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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

毀棄損壞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嘉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5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軍揚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上午9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際,適鄧紹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鄧紹壯之女兒,由鄧紹壯管領使用)搭載友人謝明坤欲倒車後自路邊起駛,陳軍揚因鄧紹壯倒車未顯示方向燈,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其機車大鎖敲擊鄧紹壯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前A 柱,造成該車右前A 柱凹陷而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該車實際使用人鄧紹壯。嗣經鄧紹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紹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鄧紹壯雖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然其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對該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依上開說明,自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為告訴,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軍揚表示意見,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並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8 年度審易字第118 號卷第199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易字第34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0 、2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12 至214 頁),並有車損照片3 張、修護明細表1 紙(警卷第10至11、13頁)、本院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時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1張(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第231至254 頁、警卷第9 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54 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涉及將罰金刑之法條文字修正,使其具一貫性,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應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被告前分別因懲治盜匪條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6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屬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裁量被告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復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並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適用累犯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行車糾紛,竟以機車大鎖恣意損壞告訴人車輛之右前A 柱,致告訴人財物受有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告訴人不願接受,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車輛右前A 柱凹陷之受損情形,並支出修理費用約新臺幣1 萬餘元(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被告迄未賠償任何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㈣至未扣案之機車大鎖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已不知去向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機車大鎖敲毀告訴人鄧紹壯上開車輛右前A 柱後,並喝令告訴人鄧紹壯下車,致告訴人鄧紹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併參)。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鄧紹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揭毀損之犯行,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我當時係不滿告訴人行車方式,才持機車大鎖敲擊告訴人車輛A 柱,表達不滿,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亦未持機車大鎖作勢要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職故,被告之言語、舉動,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㈡證人鄧紹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持大鎖一直叫我下車,說我行駛沒有打方向燈,恐嚇作勢要打我等語(見警卷第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車內沒有聽到被告恐嚇什麼,係因為被告拿鎖頭作勢要打我,這個動作讓我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9頁);嗣於本案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事發當時,被告手上拿機車大鎖,準備要打我的動作,並叫我下車,說「要輸贏都沒有關係(台語)」。當時現場有被告、我與友人謝明坤,我與友人有下車,均未說話,害怕的要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5 頁)。經核證人鄧紹壯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鄧紹壯行車方式而起爭執,堪以認定。然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究係僅以持大鎖作勢攻擊或以言詞恫嚇乙節,互不一致,則尚需有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供之事發當時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內容:告訴人倒車後欲自路邊起駛,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後,先拍打告訴人所駕車輛引擎蓋一下,再以右手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汽車右前A 柱,告訴人在車內質問被告:「你現在是怎樣」,被告表示告訴人倒車未打方向燈,接著告訴人之男性友人自副駕駛座下車,並與被告爭執未打方向燈乙事(聲音模糊不清),告訴人於畫面時間9 時15分58秒時雖有下車站在左前車頭觀看,然僅以雙手插腰望向被告,於畫面時間9 時16分14秒即離開畫面,被告則持續在車頭前與告訴人之友人對話,兩人對話過程中,被告有出現左右走動、擺動身體及揮動雙手,然於錄影畫面中未拍到被告以手舉起機車大鎖做勢毆打告訴人,且被告騎機車離去後,告訴人在車上罵:「幹你娘機巴(台語)」,並表示欲報警處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59張(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第231 至254 頁)附卷可稽。由此可知,被告於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車輛A 柱後,雖有與告訴人及其友人發生言語爭執,然上開錄影畫面除拍攝被告以手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車輛右前A 柱外,並未見有其他作勢欲攻擊告訴人或其友人之動作,亦未完整收錄彼此間之對話內容。再者,被告於案發時雖因情緒不滿,而有說話音量較大、態度較差之情形,然被告於過程中大多與告訴人之友人對話,且告訴人與其友人均屬成年男子,由現場當時情境及雙方人數差異觀之,告訴人何以擔憂被告會對其不利,而心生畏懼?尚難僅憑告訴人因主觀臆測、誤解被告有恐嚇犯意,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此,被告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車輛之行為固有可議,惟其既未以言語或行動表示欲加具體惡害於告訴人之情事,自難僅以其持機車大鎖或告訴人片面表示心存恐懼,遽認被告所為已符合第305 條恐嚇罪之「恐嚇」要件。是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前揭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從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綜上所述,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恐嚇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毀損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