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怡伶
- 選任辯護人
- 楊芝庭律師(法扶)
- 被告
- 呂詩潔
- 選任辯護人
- 任進福律師(法扶)
- 被告
- 陳怡鈴
- 選任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洪惠琴
- 選任辯護人
- 康皓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湘絢律師
- 被告
- 陳品漩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
鍾美馨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34號、4587、4859、6359、8257、8618)、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5131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21 、12423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3、1572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870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48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655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附表四編號2-1 所示之現金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丑○○、辛○○、寅○○均無罪。
事實
一、未○○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詳後述),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及一般洗錢(起訴書漏載洗錢犯意,應予補充)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丙○○、丑○○、辛○○、寅○○(下合稱丙○○等4 人,均由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丙○○等4 人之帳戶,復分別由丙○○等4 人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各該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未○○,再由未○○轉交予暱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身分對象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寅○○察覺涉有詐欺罪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警方於109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許,趕赴收水現場當場查獲寅○○與未○○,並自寅○○身上查扣新臺幣(下同)50萬8,000 元及自未○○處扣得附表四編號1 行動電話及附表四編號2-1 、2-2 所示現金共計49萬5,000 元。再經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子○○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處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 至3 、5 至7 、9 至14所示之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楠梓分局及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起訴合法性審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或將扣案物品送有關機關鑑定,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固曾偵辦被告辛○○對告訴人巳○○、丁○○、甲○○及被害人己○○等人之詐欺乙案,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6 院卷第521-525 頁)。惟於上開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辦被告未○○、辛○○涉犯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辛○○供述領取贓款轉交予收水車手即同案被告未○○,被告未○○於警詢、偵訊供述自被告辛○○處收受款項,並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之事實等節,並有被告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中正郵局監視器臨櫃提款影像、被告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交付贓款位置照片、告訴人巳○○、丁○○、甲○○及被害人己○○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佐證,堪認被告辛○○於上開前案後之證述、同案被告未○○之證述及上開證據,核屬屏東地檢署原偵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證據,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之新證據,且該新證據足以影響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同一案件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判斷,故本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未○○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6 本院卷第408 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未○○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10頁、警四卷第23-29 、35-39 頁、警七卷第3-10頁、偵一卷第25-27 、73-75 、131-132 頁、聲羈一卷第19頁、偵聲卷第27頁、6 審原金訴卷第135 頁、6 院二卷第674 頁),核與告訴人子○○、乙○○、丁○○、甲○○、巳○○、卯○○、辰○○、申○○、戊○○、庚○○、午○○、壬○○、被害人己○○、癸○○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丑○○、辛○○、寅○○警詢、偵訊、審判程序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子○○見警三卷第93-96頁、乙○○見警三卷第101-103 頁、丁○○見警三卷第109-11 5 頁、己○○見警三卷第121-122 頁、甲○○見警三卷第12 7-128頁、巳○○見警三卷第133-13 7頁、卯○○見警四卷第143-145 頁、癸○○見警四卷第149-151 頁、辰○○見警四卷第155-157 頁、申○○見警四卷第161-164 頁、戊○○見警六卷第49-52 頁、庚○○見警二卷第63-69 頁、午○○見警四卷第173-174 頁、壬○○見警四卷第177-181 頁、丙○○見警四卷第99-104頁、警十卷第26-29 頁、偵三卷第14 2-144頁、6 審原金訴卷第135 頁、丑○○見聲同調卷第9- 12 頁、警三卷第11-18 頁、警九卷第1-2 頁、偵四卷第21-2 3頁、偵十卷第13-16 頁、偵十一卷第24-27 頁、辛○○見警三卷第52-57 頁、偵四卷第13-16 頁、寅○○見警一卷第11-15 頁、警七卷第14-17 、22-23 頁、警八卷第6-11 頁、偵一卷第106-107 頁、偵五卷第27-30 頁、偵六卷第31-32 頁、併偵一卷第70-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27-33 頁)、被告未○○與暱稱「張怡萱」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55-59 頁)、被告未○○與暱稱「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1-67 頁)、被告未○○與丙○○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48 頁)、被告未○○指認丑○○照片資料(警四卷第41-45 頁)、指認寅○○相片影像資料(警七卷第163 頁)、指認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4 張(偵三卷第39頁)、涉嫌詐欺案犯罪實地一覽表(偵一卷第19頁)、同案被告丙○○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四卷第21頁)、詐欺案被害人匯款一覽表(偵十二卷第7 頁)、同案被告丙○○照片2 張、交贓款位置照片3 張(警四卷第4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107-109 頁)、指認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4 張(偵三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三卷第51-57 頁)、同案被告丙○○與暱稱「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照片5 張、自動櫃員機交機明細表照片、FB貼文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1-82 頁)、丙○○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3-85 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9 年2 月24日枋寮字第1090000427號函暨附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警十卷第111-117 頁)、同案被告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7-88 頁)、同案被告丙○○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9-9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3 月30日109 潮洲密字第3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十卷第129-135 頁)、同案被告丙○○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91-9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7716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警十卷第119-128頁)、同案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95-96 頁)、同案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警六卷第57頁)、同案被告丑○○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四卷第17頁)、涉嫌詐欺案件一覽表(偵十一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19-22 