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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書瑜楊甯伃孫沅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家仁
被告
沈冠緯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吳家竣
被告
曾俊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梁育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107 年度偵字第1450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仁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沈冠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家竣犯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六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四、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曾俊彰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梁育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陳家仁(綽號「光頭」)於民國107 年6 月初加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每日旺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沈冠緯(微信帳號「FK4046」、名稱「W 」)則於107 年5 月底受該詐欺集團成員、微信暱稱「浩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委託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領錢工作之廣告,吳家竣、曾俊彰(微信暱稱「斌」)、吳子君(微信暱稱「愷」,本院另行通緝)遂經由沈冠緯介紹,吳家竣自107 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27日止、曾俊彰自107 年6 月8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吳子君則自107 年6 月8 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吳子君復於107 年6 月8 日引介王辟璇(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旗下車手,嗣於106 年6 月16日梁育凱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吳子君旗下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曾英俊施以詐術,致江淑霞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待如附表所示之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曾英俊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由陳家仁、吳家竣指示曾俊彰、吳子君、王辟璇、梁育凱持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提款地點、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王辟璇、梁育凱將提領款項交予吳子君,吳子君將所提領及收齊款項交予曾俊彰,曾俊彰再將所提領及收齊款項交予吳家竣,吳家竣收齊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家仁,再由陳家仁交予「浩祥」。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曾英俊於匯款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於107 年8 月1日1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4 ,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曾俊彰執行拘提;復於107 年8 月9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對沈冠緯執行拘提,並當場查扣沈冠緯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訴字卷㈠第231 至233 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家仁、吳家竣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仁、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陳家仁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21563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3至28頁,107 年度偵字第1987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7 至138 頁,審訴卷第155 頁,訴字卷㈠第217 、221 、233 頁,訴字卷㈡第119 頁;吳家竣部分:見警卷第83至90、97至98頁,107 年度他字第511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59 至260 頁,訴字卷㈠第219 、233 頁,訴字卷㈡第119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27 至234 頁,偵一卷第121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3 至173 、175 至177 頁)、證人即告訴人江淑霞、林毓香、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證人即被害人曾英俊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匯款經過之情節(江淑霞部分:見警一卷第277 至279 頁;林毓香部分:見警一卷第290 至291 頁;紀信全部分:見警一卷第300 至301 頁;陳雅惠部分:見警一卷第309 至313 頁;郭育呈部分:見警一卷第323 至325頁;姚坤杰部分:見警一卷第334 至336 頁;曾英俊部分:見警一卷第344 至345 頁)均相符,並有江淑霞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一卷第282 頁)、黃雅羚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一卷第283 頁)、林毓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294 頁)、紀信全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02 頁)、陳雅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14 頁)、郭育呈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326 頁)、曾英俊提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見警一卷第346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433號函暨所附蘇美真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賴國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余瑞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淑慈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7 年度偵字第14082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39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07002296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二卷第41至4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 年10月17日彰作管字第10720006867 號函暨所附黃雅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45至4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分行107 年11月22日合金鳳松字第1070004588號函暨所附陳忠孝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7 年6 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被告梁育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畫面(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2449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5至29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1頁)、被告吳家竣提領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07 頁)、被告曾俊彰(暱稱「斌」)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35 頁)、吳子君提領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91 、193 頁)、王辟璇提領如附表編號2 至4 、7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97 、239 、243 、247 頁)、吳子君(暱稱「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泰山」)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20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2月6 日高市警刑大偵21字第10772858800 號函暨所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提款熱點(見偵一卷第71至111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家仁、吳家竣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家仁、吳家竣直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然被告陳家仁、吳家竣加入微信暱稱「每日旺旺」、「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後,被告陳家仁負責傳遞提款訊息及指揮車手,被告吳家竣負責提領款項兼任收款之車手頭,渠等行為顯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陳家仁、吳家竣各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即如附表編號2 至4 、6 所示之告訴人及編號7 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3 至4 、6 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金額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示如附表編號2至4 、6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陳家仁、吳家竣加入微信暱稱「每日旺旺」、「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傳遞提款訊息及指揮車手之角色、提領款項兼收款之車手頭,參與此部分行為,顯已有三人以上。