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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科運

      李輝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2593號、109年度偵字第5836號、第5896號、第6696號、第7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科運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輝鴻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陳科運、李輝鴻與周子傑(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於民國108年9、10月間參與「楊凱崴」、「楊弼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周子傑擔任車手頭,陳科運、李輝鴻擔任車手。周子傑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陳科運負責駕車搭載周子傑及李輝鴻提領詐得之款項,並以通訊軟體告知李輝鴻人頭帳戶入款情形,以便李輝鴻得以即時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渠等與集團內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陳玉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陳科運駕駛周子傑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周子傑委由不知情之父親周郁文代為承租),搭載周子傑及李輝鴻(周子傑於108年10月1日下午某時,因處理人頭帳戶問題而下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由李輝鴻下車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周子傑。嗣因陳玉美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於108年10月2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中都郵局,查獲李輝鴻正提領甄香琴遭詐騙匯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陳科運、李輝鴻涉犯詐欺甄香琴犯行,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並扣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提款卡2張、手機1支等物,並循線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中愛街中和街防火巷口逮捕在附近等候之陳科運,並扣得手機1支、愷他命1包、提款卡15張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陳玉美、陳宇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科運、李輝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周子傑、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美、陳宇全、證人即被害人林岸俊之證述相符,並有相關匯款資料、交易明細表、提領熱點一覽表、提領畫面、逮捕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是詐欺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查附表編號3所示,雖被害人林岸俊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因被告李輝鴻、陳科運為警逮捕而不及提領,然被告陳科運為警逮捕時經警查扣該帳戶之提款卡(見偵㈠卷第37、147頁),且如附表編號3所載,被告陳科運已收到上游指示被害人林岸俊已匯款至該帳戶,被告陳科運並已通知被告李輝鴻提領該筆款項,可見被告陳科運、李輝鴻已可隨時提領該款項,是等款項業已處於詐欺集團可得支配管領之範圍,該部分之詐欺犯行自屬既遂。

(二)核被告2人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陳科運、李輝鴻就如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周子傑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與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多次匯款,係利用其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而被告陳科運、李輝鴻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進行提領之行為,亦係為取得詐欺集團利用同一機會詐得之款項,且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恰,惟此部分僅涉及加重要件之增加,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李輝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26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交上易字第11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李輝鴻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輝鴻之累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被告李輝鴻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渠等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陳科運之前科素行、被告李輝鴻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被告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依被告2人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於被告2人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為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陳科運供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僅獲得車資3,000元,被告李輝鴻則供稱報酬為所提領金額4%(見本院卷第253頁),且渠等均供稱所提款項除報酬外,均已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李輝鴻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被害人所匯款項因被告陳科運、李輝鴻為警逮捕而未及領出,故被告李輝鴻未取得報酬),依其已實際提領出附表編號1、2告訴人所匯款項計算,應分別為9,400元、6,000元【計算式:(13萬6,000元+9萬9,000元)×4%=9,400元、15萬元×2% =6,000元】,又卷內無被告李輝鴻已實際返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之事證,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陳科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000元部分,因該犯罪所得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宣告沒收被告陳科運之犯罪所得。