頁)、指認監視器收取贓款影像2 張(警三卷第23頁)、同案被告丑○○照片2 張、交贓款位置照片1 張(警四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25-3 1頁)、同案被告丑○○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13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十一卷第75-81 頁、警九卷第3 頁)、同案被告丑○○之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37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6 頁)、FB徵才貼文、同案被告丑○○與暱稱「陳新元」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丑○○與暱稱「Tom-公司同事」、「林佑儒Ru」、暱稱「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4-29 頁、警三卷第33-36 頁、偵四卷第69-99 頁)、同案被告辛○○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四卷第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三卷第59-6 2頁)、指認監視器收取贓款影像(警三卷第63-65 頁)、FB徵才貼文、被告辛○○與暱稱「張怡萱」Fa cebook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辛○○與暱稱「張怡萱」、「林佑儒Ru」、「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7-82 頁)、同案被告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3-84 頁)、同案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5頁)、同案被告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7頁)、同案被告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9-90 頁)、同案被告辛○○照片2 張、交贓款位置照片3張(警四卷第43-44 頁)、同案被告寅○○涉嫌詐欺案被害人、警示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一覽表、涉案帳戶金流簡易圖(警八卷第3 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照片(警一卷第35-41 、103 頁)、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43-45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47-50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51-53 頁)、Fa cebook 貼文擷圖1 張、同案被告寅○○與暱稱「高媁涵」Fa cebook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寅○○與暱稱「高媁涵」、暱稱「EricWang(主管)」、「賴國偉- 經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73、75-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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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五卷第19-23 、41頁)、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警五卷第25頁)、午○○與暱稱「王碧雲」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與暱稱「happy 快樂」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27-33 頁)、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2 張(警四卷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併偵一卷第167 、177-179 、195-197 、211-213 頁)、壬○○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併偵一卷第205 頁)、被告未○○、同案被告丑○○、辛○○手機使用基地台資料1 份(警四卷第18 5-189頁)、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6 院一卷第275-359 、361-409、413-415 、427-429 、431-432 、507 、68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事由,立法意旨表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3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本案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指示被告未○○收款之自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及受自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指示向被告未○○收款之不詳身分對象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犯之,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詐欺集團一員,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限於該條規定之重大犯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造成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又因洗錢犯罪之偵辦經常祗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該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子○○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同案被告丙○○等4 人之帳戶,復由同案被告丙○○等4 人擔任取款車手,分別領取該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被告未○○,再由被告未○○轉交予自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身分對象,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本案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有掩飾及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至為明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未○○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詳後不另為免訴諭知所述)。被告未○○前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未○○之一般洗錢之犯意,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補充事實欄記載後併予審理。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3號)與起訴之附表二編號12庚○○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參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未○○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彼此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未○○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未○○、自稱「賴國偉」之成年成員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未○○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案被告未○○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子○○等詐取財物,繼而由被告未○○將詐得款項收取後交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賴國偉」指定之對象而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一詐術詐騙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接續多次匯款至附表二「匯入之帳戶」欄所載之同案被告丙○○、寅○○帳戶,分別均係利用各被害人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同一機會,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其各次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又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共計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查被告未○○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㈨又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因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行為責任理論,其既僅有「一行為」,國家對之自亦僅有一個刑罰權,所稱「從一重處斷者」,不僅「罪名」從一重斷以一罪,刑罰亦從該重罪所定之法定刑予以處罰;僅刑度方面,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已。非謂從一重處斷後,尚應併科以輕罪之刑(指主刑與從刑)。方能避免對「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評價、處罰過度或不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728 、7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上開說明,本案對被告未○○予以量刑時,毋庸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一併論科,附此陳明。
三、量刑審酌:
