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榮仁(原名張簡榮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榮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簡榮仁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69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5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0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852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9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5時1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3時40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採尿,且於當日15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榮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榮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33頁),並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 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同為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就被告所犯之罪即施用第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是本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對被告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法院之量刑應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之判刑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誠屬可議,本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惡性自然較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重。然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諸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高工畢業、從事搭棚子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餘元、不太穩定、離婚、有小孩、小孩已經成年、之前車禍、目前在復健、需要坐輪椅(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