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4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77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補充更正為「開啟窗戶見蘇文章騎車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文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與否: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至拘役刑之部分,遇有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刑(刑法第68條參照),是僅就是否加重其最高度刑予以裁量,乃屬當然,合先敘明。又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34、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3 罪)、4 月(2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述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下稱甲案)。復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3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8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3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述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下稱乙案)。前述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上開前案中有與本案同屬竊盜之案件,二者罪名相同,被告受前開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本案,可見前次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告訴人洪佑達於108 年8 月20日發現遭竊後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被告涉嫌,並於翌(21)日循線通知被告製作筆錄,被告於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前,自行先將贓物放回現場,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參,然被告在警察查悉其犯行之後,於警詢、偵查中尚否認其主觀犯意,辯稱僅為研究冷氣壓縮機、且有留紙條給被害人徵求同意云云,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件竊得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2,000 元,且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8頁),犯罪所受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月收入不穩定、平日需照顧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冷氣機1 台,固屬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34號
被 告 蘇文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8 月20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洪佑達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
器維修行,見置放於騎樓冷氣機無人看管,旋徒手竊取,得
手後騎車搭載離去。因搬運冷氣機發出聲響,為在店內3 樓
之洪佑達發覺,開啟窗戶見洪佑達騎車離去,即持手機拍照
並報警處理,警方追查後,查得上情。
二、案經洪佑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文章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佑達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三)承辦警員許新璟之職務報告。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照片9張(警卷第19至20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