是本件被告陳家仁、吳家竣所為,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仁、吳家竣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曾俊彰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俊彰固坦承107 年6 月15日以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亦不爭執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107 年6 月16日以後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參與詐欺集團只到107 年6 月15日,之後詐欺集團所為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⒈被告曾俊彰確於107 年6 月8 日起,經由被告沈冠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先在吳家竣旗下擔任車手,後來成為車手頭,吳子君、王辟璇成為旗下車手,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吳家竣、陳家仁,對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犯罪事實,以及如附表編號3 至4 、6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各節,業據被告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117 至130 頁,107 年度偵字第14504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㈠第219 、223 、2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沈冠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3、45頁,107 年度偵字第15154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21頁)、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訴字卷㈡第131 至132 、134 至141 頁)、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0 至233 頁,偵一卷第121 頁,訴字卷㈡第152 至160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8 至172 頁)、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全、陳雅惠、郭育呈、姚坤杰、被害人曾英俊之上開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經過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曾俊彰(暱稱「斌」)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35 頁)、被告曾俊彰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37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43 至144 頁)、吳子君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83 、185 、187 、189 頁)、王辟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95 、197 、239 、241 、243 、247 頁),以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於107 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擔任車手頭時,旗下車手有吳子君、曾俊彰、王辟璇,我拿提款卡給他們,他們將提領款項交給我,他們3 人做早班比較多,早班就是上午9 、10時到下午4 、5 時。曾俊彰參與詐欺集團印象中差不多2 個禮拜上下,不到1 個月,後來他跟我說不想做,就沒安排他車手工作等語(見警一卷第88至90頁,訴字卷㈡第131 至132 、134 至141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亦證稱:曾俊彰負責向詐欺集團上游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將提款卡交給我和王辟璇前往銀行、超商ATM 提領贓款,曾俊彰也會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自行前往銀行、超商ATM 提領贓款。曾俊彰每天向詐欺集團上游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用微信與我聯繫,約上午9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華賓士高屏展示中心後方路旁或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大寮店對面路旁,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並告訴我卡片密碼,由我自行選擇ATM 提領地點,約10分鐘後曾俊彰就會用微信詢問我領取狀況及位置,每天下午4 、5 時許,曾俊彰就約我在前揭領取卡片之地點,將提領之贓款交給他,我從107 年6 月8 日開始提領贓款,最後一次提領是107 年6 月19日。王辟璇提領贓款也是交給曾俊彰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168 至172 頁),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曾俊彰(暱稱「斌」)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35 頁)存卷可佐,足認證人吳家竣、吳子君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復觀諸被告曾俊彰(暱稱「斌」)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135 頁),於107 年6月19日凌晨1 時7 分許,吳子君主動聯繫被告曾俊彰表示「太扯,一人12500 元」,被告曾俊彰則詢問吳子君「為啥那麼少」、「靠北,不是打底2 萬」、「你打給家俊了?」、「這麼少」、「之前說好一禮拜打底2 萬元,現在卻12500」等語,核與被告曾俊彰於警詢時供承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時間為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6 月19日乙節(見警一卷第123 頁)相符,顯見被告曾俊彰確實自107 年6 月8日起參與詐欺集團,直至107 年6 月19日為止,否則,吳子君毋庸向被告曾俊彰抱怨實際所得報酬不如先前說好一週底薪2 萬元,被告曾俊彰亦大可不必指示吳子君聯繫詐欺集團上游即吳家竣了解狀況。

⒋至證人即共犯王辟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曾俊彰在107 年6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是車手頭,負責拿卡片給車手提領,並收取提領之贓款再交給集團幹部,107 年6 月15日曾俊彰跟我說他不想做了,107 年6 月16日以後就是吳子君拿卡片給我提領贓款,曾俊彰就脫離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233 頁,訴字卷㈡第152 至160 頁),惟查,被告曾俊彰於警詢時供承其在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時間為107 年6 月8 日至107 年6 月19日,且吳子君於107 年6 月19日仍有以微信與被告曾俊彰聯繫,討論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各情,已如前述,縱令被告曾俊彰於107 年6 月15日向證人王辟璇表示不想再做,翌(16)日改由吳子君負責交付卡片及收取贓款,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曾俊彰確於107 年6 月16日以後不再參與詐欺集團。是故,證人王辟璇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前揭事實不符,礙難憑採,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曾俊彰之認定。

⒌綜核上情,被告曾俊彰自107 年6 月8 日起,經由被告沈冠緯招募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並要求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另由被告陳家仁指派車手即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浩祥」,被告曾俊彰參與此部分行為,顯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曾俊彰就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犯行,均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曾俊彰前揭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俊彰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梁育凱部分

