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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陳培維黃姿育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

                   108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福印
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被告
黃志龍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75號、第2680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5835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方福印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二、黃志龍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福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方福印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5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志龍3 次;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顏廣溢2 次;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朝軍1次;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聖1 次。

㈡方福印於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周啟聖2次。

二、黃志龍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施用、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述之犯行:

㈠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易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4次。

㈡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張簡冠霖1 次。

㈢黃志龍於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時間、地點,幫助顏廣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

三、因警方對黃志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方福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方福印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41 頁),且因被告方福印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志龍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49 至151 頁、偵二卷第11至21頁、追加偵卷第137 至141 頁、院卷第341 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龍、證人張簡冠霖、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證述在卷(追加警卷第52至57頁、追加偵卷第102 至104 頁、偵二卷第111至121 頁、併一卷第33至42頁、偵一卷第11至14頁、追加警卷第31至33頁、追加偵卷第52至53頁、追加警卷第42至45頁、追加偵卷第77至79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7頁、併一卷第78至82頁反面、追加警卷第20至26頁),足見被告方福印、黃志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又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方福印與購毒者黃志龍、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以及被告黃志龍與購毒者張簡冠霖間俱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犯行,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方福印、黃志龍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方福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黃志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4 之1 與4 之2 、編號11與12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相近,販賣地點、對象、侵害法益同一,主張均為接續犯一節(院卷第133 頁),惟查:1.針對附表一編號4 之1 與4 之2部分:

⑴證人張簡冠霖證稱:(問:B3-1至B3-6,11月16日的譯文,「晚上再拿給你、筆收去喔、兩張」是何意思?)「晚上再拿給你」意思是我先過去找你,先拿海洛因,晚上下班後再拿錢給他。「筆收去」是問他有無注射針筒。(問:5 點多這次有拿到海洛因嗎?)有。(問:為何6 點多又打說你在外面?何意?)6 點37分這1 通說我在外面了是我到他家,早上有先拿1000元海洛因,但沒給他錢。9 點03分我說在門口了,是又去找他拿了1 次1000元海洛因,這次有給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13 頁)。

⑵被告黃志龍供稱:(問:B3-1至B3-6,11月16日該通話內容是何意思?)張簡冠霖要先跟我拿海洛因,晚一點會拿錢給我,問我有沒有針筒,我說沒有了,6 時37分他已經到我家了,我有給他1000元量的海洛因,但他還沒給我錢,後來我問他什麼時候要來找我,他說晚上8 點多。9 時3 分他先來拿1000元還給我,我又給他1000元海洛因,所以這1 天總共交易2 次2000元,有1 次是9 時3 分給我1000,晚上有沒有給我我不記得了等語(偵二卷第13至14頁)。

⑶針對107 年11月16日6 時37分後不久,在被告黃志龍住處前,被告黃志龍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張簡冠霖1 次,此次並未收取價金;同日9 時3 分後不久,在被告黃志龍住處前,證人張簡冠霖拿1000元給被告黃志龍,且被告黃志龍又交付1 次海洛因給證人張簡冠霖等節,證人張簡冠霖及被告黃志龍之供述互核一致,且被告黃志龍亦明確供稱:這1天總共交易2次等語。

⑷再從附表五編號B3-5所示之譯文可知,當證人張簡冠霖稱「我現在先拿1 張過去給你」等語,被告黃志龍表示「好」,而後證人張簡冠霖又稱「那我可以跟你要一些嗎?」等語,足見證人張簡冠霖係在要將1000元價金還給被告黃志龍時,另行起意再向被告黃志龍表示要再進行另1 次毒品交易,而被告黃志龍亦表示「好啦」,雙方達成另1 次海洛因交易之合意。

⑸從而,雖然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4 之1 、4 之2 所為,時間係在同日、地點均在其住處前、對象都是證人張簡冠霖,然從被告黃志龍、證人張簡冠霖之供述,以及附表五所示之譯文可知,被告黃志龍2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並非係出於同一交易協議之分次給付,而係分別基於不同的交易協議,顯見被告黃志龍係出於不同的販賣決意,而為2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辯護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

2.針對附表一編號11 與12部分:

