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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曾鈴媖王耀霆都韻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6號

                   107年度訴字第5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昌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580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昌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他被訴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昌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聯絡方式,約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而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計3 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為警在同上友人住處查獲蔡昌霖,並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該地點以及蔡昌霖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以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共5 包(純質淨重合計未達20公克以上,不構成犯罪),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除被告自己之自白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指定辯護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此部分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826 卷第41頁;本院579 卷一第36頁背面),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第54頁至第56頁;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2頁;本院579 卷二第147 頁),核與購毒之證人朱賢潔、陳僥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鳳山分局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苓雅分局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106 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3 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26頁背面),並有被告與證人朱賢潔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0月2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195100 號函及所附證人陳僥民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 紙在卷可憑(見鳳山分局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579 卷一第91頁至第93頁)。又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參(見鳳山分局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另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為警在上開時間、地點查獲之白色結晶共8 包,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查獲之綠色圓形錠劑共9 顆,抽驗其中2 顆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成分,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10月1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60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同醫院106 年9 月11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9208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證(見鳳山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53頁至第55頁;106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第80頁背面、第92頁至第94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佐證,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即無「五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以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⒉上開解釋文並未宣告累犯之規定違憲,而係認為在法院審理之具體個案中,如有符合累犯定義之情形,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尚未修正前,依現行有效之規定,如符合累犯之定義,且法院裁量認為個案情節適當,自仍可宣告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⒊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5日確定,於105 年2 月26日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義之累犯。

⒋被告先前執行完畢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39號判決,所犯罪名為施用毒品,故被告確實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受刑罰執行,然而該刑罰執行並未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被告仍於5年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本院認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故予以加重其刑。

⒌至於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施用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法益侵害均不相同,故被告先前雖已接受施用毒品犯行之刑罰執行,然尚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係有特別之惡性而故意再犯之情,故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有被告之各次筆錄可證,故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之警詢中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許佑鉦之人,嗣後警方於107 年3 月27日查獲許佑鉦,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3321 號、第19291 號起訴許佑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7 年10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2858300 號函以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本院579 卷一第80頁、第110 頁至第113 頁背面)。故被告本案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並依法遞減輕之,另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施用,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殊屬不該。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1 萬元、1 萬1,000 元,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犯行後,於106 年7月6 日為警搜索查獲,仍未警惕又再於106 年9 月20日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被告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惡性較高。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服務業之工作、已婚無子女、父親曾罹患癌症、被告本身膽囊切除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以及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施用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有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各次犯罪手法均為以通訊軟體聯繫購毒者相約後交付毒品,販賣之對象僅有2 人,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 包,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是供自己施用及販賣他人等語(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 頁),顯見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以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扣案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其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即該等毒品扣案時間前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以及在犯罪事實三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搖頭丸9 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忘記搖頭丸是否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買或分開買等語(見本院826 