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28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展豪

      邱漢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7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展豪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漢林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20 條業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核被告許展豪、邱漢林所為,均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所犯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經查,被告許展豪前因恐嚇取財得利、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7號、102 年度審易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7 月(共2 罪)、3 月(共5 罪)、6 月(共2 罪),嗣上開各罪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許展豪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許展豪前犯恐嚇取財得利、詐欺等犯行,歷經刑之執行教化後,應了解尊重他人財產之重要性,不得以不正方法,任意攫取他人財產,詎又犯本件同為攫取他人財產之罪,足認其刑罰適應力不彰,再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等情,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率爾乘他人將機車暫停於賣場停車場之際,共同任意竊取機車上安全帽,使告訴人宋興中及另不詳之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許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邱漢林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被告許展豪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邱漢林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2 人之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 人間就如何共同竊取安全帽2 頂乙節,並未事先計畫、特別選定,是隨機拿取,業據被告許展豪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告邱漢林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應足認被告2 人對於竊取所得成果無意具體、明確歸屬,依上說明,即應使平均分擔,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別被告之罪名項下,各就安全帽1 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73號
    被      告  許展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漢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豪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2日
    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許展豪及邱漢林共同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11日17時6 分許
    ,由邱漢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
    展豪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鳳山店機車停車
    場,由許展豪下車竊取宋興中及不詳之人放置於機車上安全
    帽各1 頂,竊得後許展豪與邱漢林各載安全帽共同騎車離去
    。
二、案經宋興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展豪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被告邱漢林於警詢之供述。
(三)告訴人宋興中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31至37頁)。
二、核被告許展豪及邱漢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許展豪及邱漢林就前述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許展豪前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余  彬  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8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