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2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 選任辯護人
- 林玠民律師
- 被告
- 蔡欣里
栁鈞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分別辯論,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欣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栁鈞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栁鈞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栁鈞森、蔡欣里、張全勝(下稱栁鈞森等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9 年3 月間起,先後加入身分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人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於該集團中分別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手,栁鈞森等人依上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後上交給收水手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可獲得收取款項1%、2%或5%不等之金額以為報酬。
二、栁鈞森等人與該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嗣蔡欣里、張全勝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於109 年3 月31日8 時16分許,自臺鐵板橋火車站先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市區待命。另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同(31)日11時50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懷文,冒充為地下錢莊陳經理,向劉懷文佯稱:其兒子因擔保他人積欠之借款,要求先還一部分的錢,才能讓其兒子就醫云云,並佯裝其兒子遭人毆打受傷之聲音,致使劉懷文陷於錯誤,於同(31)日12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中華郵政高雄苓雅郵局,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市立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大門旁等候。張全勝復於同(31)日13時許,依指示搭乘計程車至上址成功國小警衛室前,向劉懷文佯稱:係陳經理叫我來拿錢云云,劉懷文遂將提領之現金50萬元交付張全勝得手。張全勝取得贓款後,於同(31)日13時20分許,搭乘計程車至臺鐵高雄火車站男生廁所內,將該贓款轉交給蔡欣里後,即自行離去前往臺南。嗣蔡欣里取得該贓款後,於同(31)日16時47分許,搭乘高鐵返回臺鐵臺北火車站後,徒步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京站時尚廣場」,栁鈞森則偕同不知情之少年羅○○(91年5 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庭審理)搭乘多元計程車(UBER)前往上址「京站時尚廣場」與蔡欣里會合,3 人於同(31)日16時58分許,一同進入3 樓之男生廁所內,由蔡欣里將上開贓款再轉交給栁鈞森後,3 人再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栁鈞森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之住處,栁鈞森則交付5 千元予蔡欣里及自行抽出2 萬5 千元以為報酬。嗣栁鈞森於同(31)日晚間某時許,搭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車輛前往其住處附近某公園內,並將剩餘贓款交付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因劉懷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栁鈞森等人涉有重嫌,並通知渠等到場說明,另於109 年9 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月27日,應予更正)2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拘提少年羅○○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懷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栁鈞森、蔡欣里、張全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栁鈞森、蔡欣里、張全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懷文於偵查及本院中;證人即少年羅○○於偵查中之指訴;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告訴人劉懷文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偵查報告各1 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34張、被告張全勝比對照片2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0、14至15、19至21、24頁、他卷第9 頁、聲同調卷第7 至23頁),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栁鈞森等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是以就被告栁鈞森等人參與組織犯罪條例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羅○○、劉懷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爰予敘明。又本件被告栁鈞森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均合先敘明。
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羅○○(91年5 月生)於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警詢筆錄之年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 、41頁),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2 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四、論罪
㈠查被告栁鈞森、蔡欣里、張全勝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或收水手,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被告等3 人外,尚有某身分不詳、綽號「小迪」之成年人,以及被告栁鈞森取得款項後交付之某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堪認被告栁鈞森等人主觀上均已知該詐欺集團(包含被告自己3 人)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仍與之共同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衡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該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行為人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行騙,取領被害人款項,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行為人縱不認識其上手以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犯罪之實施,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第2690號、第3191號、第35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參以目前查獲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購及取得人頭帳戶、通訊門號、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前往取款、分贓等階段,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經查,本件詐欺犯行,係由被告栁鈞森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不詳成員,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栁鈞森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張全勝前往收取贓款,再層層轉交給被告蔡欣里、栁鈞森及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某成員,即可獲得報酬,堪認其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本件被告栁鈞森等人雖僅擔任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負責收取贓款,惟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栁鈞森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行為,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所為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栁鈞森等人於歷次訊問自白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栁鈞森等人所參與之組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撥打電話或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收取贓款等行為,堪認被告栁鈞森等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栁鈞森等人均自承加入本件犯罪組織(見警卷第11頁反面、他卷第43頁反面、本院審訴卷第49頁),並在犯罪組織中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工作,是被告栁鈞森等人僅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乙情,亦堪認定。
㈣又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查被告張全勝之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及109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決在案。再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109 年度訴字第1700號(參與暱稱「青」所屬之詐欺集團),則未就被告張全勝該各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行為予以論罪,然被告張全勝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不同,被告張全勝前案擔任收簿手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差甚遠,有該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查,被告張全勝亦於偵查中供稱:我大概是109 年3 月底加入本案之詐騙集團,是經被告蔡欣里介紹加入等語(他卷第44頁),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被告張全勝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所為,足堪認定。
2.經查,被告蔡欣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與暱稱「小噴噴」、「皮卡丘」所屬之詐欺集團),然被告蔡欣里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不同,被告蔡欣里前案收取贓款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差甚遠,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蔡欣里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蔡欣里亦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經被告栁鈞森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在臺北地區被偵辦的詐欺案件跟被告栁鈞森這團沒有關係等語(他卷第57頁),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被告蔡欣里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與他案詐欺集團不同犯意所為,亦足堪認定。
