犯罪後態度良好。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昱成所有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吳昱成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卷第2頁),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吳昱成所犯賭博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吳昱成所有,然為其日常生活所用或所需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被告李映嬅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映嬅基於賭博之犯意,自104年3月某日起迄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多次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仔」之成年男子所經營,而屬供公眾得出入並共聞共見之「法老王娛樂網」(網址為:http://iwin168.net)、「封神榜」(網址為:http://fs9999.net)、「新樂園」(網址為:http://a p5588.net)、「天下」(網址為:http://ts333.net)、「AX」(網址為:http://ax6688.net)等運動賭博網站後,再以「扁仔」所提供之帳號、密碼,至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以被告李映嬅所押注之美國職棒、日本職棒及中華職棒等職業棒球比賽之賽事得分、輸贏等結果為對賭標的,每次下注金額約5萬元至10萬元不等,若被告李映嬅下注贏,則由「扁仔」依該比賽所訂之賠率,將其輸予被告李映嬅之金錢交予同案被告吳昱成,反之,則由同案被告吳昱成將下注所輸之金錢給予「扁仔」,雙方以並約定每周一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及文自路口附近支付或收取賭金。因認被告李映嬅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證明,不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故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映嬅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映嬅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及偵訊(偵卷第7頁)時之陳述,及上開扣案物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映嬅固坦承警方於前揭時、地查扣之電腦設備,為被告李映嬅與同案被告吳昱成所使用,惟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未曾使用該電腦設備內連結職棒簽賭下注等語(易字卷第56頁)。

四、經查,被告李映嬅於警詢及偵訊時對前揭犯行雖曾供述屬實(警卷第15頁、偵卷第7頁),惟被告李映嬅於審理時業已否認有何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李映嬅於偵查中自白作為有罪判決唯一依據,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證人張哲南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李映嬅沒有在玩職棒簽賭,因吳昱成有時會告訴我,不要讓被告李映嬅知道他有在玩職棒簽賭等語(易字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況本件由鹽埕分局員警,於105年7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查扣之電腦1組(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記帳單(單面)41張、空白記帳單(單面)1張、1樓監視器1組(含手機、螢幕、滑鼠)、監視器鏡頭2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2本、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存摺1本、iPhone粉紅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Phone銀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物,均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實難逕以被告李映嬅於偵查時曾為自白,即驟為不利於被告李映嬅之認定,遽將被告李映嬅以前揭罪嫌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李映嬅有何公訴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李映嬅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玉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宣告沒收之依據          │
├──┼─────────┼────────────┤
│1   │電腦1組(含主機、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
│    │螢幕、鍵盤、滑鼠)│定,宣告沒收。          │
├──┼─────────┼────────────┤
│2   │記帳單(單面)41張│同上                    │
├──┼─────────┼────────────┤
│3   │空白記帳單(單面)│同上                    │
│    │1張               │                        │
├──┼─────────┼────────────┤
│4   │1樓監視器1組(含手│同上                    │
│    │機、螢幕、滑鼠)  │                        │
├──┼─────────┼────────────┤
│5   │監視器鏡頭2支     │同上                    │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同上                    │
│    │司帳號:0000000000│                        │
│    │60092號金融帳戶存 │                        │
│    │摺2本             │                        │
├──┼─────────┼────────────┤
│7   │玉山銀行帳號:0624│同上                    │
│    │000000000號金融帳 │                        │
│    │戶存摺1本         │                        │
├──┼─────────┼────────────┤
│8   │iPhone粉紅色手機(│不宣告沒收。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1支       │                        │
├──┼─────────┼────────────┤
│9   │iPhone銀色手機(門│不宣告沒收。            │
│    │號0000000000號)行│                        │
│    │動電話1支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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