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9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宜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9號、108年度偵字第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追徵之;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龍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9月29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蘋果彩券行,利用店員王珮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內面額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傳說對決彩券19張(總價值38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彩券刮開後未中獎,而將彩券丟棄。嗣王珮珺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7年12月10日1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彩券行,趁賴揚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面額200元之灌籃大帝彩券30張(總價值6000元),得手後騎乘前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彩券刮開,其中8張中獎,經其持往兌換現金2200元,未中獎之彩券則予以丟棄。嗣賴揚德發覺有異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現金600元。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宜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珮珺、賴揚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27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立即型彩券兌獎收據8張、扣案現金6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部分: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裁量時,即應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後案(即本件犯罪)之罪質、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
(二)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8號、97年度交訴字第39號、97年度審訴字第4637號、97年度審易字第1406號、97年度易字第1200號、98年度易字第1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8月(共2罪)、3月(共3罪)、5月、4月、4月(共6罪)、7月、3月、4月(共8罪)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42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3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已屬竊盜之罪,本次又係竊盜,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未能改過,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一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警二卷第14頁個人戶籍資料),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警二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罪動機、手段,身患有肝癌(參警一卷第18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刮刮樂19張(價值合計3,800元),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但已經被告刮用完畢,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所得即彩券30張(價值合計6,000元),本身即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此經其刮用完畢,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訛,又上開彩券中之27張,雖在經被告丟棄及兌換後,又由被害人賴揚德經由其他投注站取回,此經被害人賴揚德於警詢中亦陳述屬實,但上開彩券既已經被告刮用完畢,其本身之價值仍應認為已遭被告使用而耗盡,被告業已取得上開彩券之財產價值,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因上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嗣後兌換所竊得之刮刮樂,再領有獎金2,200元(屬孳息性質,與上開已刮完之刮刮樂均屬犯罪所得),亦已花用殆盡,僅剩600元(該獎金60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賴揚德,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訛,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因上開犯罪所得已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從而被告此部分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為7,600元(計算式:6,000+2,200-600=7,600)。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