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8 分鐘讀完全文 19,8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聖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黃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福龍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如附表二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福龍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另受刑人所犯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受刑人已聲請就本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乙份在卷可按。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時,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固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屬違背法令。然此係指就曾經裁定其應執行刑之完全相同各罪,全部重複再行裁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曾與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罪,若發現另有合於刑法第53條情形且裁判確定在先之他罪,而與之再定其應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第62號、第30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等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前揭決議所稱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應執行刑時亦有適用,係指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後,該數罪之刑全部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而言。若一裁判所宣告數罪之刑於定應執行刑後,僅就其中一罪或部分數罪,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即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21罪,經本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一編號13、15之罪,犯罪日期雖分別為6月27日當日與6月23至27日間某時,然判決確定日應計算至上訴期間最末日,於確定日當日所犯之罪,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是附表一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中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另受刑人所犯附表二之罪,雖曾與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然附表二所示該罪之犯罪日期既在附表一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即105年6月27日之後,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刑事確定判決1份可查,此部分不應與附表一各罪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剩餘各罪與附表一所列之其他各罪再定應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2年2月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而得由本院依附表一編號10至13之原宣告刑,依前揭原則另定應執行之刑。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14至17、18至21之罪,曾經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一各備註欄所示,有各該案件刑事確定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9年9月(1年6月+7月+1年+2年2月+10月+8月+4月+4月+7月+7月+7月+7月=9年9月),並以各宣告刑中最長期者為下限(即10月)。

四、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

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第191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深切悔改,復於民國105年間持續違犯多次竊盜及毒品罪行,竊盜之犯罪地點更擴及高雄、臺南及屏東,竊盜部分屬侵害他人個人法益之犯罪,且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並不相同,所竊取標的之性質、種類亦非完全相同,又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之罪,罪質並非完全相同,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一編號4、5、8、9、14至17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惟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表之宣告刑部分,亦不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記載。另聲請書附表就附表一編號6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誤載,應更正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均附此敘明。

