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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屏南
輔佐人
張萍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屏南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大師兄」電影影片檔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屏南明知「大師兄」電影視聽著作(下稱系爭影片),係華映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享有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華映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且可預見將上開視聽著作之電影檔案置於網路空間供人觀看、下載,將使眾多未經華映公司同意或授權重製之人,得以非法重製上開視聽著作,而侵害華映公司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0日14時16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登入「PLus28論壇」網站,使用點對點分享軟體下載重製,並於下載同時上傳前開電影之電子檔案,供不特定人在網路平台上,自由點閱瀏覽並連結下載,而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華映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華映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屏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陳羅崇證述相符,並有電影代理發行授權書、侵權損益鑑識報告、PLUS28論壇擷圖、電腦視窗翻拍畫面、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BT」(BitTorrent)係網際網路上基於點對點(PeertoPeer,P2P)傳播方式以分享檔案之協定(protocol),而「BT軟體」係泛指各種使用BT協定之點對點傳輸軟體,安裝該等軟體之電腦,就BT協定及功能而言,同時具有「客戶端」(client,意指提出要求,進而享受服務之一方)及「伺服端」(server,意指應客戶端之要求,而提供服務之一方)之特性,就客戶端之功能而言,一旦取得特定檔案之「種子」(seed)檔案,固可自其他安裝BT軟體之端點下載該檔案,然而就伺服端之功能而言,自開始下載檔案之同時乃至下載完成後,均須應其他安裝BT軟體電腦之要求而上傳同一檔案之部分,藉以達到分享檔案之效果,是以使用BT軟體下載檔案的同時,即因此使不特定使用者,得以在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透過網際網路接收上開著作內容,而成立公開傳輸。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將未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下載至電腦,同時上傳同一檔案,則被告所為公開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侵害上述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法定刑相同,然被告以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之方法,使公眾得以觀覽,以此侵害告訴人攝影著作之情節程度,自較單純自行下載重製為重,故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取得華映公司授權或同意,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所使用P2P程式傳輸方式,自Plus28網站取得種子檔案後下載由華映公司擁有重製及公開傳輸專屬授權之電影「大師兄」視聽著作之電磁紀錄,既係屬侵害著作權之物,且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以其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下載並上傳本案影片之客觀事實部分,已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前已述及,從而,堪認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等物品,俱核屬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件所犯既非屬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所定之罪,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規定,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衡情應屬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電子產品,並非專為本案犯行而持用,雖因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而仍應評價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受之宣告刑,認若因此而沒收被告此部分日常生活所需之電子產品,尚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況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然縱將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腦設備予以沒收,被告仍可使用其他方式實施上開犯罪行為,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本院審酌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就該等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設備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案無其他調查證據之必要:被告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其上網之IP位址為浮動IP,聲請本院調查其於被起訴之犯罪行為時所使用之IP位址為何等語,用以證明被告並未於107年8月30日14時16分許使用IP61.6 4.8.234位址上網下載系爭影片乙節。然查,浮動IP係指IP位址會隨電腦開、關機,或ISP業者重新發派IP位址而異,系爭影片於107年8月30日14時16分20秒經由BT軟體下載至IP位址「61.64.8.234」,經員警函查IP61.64.8.234:20793申裝人資料,該ISP業者函覆該時段此IP位址之裝機人及地址均顯示為被告本人及其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000號等情,有使用IP位址「61.64.8.234」IP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即足以證明前揭事實。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網路申請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只有被告會使用網路,有警詢筆錄可查,職是,被告固聲請本院調查證據,惟其待證事實已明,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智易字第13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著作權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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