⑴被告黃志龍供稱:(問:B10-1 至B10-2 ,12月22日該通話內容是何意思?)張簡冠霖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新仔」就是1000元海洛因的意思,這次有給他海洛因,地點在我家門口,時間是6 時52分,他說糖拿一些出來是要我拿一些葡萄糖讓他可以摻,我給他1000元量的海洛因,張簡冠霖有給我1000元. .. (問:B11-1 至B11-2 ,12月22日該通話內容是何意思?)女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這次有給他海洛因,地點在我家門口,時間是9 時19分,我給他1000元量的海洛因,張簡冠霖有給我1000元等語(偵二卷第15至16頁)。

⑵被告黃志龍自承,於107 年12月22日6 時52分後不久,在被告黃志龍住處前,被告黃志龍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張簡冠霖1 次,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同日9 時19分後不久,在被告黃志龍住處前,被告黃志龍又交付1 次海洛因給證人張簡冠霖,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而「星仔」、「女朋友」都是海洛因的代稱。

⑶再從附表六、七所示之譯文觀之,證人張簡冠霖於附表六編號B10-1 稱「星仔在嗎?」,被告黃志龍表示「有」,雙方已達成海洛因交易之合意,而當證人張簡冠霖於附表六編號B10-2 稱「我到了」,被告黃志龍於不久後將海洛因交給證人張簡冠霖之時,雙方此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1)已經完成。而證人張簡冠霖在前次交易(即附表一編號11)已完成之後,再於附表七編號B11-1 稱「女朋友在不在?」,顯係另行起意再向被告黃志龍表示要再進行另1 次毒品交易,而被告黃志龍亦表示「有」、「好」,足見雙方已達成另1 次海洛因交易之合意。

⑷從而,雖然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為,時間係在同日、地點均在其住處前、對象都是證人張簡冠霖,然從被告黃志龍之供述,以及附表六、七所示之譯文可知,被告黃志龍2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係分別基於不同的交易協議而為,顯見被告黃志龍係出於不同的販賣決意,而為2 次交付海洛因之行為,自應論以數罪,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

㈢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9 罪,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1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5835號),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被告黃志龍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3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270號、第2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 月、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8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第一案業於103 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7罪,均為累犯。而依照被告黃志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黃志龍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所為販賣、轉讓之犯行罪質並不相同,又被告黃志龍雖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然自己施用毒品僅屬自傷之行為,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則有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二者本質亦有所不同,故本院認為被告黃志龍本案所為之販賣、轉讓、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均無依照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2.偵審自白:

⑴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來源: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雖辯稱:主張有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黃志龍在警、偵、審明確供述海洛因的毒品來源是向方福印購買,雖然監聽黃志龍通聯已經懷疑方福印涉嫌販毒,但是監聽內容語意曖昧不明,甚至有暗語,無法確認到底方福印有無販毒給黃志龍,及種類為何、數量多少、對價多少、是否既遂、毒品拿到沒,從監聽譯文看不出來,方福印在108 年1 月23日被逮捕之後矢口否認犯行,警詢時提示監聽通聯譯文及播放錄音檔予方福印,方福印說這不是我的聲音,同1 天移到偵查庭,檢察官問方福印時,方福印還是否認0000000000這支電話是他用的,直到108 年3 月7 日檢察官再次提示譯文,方福印才承認,由此可知方福印販毒被查獲,關鍵是被告黃志龍的供述,具有高度因果關係,僅憑警方通訊監察譯文,起訴都有困難,更何況定罪,所以檢察官才會就譯文部分1 句1 句地問黃志龍,需要黃志龍指訴,從本案來看,抓到方福印不等於查獲犯行,扣到2 支手機也不等於查獲犯行,須有證據充分到能讓法院定罪,最關鍵因素是黃志龍的供述一節(院卷第364 頁),惟查: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曾以「被告黃志龍於108 年1 月23日至警詢作筆錄、於108 年1 月23日至地檢署作筆錄時,曾供出毒品上游為『方福印(軟仔)』,針對『方福印(軟仔)』警方是否另有偵查動作?若有,已偵辦到何階段?又警方對『方福印(軟仔)』之偵查作為係因被告黃志龍所提供之線索所致?亦或警方本即掌握『方福印(軟仔)』,販毒之線索?」之問題,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該局回覆略以:本分局依法聲准對被告黃志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知被告黃志龍及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之犯行,並於108 年1 月23日同步執行查緝後,先行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全案嗣毒品暨尿液等鑑驗報告回覆後,另於108 年3 月20日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43660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被告黃志龍及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依販賣毒品罪嫌,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本案毒品上游方福印(綽號軟仔)係本分局於執行被告黃志龍之通訊監察時查知犯行,非因被告黃志龍之供述始查知,特此敘明等情,此有該局108年4 月2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0888900 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199 至203 頁)。

