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崇容
- 選任辯護人
-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崇容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1、53、5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崇容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利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51提款卡及所對應之帳戶,作為從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地下匯兌款項收付之用,而自民國107 年3 月起,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匯款至大陸地區,而由前開客戶將款項依議定之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直接交付予陳崇容或其僱用之不知情員工馬超雄,由陳崇容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4所示之電腦設備,以網路連線之方式,將與客戶約定之人民幣匯入客戶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內(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兌帳戶、匯兌經過,詳如附表一所示),即以上述異地間收付款項之方式,受託由臺灣地區匯款至大陸地區,匯兌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2 萬6500元。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7 年11月1 日至陳崇容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崇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1 頁),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確有因附表一所示林養娜、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梁志聰、楊仕芬之委託,於收受新臺幣後,依附表一所示之匯率換算,而將人民幣匯入大陸地區之銀行帳戶或微信錢包帳戶內,被告亦就附表一編號1至3 、5 至8 部分均屬違法匯兌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附表一編號4 部分亦有違反銀行法,辯稱:該次是偶發性協助友人匯款,主觀上沒有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未經許可從事銀行業務,因受附表一所示之人委託,而於附表一交易時間欄所示之日期,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約定之匯率計算,於收受新臺幣後,將依前開匯率計算之人民幣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銀行帳戶或微信錢包帳戶內,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 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證人馬超雄(警卷第239 至259 頁)、林養娜(偵二卷第12、13頁)、李燕紅(偵一卷第281 、282 頁)、秦秀玲(偵二卷第14、15頁)、邱一鳳(偵一卷第282至283 頁)、邵小蘇(偵二卷第13、14頁)、黃艷珍(偵一卷第341 、342 頁)、梁志聰(偵一卷第342 、343 頁)、楊仕芬(偵一卷第374 至375 頁)等人證述明確,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91 至230 頁)、本院搜索票(警卷第131 、133 頁)、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證物照片(警卷第135 至187 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並經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是若行為人未經許可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應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罪,至於行為人是否有從中賺取匯差,不在所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部分,均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已為客戶完成異地間款項收付之業務,至被告於陳述狀內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核與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是此部分之犯行已屬明確。
3.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被告亦係受邱一鳳之委託,而在臺灣收受新臺幣55萬2000元,以人民幣對新臺幣4.6 之匯率換算後,將人民幣12萬元匯至邱一鳳指定之大陸地區帳戶內,此除有前開證據外,亦有捷順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可資佐證(本院卷第97頁)。依當日臺灣銀行之牌告匯率,人民幣對新臺幣之現金買入匯率為4.545 元,賣出匯率為4.707 元,此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10 年2 月18日大昌營字第11000005991 號函所附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可參(本院卷第101 頁),堪認被告與邱一鳳議定之匯率確與銀行之匯率相近,惟被告為邱一鳳舅舅之同學,雙方並非熟識,此除經證人邱一鳳證述明確(警卷第373 頁、偵一卷第282 頁),被告亦表示不知道邱一鳳之真實姓名、僅係朋友關係(警卷第64頁)。且邱一鳳係因從事旅行社業務而須匯款至大陸地區合作旅行社之帳戶,為規避銀行匯款金額之限制及節省時間而委託被告匯款,並非因親人急需用款等偶發原因而須匯款至大陸地區;被告於匯款後,即指派其員工馬超雄向邱一鳳收取新臺幣,此一交易之動機、流程,實與地下匯兌之情形毫無不同。況自被告與不特定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亦多次表示可以將人民幣換為新臺幣匯回(即被告所稱之「收草紙」、「收人頭紙」、「回來」),若被告僅係欲將自己於大陸地區經商所得透過此方式匯回,豈有可能同意接受他人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又被告每日所報之匯率不同,並多次於電話中向通話對象表示顯係受當時之外匯市場所影響,更足認被告有辦理國內外匯兌之故意。
4.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1.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例如在國內收受客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即屬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反之亦然。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將有匯兌不同幣種需求之個人資金,在臺灣收受依議定匯率計算之新臺幣,再於大陸地區交付等值之人民幣,為不特定之客戶完成資金移轉,即具有將款項由甲地匯往乙地之功能,而屬於辦理匯兌業務之範圍,無論被告是否從中賺有匯差或手續費,亦不問其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應受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範。
