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清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59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清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王清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1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路與和義街口為警攔檢,發覺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尿液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I-10634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106347)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第4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14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罪)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9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罪)確定、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8 月5 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4 年7 月2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攔查後,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6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 頁),雖被告當時並未同時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既已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堪認其有一併就此部分犯行主動接受裁判之意,均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上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 頁),及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