㈠審酌被告未○○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擔任詐欺犯罪集團收水車手角色,雖非直接對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子○○等行詐術騙取財物,然上揭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近年詐欺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被告未○○參與詐欺集團,意圖以輕鬆收取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子○○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堪認均尚具悔意,且被告未○○於詐欺集團內,係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並轉交贓款予上級,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之參與情形,並斟酌被告未○○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於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之參與情節、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未○○除未與附表二編號6 所示被害人巳○○成立調解外,與其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6 院一卷第361-362 、369-374 、377-378 、381-384 、389-392 、395-400 、431-432 頁)、被告未○○與附表二編號12庚○○達成調解後但未依約賠償(6 院一卷第671 頁)等情狀,兼衡被告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管、已婚、現以懷孕即將生產、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健康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罪刑欄」所示之刑。
㈡被告未○○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共計1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之被害人遭騙而受侵害之法益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未○○各次參與之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為被告未○○所有,與上手聯繫所用,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未○○供承明確(警一卷第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 所示自被告未○○紙袋中扣得之48萬6,000 元,係同案被告寅○○所提領轉交予被告未○○之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警一卷第4-5 頁、偵一卷第26頁),為被告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之規定犯罪諭知沒收,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被告未○○擔任收水車手收取贓款,因而獲得交通費用2 萬元一情,業據被告未○○供陳在卷(警一卷第8頁),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於附表四編號2-2 所示自被告未○○隨身包包處扣得之現金9,000 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未○○向其他同案被告丙○○等4 人處收水而取得,與被告未○○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再被告未○○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收水款項,除附表四編號2-1 諭知沒收部分,以及附表二編號14中同案被告寅○○尚未交付之50萬8,000 元部分外,均已經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無庸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團,仍於民國108 年12月間某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應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一旦參與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實行犯罪,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犯罪行為,雖皆有所重合,然僅應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犯罪,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該首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914號判決參照)。次按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查被告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車手,而該集團亦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行為固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惟被告未○○於108 年12月間參與本案相同之自稱「賴國偉」在內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另案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犯行,並推由被告未○○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提領他案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臺灣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5 月29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09 、1669、2041、4163、4164、4440號起訴書(6 院卷第515-520 頁)、屏東地檢署109 年5 月28屏檢謀水109 偵909 字第1099019879號函(屏東地院收文戳章),足見被告未○○上開前案繫屬在本案之前(本案被告未○○部分109 年6 月23日繫屬),且被告未○○上開前案經屏東地院以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6 院二卷第695-707 頁)在卷足憑,則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先於本案繫屬並判處罪刑確定,且上開前案既為被告未○○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參以被告未○○自加入該詐欺集團時起,陸續參與詐欺犯行,直至為警查獲止,其間並無證據證明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被告未○○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與上開前案判決確定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上開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本案復就被告未○○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經判決確定犯行再次提起公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等4 人於108 年12月間參與「賴國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丙○○等4 人之帳戶,復由被告丙○○等4 人擔任取款車手(匯款時間、金額、帳戶、提領時間、地點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所示),領取該款項後轉交予擔任收水車手之同案被告未○○,再由同案被告未○○轉交予暱稱「賴國偉」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不詳身分對象,使該詐騙集團領導階層得以遂行其詐欺取得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犯罪所得。因認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7 、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3 、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11〈109.1.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丙○○附表二編號8 至11號〈109.1.10〉部分及附表三追加起訴部分、被告丑○○附表二編號2 、被告辛○○附表二編號4 至6 部分、被告寅○○附表二編號1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等4 人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等4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子○○、乙○○、丁○○、甲○○、巳○○、卯○○、辰○○、申○○、戊○○、庚○○、午○○、壬○○、被害人己○○、癸○○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未○○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申○○之東石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戊○○之高雄三信銀行及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告訴人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告訴人壬○○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被害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癸○○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被告丑○○與「賴國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辛○○與詐騙集團成員、「賴國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各1 份、109 年1 月6 日屏東中正郵局臨櫃提領畫面截圖3 張、被告丙○○與「賴國偉」、被告未○○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臺灣土地銀行、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 份、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2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1 