3.再查,被告栁鈞森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參與暱稱「「皮卡丘」、「兔(賤兔)」、「小飛俠」所屬之詐欺集團),然被告栁鈞森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集團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不同,被告栁鈞森前案擔任收簿手收取金融帳戶之時間、地點亦與本案相差甚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栁鈞森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栁鈞森亦於偵查中供稱:本來已經沒在做了,是3 月底又重新再做這幾天等語(他卷第109 頁),足認前案與本案之詐欺集團並無關聯,被告栁鈞森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脫離前案詐欺集團後另行起意所為,亦足堪認定。
㈤核被告張全勝、蔡欣里、栁鈞森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栁鈞森等人前均未曾因本次加入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栁鈞森等人與綽號「小迪」及其餘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本案雖有被告栁鈞森偕同少年收取贓款,然被告張全勝部分,依起訴事實並未與該少年有所接觸,無從認定被告張全勝知悉羅○○為少年;又據被告栁鈞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羅○○當時在廁所外等候……;本件只是我跟羅○○說我要去台北京站向蔡欣里收錢,他陪同我去而已;羅○○在其它間上廁所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他卷第107 頁),另據少年羅○○於警詢中供述:當時我因為與家人吵架所以住在栁鈞森在板橋的租屋處,他會自己去外面與車手取款,取款後返家再外出交付款項,但是都是他自己獨自前往,我沒有陪同他去收款或交款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又據被告蔡欣里於偵查中供述:羅○○當時一起去做何事?答:他是栁鈞森的朋友,只是跟著一起去。問:羅○○可知你跟栁鈞森是在交水?我不確定等語(見他卷第55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少年羅○○對被告栁鈞森上開犯行知情而共同參與收受贓款之詐欺行為;至於被告蔡欣里係91年3 月生(年籍詳卷),於為本件犯行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亦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主體,依上開說明,就本案均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栁鈞森等人犯行予以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併予敘明。
㈥本件被告栁鈞森等人參與綽號「小迪」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其目的即係在分擔詐欺組織中有關取得詐騙款項,將詐得財物上繳組織之分工行為,又被告栁鈞森等人前均未曾因加入該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本次為其等加入後首次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栁鈞森等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栁鈞森等人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第一次詐欺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張全勝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張全勝本案與前案為接續犯之關係,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張全勝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及被害人與前案均不相同,應為數罪關係,自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可言。
㈦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考量被告張全勝、蔡欣里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案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張全勝、蔡欣里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8、19歲,年輕識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張全勝、蔡欣里領得報酬非鉅,並分別以12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張全勝部分已給付完畢(另被告蔡欣里目前給付1 期共3 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 份、刑事陳述狀、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被告張全勝並已獲告訴人諒解,顯見被告張全勝、蔡欣里確有悔意,又其係參與較末端領取帳戶資料之犯罪分工,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皆酌減其刑。
五、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栁鈞森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栁鈞森等人前均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而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栁鈞森等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該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栁鈞森等人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以被告栁鈞森於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審酌被告張全勝、蔡欣里則均係未滿20歲之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行騙,被告3 人擔任車手或收水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復衡以被告張全勝、蔡欣里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劉懷文成立調解,張全勝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且於110 年2 月9 日前已履行完畢;蔡欣里則同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2萬元(詳如附表),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張全勝、蔡欣里自新機會,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本院110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4號、第263 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87、93、111 、119 、123 至125 、135 至137、165 頁),堪認被告張全勝、蔡欣里犯後已知所悔悟,並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斟以被告栁鈞森等人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張全勝、蔡欣里目前均有正當工作、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被告蔡欣里目前已賠償告訴人3 萬元,被告栁鈞森未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栁鈞森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張全勝之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張全勝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第136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於109 年10月7 日確定;又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於109 年11月6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2 份判決可稽。被告於本院判決時,已經有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縱前案係宣告緩刑,但本案判決時均仍在上開2 案之緩刑期間內,尚無刑法第76條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況。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其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七、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栁鈞森犯罪所得2 萬5 千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審訴卷第165 至167 頁),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為免被告栁鈞森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又查,被告張全勝部分犯罪所得1 萬元,被告蔡欣里犯罪所得5 千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張全勝、蔡欣里與告訴人劉懷文成立調解,分別同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業如前述,目前被告張全勝、蔡欣里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12萬元、3 萬元(見告訴人之陳述意見狀及本院電話紀錄),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賠償金額已超過其等之犯罪所得,爰依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栁鈞森等人所有持以與上游之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2 支、SIM 卡1 張等物(見警卷第11頁反面至12、16頁反面、他卷第107 頁),本院斟酌認該等物品,並未扣存於本案,又非違禁物,無於本案諭知沒收之必要。
八、本院未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於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栁鈞森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栁鈞森等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甚短、涉入程度非深,其行為態樣僅係聽命行事收取詐欺贓款,位居本案詐欺集團下游角色,非屬於核心人物,較諸策畫、籌組本案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其他成員,其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非鉅,並斟酌被告栁鈞森等人犯後已坦承犯行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張全勝、蔡欣里、栁鈞森依序自稱目前從事外送員、水電、廚師等工作,已經迷途知返,難認為被告栁鈞森等人有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況,本次誤入歧途,經此偵審程序、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應已足以對其產生策勵之影響,並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有可期待性,尚未達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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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10 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63 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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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欣里、蔡文貴、李霞願連帶給付劉懷文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自民國110 年3 月10日起至110 年6 月10日止,共分為四│
│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如│
│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