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2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清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國中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燒烤混合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9月22日,陳清吉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其於警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同意警採其尿液送驗,並主動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將同日晚間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港派出所所採陳清吉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清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J-10829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6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已屬三犯以上,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6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70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325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8月、7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二、三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同為施用毒品之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同意警採尿送驗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等節,有警詢筆錄、採驗同意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