⑶此外,本院於107 年11月30日起至108 年2 月22日止,已針對被告方福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通訊監察書可佐(追加警卷第2 至7 頁)。

⑷依照上開判決意旨,是否符合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偵查機關是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偵查機關因而對之(上游)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為判斷標準。而由林園分局上開回函可知,警方早因執行被告黃志龍之通訊監察時,查知被告方福印之毒品犯行,並非因被告黃志龍之供述始查知。況且,在被告黃志龍於108 年1 月23日供出毒品上游為「方福印(軟仔)」之前,警方早已對被告方福印發動偵查,而對被告方福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是被告黃志龍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方福印與員警查獲被告方福印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被告黃志龍之指認,不過係加深員警對於被告方福印涉案之確信,仍與因果關係之認定無涉。從而,被告黃志龍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故被告黃志龍之辯護人請求向高雄地檢署列股函調被告黃志龍與被告方福印之間的通聯紀錄,黃志龍的門號是0000000000、方福印的門號是0000000000,從107 年11月12日起至108 年1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以釐清被告黃志龍是否符合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要件一節(院卷第141 頁),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幫助犯:被告黃志龍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刑法第59條: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次的數量、金額非鉅,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本院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犯行,即令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仍有致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揆渠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以及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本院審酌毒品對社會之危害,及轉讓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的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2 人所犯轉讓海洛因罪,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尚難謂有處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另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施用海洛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已難認法定刑有何過重之處,況且,被告黃志龍此部分犯行,尚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以及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6.被告方福印就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3 、5至6 所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附表二編號2 、4 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

7.被告黃志龍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至15所為,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附表一編號5 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輕事由;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為,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㈤本院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均值非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方福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方福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為鐵工、先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父親患有高血壓、心臟病之疾病、家境清寒之生活情況(院卷第362 頁、第99至101 頁);被告黃志龍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黃志龍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為天車司機、先前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母親患有帕金森氏症之生活情況(院卷第362 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販賣、轉讓毒品罪之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方福印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7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2 次;被告黃志龍雖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4次、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渠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方福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為黃志龍、顏廣溢、黃朝軍、周啟聖,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周啟聖;被告黃志龍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均為張簡冠霖,且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2 人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2 人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渠等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之販賣、轉讓犯行,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再就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至17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方福印所有,且係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方福印自承在卷(院卷第359 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123 頁),且係本案販賣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黃志龍供述在卷(院卷第359 至3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之最後一罪(即附表一編號15)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⑷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 至10、14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2、1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志龍所有,且供本案販賣及轉讓所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志龍所有,業據被告黃志龍自承在卷(院卷第361 頁),且為本案販賣預備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2 、6 之15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志龍所有,業據被告黃志龍自承在卷(院卷第361 頁),且係其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犯行聯絡所用之物,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就附表一編號2 至15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附表一編號16至17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犯行聯絡所用,此有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6至17、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而因該SIM 卡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所得部分:

⑴針對附表一編號1 、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價金部分,被告方福印均自承有收取一節(院卷第31至33頁、追加院卷第35頁),此部分即為被告方福印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17、附表二編號1 、3 、5 至6 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針對被告方福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價金部分,被告黃志龍雖證稱:1000元有給方福印云云(偵二卷第20之1 頁),惟此為被告方福印所否認,被告方福印供稱:黃志龍沒有拿錢給我等語(院卷第33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志龍確實有將1000元價金交給被告方福印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方福印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⑶針對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1 、6 至8 、10至15價金部分,被告黃志龍均自承有收取一節(偵卷第13至21頁、院卷第362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黃志龍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1 、6 至8 、10至15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針對被告黃志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9 價金部分,證人張簡冠霖雖均證稱:有交付1000元給黃志龍一節(偵二卷第113 頁、第117 頁),惟被告黃志龍否認有收到附表一編號9 之價金(偵二卷第15頁),且針對是否有收取附表一編號4 之2之價金亦已不復記憶(院卷第361 頁)。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簡冠霖確實有將此2 次交易之價金交給被告黃志龍之事實,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自難認被告黃志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4 之2 、9 之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詩英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起訴、移送併辦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購毒者│方式                  │毒品種類│行為人│主文        │
│    │                      │/ 受讓│                      │、金額(│      │            │
│    │                      │者    │                      │新臺幣)│      │            │
├──┼───────────┼───┼───────────┼────┼───┼──────┤
│1   │107 年12月24日20時40分│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方福印犯販賣│
│    │許、友人周松榮位於高雄│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5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號之│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處有期徒刑│
│    │住處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柒年柒月,扣│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案如附表三編│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號2 所示之物│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沒收,未扣案│
│    │                      │      │並向其收取500 元。    │        │      │之門號090133│
│    │                      │      │                      │        │      │2094號SIM 卡│
│    │                      │      │                      │        │      │壹張及販賣第│
│    │                      │      │                      │        │      │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 年11月12日16時51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107 年11月15日6 時2 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之1│107 年11月16日6 時37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黃志龍並於同日不久│        │      │示之物均沒收│
│    │                      │      │後(即編號4 之2 交付海│        │      │,未扣案之販│
│    │                      │      │洛因給張簡冠霖時)向其│        │      │賣第一級毒品│
│    │                      │      │收取1000元。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4之2│107 年11月16日9 時3 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讓張簡冠霖賒欠價│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1000元。            │        │      │。          │
├──┼───────────┼───┼───────────┼────┼───┼──────┤
│5   │107 年11月30日16時31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黃志龍│黃志龍犯轉讓│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雙方約定於左述│        │      │期徒刑捌月,│
│    │                      │      │時間、地點碰面,黃志龍│        │      │扣案如附表四│
│    │                      │      │將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        │      │編號11至12、│
│    │                      │      │轉讓給張簡冠霖。      │        │      │15至16所示之│
│    │                      │      │                      │        │      │物均沒收。  │
├──┼───────────┼───┼───────────┼────┼───┼──────┤
│6   │107 年12月7 日6 時22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黃志龍並於同日16時│        │      │示之物均沒收│
│    │                      │      │46分後不久向其收取1000│        │      │,未扣案之販│
│    │                      │      │元。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7   │107 年12月8 日20時54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5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柒│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500元。 │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8   │107 年12月16日16時40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先讓其暫時賒欠價│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而在不久後向其收取│        │      │,未扣案之販│
│    │                      │      │1000元。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9   │107 年12月17日6 時31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讓張簡冠霖賒欠價│        │      │示之物均沒收│
│    │                      │      │金1000元。            │        │      │。          │
├──┼───────────┼───┼───────────┼────┼───┼──────┤
│10  │107 年12月21日17時40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高雄市林園區文│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賢南路162巷口         │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107 年12月22日6 時52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2  │107 年12月22日9 時19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3  │107 年12月24日6 時17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4  │107 年12月25日20時59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0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捌│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1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13、15至16所│