(三)另扣案被告陳科運所有為本件犯行所用之手機1支,業經本院另案108年度金訴字第81號宣告沒收且判決確定(如上述),為免重覆執行,爰不另為宣告沒收;另自被告陳科運處扣案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共4張,固為被告2人持以提領、欲提領附表編號1、2、3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使用之物,惟該提款卡應均係各帳號申請人所有之物,而難認屬被告即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自被告陳科運處扣得之愷他命1包、提款卡11張、自被告李輝鴻處扣得之6萬元、提款卡2張、手機1支等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渠等本件犯行有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件犯行,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2人提領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提領之時間、地點│宣告刑          │
│號│      │              │金額、帳戶│、金額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自│108年10月1│⑴108年10月1日下│陳科運犯三人以上│
│  │陳玉美│108年9月3日至 │日下午1時3│  午2時45分許,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10月4日,撥打 │4分許     │  在高雄市苓雅區│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電話給陳玉美,├─────┤  武廟路83號「高│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佯稱係中華電信│13萬6,000 │  雄武廟郵局」提│。              │
│  │      │、警方等人員,│元        │  領2萬元2次,共│                │
│  │      │向其訛稱因個資├─────┤  4萬元。       │李輝鴻犯三人以上│
│  │      │遭冒用而涉及刑│台新銀行  │⑵同日下午3時26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事案件等語,致│0000000000│  分許,在高雄市│義詐欺取財罪,累│
│  │      │陳玉美陷於錯誤│0816號帳戶│  三民區大豐二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依指示匯款至│          │  203號「高雄義 │年參月。未扣案之│
│  │      │右列帳戶(陳美│          │  民郵局」提領2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玉尚有匯款至其│          │  萬元2次,共4萬│仟肆佰元沒收,於│
│  │      │他非本件被告所│          │  元。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提領帳戶)。  │          │⑶同日下午3時40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分許,在高雄市│時,追徵其價額。│
│  │      │              │          │  三民區大昌一路│                │
│  │      │              │          │  258號「高雄大 │                │
│  │      │              │          │  昌郵局」提領2 │                │
│  │      │              │          │  萬元2次、1萬6,│                │
│  │      │              │          │  000元1次,共5 │                │
│  │      │              │          │  萬6,000元。   │                │
│  │      │              ├─────┼────────┤                │
│  │      │              │108年10月1│⑴108年10月1日下│                │
│  │      │              │日下午1時3│  午2時20分許, │                │
│  │      │              │5分許     │  在高雄市苓雅  │                │
│  │      │              ├─────┤  區中正一路120 │                │
│  │      │              │10萬元    │  號「華南銀行東│                │
│  │      │              ├─────┤  苓分行」提領2 │                │
│  │      │              │彰化銀行  │  萬元4次,共8萬│                │
│  │      │              │0000000000│  元。          │                │
│  │      │              │8400號帳戶│⑵同日下午2時43 │                │
│  │      │              │          │  分許,在高雄市│                │
│  │      │              │          │  苓雅區武廟路83│                │
│  │      │              │          │  號「高雄武廟郵│                │
│  │      │              │          │  局」提領1萬9,0│                │
│  │      │              │          │  00元、900元, │                │
│  │      │              │          │  共1萬9,900元(│                │
│  │      │              │          │  起訴書漏載900 │                │
│  │      │              │          │  元)。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1│108年10月1日下午│陳科運犯三人以上│
│  │陳宇全│108年9月30日至│日上午10時│3時3分許,在高雄│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月1日,撥打 │51分許    │市三民區覺民路58│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電話給陳宇全,├─────┤1號「合作金庫九 │月。            │
│  │      │假冒為其友人陳│15萬元    │如分行」提領3萬 │                │
│  │      │信昌,佯稱要借├─────┤元5次,共15萬元 │李輝鴻犯三人以上│
│  │      │款且隔天還錢等│合作金庫  │。              │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語,致陳宇全陷│0000000000│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依指示│319號帳戶 │                │壹年貳月。未扣案│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陳宇全尚有匯│          │                │陸仟元沒收,於全│
│  │      │款至其他非本件│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被告所提領帳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2│陳科運收到上游指│陳科運犯三人以上│
│  │林岸俊│108年9月29日至│日中午2時 │示林岸俊已匯款至│共同詐欺取財罪,│
│  │      │10月2日,撥打 │14分許    │左列帳戶,陳科運│處有期徒刑壹年。│
│  │      │電話給林岸俊,├─────┤並通知李輝鴻提領│                │
│  │      │假冒為其外甥,│8萬元     │該筆款項,然因李│李輝鴻犯三人以上│
│  │      │佯稱急需借款等├─────┤輝鴻遭逮捕而不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語,致林岸俊陷│合作金庫  │提領。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於錯誤,依指示│0000000000│                │壹年壹月。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590號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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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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