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8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宏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宏德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紀宏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106 年11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高鐵左營站4 樓。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內,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向身分不詳綽號「兄哥」(臺語)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枝1 支、子彈共10顆後(公訴意旨認紀宏德係購買該等子彈15顆,應予更正,詳後述),即基於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物品,且將該等槍、彈藏放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住處。嗣於同年12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其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紀宏德上開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槍枝及子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0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參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985601 號警卷〈下稱前揭警卷〉第3 至16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0號偵卷第4至6 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第93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聲搜字001491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12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蒐證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2月26日出具之警鑑槍字第232 號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34至42頁、第44至71頁);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具殺傷力(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07776號鑑定書、107年10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0715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第34至38頁;本院卷第78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被告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自106 年11月間某日晚間7 、8 時許起,迄至同年12月26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員扣得扣案槍彈時止,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槍、彈之行為,係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共10顆,僅侵害一法益,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㈢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彈,並將之ㄧ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分別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4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287 號判決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共2 罪)、3 月(共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1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012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4 月、拘役30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該案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7 月31日入監執行,並於105 年4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嗣於105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至被告雖於警詢中陳述其於本案中所持有之槍枝來源為「兄哥」、「志明」(均音譯),惟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槍枝之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7 年11月5 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772918500 號函1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並無從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11月某日起,即因好奇而向身分不詳之「兄哥」以6 萬元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支、子彈共10顆並持有之,直至同年12月26日為警員查獲止。其持有該等槍、彈期間雖不長,惟仍對於社會治安顯已構成相當潛在威脅。又參酌被告之犯案動機、上開犯罪手段、持有期間等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復衡量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上開持有時間內,尚有持該等槍、彈另為其他非法行為,或致他人傷亡;而被告犯後已坦承上開犯行等犯後態度,並佐以其為本案犯行前,有理由欄甲、貳、三、㈣部分所載之犯罪紀錄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高職畢業,從事鷹架,每天收入約2000元,一個月做約20天左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為違禁物,已如前述,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具有殺傷力子彈共10顆,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殺傷力,亦如前述,惟該子彈經試射擊發而裂解,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亦同時向「兄哥」購買另5顆已由被告自行試射擊發而未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而同時持有該等子彈5 顆云云。
二、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該等業經被告自行試射擊發之具殺傷力之子彈5 顆,並未扣案,是該等子彈5 顆是否具有殺傷力,尚屬有疑。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自白屬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本院自難以被告此部分自白,逕認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依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持有該等子彈5 顆之行為,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自無從以該罪相繩之。然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一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三○一二八│ │ │含彈匣2 個│ │三八,認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 │) │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 │ │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二 │子彈 │拾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 │ │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 │ │ │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