月8 日土地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截圖4 張、被告寅○○與詐騙集團成員、「賴國偉」之對話紀錄截圖1 份、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交易明細、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1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09年1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1月13日合作金庫楠梓分行臨櫃提領畫面截圖2張及同年月14日統一超商秀昌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擷取照片2張、被告未○○於109年1月8日16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等待收取贓款之影像截圖2張、被告未○○、丑○○、辛○○及丙○○所使用款之門號於108年12月30日至10 9年1月8日間之基地台位置資料1份、被告未○○於109年1月14日15時10分許收受被告寅○○交付贓款為警方當場查獲之照片2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等4 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封面,拍照並以line傳送予暱稱「賴國偉」之人,嗣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各該帳戶,其等依暱稱「賴國偉」之人指示分次提領後,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同案被告未○○等情,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辯稱:我是在上網求職被騙,行為當下我不知道我的行為是車手,我主觀上沒有任何犯罪故意等語。被告丙○○等4 人之辯護人亦均為上開辯護。
五、㈠刑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從而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無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然若法律明文規定,以「明知」為其主觀犯罪要件時,則僅指直接故意而言,若係間接故意或過失,均不能繩以該條之罪。㈡其中,上開「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同旨)。㈢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丙○○等4 人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俱無以「明知」為主觀犯罪要件,參諸前揭說明,雖不以直接故意為限,但因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若係過失,仍不能繩以上開犯罪。
六、經查:
㈠被告丙○○供稱:伊在108 年12月18日在臉書「屏東打工正職屏東人找工作的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陳新元」發文刊登「永展科技公司」、「徵財務助理,月薪(全勤)28000」之貼文廣告,伊循該訊息與「陳新元」聯絡,先傳個人履歷給「陳新元」,再由一位自稱是經理的「賴國偉」加伊的LINE通知伊錄取並向伊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並應「賴國偉」要求將其名下臺灣中小企銀、合作金庫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等5 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並依「賴國偉」指示將5 個帳戶都辦理約定轉帳,經「賴國偉」告知於109 年1月6 開始上班,要伊注意工作安排通知,並指示伊以LINE回復當作打卡上下班,「賴國偉」告知公司為了避稅,會將錢匯到伊帳戶,伊再從帳戶提領出來,回報給「賴國偉」,「賴國偉」會指定伊去約定的地點將錢,交給廠商即名為同案被告未○○之女子等工作內容,伊是受「賴國偉」指揮去領錢及轉帳等語(警四卷第102 頁、警十卷第26頁、偵三卷第142 至143 頁),上情有被告丙○○與暱稱「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照片5 張、自動櫃員機交機明細表照片、FB貼文翻拍照片(偵三卷第61-82 頁)、被告丙○○指認監視器提款影像擷圖4 張(偵三卷第29頁)、交贓款位置照片3 張(警四卷第45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3-85 頁)、臺灣土地銀行枋寮分行109 年2 月24日枋寮字第1090000427號函暨附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帳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警十卷第111-117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7-88 頁)、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89-90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9 年3 月30日109 潮洲密字第31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影像、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十卷第129-135 頁)、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91-9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31日營清字第1090007716號函暨附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警十卷第119-128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三卷第95-96 頁)、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查詢結果(警六卷第57頁);另被告丙○○稱有問「賴國偉」有無公司,伊要去公司應徵,但「賴國偉」說不用面試,所以伊沒去過公司,僅知道公司在高雄,伊都是在家裡用LINE回復「賴國偉」當作打卡上下班,當伊早上回復「賴國偉」打卡後,就等待「賴國偉」的通知,「賴國偉」會避免伊直接跟同案被告未○○聯繫,都是指揮我跟同案被告未○○碰面,工作的第3 天因伊起疑這份工作,故於109 年1 月10日領完錢拿給同案被告未○○的時候,互加LINE聯繫,同案被告未○○說她的工作是負責收款,伊將找到的一個類似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幫助犯的網址,貼給同案被告未○○看後,同案被告未○○要伊跟賴國偉詢問看看為何要拿伊的帳戶來接受匯款(警四卷第103 頁、偵三卷第142 至144 頁),亦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未○○LINE對話紀錄(警四卷第47-48 頁)可佐。
㈡被告丑○○供稱:伊在108 年12月14日在臉書求職網站的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陳新元」發文刊登「永展科技公司」徵財務助理,伊循該訊息與「陳新元」聯絡,先傳個人之簡歷給「陳新元」後被告知伊錄取了,復依「陳新元」指示陸續加入主管「林佑儒」、直屬主管「賴國偉」的LINE,渠等於LI NE 對話中向伊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並於12月30日應主管「賴國偉」要求將其名下兆豐銀行、華南銀行、中華郵政、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等4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並將帳戶設定約定轉帳,「賴國偉」告知伊以LINE回復當作打卡上下班,當日即依「賴國偉」指示去領錢,領錢的理由「賴國偉」是說公司會計要付廠商貨款,因為要避稅所以以現金交付之方式交付。當日「賴國偉」告知伊該筆款項是公司總會計匯過來的貨款,伊是公司的財務助理,聽從主管的指示把錢領出,期間「賴國偉」都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伊聯絡,要伊拿存摺確認款項有沒有匯入伊的帳戶,並回報入帳金額要給總會計做帳使用,伊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兆豐銀行(屏東市○○路000號),總共領出30萬5,000 元,後於下午3 時40分許至華南銀行(屏東市○○路00號),總共領出32萬元,之後「賴國偉」與伊通電話指示於下午4 時4 分許至屏東市中正路太平洋百貨星巴克與麥當勞前的騎樓門口交給廠商會計即同案被告未○○,之後詐欺集團成員還要伊做類似的事情,但伊覺得怪怪的就拒絕了,之後對方再也沒找過伊了,嗣後伊於109 年1 月6 日接到銀行通知其名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才知被詐騙等語(同調一卷第9 至11頁、警三卷第13至16頁),上情有有監視器收取贓款影像2 張(警三卷第23頁)、交贓款位置照片1 張(警四卷第41頁)、丑○○之兆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3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06138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 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偵十一卷第75-81 頁、警九卷第3 頁)、華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37頁)、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警九卷第5-6 頁)、FB徵才貼文、丑○○與暱稱「陳新元」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丑○○與暱稱「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九卷第24- 29頁);雖被告丑○○稱伊沒有到公司面試,或與公司任何一位主管見面,當時也有點懷疑,並跟對方要了公司名字及統一編號,查詢後確實有這間公司,因伊想說現在科技方便,直接在網路上被錄取面試,也算合理。伊有詢問「賴國偉」:「為何外帳簿是使用公司的帳戶,而是員工的私人帳戶。在我的帳戶上這樣會不會有安全疑慮」、「存在我戶頭的公司帳款,不就形成我的帳戶類似人頭帳戶,公司怎麼可以這麼放心將大筆款項交付予我?」,「賴國偉」回以「外帳就不存在公司的帳戶」、「你負責當地這個部分只有你自己在使用,不是他人在使用」、「當時我要你拍照片就是備案用」伊就接受這說法;伊亦有詢問「支付貨款是不是要跟對方取得收據呢」,「賴國偉」電話通知伊與對方講好不需要拿單據直接將貨款交給對方會計即可等語(警九卷第24至25頁)。伊即依「賴國偉」指示將貨款交給對方廠商,因為伊沒有拿過這麼大筆的錢在身上,還要交給別人,伊就跟「賴國偉」說伊不要做了,也無索取任何報酬,事後伊於109 年1 月5 日發現郵局帳戶遭凍結,翌日即接到第一銀行的電話,告知伊的帳戶被列警示,所以伊就去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有報案三聯單(偵四卷第101 頁)可佐。被告丑○○帳戶出問題後,聯繫「賴國偉」要個交代,「賴國偉」則以公司法務會解決問題,後續即無再跟伊聯絡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四卷第99頁)可證。
