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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洪毓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欣妤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判決書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以下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11月7 日12時55分為警採尿回溯前1 、2 日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65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8 年8 月2 日至110 年8 月1 日),於108 年8 月2 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108 年間,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2 罪,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摻入香菸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方式之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5 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05063號函可查,此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實,是被告供稱係同時施用上開2 毒品,客觀上並非絕無可能之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在別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況下,應認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從而,起訴意旨自應更正如上所示,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尚難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此外前案之罪質與本案有別,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2.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如附件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有被告108 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13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茂」,但未提供「阿茂」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電話通聯、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偵察機關有因而查獲該上手,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後來沒有查獲上手等語(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4.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被告學歷、知識程度不高,因思慮未週而觸犯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於本案前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已如前述,是以在本案之前,被告本有戒癮自新之治療機會,竟仍不知善自珍惜,而為本案犯行,原難認有情堪憫恕之特殊情狀;且本院量處刑之刑已屬本罪法定刑中偏低之刑度,斟酌相關案情及刑度後尚無情輕法重之過苛情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予矯治,然參以被告犯後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警卷第10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扣案注射針筒2 支,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針筒與我無關,我沒有用注射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毒偵字第308 號起訴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5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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