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 號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榮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 選任辯護人
- 林靜如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12157 、108 年度偵字第1088、5813號),本院
合併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榮俊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共捌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一、二、三「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實
一、黃榮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暨藥事法明定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扣案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淑兒1 次,並收訖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藉此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曾文忠1 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分別作為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聯絡工具,於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葛哲維、張文威、戴明忠,並均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價金,而藉此營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 院卷第1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榮俊(下稱被告)坦承不諱(其中事實一、㈠部分係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事實一、㈡、㈢部分係於警詢或偵查及本院均有自白,詳見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且有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為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自承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1 院卷第173 頁),而被告與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購毒者均非至親好友,苟非有利可圖,亦殊無可能為此部分犯行,是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及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賺取轉手之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轉讓,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二級管制藥品,且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查被告黃順郎於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達於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頒訂於98年11月20日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修正條文」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自無依該項規定加重被告其刑之適用。準此,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被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於販賣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在警偵均未坦承此部分犯行(1 警一卷第39頁、1 偵二卷第151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然而,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原則,藥事法並無關於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故若選擇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者,即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雖於偵審均自白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⒉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附表三編號1至6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其販售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屬有限,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誠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6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惟以其犯罪確有可憫恕之事由為限(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轉讓禁藥犯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當已賦予法院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考量基準,況被告犯下附表