│    │                      │      │霖,並向其收取1000元。│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5  │108 年1 月3 日6 時34分│張簡冠│黃志龍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黃志龍│黃志龍犯販賣│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霖    │號行動電話,與張簡冠霖│1500 元 │      │第一級毒品罪│
│    │市○○區○○○路000 號│      │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      │,累犯,處有│
│    │之住處前              │      │話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        │      │期徒刑柒年玖│
│    │                      │      │雙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        │      │月,扣案如附│
│    │                      │      │點碰面,黃志龍即將數量│        │      │表四編號1 至│
│    │                      │      │不詳之海洛因交給張簡冠│        │      │5 所示之物均│
│    │                      │      │霖,並向其收取1500元。│        │      │沒收銷燬,扣│
│    │                      │      │                      │        │      │案如附表四編│
│    │                      │      │                      │        │      │號11至13、15│
│    │                      │      │                      │        │      │至16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未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一│
│    │                      │      │                      │        │      │級毒品所得新│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6  │1.方福印販賣海洛因之時│顏廣溢│因顏廣溢欲取得海洛因而│海洛因  │1.方福│方福印犯販賣│
│    │  間、地點:          │      │無來源,遂以0000000000│1000 元 │印(販│第一級毒品罪│
│    │107 年12月2 日近18時許│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用│        │賣海洛│,處有期徒刑│
│    │、友人周松榮位於高雄市│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因)  │柒年捌月,扣│
│    │林園區溪州一路12號之住│      │聯絡,黃志龍因受顏廣溢│        │      │案如附表三編│
│    │處                    │      │之託,乃以上開行動電話│        │      │號2 所示之物│
│    │                      │      │與方福印持用之00000000│        │      │沒收,未扣案│
│    │2.黃志龍幫助施用海洛因│      │94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        │      │之門號090133│
│    │  之時間、地點:      │      │於左列編號1 之時間、地│        │      │2094號SIM 卡│
│    │107 年12月2日18時19分 │      │點碰面,由黃志龍出面向│        │      │壹張沒收,於│
│    │後不久、黃志龍位於高雄│      │方福印購入1000元之海洛│        │      │全部或一部不│
│    │市○○區○○○路000 號│      │因後,黃志龍再於左列編│        │      │能沒收或不宜│
│    │之住處附近的公園      │      │號2 之時間、地點,將海│        │      │執行沒收時,│
│    │                      │      │洛因交付給顏廣溢,以此│        │      │追徵其價額。│
│    │                      │      │方式幫助顏廣溢施用海洛│        │      │            │
│    │                      │      │因1 次。              │        │      │            │
│    │                      │      │                      │        │      │            │
│    │                      │      │                      │        │2.黃志│黃志龍幫助犯│
│    │                      │      │                      │        │龍(幫│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助施用│品罪,累犯,│
│    │                      │      │                      │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16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17  │1.方福印販賣海洛因之時│顏廣溢│因顏廣溢欲取得海洛因而│海洛因  │1.方福│方福印犯販賣│
│    │  間、地點:          │      │無來源,遂與黃志龍聯絡│3500 元 │印(販│第一級毒品罪│
│    │107 年12月10日14時35分│      │,黃志龍因受顏廣溢之託│        │賣海洛│,處有期徒刑│
│    │許、友人楊連祥(綽號「│      │,乃以0000000000號行動│        │因)  │捌年,扣案如│
│    │雄仔」)位於高雄市林園│      │電話與方福印持用之0901│        │      │附表三編號2 │
│    │區之住處              │      │332094號行動電話聯絡,│        │      │所示之物沒收│
│    │                      │      │約定於左列編號1 之時間│        │      │,未扣案之門│
│    │2.黃志龍幫助施用海洛因│      │、地點碰面,由黃志龍出│        │      │號0000000000│
│    │  之時間、地點:      │      │面向方福印購入3500元之│        │      │號SIM 卡壹張│
│    │107 年12月10日15時許、│      │海洛因,並交付3500元給│        │      │及販賣第一級│
│    │黃志龍位於高雄市林園區│      │方福印後,黃志龍再於左│        │      │毒品所得新臺│
│    │文賢南路210 號之住處附│      │列編號2 之時間、地點,│        │      │幣參仟伍佰元│
│    │近的公園              │      │將海洛因交付給顏廣溢,│        │      │均沒收,於全│
│    │                      │      │以此方式幫助顏廣溢施用│        │      │部或一部不能│
│    │                      │      │海洛因1 次。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2.黃志│黃志龍幫助犯│
│    │                      │      │                      │        │龍(幫│施用第一級毒│
│    │                      │      │                      │        │助施用│品罪,累犯,│
│    │                      │      │                      │        │海洛因│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扣案如附│
│    │                      │      │                      │        │      │表四編號16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    │購毒者│方式                  │毒品種類│行為人  │主文            │
│    │                      │/ 受讓│                      │、金額(│        │                │
│    │                      │者    │                      │新臺幣)│        │                │
├──┼───────────┼───┼───────────┼────┼────┼────────┤
│1   │108 年1 月10日21時許、│黃朝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  │方福印犯販賣第一│