㈠訊據被告梁育凱固坦承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吳子君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予吳子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幫吳子君領款,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⒈被告梁育凱確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吳子君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交予吳子君,且告訴人姚坤杰確因前述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前揭金額各節,業據被告梁育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警一卷第255 至260 頁,警二卷第7 至9 頁,偵一卷第117 至118 頁,訴字卷㈠第233 至23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72 頁)、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88至89、98頁,訴字卷㈡第132 至134 、137 至138 頁)、證人即告訴人姚坤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34 至336 頁)均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儲字第1070226433號函暨所附賴國強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7 年6月1 日至107 年6 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二卷第31、35頁)、被告梁育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畫面(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⒉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證稱:梁育凱是我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工作也是提款車手,要將提領贓款交給我,酬勞一天2,000 元,向綽號「家竣」之男子領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72 頁),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本不認識梁育凱,後來是吳子君帶梁育凱來做車手才認識,只見過梁育凱1 、2 次面,我在公園跟吳子君收錢,梁育凱就在吳子君旁邊,我曾在吳子君臉書上看過他標註梁育凱為好友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88至89、98頁,訴字卷㈡第132 至134 、137 至138 頁),且被告梁育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107 年6 月16日20時許,吳子君向我表示他們人力不夠,請我去支援他,幫他們領錢一天可以賺2,000 元,當時我缺錢沒有多想就去幫他領錢,沒有詢問為何要提領款項,也沒有詢問金錢來源。吳子君拿金融卡給我時,表示ATM 無法提領大額現金,要分開至多處ATM 提領,酬勞為2,000 元,故107 年6 月16日我去ATM 提領3 次,共計提領10萬元,錢都交給吳子君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57 至258 頁,警二卷第8 至9 頁,偵一卷第118 頁)。從而,被告梁育凱確係因吳子君引介而於107 年6 月16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旗下車手,由吳子君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梁育凱,並指示被告梁育凱前往多處ATM 分次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款項共計10萬元交給吳子君,復由吳子君交予被告吳家竣,並約定報酬為2,000元。

⒊被告梁育凱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被告梁育凱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22歲,已有1 年左右之工作經驗,知悉沒有替人提領金錢即可賺取高額日薪之工作乙情,乃據被告梁育凱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二卷第8 頁,訴字卷㈡第255 頁),且被告梁育凱不否認當時缺錢,經由吳子君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領錢即可獲得報酬日薪2,000 元,衡情,被告梁育凱確有因此加入詐欺集團獲得高額報酬之犯罪動機。又,被告梁育凱依吳子君之指示,於107 年6 月16日20時許,騎車前往2 處ATM 分3次提領款項,提領現金分別為2 萬元(共2 次)、6 萬元(1 次)乙情,為被告梁育凱所是認,衡諸常理,在短時間內、多處ATM 分次提領款項,顯非一般正常之提領現金模式,依被告梁育凱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其所提領款項非合法,否則,吳子君焉須在拿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給被告梁育凱時,特別告知ATM 無法提領大額現金,必須前往多處ATM分次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

⒋依上,被告梁育凱於107 年6 月16日,經由共犯吳子君招募引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電話聯絡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告訴人而施行詐術,並要求其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另由被告陳家仁指派車手頭即被告吳家竣指示車手吳子君、被告梁育凱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浩祥」,被告梁育凱參與此部分行為,顯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梁育凱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綜上所述,被告梁育凱前揭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育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沈冠緯部分

㈠訊據被告沈冠緯固坦承於107 年5 月底,受「浩祥」委託在臉書上刊登領錢工作之廣告,因此招募到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亦不爭執吳家竣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浩祥」跟我說工作內容與博奕有關,但實際工作內容我沒有多問,我不知道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的工作內容,只有跟他們說去找「浩祥」,沒有獲得好處云云。經查:

⒈被告沈冠緯確於107 年5 月底,受「浩祥」委託在臉書網站上刊登領錢工作之廣告,因此招募到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吳家竣等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所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各情,業據被告沈冠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9、42至49頁,偵四卷第19至20頁,訴字卷㈠第23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吳家竣部分: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他字卷第261 頁,訴字卷㈡第122 至131 頁;曾俊彰部分:見警一卷第121 、125 頁,偵三卷第21頁,訴字卷㈡第141 至151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8 、171 、175 至176 頁)、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上開證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匯款經過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沈冠緯(帳號「FK4046」)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警一卷第71、73頁)、被告吳家竣提領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05 、107 頁)、被告曾俊彰(暱稱「斌」)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135 頁)、被告曾俊彰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37 頁)、吳子君提領如附表編號4 至5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83 、185 、187 、189 頁)、王辟璇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5 、7 所示之人頭帳戶擷取影像、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一卷第195 、197 、239 、241 、243 、247 頁)、被告梁育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影像畫面(見警二卷第25至29頁)、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一覽表(見警二卷第3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三卷第29頁),以及前揭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於107 年6 月間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107 年5 月31日透過沈冠緯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報酬為每週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沈冠緯是透過微信跟我聯絡,沈冠緯的微信暱稱為「W 」,他純粹是招募我進入詐欺集團,沒有交付工作機或其他物品給我。沈冠緯介紹領錢工作給我,後來就沒有跟沈冠緯聯絡,也沒有將錢交給他,我是直接跟蔡釋安(綽號「小四」)聯絡,報酬一天3,000 元,107 年5 月31日領到錢交給蔡釋安,107 年6月1 日至同年月25日領到錢交給陳家仁,107 年6 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領到錢交給蔡政延(綽號「彥傑」),107 年6月28日我就去自首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85至86頁,他字卷第261 頁,訴字卷㈡第122 至131 頁),證人即被告曾俊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 年6 月初在臉書上看到沈冠緯PO文「一個禮拜2 萬元薪水」,他約我出來見面,告知工作內容是領錢,並給我吳子君的微信帳號,要我跟他聯繫,酬勞是每週2 萬元,我是107 年6 月8 日加入集團擔任車手,後來發現實際領到薪水算起來差不多是一天2,000 元,跟吳家竣、吳子君、王辟璇聊天有聊到薪水會被抽成等語綦詳(見警一卷第121 、125 頁,偵三卷第21頁,訴字卷㈡第141 至151 頁),證人即共犯吳子君於警詢時亦證稱:107 年6 月8 日沈冠緯使用微信與我聯繫,問我是否需要工作,招募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沈冠緯的微信帳號是「FK4046」,他在詐欺集團擔任招募車手工作,並自車手報酬中抽取40%作為招募介紹佣金。我與沈冠緯在微信上對話內容是他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薪資談不攏部分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68 、171 、175 至176 頁),互核一致,並有被告沈冠緯(帳號「FK4046」)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⒊復觀諸被告沈冠緯(帳號「FK4046」)與吳子君(暱稱「愷」)間之微信通訊對話內容(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於107 年6 月3 日18時35分、18時42分許,被告沈冠緯主動聯繫吳子君,詢問吳子君何時開始上班?