一、二所示犯行並非迫於貧病飢寒或有何不得已之情形,犯罪當時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尚無犯罪情節情堪憫恕,認為就被告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狀,是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㈣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分別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分別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非鉅,較諸大盤毒梟動輒交易大量毒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先前從事工安人員,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1院二卷第31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各罪,量處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犯行時間均在106年10月至107年1月間,其中販賣犯行價金均在3000元以下,價格非鉅,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另案扣得之被告所有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供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為被告供犯附表三編號4 所示犯行之聯絡工具、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犯行聯絡工具,業經被告供述在卷(1 院二卷第27、29頁),並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482 、550 號判決書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皆由被告取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1 院一卷第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6 之罪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規定甚明。本判決不再於宣告被告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後逐一臚列,附帶陳明。
㈣扣案毒品器械(海洛因壓模機)1 個、研磨機1 個、生理食鹽水21個、葡萄糖粉37包等物,業據被告供述與本案犯行無關,復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陳筱茜、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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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目錄》 │
│〈108年度訴字第1號〉 │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1776500號(1 一卷) │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0359100號(1 二卷) │
│107年度偵字第3147號(1偵一卷) │
│107年度偵字第12157號(1偵二卷) │
│107年度聲羈字第45號(1聲羈卷) │
│107年度查扣字第1075號 │
│108年度訴字第1號(1院卷) │
│〈108年度訴字第52號〉 │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0521700號(52警卷) │
│107年度偵字第5528號(52偵一卷) │
│108年度偵字第1088號(52偵二卷) │
│107年度查扣字第437號 │
│108年度查扣字第36號 │
│108年度訴字第52號(52院卷) │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 │
│108年度他字第1314號(225他卷) │
│108年度偵字第5813號(225偵卷) │
│108年度查扣字第449號 │
│108年度訴字第225號(225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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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即107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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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價金 │(民國)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廖淑兒 │廖淑兒持用0000000000│107年1月8日12:57:56 │1、證人廖淑兒之 │黃榮俊販賣第二級│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廖淑兒:你哪位 │供述(1警一卷第 │毒品,處有期徒刑│
│107年1月│8日凌晨12時57分,與 │黃榮俊:我俊仔,你打給我│169-170頁、1偵一│柒年貳月。扣案OP│
│8日凌晨 │黃榮俊持用之00000000│ 問我哪位 │卷第19頁、1 偵二│PO牌行動電話壹支│
│2時 │48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廖淑兒:你剛有打給我我沒│卷第126 頁、1 聲│(含門號:○○○│
│ │品事宜後,黃榮俊於左│ 接到,政殿有跟你│羈卷第9 頁) │號 │
