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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垣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655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9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垣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蘇垣齊與黃仲源(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加入自稱「陳志文(暱稱:旺旺休)」(現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騙集團此一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與「陳志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蘇垣齊、黃仲源依「陳志文」之指示,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提領款項得手,並將所提領之款項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5 時許,持至高雄市大樹區保安宮,悉數交與「陳志文」,再由「陳志文」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蘇垣齊則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獲利。嗣經張維真、賴柔帆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維真、賴柔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垣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仲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張維真於警詢中、告訴人賴柔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 紙、楊瑞承郵局帳戶明細表1 紙、告訴人張維真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6 張、告訴人賴柔帆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賴柔帆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取照片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109 年8 月1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93377號函附之楊瑞承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人基本資料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分次領取附表編號1 告訴人張維真匯入款項部分,乃係受限於每次提領金額上限,然均係為取得單一被害人同次被騙所交付之款項,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為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與黃仲源、「陳志文」等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2 等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9 年度偵字第17210 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之附表編號1 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被害之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19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8 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犯之罪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認難以上開前科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又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所犯之上開附表編號1 、2 之洗錢罪,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該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2 次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予以減輕,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並斟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未賠償告訴人)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之「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末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款項6,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11 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各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及門號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類通訊器材生活中甚易取得,並無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未扣案用於提領詐騙款項之金融卡等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再持卡提款之可能,是平衡考量執行沒收之便利性以及該等物品對於社會危害性後,本院認無就未扣案之金融卡等物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入金額、帳戶│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    │主文            │
├──┼───┼─────────┼──────────┼────────────┼────────┤
│1   │張維真│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被告依「陳志文」之指示,│蘇垣齊犯三人以上│
│    │      │於109 年5 月16日下│3 時56分、3 時58分許│於109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共同詐欺財罪,處│
│    │      │午2 時43分許,佯裝│,分別轉帳4 萬9,987 │許,先至黑貓宅急便鳳山營│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係「MOMO購物網」會│元、4 萬9,989 元至楊│業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              │
│    │      │計,撥打電話與告訴│瑞承名下中華郵政彰化│路空軍一號營業所領取包裹│                │
│    │      │人張維真,向其佯稱│南郭郵局000000000000│,而取得楊瑞承左揭「中華│                │
│    │      │:因內部操作錯誤,│14號帳戶(本案部分)│郵政彰化南郭郵局」帳戶提│                │
│    │      │需告訴人張維真依指│。另於同日下午4 時33│款卡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                │
│    │      │示刷退款項云云,致│分、4 時36分許,分別│03分、4 時04分許,搭載黃│                │
│    │      │告訴人張維真陷於錯│轉帳4 萬9,988 元、3 │仲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
│    │      │誤,而以網路轉帳方│萬0,123 元至楊瑞承名│91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三│                │
│    │      │式,轉帳右揭金額至│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民區博愛一路28號「中華郵│                │
│    │      │楊瑞承右揭帳戶。  │035 號帳戶(移送併案│政站後郵局」自動提款機,│                │
│    │      │                  │部分)。            │分次提領楊瑞承左揭「中華│                │
│    │      │                  │                    │郵政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內│                │
│    │      │                  │                    │之金額6 萬元、4 萬元。另│                │
│    │      │                  │                    │依「陳志文」之指示,於左│                │
│    │      │                  │                    │揭告訴人轉帳前之同日稍早│                │
│    │      │                  │                    │,先至高雄市路竹區大嘴鳥│                │
│    │      │                  │                    │貨運營業所領取包裹,而取│                │
│    │      │                  │                    │得楊瑞承左揭「玉山銀行」│                │
│    │      │                  │                    │帳戶提款卡後,再由被告黃│                │
│    │      │                  │                    │仲源駕車搭載蘇垣齊至高雄│                │
│    │      │                  │                    │市○○區○○○路000 號「│                │
│    │      │                  │                    │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自動提│                │
│    │      │                  │                    │款機,於同日下午4 時54分│                │
│    │      │                  │                    │,提領楊瑞承左揭「玉山銀│                │
│    │      │                  │                    │行」帳戶內之金額3 萬元。│                │
├──┼───┼─────────┼──────────┼────────────┼────────┤
│2   │賴柔帆│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5 月16日下午│被告依「陳志文」之指示,│蘇垣齊犯三人以上│
│    │      │於109 年5 月16日下│4 時10分、4 時14分許│於109 年5 月16日中午12時│共同詐欺財罪,處│
│    │      │午2 時50分許,佯裝│,分別轉帳1 萬3,723 │許,先至黑貓宅急便鳳山營│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MOMO購物網」  │元、2 萬5,523 元至楊│業所、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              │
│    │      │、「中國信託銀行」│瑞承名下中華郵政彰化│路空軍一號營業所領取包裹│                │
│    │      │人員,撥打電話與告│南郭郵局000000000000│,而取得楊瑞承左揭帳戶提│                │
│    │      │訴人賴柔帆,向其佯│14號帳戶。          │款卡後,再於同日下午4 時│                │
│    │      │稱:因內部操作錯誤│                    │27分許,搭載黃仲源駕駛之│                │
│    │      │,需告訴人賴柔帆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
│    │      │指示取消請款云云,│                    │車,至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                │
│    │      │致告訴人賴柔帆陷於│                    │二段634 、636 號「中華郵│                │
│    │      │錯誤,而以網路轉帳│                    │政澄清湖郵局」自動提款機│                │
│    │      │方式,轉帳右揭金額│                    │,提領楊瑞承左揭帳戶內之│                │
│    │      │至楊瑞承右揭帳戶。│                    │金額3 萬9,000 元。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09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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