吳子君回覆:「泰哥」要我去找你前幾天介紹去做的朋友等語;於107 年6 月4 日凌晨2 時36分許,被告沈冠緯要求吳子君提供「泰哥」之微信帳號,並答應幫吳子君詢問「泰哥」工作安排如何;於107 年6 月6 日15時6 分許,吳子君聯繫被告沈冠緯表示王辟璇也要一起做;於107 年6 月7 日23時10分許,被告沈冠緯傳送吳家竣個人名片給吳子君,要吳子君用微信與吳家竣聯絡,並表示吳家竣會帶吳子君、王辟璇;於107 年6 月8 日16時47分許,吳子君聯繫被告沈冠緯稱「老闆好」;於107年6 月12日11時45分、11時52分許,被告沈冠緯向吳子君表示「我對辟璇說過,你們薪水只要超過2 萬,我抽40%,我覺得不過分吧,10000 抽個4000,不為過吧」、「我打個比方來說,20-25 我抽2 ,30-25 我抽4 ,講真的啦,我知道工作你們在做,你們在拚,我不會去拚你們這個,如果覺得過分,我也是呵呵,講難聽的,人家經紀帶小姐有也是有經紀費抽。我又不是給你們全部都吃掉,我一開始就有說了,我的部分我拿,剩下的都給你們,我不會去拚那個」等語;於107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11分許,被告沈冠緯向吳子君表示「反正我一班就是抽400 ,你們上幾天班,我就抽幾天。然後我會湊整數給你們,假設7*400=2800,我就扣2500而已,不然你們還要加油甚麼的」等語。且被告沈冠緯對於招募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擔任取款車手,渠等薪水超過2 萬元即從中抽取40%作為佣金,曾有「浩祥」、「泰哥」2 人之微信帳號各節為其所是認,並於警詢時供稱:於107 年5月底,有人在我的臉書上PO文,廣告內容為「一個星期2 萬元,內容輕鬆無違法,有興趣私」,我用微信與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聯繫,我們約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和樂釣蝦場」見面,「浩祥」告訴我工作內容是領錢,酬勞一星期2 萬元,當時我表示目前手頭有工作,但我答應「浩祥」代為PO文,內容為「一個星期2 萬元,內容輕鬆無違法,有興趣私」,因此招募到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擔任取款車手,我以微信帳號「FK4046」、名稱「W 」與他們聯繫,取款車手底薪為一星期2 萬元,他們薪水超過2 萬元,我就抽取40%作為我的酬勞,但因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都跟我說薪水沒有超過2 萬元,所以我無法向他們收取40%佣金作為酬勞。後來吳家竣成為車手頭,吳子君自行招募梁育凱、王辟璇擔任他旗下取款車手,吳家竣、曾俊彰、吳子君曾表示他們上頭有一名綽號「光頭」之成年男子會交付取款任務給他們,聯繫方式是用易信通訊軟體。我原先有微信暱稱「浩祥」、綽號「泰哥」2 人之微信帳號,但因王辟璇遭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就把我手機內微信軟體刪掉移除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39、42至49頁)。足認被告沈冠緯在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之工作,並向其所招募引介加入該集團之車手抽取佣金作為報酬,且明知該集團成員三人以上之事實無訛。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冠緯參與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雖其不負責施以詐術,而推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沈冠緯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招募車手(即被告沈冠緯所為)、以電話或LINE詐騙被害人施行詐術(由不詳之集團成員所為)、聯繫並指示車手取款(即被告陳家仁所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所為)等任務,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沈冠緯與被告陳家仁、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及微信暱稱「浩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綜核上情,被告沈冠緯依微信暱稱「浩祥」之成年男子指示招募被告吳家竣、曾俊彰、共犯吳子君擔任提款車手,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電話或LINE聯絡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而施行詐術,並要求渠等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另由被告陳家仁指派車手即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共犯吳子君、王辟璇持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提領詐騙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予「浩祥」,被告沈冠緯參與此部分行為,顯已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沈冠緯就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犯行,均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㈡至被告沈冠緯之辯護人以吳子君積欠被告沈冠緯3 萬元,故在前揭微信對話內容討論到「3 萬元要不要拿出來」等語,為被告沈冠緯置辯,並提出借據、本票影本(見訴字卷㈡第261 、263 頁)附卷可參。惟查,被告沈冠緯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僅記載「吳子君」、「1 萬元」、「107 年3 月27日」,關於貸與人、借貸期限、約定利息支付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借款金額1 萬元與被告沈冠緯在微信上向吳子君提到之3 萬元不符,故渠等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是尚難遽此為有利被告沈冠緯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沈冠緯上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冠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家仁所為,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沈冠緯所為,附表編號1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 罪);被告吳家竣所為,附表編號3 至4 、6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 罪);被告曾俊彰所為,附表編號3 至7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被告梁育凱所為,附表編號6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 罪)。被告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與吳子君、王辟璇、微信暱稱「每日旺旺」、「浩祥」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所犯上開犯行,所侵害者則為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家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5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形式上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陳家仁有詐欺前科,與本案所涉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酌其主觀惡性及犯罪罪質,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均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傳遞訊息及指揮車手、招募車手及提款車手之角色,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被告陳家仁負責傳遞提款訊息及指揮車手,位居管理階層,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沈冠緯負責刊登廣告招募提款車手即被告吳家竣、曾俊彰、梁育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並向車手抽取佣金,應屬管理階層,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吳家竣負責提領款項兼任收款之車手頭,犯罪情節亦重;被告曾俊彰、梁育凱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情節較輕。又,被告陳家仁、吳家竣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曾俊彰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沈冠緯、梁育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在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離婚、育有1 子(見訴字卷㈡第255 頁);被告沈冠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水電、每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庭狀況普通(見訴字卷㈡第255 頁);被告吳家竣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另案在監執行中、家庭狀況普通(見訴字卷㈡第255 頁);被告曾俊彰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工廠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家庭狀況普通(見訴字卷㈡第255 頁);被告梁育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工廠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家庭狀況普通(見訴字卷㈡第255 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家仁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6 至7 所示之5 罪、被告沈冠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7 罪、被告吳家竣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4 、6 所示之3 罪、被告曾俊彰所犯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5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7 年6 月間,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渠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陳家仁、沈冠緯、吳家竣、曾俊彰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4 年6 月、2 年4 月、3 年。