│ │列時、地,交付第二級│ 再一起嗎 │2、證人曾文忠之 │SIM 卡壹枚)沒收│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榮俊:沒有 │供述(1警一卷第 │;未扣案犯罪所得│
│ │(1 公克)予廖淑兒,│廖淑兒:你在哪 │78-79頁、1偵一卷│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並收訖價金3000元。 │黃榮俊:要幹嘛 │第17頁、1 偵二卷│,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廖淑兒:處理 │第136 頁)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黃榮俊:我在市內 │3、被告黃榮俊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廖淑兒:我也在市內 │供述(1 院二卷第│額。 │
├────┤ │黃榮俊:我在三多路這 │29頁) │ │
│黃榮俊租│ │廖淑兒:小琪那邊嗎 │4 、臺灣高雄地方│ │
│屋處(高│ │黃榮俊:恩 │法院106 年聲監字│ │
│雄市苓雅│ │廖淑兒:有沒有方便 │第002184號通訊監│ │
│區三多路│ │黃榮俊:有方便阿,你要的│察書暨附表(1 警│ │
│康橋旅館│ │ 話要快 │一卷第11頁) │ │
│對面巷子│ │廖淑兒:好 │5 、通訊監察譯文│ │
│) │ │ │(1警一卷第95 │ │
│ │ │107年1月8日01:30:00 │-96頁) │ │
│ │ │廖淑兒:我忘記你們三多路│6 、高雄市政府警│ │
│ │ │ 那邊要怎麼走了 │察局苓雅分局指認│ │
│ │ │黃榮俊:你裝宵ㄟ,三多路│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你忘記要怎麼走,│(1 警一卷第179-│ │
│ │ │ 你在哪阿 │184 頁) │ │
│ │ │廖淑兒:我人在中正路 │7 、搜索同意書、│ │
│ │ │黃榮俊:中正路就在三多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隔壁條阿 │苓雅分局搜索、扣│ │
│ │ │廖淑兒:是喔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黃榮俊:你到三多路康橋打│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給我阿 │收據、現場照片2 │ │
│ │ │廖淑兒:康橋好像很多間,│張、扣押物品照片│ │
│ │ │ 是靠近三信家商那│4 張(1 警一卷第│ │
│ │ │ 間嗎 │117-123、125-129│ │
│ │ │黃榮俊:高速公路旁邊那間│頁) │ │
│ │ │ 拉 │ │ │
│ │ │廖淑兒:... │ │ │
│ │ │黃榮俊:你知道河北路還是│ │ │
│ │ │ 河南路嗎 │ │ │
│ │ │廖淑兒:好,我知道在哪了│ │ │
│ │ │ ,掰 │ │ │
│ │ │ │ │ │
│ │ │107年1月8日01:59:13 │ │ │
│ │ │黃榮俊:騎到哪了 │ │ │
│ │ │廖淑兒:我快到了 │ │ │
│ │ │黃榮俊:到了自己進來 │ │ │
│ │ │廖淑兒:好 │ │ │
└────┴──────────┴────────────┴────────┴────────┘
附表二(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 號,即107 年度偵字第12157 號
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轉讓對象│轉讓方式、毒品種類及│通聯時間、內容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刑及沒收 │
├────┤價金 │(民國) │ │ │
│轉讓時間│(民國)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轉讓地點│ │ │ │ │
├────┼──────────┼────────────┼────────┼────────┤
│曾文忠 │曾文忠前往高雄市苓雅│無。 │1.證人曾文忠供述│黃榮俊犯藥事法第│
├────┤區三多路上康橋旅館對│ │(1 警一卷第83頁│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106年12 │面巷子黃榮俊租屋處內│ │、1 偵二卷第136 │轉讓禁藥罪,處有│
│月30日21│,向黃榮俊表示要施用│ │頁) │期徒刑柒月。 │
│時30分稍│後,黃榮俊於左列時、│ │2、被告黃榮俊之 │ │
│後某時許│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 │供述(1 警一卷第│ │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40頁、1 院二卷第│ │
│黃榮俊租│量約半錢,無證據顯示│ │29頁) │ │
│屋處(高│純質淨重逾10公克)予│ │3、高雄市政府警 │ │
│雄市苓雅│曾文忠。 │ │察局苓雅分局指認│ │
│區三多路│ │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康橋旅館│ │ │(1警一卷第89-94│ │
│對面巷子│ │ │頁) │ │
│) │ │ │4、搜索同意書、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苓雅分局搜索、扣│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 │
│ │ │ │目錄表、扣押物品│ │
│ │ │ │收據、現場照片2 │ │
│ │ │ │張、扣押物品照片│ │
│ │ │ │4張(1警一卷第 │ │
│ │ │ │117-123、125-129│ │
│ │ │ │頁) │ │
└────┴──────────┴────────────┴────────┴────────┘
附表三(108 年度訴字第52、225 號):
┌─┬────┬───────────┬──────────┬──────────┬────────┐
│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價│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罪刑及沒收 │
│號├────┤金 │(民國) │ │ │
│ │販賣時間│(民國) │ │ │ │
│ │(民國)│(新台幣) │ │ │ │
│ ├────┤ │ │ │ │
