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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石家禎陳力揚李貞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永勝
被告
義務辯護人 洪仲澤律師
被告
廖億勳

義務辯護人 郭泰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430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永勝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億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永勝(綽號「泰哥」)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廖億勳明知海洛因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或非法持有,竟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至同日12時32分許,先由李永勝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議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山火車站進行交易,李永勝再以其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與廖億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委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廖億勳出面交貨,廖億勳即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至12時48分間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火車站附近之巷子裡與黃○德見面,並由廖億勳交付海洛因1包予黃○德,黃○德則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廖億勳。廖億勳於同日下午9時許,將前揭販毒所得其中2,000元交予李永勝,其餘1,000元則歸廖億勳所有。嗣經警取得廖億勳之同意,於107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在高雄市鳳山區文中街144巷3號搜索,扣得廖億勳所有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李永勝及廖億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二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05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勝及被告廖億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6頁),核與黃○德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偵一卷第185至188頁)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一卷第15至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一卷第25至31頁)等在卷,及前述被告廖億勳持用之廠牌ASUS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被告李永勝、廖億勳與購毒者黃○德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衡情被告二人應無甘冒重罪風險,鋌而走險與其為毒品交易之理。且販毒所得3,000元由被告李永勝、廖億勳各朋分2,000元及1,000元,足見被告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或抽取毒品以牟利之意圖甚明,是以被告二人主觀上當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永勝及廖億勳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意圖營利而販賣,亦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李永勝及廖億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二人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永勝與廖億勳間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德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司法院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本案被告李永勝前因前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被告廖億勳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李永勝、廖億勳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被告李永勝前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甫於105年3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旋於107年4月11日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李永勝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仍再犯本案與販賣毒品相關之罪,足見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就本案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不予加重其刑)。至被告廖億勳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廖億勳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4年,即再為本案犯行,然考量前案係犯竊盜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犯之罪質迥然不同,難以逕認前案之執行全未收矯正之效而仍有再犯之惡性存在,是本院衡酌各該上情,認就被告廖億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尚毋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查被告李永勝及廖億勳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一卷第11至12頁、第80頁、偵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45頁、第20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永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衡酌被告李永勝、廖億勳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販賣所得金額為3,000元金額尚非過鉅,各朋分2,000元及1,000元,當非上游大盤毒梟。查販毒者,有上至大盤毒梟,亦有中、下游零星販賣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之罪,應係針對諸如跨國走私運輸大量海洛因磚入境等重大毒品犯罪,始課與如此高度之刑度,以達嚇阻效力。至於如本案被告乃中、下游,利潤相對較少之販毒者,如以同樣標準衡量,未免過苛,縱課以最輕之刑度,難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並其犯罪復有上開顯可憫恕之情狀,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李永勝及廖億勳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永勝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及就被告廖億勳部分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李永勝及廖億勳因貪圖利益,為獲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德,殘害其身心,又被告二人本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僅有1次,販毒金額為3,000元,暨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由被告李永勝與黃○德聯繫、議定販賣海洛因事宜,再指派被告廖億勳前往送交毒品及收受價金,各朋分2,000元及1,000元,足見被告李永勝處於犯罪主要地位,被告廖億勳則居於次要地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廖億勳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李永勝所有,均供本案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用,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就被告李永勝所有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所得部分:未扣案被告李永勝、廖億勳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000元及1,000元,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李貞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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