六、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沈冠緯所有,且於案發時內建微信通訊軟體,作為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使用之工具,嗣因王辟璇為警查獲,始將該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刪掉移除乙情,乃據被告沈冠緯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8頁),並有前揭被告沈冠緯與吳子君間之微信通訊譯文表(見警一卷第55至56頁)存卷可考,核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沈冠緯所犯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而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領取詐騙款項,並暫時保管至款項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依款項之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款之報酬,是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並無任何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⒉被告陳家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7 年6 月初加入詐欺集團直到7 月初,一個月報酬4 萬元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1頁),被告吳家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7 年5 月31日加入詐欺集團,直到107 年6 月28日,負責拿提款卡領錢交給陳家仁等人,一天報酬3,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3 頁),關於被告吳家竣旗下車手即被告曾俊彰、共犯吳子君、王辟璇,一日報酬3,000 元,不論提領多少錢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吳家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㈡第13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家仁之犯罪所得為月薪4 萬元,應在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吳家竣、曾俊彰之犯罪所得各為日薪3,000 元,應於107 年6 月16日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編號6 所示、107年6 月19日即附表編號7 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沈冠緯辯稱:在臉書上發文招募被告吳家竣、曾俊彰、共犯吳子君替「浩祥」工作,沒有獲得好處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17 至219 頁),被告梁育凱亦辯稱:吳子君當初說要分2,000 元當作我的報酬,但他後來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23 頁)。因被告沈冠緯、梁育凱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足認渠等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上開多數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孫沅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款車手及提款情形│      主文      │
│    │告訴人  │                  │          │ (新臺幣) │            │                  │                │
├──┼────┼─────────┼─────┼──────┼──────┼─────────┼────────┤
│ 1  │江淑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 年6 月│30萬元      │黃雅羚之彰化│⑴由曾俊彰持左列帳│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年5 月底以通訊軟體│8 日12時25│            │銀行帳號009-│  戶之提款卡於107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LINE帳號「春暖花開│分許      │            │000000000000│  年6 月8 日13時36│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將江淑霞加為好友│          │            │00號帳戶    │  分起至13時42分止│月。扣案之門號○│
│    │        │,並假冒江淑霞之友│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人,於107 年6 月4 │          │            │            │  桂陽路44號之華南│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日前某時,撥打電話│          │            │            │  銀行高雄桂林分行│(含SIM 卡壹枚)│
│    │        │向江淑霞佯稱:有急│          │            │            │  之提款機,自該帳│沒收。          │
│    │        │用欲借錢云云,致江│          │            │            │  戶內提領3,000 元│                │
│    │        │淑霞陷於錯誤,遂依│          │            │            │  (1 次)、2 萬元│                │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共6 次)、1 萬│                │
│    │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          │            │            │  7,000 元(1 次)│                │
│    │        │人頭帳戶內。      │          │            │            │  、1 萬元(1 次)│                │
│    │        │                  │          │            │            │  ,提領款項共計15│                │
│    │        │                  │          │            │            │  萬元。          │                │
│    │        │                  │          │            │            │⑵由吳家竣持左列帳│                │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            │  年6 月9 日凌晨零│                │
│    │        │                  │          │            │            │  時2 分起至零時5 │                │
│    │        │                  │          │            │            │  分止,在高雄市○○                ○
○    ○        ○                  ○          ○            ○            ○  鎮區○○街00號之│                │
│    │        │                  │          │            │            │  高雄銀行瑞豐國中│                │
│    │        │                  │          │            │            │  之提款機,自該帳│                │
│    │        │                  │          │            │            │  戶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共7 次)、9,000 │                │
│    │        │                  │          │            │            │  元(1 次),提領│                │
│    │        │                  │          │            │            │  款項共計14萬9,00│                │
│    │        │                  │          │            │            │  0 元。          │                │
│    │        │                  ├─────┼──────┼──────┼─────────┤                │
│    │        │                  │107 年6 月│30萬元      │黃雅羚之渣打│⑴由王辟璇持左列帳│                │
│    │        │                  │8 日13時38│            │銀行帳號052-│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分許      │            │000000000000│  年6 月8 日14時6 │                │
│    │        │                  │          │            │08號帳戶    │  分起至14時7 分止│                │
│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  桂陽路255 號之統│                │
│    │        │                  │          │            │            │  一超商桂陽店之提│                │
│    │        │                  │          │            │            │  款機,自該帳戶內│                │
│    │        │                  │          │            │            │  提領2 萬元(共2 │                │
│    │        │                  │          │            │            │  次);於同日14時│                │
│    │        │                  │          │            │            │  12分起至14時13分│                │
│    │        │                  │          │            │            │  止,在高雄市○○○                ○