│ │販賣地點│ │ │ │ │
├─┼────┼───────────┼──────────┼──────────┼────────┤
│1 │葛哲維 │葛哲維持用之0000000000│ │1、證人葛哲維供述( │黃榮俊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 │ │ 52警卷第26頁、52 │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6年12 │9日23時47分許,與黃榮 │ │ 偵一卷第75頁反面 │柒年柒月。扣案OP│
│1 │月9日23 │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 │PO牌行動電話壹支│
│0 │時47分稍│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2、被告黃榮俊供述( │(含門號:○○○│
│8 │後某時許│宜後,葛哲維即駕車前往│ │ 52警卷第3 頁、52 │○○○○○○○號│
│年│(起訴書│左列地點,黃榮俊交付第│ │ 偵一卷第40頁反面 │SIM 卡壹枚)沒收│
│度│僅載106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葛 │ │ 、72頁反面、1 院 │;未扣案犯罪所得│
│偵│年12月9 │哲維,並收訖2000元價金│ │ 二卷第29頁)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字│日,應予│。 │ │3、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
│第│補充) │ │ │ 、綽號「駿哥」住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 │ │ 處照片2 張(52 警│沒收時,追徵其價│
│0 │高雄市苓│ │ │ 卷第29頁) │額。 │
│8 │雅區國軍│ │ │4、葛哲維之高雄市政 │ │
│8 │總醫院附│ │ │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號│近友人住│ │ │ 偵查隊搜索、扣押 │ │
│起│處(即高│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訴│雄市苓雅│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書│區澄清路│ │ │ 據、自願受搜索同 │ │
│事│33巷40號│ │ │ 意書(52 警卷第31│ │
│實│4樓) │ │ │ -37 頁) │ │
│欄│ │ │ │5、門號0000000000號 │ │
│一│ │ │ │ 雙向通聯記錄(52 │ │
│、│ │ │ │ 偵一卷第49頁) │ │
│㈠│ │ │ │ │ │
│)│ │ │ │ │ │
├─┼────┼───────────┼──────────┼──────────┼────────┤
│2 │葛哲維 │葛哲維持用之0000000000│ │1、證人葛哲維供述( │黃榮俊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 │ │ 警卷第26頁、偵一 │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6年12 │10日21時29分許,與黃榮│ │ 卷第75頁反面) │柒年柒月。扣案OP│
│1 │月10日21│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2、被告黃榮俊供述( │PO牌行動電話壹支│
│0 │時29分稍│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 │ 警卷第3-4頁、偵一│(含門號:○○○│
│8 │後某時許│宜後,葛哲維即駕車前往│ │ 卷第40頁反面、72 │○○○○○○○號│
│年│(起訴書│左列地點,黃榮俊交付第│ │ 頁反面、1 院二卷 │SIM 卡壹枚)沒收│
│度│僅載106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葛 │ │ 第29-31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偵│年12月10│哲維,並收訖1500元價金│ │3、通訊錄翻拍照片1張│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字│日,應予│。 │ │ 、綽號「駿哥」住 │沒收,於全部或一│
│第│補充 │ │ │ 處照片2張(警卷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1 ├────┤ │ │ 29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0 │高雄市苓│ │ │4、葛哲維之高雄市政 │其價額。 │
│8 │雅區國軍│ │ │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
│8 │總醫院附│ │ │ 偵查隊搜索、扣押 │ │
│號│近友人住│ │ │ 筆錄、扣押物品目 │ │
│起│處(即高│ │ │ 錄表、扣押物品收 │ │
│訴│雄市苓雅│ │ │ 據、自願受搜索同 │ │
│書│區澄清路│ │ │ 意書(警卷第31-37│ │
│事│33巷40號│ │ │ 頁) │ │
│實│4樓) │ │ │5、門號0000000000號 │ │
│欄│ │ │ │ 雙向通聯記錄(偵 │ │
│一│ │ │ │ 一卷第50頁) │ │
│、│ │ │ │ │ │
│㈠│ │ │ │ │ │
│)│ │ │ │ │ │
├─┼────┼───────────┼──────────┼──────────┼────────┤
│3 │張文威 │黃俊榮所有門號00000000│ │1、證人張文威供述( │黃榮俊販賣第一級│
│(├────┤48號行動電話操作LINE與│ │ 警卷第44-45頁、偵│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7年1月│張文威聯絡交易毒品事宜│ │ 一卷第23頁反) │柒年捌月。扣案OP│
│1 │17日20時│後,於左列時、地黃俊榮│ │2、被告黃榮俊供述( │PO牌行動電話壹支│
│0 │許(起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偵一卷第72頁反面 │(含門號:○○○│
│8 │書僅載 │包予張文威,並收訖3000│ │ 至73頁、1 院二卷 │○○○○○○○號│
│年│107年1月│元價金。 │ │ 第29-31頁) │SIM 卡壹枚)沒收│
