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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449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參加法治教育陸場次。

犯罪事實

一、陳佳宏於民國108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叔叔」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行為之加重詐欺犯意聯絡,約定由陳佳宏擔任車手,而「叔叔」及集團內其他成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邊知行及陳居萍施詐,致邊知行及陳居萍均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附表一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12萬元,再由陳佳宏取走並從中抽取報酬3萬5000元、1萬元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其他成員。嗣因邊知行及陳居萍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邊知行及陳居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佳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坦認有收取款項並轉交等事實,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字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7、101、115、119頁),核與告訴人邊知行及陳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0-12頁、警二卷第5-7頁),並有告訴人邊知行及陳居萍提款紀錄、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路口監視器、客運監視器、網咖店家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16、18-41頁,警二卷第8-4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叔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件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為上開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邊知行、陳居萍調解成立,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邊知行90萬元、陳居萍12萬元,賠償渠等全部損失,復經告訴人均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各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85、89-91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之作為,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其教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餘元、需扶養配偶、甫出生之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參與之角色分工為車手、報酬之分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偶然犯罪,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遵期給付告訴人各該所示金額。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使其革除不正心態,認有加強對其追蹤、考核及輔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獲得報酬3萬5千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獲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69頁),此係被告參與本件犯行而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邊知行、陳居萍均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付款給付告訴人之全部損失,已如前述,是其欲分期付款賠償告訴人邊知行、陳居萍之金額,已超過被告實際不法所得甚多,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取款經過        │
├────┤              │間、地點、│                │
│告訴人  │              │金額      │                │
├────┼───────┼─────┼────────┤
│1       │集團內某成員於│108年5月13│由集團內成員於10│
│邊知行  │108年5月13日11│日14時許,│8年5月13日3時許 │
│        │時20分許,撥打│在高雄市鳳│,指示陳佳宏於11│
│        │電話予邊知行,│山區八德路│時許前往高雄市鳳│
│        │佯稱其子與他人│376號前停 │山區文德國小附近│
│        │發生糾紛,需準│車格,放置│等待進一步指示,│
│        │備90萬元處理云│90萬元。  │嗣陳佳宏抵達後,│
│        │云,致邊知行陷│          │即指示陳佳宏勘查│
│        │於錯誤,前往提│          │附近適合放置現金│
│        │領現金90萬元後│          │地點,經陳佳宏回│
│        │,於右列時間,│          │報以高雄市鳳山區│
│        │將款項放置在右│          │八德路376號前車 │
│        │列地點。      │          │格較適合後,集團│
│        │              │          │成員即指示邊知行│
│        │              │          │放置款項,再由陳│
│        │              │          │佳宏取走款項後,│
│        │              │          │搭乘高鐵返回桃園│
│        │              │          │市,並轉搭計程車│
│        │              │          │至桃園市中壢區內│
│        │              │          │某處,經陳佳宏從│
│        │              │          │中抽取3萬5千元後│
│        │              │          │,依指示將所餘款│
│        │              │          │項放置路邊而逕行│
│        │              │          │離去。          │
├────┼───────┼─────┼────────┤
│2       │詐騙集團某成員│108年5月15│由集團內成員於10│
│陳居萍  │於108年5月15日│日14時30分│8年5月15日3時許 │
│        │13時30分許,撥│許,在高雄│,指示陳佳宏於14│
│        │打電話予陳居萍│市苓雅區廣│時許前往高雄市苓│
│        │,佯稱其子與他│西路4巷1號│雅區廣西路附近等│
│        │人發生糾紛,需│前盆栽內,│待進一步指示,嗣│
│        │準備90萬元處理│放置12萬元│陳佳宏抵達後,即│
│        │云云,致陳居萍│。        │指示陳佳宏勘查附│
│        │陷於錯誤,同意│          │近適合放置現金地│
│        │先支付部分金額│          │點,經陳佳宏回報│
│        │,並前往提領現│          │以該路段廣西路4 │
│        │金12萬元後,於│          │巷1號前盆栽內較 │
│        │右列時間,將款│          │適合後,集團成員│
│        │項放置在右列地│          │即指示陳居萍放置│
│        │點。          │          │款項,再由陳佳宏│
│        │              │          │取走款項後,搭乘│
│        │              │          │高鐵前往新竹,再│
│        │              │          │搭乘火車前往新豐│
│        │              │          │火車站後,再轉搭│
│        │              │          │計程車至桃園市中│
│        │              │          │壢區內某處,經陳│
│        │              │          │佳宏從中抽取1萬 │
│        │              │          │元後,依指示將所│
│        │              │          │餘款項放置路邊而│
│        │              │          │逕行離去。      │
│        │              │          │                │
└────┴───────┴─────┴────────┘
附表二
┌─────────────────────────────┐
│一、邊知行部分:                                          │
│    相對人陳佳宏願給付聲請人邊知行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
│    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鳳山郵局;受款戶名:邊知│
│    行;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10日起至全│
│    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9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
│    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陳居萍部分:                                          │
│    相對人陳佳宏願給付聲請人陳居萍壹拾貳萬元,以匯款方式分│
│    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受款銀行:高雄青年郵局;受款戶名│
│    :陳居萍;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9年1月10日│
│    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
│    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
│    部到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84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