㈢被告辛○○自稱:伊在108 年12月17日在臉書「屏東打工。正職。兼職」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張怡萱」發文刊登「達益批發有限公司」徵才資訊,伊循該訊息與「張怡萱」聯絡,先傳個人之履歷給「張怡萱」後陸續加入「張怡萱」、人事主管「林佑儒Ru」、經理「賴國偉」的LINE,「林佑儒Ru」跟伊說錄取成功,經理「賴國偉」於LINE對話中向伊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是替他工作擔任會計助理,伊並應「賴國偉」要求將其名下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等4 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伊以LINE回復當作打卡上下班,於109年1 月6 日開始依「賴國偉」指示領錢、交付款項給廠商即同案被告未○○等語(警三卷第55至56頁);伊是在網路上應徵,主管審核都是通過LINE聯絡,沒有經過面試,但伊有上網查過,確實有這間公司存在,伊打卡上班等侯經理「賴國偉」指示,有錢匯到伊戶頭,伊就去提領,因為「賴國偉」有跟伊說過年期間有需要現金,所以不覺得奇怪,後來帳戶出問題,伊聯絡「賴國偉」對方說會處理後就沒再回伊的LINE(偵四卷第14至15頁),有FB徵才貼文、被告辛○○與暱稱「張怡萱」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辛○○與暱稱「張怡萱」、「林佑儒Ru」、「賴國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7-82 頁)、監視器收取贓款影像(警三卷第63-65 頁)、辛○○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3-84 頁)、中國信託台幣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5頁)、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7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三卷第89-90 頁)、交贓款位置照片3張(警四卷第43-44 頁)可佐。
㈣被告寅○○供稱:伊在108 年12月26日在臉書「大高雄就業徵才」社團內,看見帳號名稱「高媁涵」發文刊登「阜豐科技有限公司」徵業務助理資訊,伊循該訊息與「高媁涵」聯絡,先傳個人履歷給「高媁涵」,對方跟伊講工作內容是跟業務跑外勤,沒有固定工作地點,會至菸酒行做支援,上班時間是早上九點到下午五點半,並週休二日及公司福利,其餘詳細內容由伊的主管會跟伊講,後陸續加入主管「Erickwang 」、直屬上司「賴國偉」的LINE,「Erick wang」通知伊被錄取,隨後由「賴國偉」於LINE對話中向伊說明開始上班日期、上班時間、打卡方式、工作內容,伊並應「賴國偉」要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華郵政等4 個帳戶拍存摺照片傳予「賴國偉」,並說外勤工作有可能會到外縣市會補助車馬費,而我們都是用個人的名義使用銀行戶頭,去哪個定點由「賴國偉」會再跟我聯絡,於109年1 月13日伊傳LINE予「賴國偉」打卡上班,他就請伊準備存簿及印章,並說公司總會計會匯款給伊,叫伊提領出來轉交給廠商,伊就依「賴國偉」指示陸續將匯入戶頭的錢領出交給廠商即同案被告未○○及回傳交易明細給「賴國偉」。其交錢時有詢問同案被告未○○「有無收據」、「我們的產品是什麼」,同案被告未○○皆避而不答,只回說:她只是應徵會計云云,伊因為金額龐大,而且都是使用伊私人戶頭收款、交款,我覺得很奇怪,跟家人商量後,於工作第2 天即前往報警,並配合警方行動查獲同案被告未○○等語(警一卷第12-15 頁、警七卷第14-16 、22-23 頁、警八卷第7-11頁、偵一卷第106-107 頁、偵五卷第28-29 頁、偵六卷第31-32 頁、併偵一卷第70-73 頁),上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5-41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八卷第21-31 頁)、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43-45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47-50 頁)、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表影本(警一卷第51-53 頁)、台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85頁)、凱基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一卷第89頁)、台新銀行提款卡照片2 張(警一卷第91頁)、Facebook貼文擷圖1 張(警一卷第69頁)、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3頁)、凱基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明細、凱基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警一卷第95-9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5 日儲字第1090024422號函暨附件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八卷第35-3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109 年3 月18日合金鳳山字第1090001013號函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警八卷第41-45 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3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3400007 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併偵一卷第81-89 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307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偵一卷第91-95 頁)、被告寅○○與暱稱「高媁涵」Facebook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69頁)、被告寅○○與暱稱「高媁涵」、「Eric Wang (主管)」、「賴國偉- 經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1-85 頁)、查獲上手被告未○○照片2 張(警一卷第101 頁)、提領影像、提款單(警五卷第13頁、警七卷第155 頁、警八卷第47-49 頁、偵六卷第21-23 頁)、被告寅○○指認同案被告未○○相片影像資料(警七卷第159 頁)可證。
㈤本件難認被告丙○○等4 人具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主觀犯罪要件:
1.依上開說明被告丙○○等4 人係在臉書上應徵外務(會計)助理等工作,並依「賴國偉」等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領取款項交給收水車手即同案被告未○○一情,應堪採信。然自上情以觀:
①以上開誠徵工作之訊息內容,包含誠徵職務、工作內容、公司名稱、工作地點、工作時間、薪資標準、福利待遇等項目,客觀上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參與應徵即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顯然是以外觀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不至於起戒心。
②被告丙○○等4 人見得該徵才廣告遂私訊聯繫,分別經「陳新元」、「賴國偉」等人以MESSENGER 、LINE表示其工作安排工作、薪資以月計算,要求被告丙○○等4 人提供其帳戶存簿,上班後會通知培訓等內容,客觀上除被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外,並無足以引起警覺之異樣。
③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丙○○等4 人提供帳戶存簿照片,被告丙○○等4 人僅拍攝存摺封面,並未交付「提款卡」或「密碼」等資料,顯示該帳戶仍屬於被告丙○○等4 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此與一般交付帳戶任由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迥然不同,既然提款所需之印章、密碼、提款卡、實體存摺等物件仍在自己實力支配而未交付對方,是以一般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尚難以對方要求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會計使用乙事,即足以警醒而明知或預見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④再者,被告丙○○、丑○○均曾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帳戶遭使用之疑慮,益徵被告丙○○、丑○○當時不僅未察覺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簿之真正用途,對於帳戶用途亦表達非任意提供使用。況且被告辛○○、寅○○於行為後,均發覺可能涉及不法情事,因而報警處理,被告寅○○更配合警方逮捕同案被告未○○到案,亦難認渠等應徵加入公司提供帳戶使用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時,已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擔實行加重詐欺,以及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⑤又綜觀被告丙○○等4 人工作期間與「賴國偉」等人之對話內容,除充滿回報臨櫃領款狀態、待命情形、自己位置等積極任事之訊息,全未有顯現或可認知為詐欺犯罪成果之討論,縱被告丙○○等4 人以LINE做為上下班打卡,未進過公司,透過LINE聯繫交辦工作事項,然在以目前社會工作型態多樣,已有發展出非傳統之單點式非固定雇用工作類型而言,核以被告丙○○等4 人當時有工作需求且剛應徵獲聘,正在試用期間,對於公司整體狀況仍待摸索,可預期接受培訓,隨時準備接受安排之機動性工作等情境,以及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曾於林務局工作1 年半,未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被告丑○○自述大學畢業,曾於遠傳電信工作、未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被告辛○○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已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寅○○自述大學畢業,擔任門市、會計人員、未婚、無子女之學歷與生活狀況(6 院一卷第155 頁、6 院二卷第679-680頁)等情綜合觀之,堪認通常一般之人對於被告丙○○等4 人上開處境,是否明知或可預見自己已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擔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並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程度。