○    ○        ○                  ○          ○            ○            ○  區○○路000 號之│                │
│    │        │                  │          │            │            │  統一超商桂安店之│                │
│    │        │                  │          │            │            │  提款機,自該帳戶│                │
│    │        │                  │          │            │            │  內提領2 萬元(共│                │
│    │        │                  │          │            │            │  2 次);於同日14│                │
│    │        │                  │          │            │            │  時19分起至14時20│                │
│    │        │                  │          │            │            │  分止,在高雄市○○                ○
○    ○        ○                  ○          ○            ○            ○  ○區○○路00號之│                │
│    │        │                  │          │            │            │  華南銀行高雄桂林│                │
│    │        │                  │          │            │            │  分行之提款機,自│                │
│    │        │                  │          │            │            │  該帳戶提領,提領│                │
│    │        │                  │          │            │            │  2 萬元(共2 次)│                │
│    │        │                  │          │            │            │  ;於同日14時30分│                │
│    │        │                  │          │            │            │  起至14時31分止,│                │
│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中│                │
│    │        │                  │          │            │            │  安路739 號之統一│                │
│    │        │                  │          │            │            │  超商樺鑫店之提款│                │
│    │        │                  │          │            │            │  機,自該帳戶內提│                │
│    │        │                  │          │            │            │  領2 萬元(共2 次│                │
│    │        │                  │          │            │            │  );於同日14時33│                │
│    │        │                  │          │            │            │  分起至14時34分止│                │
│    │        │                  │          │            │            │  ,在高雄市小港區│                │
│    │        │                  │          │            │            │  廈莊一街168 號之│                │
│    │        │                  │          │            │            │  全家超商高雄中安│                │
│    │        │                  │          │            │            │  店之提款機,自該│                │
│    │        │                  │          │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共2 次),提領│                │
│    │        │                  │          │            │            │  款項共計20萬元。│                │
│    │        │                  │          │            │            │⑵由該詐欺集團其他│                │
│    │        │                  │          │            │            │  成員持左列帳戶之│                │
│    │        │                  │          │            │            │  提款卡於107 年6 │                │
│    │        │                  │          │            │            │  月9 日凌晨零時25│                │
│    │        │                  │          │            │            │  分起至零時26分止│                │
│    │        │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                │
│    │        │                  │          │            │            │  草衙一路78、80號│                │
│    │        │                  │          │            │            │  之高雄草衙郵局之│                │
│    │        │                  │          │            │            │  提款機,自該帳戶│                │
│    │        │                  │          │            │            │  內提領2 萬元(共│                │
│    │        │                  │          │            │            │  2 次);於同日凌│                │
│    │        │                  │          │            │            │  晨零時35分起至零│                │
│    │        │                  │          │            │            │  時36分止,在高雄│                │
│    │        │                  │          │            │            │  市鳳山區新富路25│                │
│    │        │                  │          │            │            │  7 號之合庫商銀鳳│                │
│    │        │                  │          │            │            │  新高中之提款機,│                │
│    │        │                  │          │            │            │  自該帳戶內提領2 │                │
│    │        │                  │          │            │            │  萬元(共2 次);│                │
│    │        │                  │          │            │            │  於同日凌晨1 時8 │                │
│    │        │                  │          │            │            │  分起至1 時10分止│                │
│    │        │                  │          │            │            │  ,在高雄市鳳山區│                │
│    │        │                  │          │            │            │  五甲二路699 號之│                │
│    │        │                  │          │            │            │  中國信託五甲分行│                │
│    │        │                  │          │            │            │  之提款機,自該帳│                │
│    │        │                  │          │            │            │  戶內提領1 萬元(│                │
│    │        │                  │          │            │            │  1 次)、5,000 元│                │
│    │        │                  │          │            │            │  (1 次)、3,000 │                │
│    │        │                  │          │            │            │  元(1 次)、1,00│                │
│    │        │                  │          │            │            │  0 元(1 次),提│                │
│    │        │                  │          │            │            │  領共計9 萬9,000 │                │
│    │        │                  │          │            │            │  元。            │                │