│度│17日,應│ │ │3、張文威指認犯罪嫌 │;未扣案犯罪所得│
│偵│予補充)│ │ │ 疑人紀錄表(警卷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字├────┤ │ │ 第49-51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
│第│高雄市鳳│ │ │4、張文威之自願受搜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1 │山區鳳山│ │ │ 索同意書2份、高雄│沒收時,追徵其價│
│0 │國中附近│ │ │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額。 │
│8 │友人住處│ │ │ 分局偵查隊搜索、 │ │
│8 │ │ │ │ 扣押筆錄、扣押物 │ │
│號│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 │ │
│起│ │ │ │ 品收據(警卷第57-│ │
│訴│ │ │ │ 64頁) │ │
│書│ │ │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事│ │ │ │ 仁武分局尿液送驗 │ │
│實│ │ │ │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 │
│欄│ │ │ │ 照表、勘察採證同 │ │
│一│ │ │ │ 意書、台灣檢驗科 │ │
│、│ │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㈡│ │ │ │ 用藥物實驗室-高雄│ │
│)│ │ │ │ 107年2月12日KH/20│ │
│ │ │ │ │ 18/00000000號濫用│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警 │ │
│ │ │ │ │ 卷第65-67頁) │ │
├─┼────┼───────────┼──────────┼──────────┼────────┤
│4 │戴明忠 │戴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106年10月28日 │1、證人戴明忠供述( │黃榮俊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18:29:17 │ 偵卷第44、60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6年10 │28日18時29分許,與黃榮│黃榮俊:喂 │2 、被告黃榮俊供述(│柒年柒月。未扣案│
│1 │月28日20│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戴明忠:俊哥 │ 225他卷第51頁、 │行動電話壹支(含│
│0 │時許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黃榮俊:阿忠怎樣? │ 1 院二卷第29-31 │門號:○○○○○│
│8 │ │宜後,黃榮俊即駕車前往│戴明忠:你在哪? │ 頁) │○○○○○號SIM │
│年│ │,於左列時、地,黃榮俊│黃榮俊:在全家這 │3、通訊監察譯文表( │卡壹枚)及未扣案│
│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戴明忠:阿? │ 225 偵卷第49-51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偵│ │包予戴明忠,並收訖1000│黃榮俊:全家 │ 頁) │仟元均沒收,於全│
│字│ │元價金。 │戴明忠:這樣喔! │4、戴明忠之高雄市政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第│ │ │黃榮俊:嘿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5 ├────┤ │戴明忠:要過去要等多│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均追徵其價額。│
│8 │高雄市仁│ │ 久? │ 人紀錄表(225偵卷│ │
│1 │武區八德│ │黃榮俊:不用阿你過來│ 第57頁) │ │
│3 │西路與八│ │ 就有了阿! │ │ │
│號│德一路口│ │戴明忠:這樣喔我等一│ │ │
│起│之全家便│ │ 下到 │ │ │
│訴│利超商前│ │黃榮俊:要怏喔! │ │ │
│書│ │ │戴明忠:你要走了嗎?│ │ │
│附│ │ │黃榮俊:沒有啦! │ │ │
│表│ │ │戴明忠:我怕我在草衙│ │ │
│編│ │ │ 騎過去一段時│ │ │
│號│ │ │ 間 │ │ │
│1 │ │ │黃榮俊:你在草衙喔 │ │ │
│)│ │ │戴明忠:嘿壓! │ │ │
│ │ │ │黃榮俊:好啦好啦! │ │ │
│ │ │ │19:31:57 │ │ │
│ │ │ │黃榮俊:喂 │ │ │
│ │ │ │戴明忠:俊哥我到了捏│ │ │
│ │ │ │黃榮俊:到哪? │ │ │
│ │ │ │戴明忠:一樣啊! │ │ │
│ │ │ │黃榮俊:全家喔! │ │ │
│ │ │ │戴明忠:嗯 │ │ │
│ │ │ │黃榮俊:我跟你說阿忠│ │ │
│ │ │ │ ,全家旁邊不│ │ │
│ │ │ │ 是有一條路 │ │ │
│ │ │ │戴明忠:一個巷子喔!│ │ │
│ │ │ │黃榮俊:全家旁邊不是│ │ │
│ │ │ │ 有一路你騎過│ │ │
│ │ │ │ 來笫一個紅綠│ │ │
│ │ │ │ ,左轉 │ │ │
│ │ │ │戴明忠:你說全家這一│ │ │
│ │ │ │ 條路 │ │ │
│ │ │ │黃榮俊:對對騎過來第│ │ │
│ │ │ │ 一條紅綠燈右│ │ │
│ │ │ │ 轉,經過第三│ │ │
│ │ │ │ 個路口右轉直│ │ │
│ │ │ │ 直走,你就看│ │ │
│ │ │ │ 到電塔 │ │ │
│ │ │ │戴明忠:嘿電塔 │ │ │
│ │ │ │黃榮俊:你在那等我 │ │ │
│ │ │ │戴明忠:我找看看好 │ │ │
│ │ │ │19:34:33 │ │ │
│ │ │ │戴明忠:喂 │ │ │
│ │ │ │黃榮俊:喂 │ │ │
│ │ │ │戴明忠:田邊的電塔喔│ │ │
│ │ │ │黃榮俊:對對 │ │ │
│ │ │ │戴明忠:這邊有個國旗│ │ │
│ │ │ │ 賣房子這 │ │ │
│ │ │ │黃榮俊:你走過頭了迴│ │ │
│ │ │ │ 轉巷口 │ │ │
│ │ │ │戴明忠:巷口喔 │ │ │
│ │ │ │黃榮俊:嗯 │ │ │
│ │ │ │戴明忠:到了 │ │ │