⑥況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等4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時有以提供自己帳戶供公司使用並以各次提領款項為對價之討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丙○○等4 人有因上開行為而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堪認被告丙○○等4 人僅認識到其所為均屬履行工作所交辦之任務,並無約定月薪之額外利益。被告丙○○等4 人係有賴工作收入以支付家庭開支之生活勉持之基層勞工人員,本次在網路應徵工作之經歷,不僅客觀上未有證據證明其工作前間內有獲取任何財產利益,反受犯罪偵查及審判之累,核以社會通念,一般人處於被告相同處境,若知悉或得預見應徵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自己以為提供給公司避稅使用之帳戶淪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匯入使用,自己依指示完成領款交付會計之工作實為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但卻毫無獲利徒受刑罰,亦將不欲為之,是難以被告丙○○等4 人本案客觀行為即認其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
⑦末者,被告丙○○、辛○○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在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為上開辯解,則被告丙○○、辛○○上開偵查中自白即有瑕疵,且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丙○○等4 人行為時具有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本院自不能僅憑上開具瑕疵且無補強證據之自白,遽謂被告丙○○、辛○○有上開犯行甚明。
⑧又被告丙○○固曾與同案被告未○○以LINE討論案情,並發覺可能從事詐騙犯行,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未○○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四卷第47-48 頁),然而此部分對話係在109 年1 月10日被告丙○○交款後為之,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被告丙○○於此後並未再為領款交款行為,自不能以此倒果為因,反推行為時具主觀犯意甚明。
⒉從而,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等4 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告丙○○部分尚有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丙○○等4 人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丙○○等4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等4 人無罪之諭知。
七、併辦部分之處理:
癸○○、編號9 申○○部分函送併辦審理(屏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被告丑○○被訴附表二編號1 子○○、編號2 乙○○部分(高雄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21 、12423 號)函送併辦審理;被告寅○○被訴附表二編號12庚○○部分函送併辦審理(嘉義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3、1572號);被告寅○○被訴附表二編號13午○○部分移送併辦審理(臺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486號),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憑(6 院一卷第23-48 、683-684 頁),被告丙○○、丑○○、寅○○各該被起訴部分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因上開函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並非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無庸再予退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卷宗目錄》 │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0151900號(警一卷)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381號(警二卷) │ │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0414100號(警三卷) │ │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0558500號(警四卷) │ │南市警歸偵字第1090058308號(警五卷) │ │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970837200號(警六卷) │ │嘉市警一偵字第1090700926號(警七卷) │ │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0608400號(警八卷) │ │屏警分偵字第10931360500號(警九卷) │ │枋警偵字第10930819800號(警十卷) │ │109年度他字第1175號(他字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2034號(偵一卷) │ │嘉檢109年度偵字第1572號(偵二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587號(偵三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4859號(偵四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6359號(偵五卷) │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486號(偵六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8257號(偵七卷) │ │嘉檢109年度偵字第3283號(偵八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8618號(偵九卷) │ │屏檢109年度偵字第3912號(偵十卷) │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523號(偵十一卷) │ │屏檢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偵十二卷) │ │屏檢109年度偵字第4953號(偵十三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1號(偵十四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2423號(偵十五卷) │ │109年度聲他字第65號 │ │109年度聲他字第182號 │ │109年度聲他字第506號 │ │109年度聲字第8號 │ │109年度同調字第133號(同調一卷) │ │109年度聲同調字第254號 │ │109年度聲同調字第155號 │ │109年度查扣字第70號 │ │109年度查扣字第265號 │ │109年度查扣字第579號 │ │109年度偵聲字第51號 │ │109年度聲拘字第105號 │ │109年度聲限字第1號 │ │109年度聲羈字第12號(聲羈一卷) │ │109年度聲羈字第58號(聲羈二卷) │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6審原金訴卷) │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6院一卷) │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6院二卷) │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丙○○追加》 │ │枋警偵字第10930819800號(7警卷) │ │屏檢109年度偵字第4870號(7偵一卷) │ │雄檢109年度偵字第15131號(7偵二卷) │ │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號(7審原金訴卷) │ │109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7院卷) │ │《橋頭地檢110偵655併辦-寅○○》 │ │桃園地檢1069年度偵字第22234號(併偵一卷) │ │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55號(併偵二卷) │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及│罪刑欄 │ │ │被害人 │ │ ├──┼─────┼───────────────────────────┤ │1 │子○○(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1 之犯罪事│ │ │ │實) │ │ ├──┼─────┼───────────────────────────┤ │2 │乙○○(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2 之犯罪事│ │ │ │實) │ │ ├──┼─────┼───────────────────────────┤ │3 │丁○○(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3 之犯罪事│ │ │ │實) │ │ ├──┼─────┼───────────────────────────┤ │4 │己○○(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4 之犯罪事│ │ │ │實) │ │ ├──┼─────┼───────────────────────────┤ │5 │甲○○(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5 之犯罪事│ │ │ │實) │ │ ├──┼─────┼───────────────────────────┤ │6 │巳○○(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6 之犯罪事│ │ │ │實) │ │ ├──┼─────┼───────────────────────────┤ │7 │卯○○(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7 之犯罪事│ │ │ │實) │ │ ├──┼─────┼───────────────────────────┤ │8 │癸○○(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8 之犯罪事│ │ │ │實) │ │ ├──┼─────┼───────────────────────────┤ │9 │辰○○(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9 之犯罪事│ │ │ │實) │ │ ├──┼─────┼───────────────────────────┤ │10 │申○○(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10之犯罪事│ │ │ │實) │ │ ├──┼─────┼───────────────────────────┤ │11 │戊○○(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編號│ │ │ │11之犯罪事│ │ │ │實) │ │ ├──┼─────┼───────────────────────────┤ │12 │庚○○(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編號│ │ │ │12之犯罪事│ │ │ │實) │ │ ├──┼─────┼───────────────────────────┤ │13 │午○○(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編號│ │ │ │13之犯罪事│ │ │ │實) │ │ ├──┼─────┼───────────────────────────┤ │14 │壬○○(即│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編號│ │ │ │14之犯罪事│ │ │ │實)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告│匯款時間(│詐騙方式 │金額(新│匯入之帳戶│提領情形 │轉交情形 │ │ │訴人 │民國) │ │臺幣) │ │ │ │ │ │ │ │ │ │ │ │ │ ├──┼────┼─────┼───────────┼────┼─────┼─────────┼─────┤ │1 │告訴人陳│108年12月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陳秀│30 萬 │丑○○之兆│由丑○○於108年12 │由丑○○於│ │ │秀貞 │30日13時5 │貞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5,000 元│豐銀行帳號│月30日前往址設屏東│108年12月 │ │ │ │分 │假藉更換通訊軟體 LINE │ │000-000000│縣屏東市民族路213 │30日在址設│ │ │ │ │帳號,要求子○○重新加│ │57050 號帳│號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屏東市中正│ │ │ │ │入聯繫人後,復以該通訊│ │戶 │臨櫃提領25萬元;再│路72號之太│ │ │ │ │軟體 LINE 帳號謊稱有急│ │ │依指示前往址設屏東│平洋百貨騎│ │ │ │ │需欲借款,致子○○陷於│ │ │市○○街00號之統一│樓將總數62│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超商新樂興門市之自│萬5,000元 │ │ │ │ │帳戶內。 │ │ │動櫃員機提領5萬 │之款項交付│ │ │ │ │ │ │ │5,000元。 │與未○○。│ ├──┼────┼─────┼───────────┼────┼─────┼─────────┤ │ │2 │告訴人何│108年12月3│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何素│32萬元 │丑○○之華│由丑○○於108年12 │ │ │ │素華 │0日13時55 │華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 │南銀行帳號│月30日某時許前往址│ │ │ │ │分 │假藉更換通訊軟體 LINE │ │000-000000│設屏東市○○路00號│ │ │ │ │ │帳號,要求乙○○重新加│ │716529號帳│華南銀行屏東分行臨│ │ │ │ │ │入聯繫人後,復以該通訊│ │戶 │櫃提領27萬元;又至│ │ │ │ │ │軟體 LINE 帳號謊稱有急│ │ │址設屏東市中山路3 │ │ │ │ │ │需欲借款,致乙○○陷於│ │ │號之統一超商國站門│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帳戶內。 │ │ │5萬元。 │ │ ├──┼────┼─────┼───────────┼────┼─────┼─────────┼─────┤ │3 │告訴人李│109年1月6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李玉│25萬元 │辛○○之臺│由辛○○於109年1月│由辛○○於│ │ │玉梅 │日11時15分│梅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 │灣銀行帳號│6日中午某時許前往 │分別於109 │ │ │ │ │要求丁○○加入其通訊軟│ │000-000000│址設屏東市中華路9 │年1月6日14│ │ │ │ │體LINE帳號以便聯繫後,│ │000000 號 │號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時10分許及│ │ │ │ │復以該通訊軟體LINE帳號│ │帳戶 │臨櫃提領20萬元;又│15時50分許│ │ │ │ │謊稱有急需欲借款,致李│ │ │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在址設屏│ │ │ │ │玉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址臺灣銀行中屏分行│東市中正路│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 │271號之摩 │ │ │ │ │ │ │ │元。 │斯漢堡騎樓│ │ │ │ │ │ │ │ │,交付61萬│ │ │ │ │ │ │ │ │元及31萬元│ │ │ │ │ │ │ │ │予未○○。│ │ │ │ │ │ │ │ │復於同日16│ │ │ │ │ │ │ │ │時50分許,│ │ │ │ │ │ │ │ │在址設屏東│ │ │ │ │ │ │ │ │市自由路49│ │ │ │ │ │ │ │ │8之3號麥當│ │ │ │ │ │ │ │ │勞門口,交│ │ │ │ │ │ │ │ │付36萬9,00│ │ │ │ │ │ │ │ │0元予潘怡 │ │ │ │ │ │ │ │ │伶。 │ ├──┼────┼─────┼───────────┼────┼─────┼─────────┤ │ │4 │被害人周│109年1月6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周慧│37萬元 │辛○○之中│由辛○○於109年1月│ │ │ │慧貞 │日11時3分 │貞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 │國信託銀行│6日13時許,前往址 │ │ │ │ │ │要求己○○加入其通訊軟│ │帳號822-61│設屏東市自由路450 │ │ │ │ │ │體 LINE 帳號以便聯繫後│ │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 │ │ │ │ │,復以該通訊軟體 LINE │ │號帳戶 │提領26萬元;又於同│ │ │ │ │ │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 │ │日15時許前往址設屏│ │ │ │ │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 │ │東市○○街00號之統│ │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一超商新樂興門市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11萬元│ │ │ │ │ │ │ │ │。 │ │ ├──┼────┼─────┼───────────┼────┼─────┼─────────┤ │ │5 │告訴人王│109年1月6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王淑│32萬元 │辛○○之富│由辛○○於109年1月│ │ │ │淑寗 │日某時許 │寗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 │邦銀行帳號│6日中午某時許,前 │ │ │ │ │ │稱有急需欲借款,致王淑│ │000-00000 │往址設屏東市公園路│ │ │ │ │ │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 號│21之1號台北富邦銀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帳戶 │行屏東分行之自動櫃│ │ │ │ │ │ │ │ │員機提領15萬元;復│ │ │ │ │ │ │ │ │於同日14時許,再前│ │ │ │ │ │ │ │ │往上址台北富邦銀行│ │ │ │ │ │ │ │ │屏東分行臨櫃提領15│ │ │ │ │ │ │ │ │萬元。另於不詳時間│ │ │ │ │ │ │ │ │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 │ │ │ │ │ │ │ │ │9,000元至其中華郵 │ │ │ │ │ │ │ │ │政帳號(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6 │告訴人劉│109年1月6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劉衣│35萬元 │辛○○之中│由辛○○於109年1月│ │ │ │衣穎 │日某時許 │穎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 │華郵政帳號│6日16時許,前往址 │ │ │ │ │ │稱有急需欲借款,致劉衣│ │000-00000 │設屏東市中正路247 │ │ │ │ │ │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00000000 │號之郵局臨櫃提領27│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號帳戶 │萬元;復於同址之自│ │ │ │ │ │ │ │ │動櫃員機提領9萬9,0│ │ │ │ │ │ │ │ │00元。 │ │ ├──┼────┼─────┼───────────┼────┼─────┼─────────┼─────┤ │7 │告訴人黃│109年1月8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黃有│30萬元 │丙○○之土│由丙○○分別於109 │由丙○○分│ │ │有平 │日12時15分│平親友撥打電話聯繫,先│ │地銀行帳號│年1月8、9、10日某 │別於109年1│ │ │ │ │要求卯○○加入其通訊軟│ │000-000000│時許,前往不詳處所│月8、9、10│ │ │ │ │體 LINE 帳號以便聯繫後│ │063357號帳│全數提領完畢。 │日某時許,│ │ │ │ │,復以該通訊軟體 LINE │ │戶 │ │在址設屏東│ │ │ │ │帳號謊稱有急需欲借款,│ │ │ │市逢甲路78│ │ │ │ │致卯○○陷於錯誤,依指│ │ │ │號土地銀行│ │ │ │ │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屏東分行,│ ├──┼────┼─────┼───────────┼────┼─────┤ │將提領款項│ │8 │被害人張│109年1月9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張雪│12萬 │丙○○之臺│ │全數交予潘│ │ │雪珠 │日11時50分│珠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1,000 元│灣企銀帳號│ │怡伶。 │ │ │ │ │以其通訊軟體 LINE 帳號│ │000-000000│ │ │ │ │ │ │加癸○○為好友,復以該│ │00322 號帳│ │ │ │ │ │ │通訊軟體 LINE 帳號謊稱│ │戶 │ │ │ │ │ │ │有急需欲借款,致癸○○│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 │ │ │ │ │ │ │右列帳戶內。 │ │ │ │ │ ├──┼────┼─────┼───────────┼────┼─────┤ │ │ │9 │告訴人黃│109 年1 月│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黃麗│46萬元 │丙○○之土│ │ │ │ │麗淑 │10日12時許│淑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 │地銀行帳號│ │ │ │ │ │(起訴書誤│稱有急需欲借款,致黃麗│ │000-000000│ │ │ │ │ │載為107 年│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063357號帳│ │ │ │ │ │,應予更正│至右列帳戶內。 │ │戶 │ │ │ │ │ │) │ │ │ │ │ │ ├──┼────┼─────┼───────────┼────┼─────┤ │ │ │10 │告訴人蔡│109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蔡巧│13萬元 │丙○○之臺│ │ │ │ │巧雲 │日13許 │雲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 │灣企銀帳號│ │ │ │ │ │ │以其通訊軟體 LINE 帳號│ │000-000000│ │ │ │ │ │ │加申○○為好友,復以該│ │00322 號帳│ │ │ │ │ │ │通訊軟體 LINE 帳號謊稱│ │戶 │ │ │ │ │ │ │申○○之乾女兒向其借款│ │ │ │ │ │ │ │ │,要求申○○還款,致蔡│ │ │ │ │ │ │ │ │巧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11 │告訴人李│109年1月10│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李秀│38 萬 │丙○○之合│ │ │ │ │秀蓮 │日某時許 │蓮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2,000 元│作金庫銀行│ │ │ │ │ │ │以其通訊軟體 LINE 帳號│ │帳號006-58│ │ │ │ │ │ │加戊○○為好友,復以該│ │0000000000│ │ │ │ │ │ │通訊軟體 LINE 帳號謊稱│ │9號帳戶 │ │ │ │ │ │ │有急需欲借款,致戊○○│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癸○○,│ │ │ │ │ │ │ │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陷於│ │ │ │ │ │ │ │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109年1月13│ │20 萬 │寅○○之凱│⑴由寅○○於109年1│⑴由寅○○│ │ │ │日某時許 │ │8,000 元│基銀行帳號│ 月13日12時44分許│於109年1月│ │ │ │ │ │ │000-000000│ ,前往址設高雄市│13日15時許│ │ │ │ │ │ │886302號帳│ 楠梓區後昌路1111│,前往址設│ │ │ │ │ │ │戶 │ 號合作金庫楠梓分│高雄市鼓山│ │ │ │ │ │ │ │ 行臨櫃提領25萬元│區博愛二路│ │ │ │ │ │ │ │ ;再於同日某時許│363號麥當 │ │ │ │ │ │ │ │ ,前往址設高雄市│勞前,將提│ │ │ │ │ │ │ │ 左營區富民路356 │領款項66萬│ ├──┼────┼─────┼───────────┼────┼─────┤ 號新庄仔郵局臨櫃│元交付予潘│ │12 │告訴人林│109年1月13│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林錦│35 萬 │寅○○之合│ 提領26萬元;又於│怡伶。 │ │ │翠錦(起│日11時許 │翠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2,000 元│作金庫銀行│ 同日某時許,至址│⑵由寅○○│ │ │訴書誤載│ │稱有急需請林錦翠幫忙匯│ │帳號 006 │ 設高雄市左營區博│於109年1月│ │ │為林錦翠│ │款,致林錦翠陷於錯誤,│ │-000000000│ 愛二路368號凱基 │13日16時許│ │ │,經檢察├─────┤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2608號帳戶│ 銀行左營分行之自│,前往上址│ │ │官當庭更│109年1月14│。 │25萬元 │ │ 動櫃員機提領15萬│麥當勞,將│ │ │正) │日11時許 │ │ │ │ 元。 │提領款項28│ │ │ │ │ │ │ │⑵由寅○○於109年1│萬7,000元 │ │ │ │ │ │ │ │ 月13日15時許,在│交付予潘怡│ ├──┼────┼─────┼───────────┼────┼─────┤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伶。 │ │13 │告訴人劉│109年1月13│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劉洧│38 萬 │寅○○之中│ 博愛二路450號合 │⑶由寅○○│ │ │洧瑄 │日11時34分│瑄親友撥打電話聯繫,並│7,000 元│華郵政帳號│ 作金庫銀行自動櫃│於109年1月│ │ │ │ │以其通訊軟體 LINE 帳號│ │000-000000│ 員機提領15萬元;│14日12時30│ │ │ │ │加午○○為好友,復以該│ │00000000號│ 在於同日15時序,│分許,前往│ │ │ │ │通訊軟體 LINE 帳號謊稱│ │帳戶 │ 前往上址新庄仔郵│高雄市鼓山│ │ │ ├─────┤有急需欲借款,致午○○├────┤ │ 局之自動櫃員機提│區博愛二路│ │ │ │109年1月1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48 萬 │ │ 領13萬7,000元。 │361號NET博│ │ │ │日10時50分│右列帳戶內。 │6,000 元│ │⑶由寅○○於109年1│愛店,將提│ │ │ │許 │ │ │ │ 月14日某時許,在│領款項48萬│ │ │ │ │ │ │ │ 址設高雄市左營區│6,000元交 │ │ │ │ │ │ │ │ 博愛二路450號合 │付予未○○│ ├──┼────┼─────┼───────────┼────┼─────┤ 作金庫銀行臨櫃提│。 │ │14 │告訴人張│109年1月14│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張英│25 萬 │寅○○之凱│ 領19萬元;復於同│⑷由寅○○│ │ │英桂 │日某時許 │桂親友撥打電話聯繫,謊│8,000 元│基銀行帳號│ 日在上開合作金庫│於109年1月│ │ │ │ │稱有急需請壬○○幫忙匯│ │000-000000│ 銀行自動櫃員機提│14日1時許 │ │ │ │ │款,致壬○○陷於錯誤,│ │886302號帳│ 領14萬6,000元; │,前往高雄│ │ │ │ │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戶 │ 隨即又前往上址新│市鼓山區博│ │ │ │ │。 │ │ │ 庄仔郵局之自動櫃│愛二路與文│ │ │ │ │ │ │ │ 員機提領15萬元。│信路口公園│ │ │ │ │ │ │ │⑷由寅○○於109年1│,正欲將提│ │ │ │ │ ├────┼─────┤ 月14日12時30分後│領款項50萬│ │ │ │ │ │19萬元 │寅○○之台│ 某時許,前往上址│8,000元交 │ │ │ │ │ │ │新銀行帳號│ 新庄仔郵局臨櫃提│付予未○○│ │ │ │ │ │ │000-000000│ 領25萬元;復至上│時,為警方│ │ │ │ │ │ │00000000號│ 址凱基銀行左營分│查獲。 │ │ │ │ │ │ │帳戶 │ 行之自動櫃員機提│ │ │ │ │ │ │ │ │ 領14萬9,000元; │ │ │ │ │ │ │ │ │ 另至某不詳台新銀│ │ │ │ │ │ │ │ │ 行自動櫃員機提領│ │ │ │ │ │ │ │ │ 10萬9,000元。 │ │ └──┴────┴─────┴───────────┴────┴─────┴─────────┴─────┘ 附表三(被告丙○○追加起訴部分,經本院判決無罪): ┌───┬────┬────┬────┬─────┬──────┐ │被害人│是否提告│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被害人匯款│提款時間、地│ │ │ │(民國)│ │地點、匯入│點及金額 │ │ │ │ │ │帳戶及遭詐│ │ │ │ │ │ │騙之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溫正智│有 │109年1月│詐騙集團│109 年1 月│由被告丙○○│ │ │ │9日及同 │成員佯稱│9 日15時許│分別於109 年│ │ │ │月10日 │為溫正智│在新店郵局│1 月9 、10日│ │ │ │ │親友撥打│,臨櫃匯款│某時許,前往│ │ │ │ │電話聯繫│15萬元至呂│不詳處所全數│ │ │ │ │,先要求│詩潔之華南│提領後,在屏│ │ │ │ │溫正智加│銀行帳號00│東市逢甲路土│ │ │ │ │入其通訊│0-00000000│地銀行屏東分│ │ │ │ │軟體LINE│1060號帳戶│行,將提領款│ │ │ │ │帳號以便│。復於109 │項交於被告潘│ │ │ │ │聯繫後,│年1 月10日│怡伶。 │ │ │ │ │復以該通│13時許,匯│ │ │ │ │ │訊軟體LI│款7 萬元至│ │ │ │ │ │NE帳號謊│丙○○上開│ │ │ │ │ │稱有急需│帳戶。(起│ │ │ │ │ │欲借款,│訴書誤載為│ │ │ │ │ │致溫正智│109 年1 月│ │ │ │ │ │陷於錯誤│9 日15時許│ │ │ │ │ │,依指示│,在華南銀│ │ │ │ │ │匯款至被│行佳冬分行│ │ │ │ │ │告帳戶內│,匯款15萬│ │ │ │ │ │。 │元至丙○○│ │ │ │ │ │ │之土地銀行│ │ │ │ │ │ │帳號005 -1│ │ │ │ │ │ │0000000000│ │ │ │ │ │ │7 號帳戶。│ │ │ │ │ │ │復於109年 │ │ │ │ │ │ │1 月10日13│ │ │ │ │ │ │時許,在上│ │ │ │ │ │ │開銀行,匯│ │ │ │ │ │ │款7 萬元至│ │ │ │ │ │ │被告丙○○│ │ │ │ │ │ │上開帳戶,│ │ │ │ │ │ │經檢察官當│ │ │ │ │ │ │庭更正) │ │ └───┴────┴────┴────┴─────┴──────┘ 附表四: ┌─────────────────────────────┐ │執行時間:109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00分至10分 │ │執行處所: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與文信路口公園 │ │受執行人:被告未○○ │ ├──┬──────────┬───────────────┤ │編號│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 ├──┼──────────┼───────────────┤ │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2-1 │現金48萬6,000 元 │自被告未○○之紙袋│合計49萬 │ │ │ │中扣得 │5,000 元。│ ├──┼──────────┼─────────┤ │ │2-2 │現金9,000 元 │自被告未○○隨身包│ │ │ │ │包處扣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