卷第99頁),則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分別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搖頭丸,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經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該等同時持有之搖頭丸亦應與該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即該等毒品扣案時間前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以及在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均為其所有,手機為聯絡藥腳使用,夾鏈袋是包裝毒品所用,磅秤是販賣毒品秤重使用等語(見本院826 卷第99頁),足認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磅秤1 台、夾鏈袋2 包以及手機1支均係供查獲前所犯之附表一編號1 、2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而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1 組則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物,施用毒品使用(見鳳山分局警卷第6 頁;本院826 卷第99頁),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㈣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如附表一各次所示之金額,被告坦承均有收到等語(見本院579 卷二第147 頁),該等金額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被告於上開查獲時間、地點有同時被查獲疑似毒品一粒眠之物品共5 包,該等物品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且該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未超過20公克,此有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同上凱旋醫院出具之49609 號鑑定書可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2579 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93頁至第94頁,起訴書並未記載扣得此部分物品),而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並無刑事犯罪處罰,應認該等第三級毒品與本案無關,自無從在本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昌霖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租屋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潘柏宇。嗣為警於106 年10月13日9 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蔡昌霖、證人李宗憲位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租屋處搜索(證人潘柏宇、李宗憲所涉毒品犯行,均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證人潘柏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此部分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潘柏宇之證述、證人潘柏宇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經住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租屋處,惟堅詞否認有轉讓禁藥給證人潘柏宇之犯行,辯稱:證人潘柏宇說我轉讓給他的那個時間,我不在現場,我聽說警員要來拘提我,我先跑、不敢回去,證人潘柏宇和李宗憲有回去才會被抓等語;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為被告辯稱:檢察官起訴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柏宇,但當時被告並不在場,被告於同年月12日已離開該處,也把毒品全數帶走,不可能留毒品給警察去查,是證人潘柏宇自己吸食。被告在警詢中因為自白可減刑所以先承認,但因真的無此事所以否認等語。經查:

㈠證人潘柏宇於106 年10月13日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地點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當天警方採集證人潘柏宇之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第1243號搜索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參(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30 頁、第144 頁、第146 頁)。證人潘柏宇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0月13日9 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被警察在場查獲,當場只有我跟李宗憲,該處是被告與李宗憲共同承租的,我與被告是朋友,我與家人吵架就跑去與被告一起住。我於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發現在客廳桌上有少量毒品安非他命,就自行拿來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所有的。被告都會放毒品安非他命在客廳桌上,供去找他的朋友施用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24 頁至第127 頁)。是證人潘柏宇證稱有於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其尿液檢驗結果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按一般人多未詳予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兩種不同之毒品,而均逕泛稱為「安非他命」,且國內目前極少有「安非他命」,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證人潘柏宇證稱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㈡證人潘柏宇雖證稱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有、放在客廳桌上,被告會放毒品在客廳桌上供朋友施用等語。惟被告辯稱當時其人不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4 樓之1 等語,且106 年10月13日9 時5 分許警方在該地點搜索時,被告確實不在場,此有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106 年10月13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證(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34 頁至第137 頁),而證人潘柏宇於警詢中並未證述其拿毒品施用之當下,被告是否在場,則被告究竟如何同意證人潘柏宇施用?未見證人潘柏宇具體證述說明,且證人潘柏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故被告是否有證人潘柏宇所述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有可疑。又106 年10月13日9 時5 分許警方在上開地點搜索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具1 個、手機2 支等物,該等物品經證人李宗憲證稱均為其所有之物等語,此有證人李宗憲之警詢筆錄、同上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苓雅分局警卷第134 頁至第138 頁;本院579 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是警方當場並未在該地點查獲任何被告所有之物品或毒品,則證人潘柏宇證稱當天6 時許在該地點客廳桌上發現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情節,亦有可疑。本案僅有證人潘柏宇之警詢證述,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事先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在該處客廳桌上且事先同意證人潘柏宇施用,尚難僅憑證人潘柏宇之證述即遽認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另檢察官以被告警詢中精神意識良好、自白應屬可採。而被告107 年2 月7 日之警詢筆錄中記載內容為:「潘柏宇是我無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因為他是朋友,也會來我家坐,所以我就把毒品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亦同意他拿起來吸食」等語(見苓雅分局警卷第6 頁)。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此部分警詢錄音錄影檔案,針對警方詢問被告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柏宇之部分節錄如下:「問:啊你是否有轉讓毒品給陳僥民跟潘柏宇?答:嗯,我轉讓給那個,那個叫什麼?那個潘柏宇。旁問:他有沒有,有沒有收錢?問:他有沒有跟你收錢?旁問:要不然你為什麼無償轉讓給他?答:那那那是我,放在那個,放在厝裡,他自己拿去吃的,這樣的。問:喔答:那日時,那個時候我已經不住在那裡了問:陳僥民與潘柏宇那是什麼毒品給他們?答:我放問:陳,陳,陳僥民跟潘柏宇,你是賣什麼毒品給他們?答:陳僥民我是拿,我是賣那個,安非他命問:啊潘柏宇呢?答:潘柏宇我是,安非他命放在厝裡,啊他自己拿去吃的問:喔,喔,也是安仔就對了答:嘿問:喔。來啊我問你喔,為什麼你要無償轉讓毒品給那個,安,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潘柏宇?就小潘啦答:嗯,我,我不是,不是那個問:為什麼要免錢啦?答:就是因為我放在厝,啊結果我已經沒住在那裡了,他自己拿去吃的問:喔旁問:他也有在你家幫忙嗎?不然,不然你為什麼同意他?答:同意他?旁問:恩答:沒有,他那時候沒住那(音譯)問:他算,他算會來坐,坐一下,坐一下嗎?答:嗯旁問:也是你朋友啦喔?答:嗯問:他應該是看到我放在桌上,他就自己拿來吃了,是不是這樣?答:對旁問:所以你有同意嗎?答:我有同意?他沒有跟我問,他沒有問我啊旁問:所以就,所以在,你也是屬於同意,他,他拿也沒關係就對了?答:(點頭)嗯旁問:他不是偷吧?答:嗯,他不是偷問:因為他曾,也有來我家坐,我都把毒品放在桌子,我都把毒品放在桌上,他自己看了就,他自己看到會拿起來用,是不是?答:嘿問:你也不會跟他擋嘛,他如果要吃的時候,你會跟他擋嗎?看,吃桌上,你放的毒品的時候,你會跟他擋嗎?答:嗯,是不會,啊不過未曾發生過,問:喔,反正就是,他要吃,你,你也不會阻擋他就對了答:嗯(點頭)問:我問你,啊依據喔,那個小潘,潘柏宇啦,於106 年10月13日調查筆錄第1 次第3 頁、第4 頁,警詢筆錄內供述,就是,小潘是說,我於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發現客廳桌上有少量的毒品安非他命,我便自己拿起來施用,其安非他命為蔡昌霖所有,並放置於桌上,提供前來的朋友施用,這件事情有屬實否?答:(抬頭想了一下)嗯,有」(見本院訴579 卷一第53頁至第56頁)。自上開問答可見被告雖確實曾回答:我已經沒住那裡,我有將毒品放在家裡桌子,潘柏宇自己拿去吃。我不會阻擋潘柏宇拿來吃等語。然被告所陳述之情節為:「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證人潘柏宇自行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且被告經警員詢問是否會阻擋證人潘柏宇拿毒品來施用,被告回答之情節為:「不會阻擋,但也不曾發生過」。