│    │高雄市林園區溪埔的某涼│      │號行動電話,與黃朝軍持│500 元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亭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柒年柒月,扣│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扣案之門號090133│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朝軍,│        │        │2094號SIM 卡壹張│
│    │                      │      │並向其收取500 元。    │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   │107 年12月3 日5 時33分│周啟聖│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方福印  │方福印犯轉讓第一│
│    │許、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      │號行動電話,與周啟聖持│無償轉讓│        │級毒品罪,處有期│
│    │三段650 號台灣中油永晉│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捌月,扣案如│
│    │潭頭站                │      │聯絡,雙方約定於左述時│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間、地點碰面,方福印將│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轉│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讓給周啟聖。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3   │107 年12月24日18時25分│周啟聖│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  │方福印犯販賣第一│
│    │許、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      │號行動電話,與周啟聖持│1000元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63巷口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柒年捌月,扣│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扣案之門號090133│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周啟聖,│        │        │2094號SIM 卡壹張│
│    │                      │      │並向其收取1000元。    │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7 年12月25日9 時15分│周啟聖│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方福印  │方福印犯轉讓第一│
│    │許、高雄市林園區漁港路│      │號行動電話,與周啟聖持│無償轉讓│        │級毒品罪,處有期│
│    │63巷口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捌月,扣案如│
│    │                      │      │聯絡,雙方約定於左述時│        │        │附表三編號2 所示│
│    │                      │      │間、地點碰面,方福印將│        │        │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償轉│        │        │之門號0000000000│
│    │                      │      │讓給周啟聖。          │        │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5   │107 年12月30日11時32分│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  │方福印犯販賣第一│
│    │許、高雄市林園區佳雨遊│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2000 元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藝場前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柒年拾月,扣│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案如附表三編號2 │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扣案之門號090133│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2094號SIM 卡壹張│
│    │                      │      │並向其收取2000 元。   │        │        │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6   │108 年1 月10日21時許、│黃志龍│方福印以持用0000000000│海洛因  │方福印  │方福印犯販賣第一│
│    │高雄市林園區溪州產業道│      │號行動電話,與黃志龍持│3000 元 │        │級毒品罪,處有期│
│    │路防波堤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徒刑柒年拾壹月,│
│    │                      │      │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雙│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      │方約定於左述時間、地點│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碰面,方福印即將數量不│        │        │未扣案之門號0901│
│    │                      │      │詳之海洛因交給黃志龍,│        │        │332094號SIM 卡壹│
│    │                      │      │並先向其收取1500元,翌│        │        │張及販賣第一級毒│
│    │                      │      │日再向其收取1500元。  │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    │                      │      │                      │        │        │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8年1月23日6時3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
受執行人:方福印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號、35│        │                │
│  │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1 張)                │        │                │
├─┼───────────┼────┼────────┤
│2 │Taiwan Mobile 廠牌行動│1支     │                │
│  │電話(序號:0000000000│        │                │
│  │41859 號,無SIM卡)   │        │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8年1月23日6時45分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黃志龍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海洛因                │1包     │                │
├─┼───────────┼────┼────────┤
│2 │海洛因                │1包     │                │
├─┼───────────┼────┼────────┤
│3 │海洛因                │1包     │                │
├─┼───────────┼────┼────────┤
│4 │海洛因                │1包     │                │
├─┼───────────┼────┼────────┤
│5 │海洛因                │1包     │                │
├─┼───────────┼────┼────────┤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                │
├─┼───────────┼────┼────────┤
│9 │玻璃球吸食器          │2個     │                │
├─┼───────────┼────┼────────┤
│10│海洛因注射針筒        │4支     │                │
├─┼───────────┼────┼────────┤
│11│電子磅秤              │2台     │                │
├─┼───────────┼────┼────────┤
│12│分裝杓                │2支     │                │
├─┼───────────┼────┼────────┤
│13│分裝袋                │1包     │                │
├─┼───────────┼────┼────────┤
│14│殘渣袋                │2個     │                │
├─┼───────────┼────┼────────┤
│15│葡萄糖                │1包     │                │
├─┼───────────┼────┼────────┤
│16│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        │                │