├──┼────┼─────────┼─────┼──────┼──────┼─────────┼────────┤
│ 2  │林毓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林│107 年6 月│20萬元      │陳忠孝之合庫│⑴由該詐欺集團其他│陳家仁犯三人以上│
│    │        │毓香之友人,於107 │8 日11時30│            │銀行帳號006-│  成員持左列帳戶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6 月8 日10時40分│分許      │            │000000000000│  提款卡於107 年6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          │            │0號帳戶     │  月8 日12時17分起│壹年伍月。      │
│    │        │傳送訊息向林毓香佯│          │            │            │  至12時22分止,在│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稱:在臺北投資股票│          │            │            │  高雄市鳳山區過勇│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急需用錢云云,致林│          │            │            │  路156 、158 號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毓香陷於錯誤,遂依│          │            │            │  鳳山過埤郵局之提│月。扣案之門號○│
│    │        │其指示於右列時間,│          │            │            │  款機,自該帳戶內│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將右列金額匯至右列│          │            │            │  提領2 萬元(共7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人頭帳戶內。      │          │            │            │  次),提領款項共│(含SIM 卡壹枚)│
│    │        │                  │          │            │            │  計14萬元。      │沒收。          │
│    │        │                  │          │            │            │⑵由王辟璇持左列帳│                │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            │  年6 月8 日12時30│                │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            ○  ○區○○○路00號│                │
│    │        │                  │          │            │            │  之萊爾富超商鳳山│                │
│    │        │                  │          │            │            │  鳳頂店之提款機,│                │
│    │        │                  │          │            │            │  自該帳戶內提領1 │                │
│    │        │                  │          │            │            │  萬元(1 次)。  │                │
│    │        │                  │          │            │            │⑶由吳家竣持左列帳│                │
│    │        │                  │          │            │            │  戶之提款卡於107 │                │
│    │        │                  │          │            │            │  年6 月9 日凌晨零│                │
│    │        │                  │          │            │            │  時25分許,在高雄│                │
│    │        │                  │          │            │            │  市前鎮區草衙一路│                │
│    │        │                  │          │            │            │  78號之高雄草衙郵│                │
│    │        │                  │          │            │            │  局之提款機,自該│                │
│    │        │                  │          │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                │
│    │        │                  │          │            │            │  (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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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紀信全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107 年6 月│2 萬9,987元 │黃淑慈之郵局│由吳子君持左列帳戶│陳家仁犯三人以上│
│    │        │油網客服人員,於10│16日16時58│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7 年6 月16日16時許│分許      │            │0000000000號│月16日17時7 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向紀信全│          │            │帳戶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壹年參月。      │
│    │        │佯稱:出貨單有誤,│          │            │            │路39、41號之鳳山新│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須依其指示持提款卡│          │            │            │甲郵局之提款機,自│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至ATM 提款操作,更│          │            │            │該帳戶內提領6 萬元│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改密碼查看有無誤扣│          │            │            │(1 次);於同日17│月。扣案之門號○│
│    │        │款項云云,致紀信全│          │            │            │時24分許,在高雄市│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鳳山區新富路210 號│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之全家超商鳳山新強│(含SIM 卡壹枚)│
│    │        │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          │            │            │店之提款機,自該帳│沒收。          │
│    │        │帳戶內。          │          │            │            │戶內提領1 萬6,000 │吳家竣、曾俊彰犯│
│    │        │                  │          │            │            │元(1 次),提領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項共計7萬6,000元。│取財罪,各處有期│
│    │        │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                  ├────────┤
│ 4  │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07 年6 月│2 萬9,987元 │黃淑慈之郵局│                  │陳家仁犯三人以上│
│    │        │消費高手」網路賣家│16日17時1 │            │帳號000-0000│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玉山銀行人員,於│分許      │            │0000000000號│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107 年6 月16日14時│          │            │帳戶        │                  │壹年參月。      │
│    │        │50分、15時24分許,│          │            │            │                  │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撥打電話向陳雅惠佯│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稱:在網路上購買「│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葉黃素」因重複扣款│          │            │            │                  │月。扣案之門號○│
│    │        │須委託銀行辦理,並│          │            │            │                  │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依銀行人員指示前往│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郵局操作取消重複扣│          │            │            │                  │(含SIM 卡壹枚)│
│    │        │款云云,致陳雅惠陷│          │            │            │                  │沒收。          │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                  │吳家竣、曾俊彰犯│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          │            │            │                  │取財罪,各處有期│