可見被告既然在106 年10月13日6 時許已不在上開地點,縱然被告供稱曾留存甲基安非他命在該處,被告既不在場,自然無法阻止證人潘柏宇拿該等毒品來施用,且被告供稱亦不曾發生過這種情形等語。故該次警詢筆錄中,雖然被告最後經警員詢問「證人潘柏宇自己拿桌上毒品來用,毒品是被告所有放在桌上提供朋友施用」此問題,被告回答「有」,然而依據被告警詢中所述之具體情節,既然被告實際上並不在場,尚難認為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況且被告嗣於偵查中即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柏宇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5307號卷第2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否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柏宇(見本院579 卷一第35頁;本院579 卷二第147 頁至第148 頁),故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周君強律師所稱被告警詢是因為自白可減刑才承認之情節,確實可能,尚不能以被告警詢中此部分自白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潘柏宇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都韻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項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購毒者│聯絡方式、毒品種類、│主  文                │
│    │國)、地│      │數量及價格(新臺幣)│                      │
│    │點      │      │                    │                      │
├──┼────┼───┼──────────┼───────────┤
│1 (│106年6月│朱賢潔│蔡昌霖於106 年6 月27│蔡昌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7日21時│      │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06 │40分後某│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年度│時許,在│      │訊軟體LINE暱稱「寂靜│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偵字│高雄市前│      │」之帳號與朱賢潔使用│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第12│金區大同│      │暱稱「吃飽等死」之帳│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
│579 │二路133 │      │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號、│號      │      │對話中以「14」作為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2│        │      │品之代號後,於左列之│                      │
│580 │        │      │時間、地點,以1 萬  │                      │
│號、│        │      │4,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
│第13│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029 │        │      │予朱賢潔1 次,並收取│                      │
│號起│        │      │價金。              │                      │
│訴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1 )│        │      │                    │                      │
├──┼────┼───┼──────────┼───────────┤
│2 (│106年6月│同上  │蔡昌霖於106 年6 月28│蔡昌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8日18時│      │日4 時23分許起,陸續│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6 │許,在高│      │以其持用行動電話之通│。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年度│雄市三民│      │訊軟體LINE暱稱「寂靜│8 、9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偵字│區自強路│      │」之帳號與朱賢潔使用│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第12│、建國路│      │暱稱「吃飽等死」之帳│、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579 │附近之鴨│      │號聯繫販毒事宜,並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號、│肉攤前  │      │對話中以「五個小的」│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第12│        │      │作為毒品之代號後,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580 │        │      │左列之時間、地點,以│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號、│        │      │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
│第13│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
│029 │        │      │朱賢潔1 次,並收取價│                      │
│號起│        │      │金。                │                      │
│訴書│        │      │                    │                      │
│附表│        │      │                    │                      │
│編號│        │      │                    │                      │
│2 )│        │      │                    │                      │
├──┼────┼───┼──────────┼───────────┤
│3( │106 年9 │陳僥民│蔡昌霖以其持用行動電│蔡昌霖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月20日11│      │話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107 │時許,在│      │「紅茶」、「低調」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年度│蔡昌霖位│      │帳號聯繫陳僥民,商談│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
│偵字│於高雄市│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第53│明誠路與│      │非他命事宜,雙方約定│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7號│大裕街口│      │於左列之時間、地點,│。                    │
│起訴│租屋處  │      │以1 萬1,000 元價格,│                      │
│書犯│        │      │販賣10公克之第二級毒│                      │
│罪事│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僥│                      │
│實一│        │      │民,並收取價金。    │                      │
│、㈠│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204 公克,驗│
│    │餘淨重0.193 公克)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3.342公克,驗│
│    │餘淨重33.32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424│
│    │公克)                                  │
├──┼────────────────────┤
│3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8.577 公克,驗│
│    │餘淨重8.557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71 │
│    │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3.327公克,驗│
│    │餘淨重13.30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716│
│    │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0.199公克,驗│
│    │餘淨重10.179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912公 │
│    │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522 公克,驗│
│    │餘淨重3.50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50 │
│    │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519 公克,驗│
│    │餘淨重3.49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4 │
│    │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8.414公克,驗│
│    │餘淨重18.394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4.348公│
│    │克)                                    │
├──┼────────────────────┤
│9   │搖頭丸(MDMA)1 包(綠色圓形錠劑共9 顆)│
├──┼────────────────────┤
│10  │磅秤1台                                 │
├──┼────────────────────┤
│11  │夾鏈袋2包                               │
├──┼────────────────────┤
│12  │華為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
│13  │吸食器1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