六、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中,受刑人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所犯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日期在附表一所示21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5年6月27日之後,故該罪即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聲請意旨將之一併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該部分之聲請。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受刑人黃福龍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罪 名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9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7日3時前某時│105年2月15日9時前某 │105年2月15日5時48分 ││ │ │時 │許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4948號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5年5月23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229號 ││判 決├────┼────────────────────────────────┤│ │判 決│ 105年6月27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 編號1至3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 │└────────┴────────────────────────────────┘┌────────┬──────────┬──────────┬──────────┐│ 編 號 │ 4 │ 5 │ 6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不能安全駕駛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2月15日1時許 │ 104年11月23日 │ 105年1月3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高雄地檢105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336號 │第1400號 │字第1505號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7 │105年度審訴字第844號││事實審│ │ │ 號 │ ││ ├────┼──────────┼──────────┼──────────┤│ │判決日期│ 105年5月26日 │ 105年5月26日 │ 105年8月4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105年度簡字第1980號 │105年度交簡字第1947 │105年度審訴字第844號││判 決│ │ │ 號 │ ││ ├────┼──────────┼──────────┼──────────┤│ │判 決│ 105年6月28日 │ 105年6月28日 │ 105年8月25日 ││ │確定日期│ │ │ │├───┴────┼──────────┴──────────┼──────────┤│備 註│ 編號4、5業經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 │ │└────────┴─────────────────────┴──────────┘┌────────┬──────────┬──────────┬──────────┐│ 編 號 │ 7 │ 8 │ 9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6月1日至同年月 │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 │ 105年5月29日 ││ │21日間晚上某時 │前某時至105年6月21日│ ││ │ │下午4時 │ │├────────┼──────────┴──────────┼──────────┤│ 偵查(自訴)機關 │ 臺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311、14642號 │屏東地檢105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 │第6127號 │├───┬────┼─────────────────────┼──────────┤│ │法 院│ 臺南地院 │ 屏東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201號 │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月24日 │ 106年8月11日 │├───┼────┼─────────────────────┼──────────┤│ │法 院│ 臺南地院 │ 屏東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201號 │106年度簡字第1298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3月1日 │ 106年9月12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 │ │└────────┴──────────┴──────────┴──────────┘┌────────┬──────────┬──────────┬──────────┐│ 編 號 │ 10 │ 11 │ 12 │├────────┼──────────┴──────────┴──────────┤│ 罪 名 │ 竊盜 │├────────┼────────────────────────────────┤│ 宣 告 刑 │ 各有期徒刑7月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0日2時40分 │105年6月11日11時前某│105年6月10日23時30分││ │前某時 │時 │前之某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42號等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3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1月7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編號10至13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 編 號 │ 13 │ 14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6月27日3時19分許 │ 105年1月28日22時許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4242號等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947││ 年 度 案 號 │ │號等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3日 │ 106年10月19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1月7日 │ 106年11月21日 ││ │確定日期│ │ │├───┴────┼──────────────────┼─────────────┤│備 註│ │編號14至17業經定應執行刑1 ││ │ │年確定。編號14、15即聲請書││ │ │附表編號11。 │└────────┴──────────────────┴─────────────┘┌────────┬──────────┬──────────┬──────────┐│ 編 號 │ 15 │ 16 │ 17 │├────────┼──────────┴──────────┼──────────┤│ 罪 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105年6月23日12時許至│ │105年1月28日22時許後││ 犯 罪 日 期 │同月27日8時10分許間 │ 105年2月7日 │之某時 ││ │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等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9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1月21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編號14至17業經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編號14、15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1、 ││ │編號16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3、編號17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2。 │└────────┴────────────────────────────────┘┌────────┬──────────┬──────────┬──────────┐│ 編 號 │ 18 │ 19 │ 20 │├────────┼──────────┴──────────┴──────────┤│ 罪 名 │ 竊盜 │├────────┼────────────────────────────────┤│ 宣 告 刑 │ 各有期徒刑8月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月30日 │105年2月8日2時56分許│ 105年2月11日 │├────────┼──────────┴──────────┴──────────┤│ 偵查(自訴)機關 │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1947號等 ││ 年 度 案 號 │ │├───┬────┼────────────────────────────────┤│ │法 院│ 高雄地院 ││最 後├────┼────────────────────────────────┤│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9日 │├───┼────┼────────────────────────────────┤│ │法 院│ 高雄地院 ││確 定├────┼────────────────────────────────┤│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判 決├────┼────────────────────────────────┤│ │判 決│ 106年11月21日 ││ │確定日期│ │├───┴────┼────────────────────────────────┤│備 註│編號18至21業經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編號18至20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4││ │。 │└────────┴────────────────────────────────┘┌────────┬──────────┬──────────┬──────────┐│ 編 號 │ 21 │ │ │├────────┼──────────┼──────────┼──────────┤│ 罪 名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8日6時21分許│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11947號等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最 後├────┼──────────┼──────────┼──────────┤│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 ││事實審├────┼──────────┼──────────┼──────────┤│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9日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確 定├────┼──────────┼──────────┼──────────┤│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996號│ │ ││判 決├────┼──────────┼──────────┼──────────┤│ │判 決│ 106年11月21日 │ │ ││ │確定日期│ │ │ │├───┴────┼──────────┼──────────┼──────────┤│備 註│編號18至21業經定應執│ │ ││ │行刑2年2月確定。編號│ │ ││ │21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5│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聖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編          號 │         1          │                    │                    │
├────────┼──────────┼──────────┼──────────┤
│ 罪          名 │        竊盜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1月22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
│ 年  度  案  號 │第24242號等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 │                    │                    │
│      │        │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10月13日    │                    │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321 │                    │                    │
│      │        │號                  │                    │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11月7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0、│                    │                    │
│                │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 │                    │                    │
│                │1321號事實欄三㈠。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