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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方錦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33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00-000 )」更正為「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 )」,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於警詢時向警方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然本案係警方已掌握被告涉嫌向他人購毒,並為搶奪案通緝犯,且遭警方逮捕查獲時,即已扣得吸食器1 組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通聯譯文在卷及吸食器1 組扣案可參,堪認警方已因此確實證據得為被告本案犯行合理之可疑,進而發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52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③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5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④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因⑤搶奪、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5 月確定;又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再因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⑧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⑦、⑧(共5 罪),經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102 年1 月17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至105 年9 月16日止)。上開④、⑤、⑥(共5 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5 年9 月17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8 年7 月17日)。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但甲案業於105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之108 年8 月2 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後,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擔任工人,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00號
    被      告  張正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02室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華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再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15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3 月6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5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8 月2 日1 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 號( 永傑賓館) 302 室,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涉嫌向他人
    購買毒品,並經發現為通緝犯,於同日經逮捕後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正華於警詢及偵│坦承施用毒品之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被告( 108 年8 月2 日11時5 │
│    │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分) 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
│    │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始編號:L00-000-000 │命陽性反應。              │
│    │)、嫌疑人代號與真實│                          │
│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
│    │:L00-000-000)     │                          │
├──┼──────────┼─────────────┤
│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張正華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胡 詩 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333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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