│ │ │ │黃榮俊:等一下 │ │ │
│ │ │ │19:57:45 │ │ │
│ │ │ │黃榮俊:喂 │ │ │
│ │ │ │戴明忠:沒人我人在全│ │ │
│ │ │ │ 家手機沒電了│ │ │
│ │ │ │黃榮俊:你娘我電話打│ │ │
│ │ │ │ 到 │ │ │
│ │ │ │戴明忠:我手機沒電都│ │ │
│ │ │ │ 在全家 │ │ │
│ │ │ │黃榮俊:好好等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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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戴明忠 │戴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106年12月29日 │1、證人戴明忠供述( │黃榮俊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 │12:32:24 │ 225 偵卷第45、60 │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6年12 │29日12時32分許,與黃榮│黃榮俊:喂 │ -61 頁) │柒年柒月。扣案OP│
│1 │月29日13│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戴明忠:大哥在哪? │2、被告黃榮俊供述( │PO牌行動電話壹支│
│0 │時許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黃榮俊:仁武 │ 225 他卷第51-52 │(含門號:○○○│
│8 │ │宜後,黃榮俊即於左列時│戴明忠:仁武哪裡? │ 頁、1 院二卷第 │○○○○○○○號│
│年│ │、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黃榮俊:7-11這阿 │ 29-31頁) │SIM 卡壹枚)沒收│
│度│ │洛因1 包予戴明忠,並收│戴明忠:喔鐵工廠喔!│3、通訊監察譯文表( │;未扣案犯罪所得│
│偵│ │訖1000元價金。 │黃榮俊:嗯 │ 225偵卷第52頁)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字│ │ │戴明忠:我過去 │4、戴明忠之高雄市政 │,於全部或一部不│
│第│ │ │12:53:01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5 │ │ │戴明忠:我在外面了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沒收時,追徵其價│
│8 ├────┤ │黃榮俊:你在外面了喔│ 人紀錄表(225偵卷│額。 │
│1 │被告黃榮│ │ !你廟近來走│ 第57頁) │ │
│3 │俊位於高│ │ 到底是不是看│ │ │
│號│雄市○○│ │ 到仁心寺 │ │ │
│起│區○○路│ │戴明忠:嘿仁心寺 │ │ │
│訴│租屋處前│ │黃榮俊:左手邊有一條│ │ │
│書│ │ │ 小路騎過來第│ │ │
│附│ │ │ 一個路口左轉│ │ │
│表│ │ │ 走底沒路對不│ │ │
│編│ │ │ 對 │ │ │
│號│ │ │戴明忠:嘿 │ │ │
│2 │ │ │黃榮俊:然後左邊有一│ │ │
│)│ │ │ 間紅色鐵房子│ │ │
│ │ │ │戴明忠:紅色鐵房子 │ │ │
│ │ │ │黃榮俊:嘿 │ │ │
│ │ │ │戴明忠:了解 │ │ │
│ │ │ │黃榮俊:我在這 │ │ │
│ │ │ │12:55:04 │ │ │
│ │ │ │黃榮俊:喂 │ │ │
│ │ │ │戴明忠:大哥我到了捏│ │ │
│ │ │ │黃榮俊:喔好 │ │ │
├─┼────┼───────────┼──────────┼──────────┼────────┤
│6 │戴明忠 │戴明忠持用之0000000000│107年1月12日 │1、證人戴明忠供述( │黃榮俊販賣第一級│
│(├────┤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0月 │18:14:34 │ 225 偵卷第46-47 │毒品,處有期徒刑│
│即│107年1月│28日18時29分許,與黃榮│黃榮俊:嘿 │ 、61頁) │柒年柒月。扣案OP│
│1 │12日18時│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戴明忠:大哥你在哪 │2、被告黃榮俊供述( │PO牌行動電話壹支│
│0 │47分許 │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黃榮俊:802 │ 225他卷第52頁、1 │(含門號:○○○│
│8 │ │宜後,黃榮俊即駕車前往│戴明忠:802? │ 院二卷第29-31頁)│○○○○○○○號│
│年│ │,於左列時、地,黃榮俊│黃榮俊:嗯 │3、通訊監察譯文表( │SIM 卡壹枚)沒收│
│度│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戴明忠:是加油站那喔│ 225偵卷第53頁) │;未扣案犯罪所得│
│偵│ │包予戴明忠,並收訖1000│黃榮俊:對 │4、戴明忠之高雄市政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字│ │元價金。 │戴明忠:那個巷子4樓 │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於全部或一部不│
│第├────┤ │ 捏 │ 大隊指認犯罪嫌疑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5 │高雄市鳳│ │黃榮俊:對 │ 人紀錄表(225偵卷│沒收時,追徵其價│
│8 │山區中山│ │戴明忠:好好 │ 第57頁) │額。 │
│1 │西路21世│ │18:27:13 │ │ │
│3 │紀大樓旁│ │黃榮俊:喂 │ │ │
│號│巷弄內 │ │戴明忠:大哥我到了捏│ │ │
│起│ │ │ 加油站旁巷子│ │ │
│訴│ │ │黃榮俊:嘿壓 │ │ │
│書│ │ │戴明忠:不是21世紀捏│ │ │
│附│ │ │ ,21世紀喔 │ │ │
│表│ │ │黃榮俊:不是啦 │ │ │
│編│ │ │戴明忠:對阿加油站這│ │ │
│號│ │ │ 阿,到了 │ │ │
│3 │ │ │黃榮俊:你在商店喔,│ │ │
│)│ │ │ 你在醫院等我│ │ │
│ │ │ │戴明忠:嘿我在這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