│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        │                │
│  │卡1 張)              │        │                │
└─┴───────────┴────┴────────┘
附表五:(併一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附表一編號4 之1 、4 之
        2 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向│   (B)    │                                          │
│    │            │          │  │          │                                          │
├──┼──────┼─────┼─┼─────┼─────────────────────┤
│B3-1│2018/1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先過去找你,晚上再拿給你好嗎?        │
│    │05:52:06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晚上喔?等一下我想一下。                │
│    │            │          │  │          │B:好。                                    │
│    │            │          │  │          │A:早一點有沒有辦法?                      │
│    │            │          │  │          │B:沒有啦!早上我妹妹不在,我要下班再跟我媽│
│    │            │          │  │          │  拿。                                    │
│    │            │          │  │          │A:好啦好啦!                              │
├──┼──────┼─────┼─┼─────┼─────────────────────┤
│B3-2│2018/1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的筆收去囉?                          │
│    │05:54:44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沒有多買啊!                            │
│    │            │          │  │          │B:好。                                    │
├──┼──────┼─────┼─┼─────┼─────────────────────┤
│B3-3│2018/1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外面了。                            │
│    │06:37:27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你晚上什麼時候要過來找我?              │
│    │            │          │  │          │B:你說什麼?我重新打給你。                │
├──┼──────┼─────┼─┼─────┼─────────────────────┤
│B3-4│2018/1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你說怎樣?                              │
│    │06:38:08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我說你晚上什麼時候要打給我啦。          │
│    │            │          │  │          │B:大約晚上8點多。                         │
│    │            │          │  │          │A:8點多喔?這樣就2張了耶。                │
│    │            │          │  │          │B:好啦,我會先拿過去給你。                │
│    │            │          │  │          │A:好。                                    │
├──┼──────┼─────┼─┼─────┼─────────────────────┤
│B3-5│2018/1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現在先拿1張過去給你,晚上再拿1張給你。│
│    │08:53:53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好。                                    │
│    │            │          │  │          │B:那我可以跟你要一些嗎?我現在人在外面修理│
│    │            │          │  │          │  貨車,已經回到家了。                    │
│    │            │          │  │          │A:你說怎樣?                              │
│    │            │          │  │          │B:我說先跟你拿一些,我現在先拿1張給你。   │
│    │            │          │  │          │A:好啦!                                  │
│    │            │          │  │          │B: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好。                                    │
├──┼──────┼─────┼─┼─────┼─────────────────────┤
│B3-6│2018/11/16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門口了。                            │
│    │09:03:15    │(黃志龍)  │  │(張簡冠霖)│                                          │
│    │            │          │  │          │                                          │
└──┴──────┴─────┴─┴─────┴─────────────────────┘
附表六:(併一卷第8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1之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向│   (B)    │                                          │
├──┼──────┼─────┼─┼─────┼─────────────────────┤
│B10-│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星仔在嗎?                              │
│1   │06:49:36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有。                                    │
│    │            │          │  │          │B:我現在過去,再3分鐘就到了。             │
│    │            │          │  │          │A:好。                                    │
├──┼──────┼─────┼─┼─────┼─────────────────────┤
│B10-│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糖拿一些出來給我,我到了。              │
│2   │06:52:52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好。                                    │
└──┴──────┴─────┴─┴─────┴─────────────────────┘
附表七:(併一卷第8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12之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 監察對象 │方│ 通話對向 │                 內容                     │
│    │            │   (A)    │向│   (B)    │                                          │
├──┼──────┼─────┼─┼─────┼─────────────────────┤
│B11-│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女朋友在不在?                          │
│1   │09:11:53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有。                                    │
│    │            │          │  │          │B:我現在過去啦!                          │
│    │            │          │  │          │A:好。                                    │
├──┼──────┼─────┼─┼─────┼─────────────────────┤
│B11-│2018/12/22  │0000000000│<│0000000000│B:我在門口了。                            │
│2   │09:19:02    │(黃志龍)  │  │(張簡冠霖)│A:好。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