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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俊偉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533 號、107 年度偵字第18883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俊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宋俊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1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旗山醫院旁,持自備鑰匙發動馮貴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8日8 時33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神農路與南屏路口公有停車場,持自備鑰匙發動李鴻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之;(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8日8 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徒手搶奪蔡淑媛所有之手提包1 個(內有蔡淑媛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新臺幣【下同】2,000 元、IPHONE手機1 支、鑰匙1 串);(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5日7 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後門前,復持自備鑰匙發動陳錦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宋俊偉上開搶奪犯行,並於107 年8 月25日16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發現宋俊偉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經攔查後宋俊偉自承有竊盜犯行,並當場扣得自備鑰匙3 把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鴻忠、蔡淑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俊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3-4 、10-13 頁、偵一卷第57-59 頁、偵二卷第57-58 頁、本院卷第31、50-51 、57、61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馮貴珍(警二卷第14-17 頁)、李錦泉之代理人伍台玉(警一卷第1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鴻忠(警二卷第18-21 頁)、蔡淑媛(警二卷第22-27 頁)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警二卷第31-34 、35-3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107 年9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772680200 號函暨高市警刑鑑字第10735711700 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略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136-EVQ 號機車採證送鑑之結果,均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07-12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36-EVQ 號機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他卷第37-39 頁)、三民二分局偵辦民眾蔡淑媛遭搶奪偵查報告書(他卷第2-23頁)、三民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他卷第32頁)、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蒐證照片、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警一卷第29-30 、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為107 年8 月25日16時50分,執行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機車鑰匙3 把】(警一卷第20-23 頁、偵二卷第49頁)、被告自備鑰匙即扣案機車鑰匙3 把照片(警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24、28-30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搶奪蔡淑媛之手提包內,僅裝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現金、手機1 支等物,然蔡淑媛於警詢中陳稱尚有遭搶奪鑰匙1串(警二卷第26頁),且嗣後亦有發還鑰匙1 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警二卷第30頁),足見被告除搶奪上開起訴書所載物品外,尚有搶奪鑰匙1 串,應屬無訛。另就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為「見陳錦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予以發動後駛離現場而加以竊取」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以扣案自備機車鑰匙撬開機車電門以發動車輛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警一卷第1 頁反面),後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又改稱因上開機車車主未拔取鑰匙,故予以發動駛離現場(偵二卷第58頁、本院卷第51頁),前後已有不一,且伍台玉於警詢中均未提及未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之情況(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86頁),而嗣後警方查獲上開機車並發還時,亦未見有發還上開機車鑰匙,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警一卷第24頁),然若上開機車係連同機車鑰匙一併遭竊,衡情被害人於報案時應會提及,於領回機車時,亦應會一併領回機車鑰匙,然伍台玉均未提及機車鑰匙遺失,亦未領回機車鑰匙,亦信上開機車鑰匙並非連同機車一併遺失而由被告取得,更徵被告警詢中供稱係以扣案自備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等語,應為實在,其嗣後改稱係因機車車主未拔鑰匙故將上開機車發動駛離云云,非能採信。是以,被告於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應係以扣案之自備鑰匙撬開上開機車電門並竊取之,可堪認定。基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既有前揭錯漏之處,爰均更正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訴字第502 號、101 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2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603、3590號、104 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6月、3 月,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開案件嗣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乙案),乙案與甲案假釋遭撤銷之殘刑即有期徒刑7 月23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不以正途取得財物,而為上開竊盜、搶奪犯行,不僅造成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產損失,其騎乘機車行搶之手段更有可能使人受有傷害,自屬不該,且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先前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機車、搶奪所得之手機、皮包、鑰匙等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復未對他人造成任何傷害結果,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為板模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家境貧窮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四)所示得易科罰金之3 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為相似,並審酌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之間隔,是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犯罪態樣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鑰匙3 把為供被告實施犯罪事實一(一)、(二)、(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在卷(警二卷第4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上開3 罪之竊盜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雖供稱扣案鑰匙3 把中,其中1 把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云云,然該機車車主並未遺失鑰匙而由被告取得一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被告上開陳述,並非能採。

(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因其搶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2,000 元,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載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136-EVQ 號、OQI-820 號機車,以及犯罪事實一(三)被告搶奪所得之手提包1 個、IPHONE手機1 支、鑰匙1 串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就犯罪事實一(三),被告為搶奪犯行後,並未取得蔡淑媛身分證、健保卡,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且蔡淑媛亦表示上開證件並未發還,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考(本院卷第62頁),堪信上開證件均已遺失而未扣案,惟上開證件分別為表彰身分、就醫資格之文書,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如對上開物品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又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嘉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犯罪事實│主文                          │
  ├────┼───────────────┤
  │一(一)│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參把│
  │        │沒收。                        │
  ├────┼───────────────┤
  │一(二)│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參把│
  │        │沒收。                        │
  ├────┼───────────────┤
  │一(三)│宋俊偉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額。                          │
  ├────┼───────────────┤
  │一(四)│宋俊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自備鑰匙參把│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