3.又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原條文「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 億元計算標準,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查被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取他人之匯兌款項,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共計為152 萬6500元,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處斷。被告委由其不知情之員工馬超雄為收取款項等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4.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所稱「經營」、「業務」,本質上亦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行為,自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5.就辯護人以被告係將其在大陸地區之積蓄以此方式取回,提供與銀行相同之匯率,沒有從中賺取匯差,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酌量減輕其刑,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6 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既已獲得緩刑之寬典,即應知道銀行法之所以對於地下匯兌此種行為嚴加處罰,係因銀行業務涉及人民之財產權益至為重大,若銀行業務經營不善,除可能使其客戶血本無歸外,更可能動搖經濟發展,故需透過對於銀行業者之嚴密管理、檢查,保障客戶之財產及社會經濟之安定。非銀行業者未受此種金融管理,若同樣提供匯兌業務,自可提供更優惠之匯率或手續費,亦唯有如此,才更能與合法之銀行匯兌業務競爭。然此更優惠之匯率或手續費,因正是規避金融檢查而節省成本而來,故對於地下匯兌之行為之評價,不應過度重視行為人有無賺取匯差。被告竟於前次經查獲後又重操舊業,無論其是否僅係以自己於大陸地區經商時之存款或利潤匯予他人,均無解於其規避法律規定所造成之危險,更見被告心存僥倖,難認有何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狀。至被告請求不要入監服刑部分,因被告所受刑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銀行法而經偵查、審判之情形,自當知除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匯兌業務,而從事所謂地下匯兌之行為,無論在生活中是否時有可聞,均屬違法行為。被告竟私自從事地下匯兌業務,而受不特定人委託,以收取新臺幣後直接以網路銀行完成人民幣賄款之方式從事地下匯兌,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是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大部分之犯行,其所完成之匯兌交易次數僅8 次,金額並非甚鉅,且被告對於委託匯款金額較大時,確有詢問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如警卷第24頁),尚有免於淪為洗錢管道之意圖,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家庭、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1.按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匯兌業務之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
2.經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匯兌交易,並未收取手續費、管理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此經證人林養娜、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梁志聰、楊仕芬證述一致。而證人林養娜、梁志聰證稱:被告的匯率通常跟銀行差不多,證人李燕紅、秦秀玲、邱一鳳、邵小蘇、黃艷珍、楊仕芬均表示不清楚被告從中賺取多少匯差,被告亦否認有從中賺取匯差,惟自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曾於107 年3 月5日向人表示匯率為4.59,並稱該日其對其他客戶係報匯率為4.63(警卷第30頁);107 年3 月6 日則向某詢問匯率之人表示人民幣對新臺幣之匯率為4.6 ,經該人詢問能否再高一點,被告表示其在別的地方報4.62至4.63(警卷第38頁)。綜上,被告可以視不同交易對象,每1 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可有0.02至0.04元之差,可推論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大於或等於此可供被告自由決定之範圍,而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推估,被告每1 元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可獲取之利潤應至少在0.02元以上,本件被告共完成人民幣33萬1200元之匯兌,是推估被告犯罪所得為6624元,此部分即應依前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係使用附表二編號12至51所示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帳戶匯款,並以附表二編號2 至11、54所示之U 盾、筆記型電腦為匯款之工具,此經被告供述明確,附表二編號53則係被告紀錄之帳冊,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之財產價值、與犯罪之關聯性等情,認均有沒收之必要,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關聯,爰不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前段、第136 條之1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交易人 │ 交易時間 │ 交易匯率 │交易金額(新│代付金額(人民│ 備註 │ │ │ │ │ │臺幣) │幣) │ │ ├──┼────┼──────┼─────┼──────┼───────┼───────┤ │1 │ 林養娜 │107年3月5日 │ 4.6 │ 92,000│ 20,000│新臺幣面交後,│ │ │ │ │ │ │ │再以新臺幣兌換│ │ │ │ │ │ │ │人民幣之匯率計│ │ │ │ │ │ │ │算,將兌換人民│ │ │ │ │ │ │ │幣匯入交易人指│ │ │ │ │ │ │ │定之大陸銀行帳│ │ │ │ │ │ │ │戶 │ ├──┼────┼──────┼─────┼──────┼───────┼───────┤ │2 │ 李燕紅 │107年3月7日 │ 4.7│ 470,000│ 100,000│同上 │ ├──┼────┼──────┼─────┼──────┼───────┼───────┤ │3 │ 秦秀玲 │107年3月7日 │ 4.7│ 47,000│ 10,000│同上 │ ├──┼────┼──────┼─────┼──────┼───────┼───────┤ │4 │ 邱一鳳 │107年4月3日 │ 4.6│ 552,000│ 120,000│同上 │ ├──┼────┼──────┼─────┼──────┼───────┼───────┤ │5 │ 邵小蘇 │107年5月23日│ 4.5│ 45,000│ 10,000│同上 │ ├──┼────┼──────┼─────┼──────┼───────┼───────┤ │6 │ 黃艷珍 │107年4月17日│ 4.3│ 64,500│ 15,000│同上 │ ├──┼────┼──────┼─────┼──────┼───────┼───────┤ │7 │ 梁志聰 │107年6月29日│ 約4.53│ 136,000│ 30,000│將兌換人民幣匯│ │ │ │ │ │ │ │入交易人指定之│ │ │ │ │ │ │ │微信錢包帳戶 │ ├──┼────┼──────┼─────┼──────┼───────┼───────┤ │8 │ 楊仕芬 │107年7月20日│ 4.58│ 120,000│ 26,200│新臺幣面交後,│ │ │ │ │ │ │ │再以新臺幣兌換│ │ │ │ │ │ │ │人民幣之匯率計│ │ │ │ │ │ │ │算,將兌換人民│ │ │ │ │ │ │ │幣匯入交易人指│ │ │ │ │ │ │ │定之大陸銀行帳│ │ │ │ │ │ │ │戶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螢│1支 │APPLE牌、IPHONE6+、IMEI │ │ │幕右下角裂痕) │ │:000000000000000 │ ├──┼──────────┼──┼─────────────┤ │2 │電子產品(U盾) │1個 │交通銀行、宋桂艷 │ ├──┼──────────┼──┼─────────────┤ │3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光大銀行0000000000 │ ├──┼──────────┼──┼─────────────┤ │4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建設銀行、尤昭雄、 │ │ │ │ │0000000000 │ ├──┼──────────┼──┼─────────────┤ │5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建設銀行、陳崇容、 │ │ │ │ │0000000000 │ ├──┼──────────┼──┼─────────────┤ │6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順、尤昭凱、000000000000│ ├──┼──────────┼──┼─────────────┤ │7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順、尤昭雄、000000000000│ ├──┼──────────┼──┼─────────────┤ │8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順、陳崇容、000000000000│ ├──┼──────────┼──┼─────────────┤ │9 │電子產品(U盾) │1個 │中國工商銀行、陳崇容、 │ │ │ │ │0000000000 │ ├──┼──────────┼──┼─────────────┤ │10 │電子產品(U盾) │1個 │平安銀行、000000000000 │ ├──┼──────────┼──┼─────────────┤ │11 │電子產品(U盾) │1個 │金融的家、王繼英、 │ │ │ │ │CAU5Z0000000000 │ ├──┼──────────┼──┼─────────────┤ │12 │提款卡 │1張 │平安銀行、馬超雄、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13 │提款卡 │1張 │平安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14 │提款卡 │1張 │平安銀行、紀強、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15 │提款卡 │1張 │中國光大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 │ ├──┼──────────┼──┼─────────────┤ │16 │提款卡 │1張 │中國光大銀行、馬超雄、 │ │ │ │ │0000000000000000 │ ├──┼──────────┼──┼─────────────┤ │17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尤昭雄、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18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陳崇容、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19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李文學、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0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賈紫薇、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1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畢德勝、 │ │ │ │ │0000000000000000000、附U盾│ │ │ │ │-畢德勝 │ ├──┼──────────┼──┼─────────────┤ │22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紀強、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3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陳木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4 │提款卡 │1張 │中國建設銀行、尤、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5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6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陳崇容、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7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尤昭雄、 │ │ │ │ │000000000000000000 │ ├──┼──────────┼──┼─────────────┤ │28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29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韓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0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陳木碧、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1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王繼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2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紀強、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3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宋桂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4 │提款卡 │1張 │中國農業銀行、楊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附U盾│ │ │ │ │-楊陽 │ ├──┼──────────┼──┼─────────────┤ │35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馬超雄、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6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陳崇容、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7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宋桂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8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李文學、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39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尤昭雄、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40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尤、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41 │提款卡 │1張 │招商銀行、李文學、 │ │ │ │ │0000000000000000 │ ├──┼──────────┼──┼─────────────┤ │42 │提款卡 │1張 │招商銀行、尤昭雄、 │ │ │ │ │0000000000000000 │ ├──┼──────────┼──┼─────────────┤ │43 │提款卡 │1張 │招商銀行、宋桂豔、 │ │ │ │ │0000000000000000 │ ├──┼──────────┼──┼─────────────┤ │44 │提款卡 │1張 │陽信銀行、000000000000 │ ├──┼──────────┼──┼─────────────┤ │45 │提款卡 │1張 │VISA、匯豐銀行、 │ │ │ │ │0000000000000000 │ ├──┼──────────┼──┼─────────────┤ │46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楊陽、 │ │ │ │ │0000000000000000000、附U盾│ │ │ │ │1個-楊陽 │ ├──┼──────────┼──┼─────────────┤ │47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王繼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48 │提款卡 │1張 │中國工商銀行、韓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49 │提款卡 │1張 │中國銀行、畢德勝、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0 │提款卡 │1張 │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韓影、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1 │提款卡 │1張 │交通銀行、宋桂豔、 │ │ │ │ │0000000000000000000 │ ├──┼──────────┼──┼─────────────┤ │52 │本票(林時泰) │3張 │編號:66091、66092、66093 │ ├──┼──────────┼──┼─────────────┤ │53 │帳本 │2本 │ │ ├──┼──────────┼──┼─────────────┤ │54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HP、PRO DESK、無線材 │ ├──┼──────────┼──┼─────────────┤ │55 │光碟 │1包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