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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惠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惠昌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惠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單獨或共同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1時21分許,與綽號「大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攀爬圍牆進入高雄市○○區○○路0000號鐵工廠內,著手開始物色財物之際,因工廠負責人王勢豪返回工廠內,張惠昌與「大胖」即行逃逸而未遂。

㈡於108年12月3日17時47分許,攀爬圍牆進入上開同一鐵工廠內,徒手竊取鐵板4片得手。

㈢於108年12月5日17時48分許,攀爬圍牆進入上開同一鐵工廠內,徒手竊取鐵板4片得手。嗣因王勢豪於同年月12日發覺有異,經查看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惠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47-49頁,院一卷第27、33、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勢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6頁,偵卷第47-49頁),復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警卷第7-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綽號「大胖」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前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院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5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1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與前案(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既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原諒,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

六、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且被害人陳稱被告已履行和解條件,此經被害人王勢豪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院一卷第27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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