│    │        │戶內。            │          │            │            │                  │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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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郭育呈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107 年6 月│2 萬9,989元 │余瑞益之郵局│由吳子君持左列帳戶│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油網客服人員、花旗│16日19時14│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銀行人員,於107 年│分許      │            │0000000000號│月16日19時30分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6 月13日20時、20時│          │            │帳戶        │在高雄市鳳山區大明│月。扣案之門號○│
│    │        │46分許,撥打電話向│          │            │            │路39、41號之鳳山新│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郭育呈佯稱:經銷商│          │            │            │甲郵局之提款機,自│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誤扣信用卡款項,須│          │            │            │該帳戶內提領3 萬元│(含SIM 卡壹枚)│
│    │        │由銀行人員幫忙消取│          │            │            │(1 次)。        │沒收。          │
│    │        │款項,並依指示前往│          │            │            │                  │曾俊彰犯三人以上│
│    │        │郵局持金融卡操作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ATM 云云,致郭育呈│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陷於錯誤,遂依其指│          │            │            │                  │月。            │
│    │        │示於右列時間,將右│          │            │            │                  │                │
│    │        │列金額匯至右列人頭│          │            │            │                  │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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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姚坤杰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易│107 年6 月│4 萬9,989 元│賴國強之郵局│由梁育凱持左列帳戶│陳家仁犯三人以上│
│    │        │油網客服人員、中國│16日20時33│、4 萬9,991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信託專員,於107 年│分、20時51│元          │0000000000號│月16日20時49分起至│累犯,處有期徒刑│
│    │        │6 月16日19時24分、│分許      │            │帳戶        │20時50分止,在高雄│壹年肆月。      │
│    │        │19時38分許,撥打電│          │            │            │市鳳山區新富路210 │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話向姚坤杰佯稱:在│          │            │            │號之全家超商鳳山新│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網路購買中國信託信│          │            │            │強店之提款機,自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用卡購買一箱機油(│          │            │            │帳戶內提領2 萬元(│月。扣案之門號○│
│    │        │金額3,000 元),因│          │            │            │共2 次);於同日20│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內部員工誤刷成2 筆│          │            │            │時54分許,在高雄市│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款項(3,000 元、1 │          │            │            │鳳山區大明路39、41│(含SIM 卡壹枚)│
│    │        │萬5,000 元),須向│          │            │            │號之鳳山新甲郵局之│沒收。          │
│    │        │中國信託辦理退款,│          │            │            │提款機,自該帳戶內│吳家竣、曾俊彰犯│
│    │        │並依銀行專員指示提│          │            │            │提領6 萬元(1 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供其他帳戶及帳戶內│          │            │            │,提領款項共計10萬│取財罪,各處有期│
│    │        │金額、轉帳訊息碼,│          │            │            │元。              │徒刑壹年肆月。未│
│    │        │確認身分及查詢云云│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各│
│    │        │,致姚坤杰陷於錯誤│          │            │            │                  │新臺幣參仟元,均│
│    │        │,遂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時間,將右列金額匯│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梁育凱犯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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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曾英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曾│107 年6 月│20萬元      │蘇美真之郵局│由王辟璇持左列帳戶│陳家仁犯三人以上│
│    │        │英俊之姪子,於107 │19日14時45│            │帳號000-0000│之提款卡於107 年6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年6 月19日14時45分│分許      │            │000000000 號│19日15時23分起至15│累犯,處有期徒刑│
│    │        │稍前某時,撥打電話│          │            │帳戶        │時25分止,在高雄市│壹年伍月。未扣案│
│    │        │向曾英俊佯稱:因缺│          │            │            │鳳山區大明路39、41│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錢,急需金錢支付支│          │            │            │號之鳳山新甲郵局之│肆萬元沒收,於全│
│    │        │票云云,致曾英俊陷│          │            │            │提款機,自該帳戶內│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遂依其指示│          │            │            │提領6 萬元(共2 次│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3 萬元(1 次)│,追徵其價額。  │
│    │        │金額匯至右列人頭帳│          │            │            │,提領款項共計15萬│沈冠緯犯三人以上│
│    │        │戶內。            │          │            │            │元。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
│    │        │                  │          │            │            │                  │月。扣案之門號○│
│    │        │                  │          │            │            │                  │九五五五三七九八│
│    │        │                  │          │            │            │                  │二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            │            │                  │(含SIM 卡壹枚)│
│    │        │                  │          │            │            │                  │沒收。          │
│    │        │                  │          │            │            │                  │曾俊彰犯三人以上│
│    │        │                  │          │            │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    │        │                  │          │            │            │                  │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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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45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